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 上 訴 人 邱怡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上 訴人 許創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複代 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邱怡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㈢命邱怡菁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創盛應再連帶給付邱怡菁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創盛應再連帶給付邱怡菁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許創盛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怡菁、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怡菁上訴部分,均由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創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邱怡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邱怡菁(下稱邱怡菁)起訴主張:上訴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許創盛(下稱許創盛)為司機,許創盛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桂冠公司所有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西行駛,至大洲路與宜61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伊騎訴外人鍾鳳英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61線公路往南行經上開路口,遭系爭貨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深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撕脫性損傷、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伊所有眼鏡亦毀損,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344元、往返 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4,600元、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657,000元、眼鏡更換費用3,000元,另因1 年6月期間無法工作而減損薪資63萬元、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 有2,256,958元損害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預計將來須再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又系爭機車殘值15,000元,經鍾鳳英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伊,以上損害共計5,123,902元,按伊 及許創盛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許創盛賠償3,586,731元,並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桂冠公司連帶賠償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桂冠公司、許創盛應連帶給付邱怡菁 3,58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桂冠公司、許創盛則以:新南大中醫診所、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均無必要,且新南大中醫診所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1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考量美觀整形外,邱怡菁並無接受整形外科、雷射磨皮治療之必要;邱怡菁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與其就醫日期不符;邱怡菁未證明100年4月24日以後有看護費用支出;否認邱怡菁所有眼鏡於系爭車禍中毀損;否認邱怡菁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霸味薑母鴨店工作;依羅東博愛醫院101年9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邱怡菁之勞動能力並未減少;邱怡菁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桂冠公司、許創盛應連帶給付邱怡菁507,338元,及 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邱怡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邱怡菁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怡菁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桂冠公司、許創盛應再連帶給付邱怡菁2,549,813元, 及其中2,502,913元自100年12月28日起,另其中11,9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桂冠公司、許創盛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邱怡菁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桂冠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桂冠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邱怡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怡菁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桂冠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桂冠公司僱用之司機許創盛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西行駛,至大洲路與宜61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過失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適邱怡菁騎鍾鳳英所有系爭機車沿宜61線公路往南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邱怡菁倒地受傷,許創盛、邱怡菁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見邱怡菁提出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原審卷1第135、160-7頁;桂冠 公司、許創盛提出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1第142至143頁)。 ㈡邱怡菁控告許創盛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812號判處許創盛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許創盛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原審卷1第2至6頁;原審卷2第20、21頁;外放卷宗影本)。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邱怡菁在原審聲明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應連帶給付3,58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審於100年12月 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桂冠公司(見附民卷第32頁),是邱怡菁係聲明請求桂冠公司應自100年12月29日起給付利息,原審 判命桂冠公司給付100年12月28日利息部分,自屬就邱怡菁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非無違誤。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桂冠公司僱用之司機許創盛駕駛小貨車執行職務,過失與邱怡菁所騎機車碰撞,導致邱怡菁倒地受傷,乃兩造不爭執事實,則邱怡菁依上開規定,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怡菁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伊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期間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左大腿及左膝深部開 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撕脫性損傷等傷害,接受皮瓣移植手術及清創手術,並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日期回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520元,又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日期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 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之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於100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於 100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 、10至15頁;原審卷1第202、209頁;原審卷2第15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 師說明表、醫療費用明細表;101年9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及提出病歷可稽(原審卷1第77至 79、161至179頁;外放書證)。復為桂冠公司、許創盛自認(本院卷第201頁),堪予信實。則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 盛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醫療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過失相抵部分另詳後述)。 ㈣邱怡菁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除上開傷勢外,另有胸壁、左側大腿、左膝、小腿挫傷,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日期至新南大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860元,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之等語(邱怡菁曾主張預估將來在新南大中醫診所繼續治療之費用2,400 元,嗣陳明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額時將之排除,堪認邱怡菁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論斷,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2、83、144、145、169、170頁)。桂冠公司、許創盛則抗辯:該醫療支出非必要,且胸壁挫傷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在前開之㈡所示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以內,邱怡菁此部分請求似為訴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邱怡菁在前開之㈡所示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屬於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許創盛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其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給付之總額,並未超出起訴當時請求之金額,自無所謂在民事庭為訴之追加之問題。 ⒉邱怡菁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胸壁、左側大腿、左膝、小腿挫傷,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至新南大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86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至8、10至15頁)。並有新南大中醫診所以101年4月20日新南大101年琛字第39號函表示:邱怡菁於100年4月6日車禍受傷,其左大腳及左膝傷口在西醫醫院做清創手術,仍有後遺症,行走較無力,天氣變化及久走立易復發痠痛,於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日期求診,其初診時症狀為胸壁、左側大腿、左 膝、小腿挫傷,施予藥物及針灸治療,患處疼痛腫脹及胸痛、胸悶改善,膝關節屈伸正常,其屬重症外傷,須內服、外敷,醫師認定有必要自費傷科用藥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表(原審卷1第58至71頁);以101年9月19日新南大101年琛字第42號函表示:邱怡菁再於附表三編號31至51所示日期求診,經過針灸、外敷藥物治療,已有緩解及改善,只有在較劇烈運動後,左膝才會出現酸痛感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表(原審卷1第180至188頁);以101年10月19日新南大101 年琛字第44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表(原審卷1第218至227頁);以101年11月13日新南大101年琛字第45號函表示: 邱怡菁於100年4月25日主訴胸痛、呼吸不暢、合併左大腿挫傷、左滕挫傷、小腿挫傷,根據當時診斷,胸痛、呼吸不暢屬胸壁挫傷導致,又依其發生之時間點判斷,其胸壁挫傷應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原審卷1第235頁),可資佐證。核與邱怡菁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於100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怡菁有「行走無力」之後遺症等語(原審卷1第202頁)相符,並有該診所提出之病歷可稽(見外放書證)。再斟酌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且邱怡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先在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就外傷急症接受治療,其後因內傷逐漸顯現,並有後遺症,乃在新南大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理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是本院認為邱怡菁之主張為可採,桂冠公司、許創盛之抗辯則不可採。從而,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醫療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過失相抵部分另詳後述)。 ㈤邱怡菁主張:前開㈡所示傷勢經治療後,遺留明顯疤痕,伊於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日期至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接受修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0,400元(包括諮詢費300元 、診斷書費100元),將來仍須接受,所需醫療費用為20萬元 ,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之等語(邱怡菁在原審主張將來所需醫療費用40萬元,至第二審減縮為20萬元,爰依減縮後之主張為論斷,見本院卷第81、 145、141、169、170頁)。桂冠公司、許創盛則抗辯:邱怡菁未證明修疤手術之範圍、內容,難以認定費用合理,且該醫療行為非必要云云。經查: ⒈邱怡菁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收據、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於 100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醫囑「100年8月22日於本診所手術磨皮除疤並應持續治療(治療期間約需1年多)」、羅 東博愛醫院於100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後遺症:嚴重疤痕、影響外觀」、羅東聖母醫院於100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同上,醫囑「需手術疤痕重建(治療期間約需1年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1第202頁;原審卷2第13頁)。並有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於101年5月3日來函表示:邱怡菁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就診,本所 對其左下肢外傷後遺存疤痕施以雷射磨皮治療,邱怡菁自付醫療費用9萬元,嗣後仍須繼續治療,療程約需2年等語(原審卷1第74頁);於101年10月2日來函表示:邱怡菁左下肢疤痕治 療後並無法治癒至未受傷前之樣貌,僅可以改善,至於改善至何種程度及其所需費用,應視病患主客觀條件下何種程度為滿意等語(原審卷1第193頁);於101年12月10日來函表示:邱 怡菁再於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日期回診,以其目前情況評估,其後陸續治療至一般人能接受之改善程度,所需費用約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236頁);於102年8月28日提出病歷(本院卷第95至98頁);於103年6月11日來函表示:對於皮膚疤痕重建,應於受傷後3至6個月,待疤痕組織成熟後方宜處理,其療效不因重建早或晚而受到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及羅東博愛醫院以101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皮膚方面除考量美觀整形外,不須要再進行手術等語(原審卷1第196頁);以101年11月5日羅博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表示:邱怡菁傷疤位置在左大腿、小腿,大 小約10公分,傷疤改善須尋求醫學美容科,其治療方式、療程及結果須醫學美容科診療方能評估等語(原審卷1第232頁),可資佐證。再斟酌邱怡菁於78年6月27日出生(見原審卷2第13頁),正值青春年華,上開傷疤肥厚、明顯,甚為影響美觀,邱怡菁尋求美容整型醫院改善之,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是本院認為邱怡菁在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接受傷疤改善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0,300元(含諮詢費300元),及該診所評估 邱怡菁將來繼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上限20萬元,均為因許創盛之侵權行為直接增加邱怡菁生活上之需要,邱怡菁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賠償之。桂冠公司、許創盛抗辯上開美容醫療行為不合理、非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⒉邱怡菁申請美學整型外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 100元,雖非因許創盛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邱怡菁 為實現上述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許創盛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視同係許創盛不法侵害邱怡菁之身體或健康,致邱怡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邱怡菁亦得依同上規定,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賠償。 ⒊綜上,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其在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接受疤痕醫療所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費用共計290,4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堪予憑採(過失相抵部分另詳後述)。 ㈥邱怡菁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1,600元(包括在第一審主張之 24,600元,及在第二審另主張之17,000元。茲因此損害為許創盛因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邱怡菁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賠償損害之總額,並未超出起訴當時請求之金額,故不發生所謂在民事庭就上開交通費用17,000元為訴之追加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之云云。桂冠公司、許創盛則抗辯:邱 怡菁未證明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經查: ⒈邱怡菁主張:伊於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期間,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4,600元云云,惟依邱怡菁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6至29頁),搭乘日期均與附表所示邱怡菁就醫日期不符,無從憑以認定邱怡菁有此部分支出。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規定,定當事人之損害額者,仍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查揆之邱怡菁之傷勢,固堪認其必須藉由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但該交通工具不以計程車為限。邱怡菁主張其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乙節,為桂冠公司、許創盛否認,邱怡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存在,本院無從認定邱怡菁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本於所得心證定所謂交通費用額之餘地。 ⒊綜上,邱怡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41,600元云云,為不可採,則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交通費用41,600元,為無理由。 ㈦邱怡菁主張:伊於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住院期間 僱用看護,支出28,800元,又於出院後1個月期間由親屬看護 ,應按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看護費用82,800元予伊等語(邱怡菁在原審主張看護費用657,000元,至第二審減縮為 82,800元,爰依減縮後之主張為論斷,見本院卷第80、83、 142、146頁)。桂冠公司、許創盛則抗辯:否認邱怡菁出院後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邱怡菁主張:伊於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在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遂僱用看護,支出費用28,800元乙節,有羅東博愛醫院以101年5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醫師說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表示:邱怡菁住院期間須人照顧,其於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支出看護 費28,800元等語可證(原審卷1第77至79頁),此為桂冠公司 、許創盛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非無據(過失相抵部分另詳後述)。 ⒉邱怡菁主張:伊於101年4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仍需他人 照料生活起居,故由親屬看護等語,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來函檢附醫師說明書,表示:除住院期間外,邱怡菁至少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1個月等語可證(原審卷1第78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邱怡菁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邱怡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桂冠公司、許創盛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查,邱怡菁主張按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 乙節,核與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支給標準及常情相符,復為桂冠公司、許創盛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則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無據(過失相抵部分另詳後述)。 ㈧邱怡菁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之眼鏡掉落毀損,伊向宜蘭市聚點隱形眼鏡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眼鏡一付,支出價金3,000 元,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之云云。桂冠公司、許創盛則抗辯:邱怡菁未證明其眼鏡在系爭車禍中毀損等語。經查,邱怡菁提出統一發票乙紙(原審卷1第94頁),僅堪證明其於100年4月30日在聚點隱形眼鏡興業 有限公司購買眼鏡,支出價金3,000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 原有眼鏡在系爭車禍中毀損之事實,邱怡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其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購買眼鏡之費用3,000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邱怡菁主張:系爭機車於 系爭車禍中毀損,致所有人鍾鳳英受有12,000元損害,經鍾鳳英轉讓損害賠償債權予伊,是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伊等語(邱怡菁在原審主張損害額15,000元,至第二審減縮為12,000元,爰依減縮後之主張為論斷,見本院卷第 142、146頁),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原審卷1第95、96頁)。並有宜蘭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9 月20日101宜縣機商總字第051號函表示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型式、出廠日期之機車,於100年4月間之市場價值約為12,000元等語(原審卷1第189頁),可資佐證。復為桂冠公司、許創盛自認(本院卷第206頁),堪認邱怡菁之主張為真正。則邱怡 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過失相抵部分另詳後述)。 ㈩邱怡菁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楊志文僱用伊在花蓮市○○街00號霸味薑母鴨小吃店工作,月薪35,000元,伊因受傷無法工作達1年6月,喪失薪資所得630,000元,爰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賠償上開所失利益云 云。桂冠公司、許創盛則否認邱怡菁喪失所謂薪資利益。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邱怡菁提出楊志文於100年4月2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原審卷2第30頁),屬於證 人楊志文之書狀陳述性質,惟桂冠公司、許創盛不同意證人楊志文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證人楊志文具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規定不合,應不具證據能力,爰 不予採證。又證人楊志文於本院證稱:伊經營霸味薑母鴨店,於97年間僱用邱怡菁負責外場約1年多,嗣邱怡菁以祖母生病 ,須照顧祖母為由離職,離職後才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至於邱怡菁提出其郵局帳戶存簿(本院卷第43、44 、182至186頁),僅堪證明其存入款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存款係楊志文支付之薪資。邱怡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仍受僱於楊志文之事實。則本院認為系爭車禍發生以前,邱怡菁已從霸味薑母鴨小吃店離職,自無所謂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喪失預期薪資利益可言,從而,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賠償所失利益6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邱怡菁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伊為22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年數為43年,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3.07%,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賠償 2,256,958元等語。桂冠公司、許創盛則否認邱怡菁之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邱怡菁主張其為宜蘭高商畢業等語,為桂冠公司、許創盛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證人楊志文證稱:伊於97年間曾僱用邱怡菁在霸味薑母鴨店負責外場工作1年多,月薪3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則邱怡菁之勞動能力價值,非不得參酌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從事餐飲業之受僱女性平均薪資所得定之。經查,邱怡菁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住宿及餐飲業100年4月份之受僱女性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754元等語,業據提出查詢總表為證(本院卷1第187頁),為桂冠公司、許創盛所不爭執,爰據以核定邱怡菁之勞動能力價值。 ⒊邱怡菁主張減少勞動能力23.07%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本院依邱怡菁之聲請,並經桂冠公司、許創盛同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邱怡菁之前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之病歷,及臺大醫院檢查邱怡菁復原情形,鑑定邱怡菁因系爭車禍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經臺大醫院以103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意見表,表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2008)(下稱美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邱怡菁女士之診斷為疑似左膝半月板之冠狀韌帶前部撕裂傷害;左小腿、左膝、左大腿之軟組織傷害及其術後遺留疤痕。依照AMAGuides to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邱怡菁女士之障害列算如下:膝蓋部分軟組織傷害、膝關節扭傷及韌帶撕裂傷,合併輕微動作減損,以及大腿及髖部部位軟組織傷害,綜合為下肢缺損比例為8%。轉換為全人缺損比例為3%。亦即邱女士勞動能力減少為3%。」(本院卷第114、115頁)。邱怡菁對於上開鑑定意旨未表爭執。桂冠公司、許創盛雖抗辯:鑑定意見所指邱怡菁之傷勢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原審卷1第202頁)不符,故鑑定基準存疑;漏未鑑定「軟組織傷害」、「膝關節扭傷」能否治療改善;未說明認定有輕微動作減損之理由;美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係評估身體損傷,不能據以認定有同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勞工保險局認為整體障害比率0%至9%時,對日常生活活動的影響較小,不視為殘廢,而不能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羅東博愛醫院亦以101 年9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邱怡菁不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原審卷第161、162頁),故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查,臺大醫院係根據邱怡菁之病歷記載及檢視其傷部而為鑑定,鑑定意見說明邱怡菁之傷勢雖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不同,此僅係醫學用詞之差異,尚不得執此認為鑑定基準並非邱怡菁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又系爭車禍發生後,邱怡菁接受治療(不計入附表四整型治療部分)將近1年半,其 能復原之程度當已確定,臺大醫院於103年間就其整體復原情 形加以鑑定,自無需特別說明「軟組織傷害」、「膝關節扭傷」之治療改善結果。又臺大醫院本於醫學專業,檢查邱怡菁目前復原情形後,認定其有輕微動作減損,並無證據顯示臺大醫院係主觀臆測,或僅採信邱怡菁配合所為自主動作,故桂冠公司、許創盛空言鑑定結果會因邱怡菁配合情形而失真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本應考量被害人之身體活動能力減損情形,及就被害人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等均納入考量。至於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將勞工個人失能風險,分散由全體投保人分擔,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按勞工個人身體失能情形定之,並未考量以該勞工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則按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所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難期精確。系爭車禍發生前,邱怡菁之身體活動能力無礙,能從事長時間站立、走動之餐飲業外場工作,受傷後其下肢活動能力減損,顯然影響其從事同性質勞動事務之能力,故本院認為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堪予憑採,桂冠公司、許創盛之抗辯洵非可採。 ⒋邱怡菁於78年6月27日出生,系爭車禍於100年4月8日發生,計至143年6月26日邱怡菁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43年2個 月18天,是邱怡菁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賠償43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尚非無據。又邱怡菁之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24,754元,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3%,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742.62元(24,754x3%),期間43年(即516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516個月中間利息後為204,247元(742.62x27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綜上,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在204,2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過失 相抵部分另詳後述),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邱怡菁主張:伊受傷嚴重,因而住院診治,目前仍需追蹤治療,左膝並存有障礙,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桂冠公司、許創盛則以上開金額 過高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怡菁正值22歲青春年華,受傷後長達1年半 期間奔波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活動能力,且遺留明顯疤痕,即使接受整型醫療仍無法完全去除,邱怡菁主張其因而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其自得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之責任均有從屬性。此外,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法院量定慰撫金額,如同時斟酌僱用人及受僱人之身分資力,而核定較高之慰撫金額,僱用人賠償後再向受僱人求償,反而間接加重受僱人之責任,對於受僱人顯非公平,是法院核定慰撫金額應只斟酌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應以僱用人之身分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審酌邱怡菁之傷勢、醫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學經歷,又許創盛陳稱:伊自中華大學工業管理學系畢業,97年底起任職桂冠公司之宜蘭營業所物流配送員,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轉調至桃園任職倉庫管理員,月薪約3萬餘元,無不 動產等語,為邱怡菁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認為邱怡菁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則邱怡菁主張桂冠公司、許創盛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過失相抵部分詳後述),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邱怡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見前開之㈠),則桂 冠公司、許創盛請求據以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又鍾鳳英因系爭機車毀損,對於桂冠公司、許創盛取得損害賠償債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邱怡菁之過失,邱怡菁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30%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本院認定結果,桂冠公司、許創盛應連帶賠償邱怡菁1,140,047元(31,520+1,220+17,860+90,400+200,000+82,800+12,000+204,247+500,000)。又其中將來在現代美學 整型外科診所接受整型醫療所需費用20萬元部分尚未支出,邱怡菁就其中15萬元(即原判決所命桂冠公司、許創盛給付部分。至於邱怡菁在第二審請求再給付5萬元部分,表明不請求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至於邱怡菁就其他損害賠償額940,047元(1,140,047- 200,000)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桂冠公司 部分為100年12月29日,許創盛部分為100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31、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規定。準此,邱怡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得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給付20萬元,及連帶給付940,047元,並 桂冠公司自100年12月29日起,許創盛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30%之賠償金額後,邱怡菁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 帶給付14萬元(200,000X70%),及連帶給付658,033元( 940,047X70%),並桂冠公司自100年12月29日起,許創盛自 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命桂冠公司給付100年12月28日利息部分,及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就邱怡菁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尚有未合,桂冠公司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邱怡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連帶給付14萬元,及連帶給付658,033元,並桂冠公司自100年12月29日起,許創盛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邱怡菁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邱怡菁超過 507,338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請求桂冠公司、許創盛再連帶給付14萬元,及連帶給付150,695元(658,033-507,338),並桂冠公司自100年 12月29日起,許創盛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尚有未洽,邱怡菁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因桂冠公司、許創盛就本院此部分判決不得上訴,邱怡菁之假執行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怡菁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至於原審駁回上開邱怡菁之請求無理由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邱怡菁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㈢原審判命桂冠公司應與許創盛連帶給付邱怡菁507,338元,及 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桂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桂冠公司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100年12月28日利息部分,係以訴外裁判為理由,此屬 於桂冠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桂冠公司此部分上訴效力不及於許創盛。又桂冠公司其餘上訴部分,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未受有利之判決,於許創盛並無利益,揆之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認桂冠公司提 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許創盛,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邱怡菁、桂冠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創盛、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邱怡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