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正偉(下稱李正偉)為伊之子,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伊經李正偉介紹而結識上訴人,原審同案被告楊雪清(下稱楊雪清)則為陳坤銘之岳母。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上訴人及楊雪清2人以鴻碩公司需要資金為 由,透過李正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要求將系爭借款匯入楊雪清帳戶,以免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兩造並於同年4月28日簽立借 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伊於100年5月3日完成匯 款,惟因預扣利息,故僅實際匯款282萬元。兩造原約定系 爭借款應於100年7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伊 遂先後同意延長至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並均簽訂借款協議書記載變更後之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系爭協議書三),詎料上訴人迄今均未還款。因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換算年息為36%,爰依借貸及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正偉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尊公司)管理財務,主動向伊表示品尊公司資金有問題,願幫伊調錢,伊乃同意由李正偉幫忙調300萬 元,預扣利息後實際調得282萬元。伊係向李正偉借錢,而 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李正偉亦不認識楊雪清,係伊請李正偉將錢匯至楊雪清帳戶。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均係李正偉繕打後交由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嗣伊亦已清償100多萬元,其餘部分則應扣除李正偉侵占公 款及向伊借款之金額約100多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借款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 以本金282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對原審同案被告楊雪清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均為李正偉所繕打,交由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0、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匯款282萬元至楊雪清所有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匯款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㈢、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於101年2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透過李正偉向伊借款300 萬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預扣利息18萬元後之282萬元 匯入楊雪清帳戶以為交付,兩造原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0年7月1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伊遂先後同意延長至 10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因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60日之利息為18萬元,經換算為 年息百分之36,爰依借貸及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82萬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認定50萬元外,另主張以7,500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查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所載:「立書人:陳坤銘(借方,下稱甲方)、洪寶珠(貸方,下稱乙方)。甲方因資金需要向乙方借款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3、 14 頁),上訴人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親自簽名。如上訴人 係向李正偉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系爭協議書上未出現「李正偉」姓名,反係記載貸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否認於該三份協議書上簽名,自足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 ㈡、又證人李正偉於原審證稱:「…黃頌德在上海是公司的隱名股東,他是出資人,在2010年底,因為股東與公司治理上有意見,所以陳坤銘希望黃頌德退股…將出資退還黃頌德,當時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沒有及時將出資退還出資人,我常常接到黃頌德的電話,問我何時可以將出資退還給他,我就將情況告訴陳坤銘,希望陳坤銘能盡快處理,但一直到2011年3、4月間,我還一直接到黃頌德電話,表示出資款並未退還,所以我也將情況再次告訴陳坤銘,陳坤銘表示公司有困難,問我是否能夠幫忙,由於我不定時與原告(即證人之母)及其他朋友通電話,…原告基於要讓我於公司有更好的發展,所以願意幫忙,陳坤銘即請我向原告借錢,讓公司度過難關。我大概知道黃頌德退股金額是65萬人民幣左右,陳坤銘請我與原告商量商借約300萬元,且希望利息少一點(也 就是利息總共18萬元),問我這樣的條件可否接受,我就去問原告,原告說利息不是重點,只要能幫公司的忙,所以原告委託我處理,包含匯款部分也請我處理,隔天我跟陳坤銘說可以解決,我就把借款協議書的內容先寫好,但匯入帳號部分,陳坤銘表示要匯到陳坤銘太太的母親帳戶」、「我個人資力尚可而已,是被告陳坤銘要我幫忙在外面向人借錢,不一定是向原告借,當時我沒有找到其他人,所以找原告,此款項是由原告帳戶匯出,且原告有在電話中要我處理,所以我是原告的代理人,我只是協助他們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且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復自承:「我和李媽媽(即被上訴人)的部分我的還款計畫是照我寫的」、「我和李媽媽部分如果要後續對帳…若沒問題我將於10 月開始還款」、「還款計畫…我先單純與李媽媽的部分 計畫,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認」(見原審第44、45、46頁),足見李正偉與上訴人洽談時,即已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並擬就以被上訴人為出借人,而將系爭協議書交由上訴人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係經由李正偉之代理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伊係與被上訴人、李正偉間分別有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向李正偉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已提出其於100年5月13日匯款7,500元、101年2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收執聯2紙(見原審卷第71頁),作為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明,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該等款項,雖陳稱其中之7,500元係基於其他目的而 給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認該款項仍有清償效力,要不因該款項係在原約定清償期之前而有差別,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而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已清償50萬7, 500元部分,自屬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先後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2月8日匯款人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予李正偉,被上訴人既稱李正偉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人,則李正偉收受該兩筆人民幣,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清償效力,伊可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匯至李正偉帳戶之上開二筆人民幣係清償其借款,認係上訴人與李正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委請許恒輔律師於2012年9月25日將其還款計劃以電子郵件轉知李正偉時載 明:「不好意思,現在才提供您此還款計劃,日前回上海後,本來要再與李正偉確認金額,但他說要到10月中才來公司對帳,所以現在我先就單純與李媽媽(即被上訴人)的部分計劃,李正偉的部分我要再跟他另外確認,以下是還款金額及計劃:⒈282萬元已還款:50萬元新台幣+(2.5萬元人民幣 +10萬人民幣+3.5萬元人民幣)=(50+76.8)=126.8萬元 ,尚欠155.2萬元。⒉分期付款:每月返還3萬元,共51期返還,每月3萬元從2012年10月開始返還,最後一期將全部剩 餘金額返還。」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李正偉接獲該電子郵件後,即於201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載明:「...⒋在您給許律師的郵件裡所提到的人民幣3萬5千元是何時還款的?我曾經手過的是2012年2月8日人民幣10萬元,至於您所提到的3萬5千元,我向母親(即被上訴人)查證後,並未發現有此記錄,是不是請您再詳加查證。⒌另外我個人有個小建議,人民幣2萬5千元的性質與用途,似乎不適合列為還款本金的一部分為當,我相信這部分可能是您疏忽了,而不是違反了當初的承諾。」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李正偉對於上訴人先後所匯人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並未有所爭執,且對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合計12萬5,000元人民幣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亦有所知悉,僅對其中2萬5,000元人民幣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是否妥適有所爭議,惟李正偉並未說明何以此2萬5,000元人民幣不適於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自難僅憑李正偉之異議,即認此2萬5,000元人民幣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件被上訴人既稱李正偉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將其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匯交李正偉,再由李正偉轉交被上訴人,自亦生清償之效力,且由上開李正偉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可看出李正偉收受該人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後,已然向被上訴人查證,否則豈會僅對上訴人還款計劃之電子郵件所稱已還款之人民幣3萬5,000元有所爭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交李正偉合計12萬5, 000元之人民幣係上訴人與李正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既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李正偉係其系爭借款之代理人之旨趣相異,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抗辯已清償50萬7,500元及12萬5,000元人民幣,即非無稽。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清償12萬5,000元人民幣與 新台幣匯率以1:4.6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上訴人先後清償人民幣2萬5,000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11萬5,000元、46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借款應扣除業已清償之108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7,500元+11萬5,000元+46萬元=108萬2,500元),即非無 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73萬7,500元(計算式:282萬元-108萬2,500元=173萬7,500元),即屬有 據,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三之約定,系爭借款按本金300萬元計算,借款期限60天(即2個月),利息金額為18萬元,亦即1年利息達108萬元(計算式:180,000÷2×12=1, 080,000),利率高達年息36%(計算式:1,080,000÷3,000 ,000=0.36)。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即約定清償日前清償7,500元,應先扣除,此期間無 遲延利息之問題;嗣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11萬5,000元(即 人民幣2萬5,000元),又於101年2月8日清償46萬元(即人民 幣10萬元),再於101年2月13日清償5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經延後清償之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100年11月16日已清償11萬5,000元),以本金281萬2,500元(扣除 期前清償之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101年2月8日清償46萬元),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101年2月13日清償50萬元),以本金22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7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據。而逾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281萬2,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以本金22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7,500元,及自101年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而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併為免假執行之諭知。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281萬2,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本金269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以本金223萬7,5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