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蕭興鐘 訴訟代理人 蕭喬予 被 上訴人 嚴玉棠 劉家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劉家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家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連帶)新臺幣(下同)18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明其上訴係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79萬2,000元,慰撫金 付30萬元,原上訴聲明係誤將原審已判決准許之金額計入,故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家保應再給付109萬2,000元,被上訴人嚴玉棠應與劉家保連帶給付155萬4,679元,及自100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非屬上訴聲明減縮,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嚴玉棠受僱於寶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勳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劉家保受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嚴玉棠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109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劉家保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行經上揭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開啟車門之際,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方向駛至 上揭路段,被上訴人劉家保將貨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貿然將車門開啟,上訴人見狀即往左閃避,詎被上訴人嚴玉棠亦疏未與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擦撞上訴人機車,致人車倒地,並遭被上訴人嚴玉棠所駕駛貨車輾過下肢,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軟組織缺損及膕血管斷裂、右足創傷性膝上截肢、左足雙踝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9萬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劉家保則以: (一)被上訴人劉家保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人主張看護費部分 ,依馬偕醫院回函,上訴人僅於拆除石膏前需專人看護協助,於拆除石膏後,如輔以義肢,則無看護必要,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應限於拆除石膏前。上訴人並無固定雇主,係打零工,其未對薪資損害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58萬1,940元即屬無據。上訴人為退休老農,系爭車禍後 對其生活並無太大變動,反觀被上訴人僅為貨車司機,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無法負擔。 (二)依上訴人出具之協議書、民事捨棄上訴狀係於101年4月20日由上訴人於原審法庭外所親簽,其目的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司就本件保有第三人責任險,為使保險公司能迅速理賠,故簽立協議書、民事捨棄上訴狀,其性質應為訴訟契約,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月31日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嚴玉棠及上訴人均無肇事原因,其唯一理由為該2人於事故當時反應不及。而被上訴人嚴玉棠及上訴人於事 故當時「反應不及」,正是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所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與有過失,亦應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嚴玉棠則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月31日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嚴玉棠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案發前係水泥預伴車的司機,已婚,有3個小孩,為家中經濟收入之主要來源,惟自系爭事故後 ,工作不穩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交通費等支出,未提供單據以實其說,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法負擔。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被上訴人劉家保應給付上訴人46萬2,679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家保應再給付109 萬2,000元,被上訴人嚴玉棠應與劉家保連帶給付155萬4,679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劉家保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嚴玉棠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劉家保應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逾155萬4,679元本息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台北往淡水方向,因被上訴人劉家 保將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又未注意同向後方行駛前來之上訴人即開啟車門,上訴人閃避不及向左閃避,被上訴人嚴玉棠駕駛之車輛擦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遭被上訴人嚴玉棠貨車輾過下肢,而受有右足創傷性膝上截肢等系爭重傷害。 (二)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簡字 第235號判決處刑確定。 (三)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萬4,218元(原審 卷第87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嚴玉棠、劉家保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認罪,有原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該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嚴玉棠駕車疏失,以及被上訴人劉家保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嚴玉棠所駕駛貨車輛擦撞,而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劉家保雖不否認有前開過失,但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有爭執並提出兩造已成立訴訟契約捨棄上訴以及與有過失之抗辯,被上訴人嚴玉棠則否認有任何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兩造並未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上訴人亦未捨棄上訴,本件上訴為合法,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出具協議書及捨棄上訴狀,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契約,本件上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在原法院審理期間所出具之協議書及捨棄上訴狀,雖記載於一審判決確定後,願無條件捨棄對該判決的上訴權及超過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49、55頁)。惟得上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經過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而捨棄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須於第一審判決宣 示、送達後為之,自無再於判決確定後為捨棄上訴之可能,前開協議書之用語已有矛盾。又於100年7月21日原法院刑事調解時,上訴人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90萬4,218元,並表明 除前開保險理賠及被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外,其餘部分仍請原法院移送民事庭為公平合理之判決(見刑事卷第18、19頁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迨原審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余家偉到庭表示,公司最多再理賠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上訴人仍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19萬7,607元,且於10 1年4月 20日出具前開協議書之後,仍未見減縮,顯然上訴人並未捨棄超過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參以,上訴人本身並不識字(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前開協議書亦未見被上訴人嚴玉棠、劉家保簽署同意,已難認兩造就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再觀之,上訴人就協議書主張:當時僅為表達誠意,先提出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後來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52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看護費用是否可以不爭執或同意某金額,但都遭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兩造於原審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之後,仍就看護之必要性,函詢馬偕醫院(見原審卷第131、 142頁),就肇事責任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見原審卷第 229、246頁),並就前開爭點於言詞辯論時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26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1年4月20日,並未就本件車禍之賠償金額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事和解,上訴人仍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劉家保執此辯稱兩造已就此成立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而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可採。 2、另上訴人於捨棄上訴狀中,雖表示捨棄上訴之意思,惟此項表示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55頁)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尚未宣示判決(原審於102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宣判,見原審卷第267、268及273頁), 且前開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向法院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反面解釋,並不生民事訴訟法上捨棄上 訴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家保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嚴玉棠則無過失,不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台北往淡水方向,因被上訴 人劉家保將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又未注意同向後方行駛前來之上訴人即開啟車門,使上訴人閃避不及向左閃避,復因被上訴人嚴玉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復疏未與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擦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遭被上訴人嚴玉棠駕駛之貨車輾過下肢,而受有右足創傷性膝上截肢等系爭重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為證,被上訴人劉家保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嚴玉棠則否認有過失等語,經查: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 2、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從台北往淡水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因見被上訴人劉家保駕駛之貨車停放於最外側車道上,佔住部分車道,上訴人為超越貨車而向左側行駛至被上訴人劉家保貨車之左側,詎被上訴人劉家保於上訴人超越之際,突然開啟車門,上訴人為閃避再往左行駛,致與行駛在左側第二車道由被上訴人嚴玉棠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右後輪碾壓上訴人下肢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5 至18、23、30至43、60至61頁)可資佐證。參照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肇事路段係設置有4 個車道,但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邊線則繪製紅實線之標線,標線旁即為紅磚人行道。被上訴人劉家保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陳稱:我將貨車停放在民權路109號前約10至15秒,就要下車,我先開車門一點查看後方有 無來車,我看沒有來車後,就下車了,轉過身關車門時,就看到有一位機車騎士摔倒在地上,我就看到前方有一台水泥車也跟著停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14頁),被上訴人嚴玉棠於警詢及談話紀錄則稱:我行駛在第三車道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外側車道路邊有停放一台便利商店的貨車在卸貨,我正常的往前行駛,行經便利商店時,大約2至3秒後,我就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我就停車下車查看,就看到有一台機車和一位騎士倒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劉家保將貨車停放在肇事路段最外側車道上之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於被上訴人劉家保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系爭車禍即發生甚明。 3、又參照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嚴玉棠貨車車頭右下角近腳踏板處有明顯刮擦痕,距離地高約65至70公分,與上訴人機車前護蓋左側刮擦痕距離地高約70至75公分,兩者高度相當,顯示兩車撞擊點機車位於左側車身,被上訴人嚴玉棠貨車在右側車身。復依現場圖顯示最外側車道寬度為3.2公尺,第 三車道寬度為3.6公尺,現場遺留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 ,起點距離最外側車道邊線約3.8公尺,即位於第三車道內 ,機車滑行停止位置則距離約2.3至2.5公尺即在最外側車道內,被上訴人嚴玉棠車輛撞擊後停止位置,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約4.4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第三車道內,顯示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嚴玉棠所駕貨車之撞擊地點係位於第三車道內。以被上訴人劉家保駕駛之貨車寬度約2.15公尺,占用3.2公尺寬之最外側車道後,僅餘1.1公尺可供通行,而貨車車門開啟後門寬約1.1公尺,故開啟車門後加計 貨車寬度已將最外側車道全部占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路徑將被阻擋,因此,上訴人僅得採取向左閃避方式。參以上訴人機車遺留現場刮地痕約5.7公尺,推估機車當時時速 介於22.5公里至32.95公里之間,換言之,上訴人機車從最 外側到達機車與被上訴人嚴玉棠貨車撞擊處約0.6公尺【刮 地痕起點3.8公尺-最外側車道寬3.2公尺】,以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車速計算不足0.1秒,遠低於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至1.5秒),顯見被上訴人嚴玉棠行駛於第三車道內,對於 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閃入其車道內,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反應暨採取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劉家保自承開啟車門下車後轉身關門即發生車禍,已見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劉家保開啟車門之際,同向後方之上訴人機車已將駛至,上訴人為閃避車門而向左側第三車道偏駛,亦屬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安全反應措施。據上論述,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玉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被上訴人劉家保違反前揭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後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則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第224至256頁)。 4、被上訴人劉家保雖抗辯上訴人早已發現其貨車停放在同向最外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劉家保停放之貨車後,為閃避超越貨車而向左偏駛,而上訴人行駛之最外側車道扣除被上訴人劉家保貨車寬度後,寬度仍餘1.1公尺【車道寬3.2公尺扣除貨車車寬2.15公尺】,尚可供上訴人機車(車寬及安全間隔約0.7公尺)安全行駛,但因被上訴人劉家保突然開啟車門,方 導致上訴人不及閃避車門,於情急下再次向左偏駛至第三車道而肇事,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閃避措施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劉家保開啟車門之際,同向後方之上訴人機車已將駛至,上訴人為閃避車門而向左側第三車道偏駛,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安全反應措施,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劉家保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5、另被上訴人嚴玉棠雖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給付1萬元,藉以取得緩刑之判決 ,有原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6至18頁),惟此僅為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院判決前,被上訴人嚴玉棠就所涉案件表示認罪,以求獲得較輕刑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前開被上訴人嚴玉棠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本件民事訴訟非當然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嚴玉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所述,自無從僅憑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認罪,遽認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6、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劉家保前揭過失之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劉家保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原本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0.1秒 間突然切入被上訴人嚴玉棠行駛之第三車道,致被上訴人嚴玉棠不及反應無從採取安全間隔措施,俱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玉棠應與被上訴人劉家保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劉家保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已給付之慰問金,尚得請求76萬2,679元 : 上訴人既得就其所受系爭重傷害,向被上訴人劉家保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6萬6,197元: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經審查其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扣除重複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合計得請求3萬2,356元。又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右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故須支出義肢33萬1,000元,亦 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義肢報價單、統一發票、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回函暨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60至62頁第138至142頁),以上訴人係25年6月出生,平均餘命仍有12.8 年,義肢平均使用壽命為6至8年,故於平均餘命期間確有再次更換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另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部分,就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計算(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為2,841元。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為36萬6,197元,此經原審判決後兩造未再爭執,堪以認 定。 2、交通費2,1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就診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已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書11張為據(見原審卷 第58至59頁),依上訴人住所之新北市三重區,與就醫回診地點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馬偕醫院,且依馬偕醫院函覆上訴人出院至100年6月9日拆除石膏前日常生活起居仍須他人協 助,有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可徵上訴人確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此部分原審判決後兩造未再爭執,亦堪以確定。 3、看護費用13萬9,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共須看護費5萬5,000元部分, 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價目表及馬偕醫院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0、51、91至92、142頁 ),可以證明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實需全日專人看護,故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25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 看護費用5萬5,000元【計算式:25×2,200=55,000元】 ,要屬有據(此部分兩造於上訴後未再爭執)。 ②上訴人請求出院後迄102年4月1日止共計730日,須人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87萬6,000元,除原審判准出院後至拆除石膏前之70日,半日看護費用8萬4,000元,應再給付79萬2,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右下肢進行創傷性 膝上截肢手術,依馬偕醫院回函,自上訴人100年4月1日 出院至100年6月9日拆除石膏前共計70日【計算式:30日 +31日+9日=70日】之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人協助(見原審 卷第142頁),故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於出院至 石膏拆除日止,共計8萬4,000元【計算式:70×1,200元 =84,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嗣後雖因裝設義肢,行動上可能產生不便(因義肢較重),但應可適應並利用義肢進行相關日常活動,而無再仰賴他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松柏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卷第168頁),惟該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馬偕 醫院之回函內容不符,審酌馬偕醫院為主要診治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院,期間長達3個月,而上訴人前往松柏復健 科診所時間距離馬偕醫院手術後已有1年(101年7月5日),且為上訴人自行就診後提出,應以馬偕醫院之評估較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0年6月9日拆除石膏後,有需他人進行半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取。 ③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萬9,000元。 【計算式:55,000元+84,000元=139,000元】 4、工作薪資損失21萬8,6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80日,以每日薪資3,233元計算,共損失薪資58萬1,940元等情,雖提出聲明書及 100年度1至2月份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上訴人係於25年6月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已高齡74歲,依其98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上訴人於98至99年度無薪資所得收入,僅於100年1至2月有非固定雇主之零工收入,並非常態性工作,且當 時平均每日收入僅2,186元【計算式:(104,000元+9,000 元+16,000元)÷(31+28)=2,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非3,233元。以前開每日收入,計算上訴人自100年3月8日住院至同年6月9日拆除石膏前為止,無法工作期間100 日,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1萬8,600元【計算式:2,186元×100=21萬8,6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後兩 造未再爭執,應可以確認。 5、財物損害1,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000元之財物損害(搬移機車費用),已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 ),且為被上訴人劉家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劉家保雖因疏未注意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又於停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駛至而致車禍發生,但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且於被上訴人劉家保事故發生後,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即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與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賠償6萬元,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家保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已達殘廢程度,住院手術治療加計包覆石膏期間長達100日。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已74歲, 但仍有從事搬家工作,身體狀況甚佳,因被上訴人劉家保之過失行為致右下肢殘廢,須裝義肢始能行動,且因義肢過重而無法行動自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再審酌上訴人不識字,車禍前從事打零工及資源回收,已婚,子女已成年,車禍當時年紀已高齡約74歲9個月,距99年度公 布75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2.8年,並上訴人98至99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車禍當時打零工約日薪2,186元。被上 訴人劉家保則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6萬元 ,98年度所得約7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267至26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劉家保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 金額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7、綜合前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72萬6,897元【計算式:366,197元+2,100元+139,000元+218,600元+1,000元+1,000,000元=1,726,897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8、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即明。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90萬4,218元(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保前曾達成和解,願將被上訴人劉家保給付慰問金6萬元作為 賠償金額之一部,此有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見刑事卷第16至19頁),亦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76萬2,679元【計算 式:1,726,897元-904,218元-60,000元=762,679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無確定 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家保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為10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29日為合法送達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審判決就利息部分准許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劉家保給付賠償金額於76萬2,679元(即除原審判決應准許部分外, 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對被上訴人劉家保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以及對於被上訴人嚴玉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全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被上訴人劉家保給付賠償金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劉家保所受不利判決之數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