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蘇今治 被 上 訴人 吳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在未經管委會決議下,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11點23分發送E- mail予15位委員中之8位後,隨即於12時許以管委會名義在 如附圖所示社區電梯內及樓梯間張貼18張「敬告春城大砌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張貼達25日之久。依「春城大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張貼系爭通知書非屬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乃被上訴人一己之意思所為。系爭通知書之內容雖未指明伊姓名,惟伊於98年3月即在春城大砌社區一樓開 設房屋仲介業,並於101年5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財務委員身分列席報告,故社區內絕大多數人均知系爭通知書所指本屆財務委員係指伊,社區住戶一望即知系爭通知書所指摘的對象為伊。系爭通知書內提及之X函確實為伊及另一位候選人所散發,乃因對該屆管委會之某些行為及做法有所質疑,希望藉由重選管委會委員時,能得到住戶認同,共同為社區服務。系爭通知書內容涉及侵害伊名譽權如下:①X函內均明確說明質疑處,可受公評,然系爭通知書卻記載:「以極其誇張誣衊,羞辱人格的方式所提出的四項攻詰」等語,足以侵害伊名譽。②系爭通知書記載:「那些靠X函和蒐集委託書而當選者,如同社會新聞所載,黑道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手法如出一轍。對此,有許多區權人感到萬分緊張」等語,此內容對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使伊在社區內被貼上黑道之標籤,對伊及所從事之工作都造成極大困擾。③系爭通知書記載:「本屆財委對本社區與消防設備維修廠商公司清谷公司(即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公司)的年度合約有意見,多方牽制,導致A棟消防設備缺失無法修繕影響社區消防安全」、「同時社區所提的公設舊燈具全面改換LED燈的節能計畫,也遲遲無法如期完成,導致我們設 備委員在前年提議參加的台電省電計畫,無緣完成」等語,事實上與清谷公司合約之訂定內容於101年4月管委會之例會已表決通過,設備委員卻未經委員會同意,自行再與清谷公司洽談,事後又未再召開委員會決議。因未經過表決通過之事項,財委無法遵從,且新討論之清谷合約內容有疑慮,伊身為財委提出質疑,何錯之有,系爭通知書竟指責伊多方牽制。而LED燈的節能計畫始於100年5月14日舉行之第三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100年7月1日起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上任, 在100年7月、8月、9月均有針對節能計畫找專家規劃,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亦曾請4家廠商測試過,101年1月例 會才提案並決議下次例會再決議,101年2月例會辦理情形為LED燈已請各家廠商在測試亮度,如何能將事情歸咎於伊, 此等不實指控,對伊之名譽造成極大侵害。④系爭通知書所載D棟委員因二人同票,經協調不成,亦與事實不符。實乃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擇期重選,以毀損其名譽。是被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濫用職權張貼系爭通知書,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其內容對伊公然侮辱及故意毀謗,嚴重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以同A4紙大小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分別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春城大砌社區內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之共七棟大樓各棟電梯內左牆「春城大砌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外面梯間之「社區公佈欄」共18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暨當日,散發不實文宣(即X函),有詆毀管委會及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之嫌,且該文宣中所述「管理委員卻不按規約行事,要通過要修改要執行他們說了算數」「管理委員會即不按正常行政流程辦理執行,事後被發現企圖要委員們補簽章追認」云云,均為不實、錯誤指控。因依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單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 下支出,由請購單位填寫請購單,委由總幹事向社區登記合格之廠商或其他專業廠商詢價,經權責委員(設備委員)核准後辦理。社區設有3位設備委員,雖同意該消防工程之進 行,然原簽呈僅1位設備委員簽章,為求審慎,伊遂退回原 簽呈,要求補正,係簽呈時間有所延誤,非如上訴人所指稱的補簽章追認,且上訴人理應知道所有過程。另X函所述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委會提案討論提高管理費一事,乃因考慮物價上漲所做預防性措施,目的在使社區未來有足夠經費運作,管委會雖有提案權,但仍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故列入會議議題,實無不妥。至於所述第四點之議案係管委會依規約提會之議案,乃因歷屆委員會在實際執行發生困難,故再次提案到區分所有權會議上表決,並無X函中所謂「進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表決決議標準亦一併取消此舉造成爭議淪為少數人員控制」之情。上訴人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清楚管委會對未來收支計畫及預算,卻仍以煽動性文字,作為文宣主題,且在文宣最後面附上競選收集委託書說明,使人更加懷疑其動機,此舉也可能對其他參選人造成選舉不公。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上訴人等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散發不實詆毀管委會文宣並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之舉措,基於職責必須做出回應,因而在101年5月31日前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徵詢8位委員 意見後,以文字方式公告說明實情,以正視聽,而系爭通知書不論起草或定稿均有社區住戶及其他委員參與,非如上訴人所指以一己之私而為。關於清谷公司合約部分,經再度議價,該公司同意在半責保養基礎上,改以每年6次維護每次 3,000元(該公司原到社區查看的每次收費金額),自有產 品零件七折,計一年1萬8,000元(為將每次維護時間用在需要時,故採用如遇故障,該次修理可計為合約中6次中的一 次。因係採用非固定週期式維護合約,付款條件為一年一付),此新方案經3位設備委員一致通過,且金額在住戶規約 相關規定內所賦與設備委員的權限內,再次上簽呈到管委會,卻遭上訴人以拒絕簽章之方式阻攔,因而無法與該公司簽訂合約,致使全社區多處消防工程無法進行修繕。至於LED 燈的建置案,依管委會101年6月之例會,上訴人執意不遵守管委會決議和不蓋章的立場,使社區建設案無法進行,與會設備委員(LED專案負責人)在會中提及此舉將使原預計建 置項目不能順利發包,因擔心完工後無法付款。故伊在系爭通知書指稱第三屆財務委員,多方牽制,導致A棟消防設備缺失無法修繕,甚至使本社區無法參加台電節能省電方案,致使平白喪失減少費用支出的機會。又有關D棟委員重選之事,依住戶規約雖規定票數相同者「依協調或抽籤決定」,因會場中不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之聲浪四起,經與所有在場D棟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後,作成決定擇期重選的結論,並無不實。另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各委員不得 私下指使上列人員執行其私人意旨之工作」,伊因基於主任委員權限,要求相關人員張貼社區公告,亦無違反此規定。系爭通知書所載之內容,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春城大砌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其為社區住戶且為財務委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 未經管委會委員全體開會作成會議記錄之程序,即指示物管人員以管委會名義,於社區電梯內及樓梯間張貼共計18張系爭通知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通知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通知書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濫用職權故意毀謗及侮辱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系爭通知書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故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 ,行為人就公眾人物或公眾事務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可為相當程度之減輕,然不得任意以非真實事實而為言論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負侵權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散發X函作為競選管委會委員之文宣,其內容為:「社區之住戶規約為全體住戶遵守之準則,而管理委員卻不依規約行事,要通過要修改要執行他們說了算數,這樣的行事作風你能同意嗎?(見說明一)社區之修繕、採購等之行政作業執行,管理委員會即不按正常行政流程辦理執行,事後被發現企圖要委員們補簽章追認,此舉作法你能認同嗎?(見說明二)本次會議議題中要調高管理費,其說明欄未能將社區收入、支出及未來重大修繕,維護及設備購置做出試算表及預劃表,就提案調高管理費,這樣的作法你能答應嗎?本次會議議題中第十二條要提高各項使用經費之金額權限及進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表決決議標準亦一併取消,此舉造成爭議淪為少數人員操控,這樣的提案你能接受嗎?說明……社區是你我安身立命之所在,為了繁榮社區,使社區作業更為順暢,你我都責無旁貸,我是蘇金治,住D1棟壹樓,懇請支持競選本棟之委員,如不克參予(與)19日之會議,亦請以管委會的委託書支持,謝謝!參選人:蘇金治」此有該函可憑(原審卷第24至27頁)。又上訴人發布X函文宣後,被上訴人方於101 年6月1日張貼系爭通知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X函內容所示,顯然有指摘當屆管委會委員有未依規約行事,就社區修繕、採購行政作業未按正常流程辦理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有以該函為競選管委會委員之文宣,尋求社區住戶支持,並徵求委託書支持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針對X函內容,乃張貼系爭通知書,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所載「此次區權會的X函以極其誇張污衊,羞辱人格的方式所提出的四項攻詰,經委員在大會上公開說明之後,相信絕大多數人均已充分理解」等語,與事實不符,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散發之X函文宣,均有明確說明質疑處,應可受公評,且住戶規約規定可經過1個月 徵詢住戶意見及公開討論,何以此次住戶質疑,即被指稱惡意攻擊,並被寫成「以極其誇張污衊羞辱人格的方式」,故該段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系爭通知書此部分言論,乃表達X函內容有羞辱人格之涵義,係就X函內容為回應,核屬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尚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尚不致有所貶損,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通知書所載「那些靠X函和蒐集委託書而當選者,如同社會新聞所載,黑道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手法如出一轍。對此,有許多區權人感到萬分緊張,希望管委會能成立類似陽光法案的宣示條款」等語,致使上訴人在社區內被貼上黑道之標籤,對其人格及從事之工作都造成極大困擾,已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然查系爭通知書此段文字全文為「第四屆管委會委員名單中,各位也許已經知道,那些是靠X函和蒐集委託書而當選者,如同社會新聞所載,黑道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手法如出一轍。對此,有許多區權人感到萬分緊張,希望管委會能成立類似陽光法案的宣示條款。本人相信,大部分委員會同意簽署。畢竟我們辛苦建立了三年的社區規約,已使我們大家平安相處,事事有所遵循!希望新上任的委員能以社區為重,依規約行事,使我社區成為”優良社區”」就其語意,係針對X函關於徵詢委託書支持競選部分所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上訴人確為X函之製作與散布者,且藉由發布X函文宣,尋求住戶支持其選舉管委會委員,並表明如不克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委託書支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內就此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散發X函文宣、競選等真實事實予以陳述,並以公司治理之異常情形比喻,針對上訴人競選管委會委員之方式予以評論,雖用詞較為誇張,然仍屬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表達之方式,且被上訴人所為此內容之言論,客觀上亦不致使社區住戶認上訴人即為黑道,或上訴人因而被貼上黑道之標籤,社區住戶當係本諸所收受之上訴人X函文宣及系爭通知書內容而為判斷,雖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然社區住戶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有所減低。參諸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利益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較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予以保障,以促進民主政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應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通知書所載「本屆財委對本社區與消防設備維修廠商公司清谷公司的年度合約有意見,多方牽制,導致A棟消防設備缺失無法修繕影響社區消防安全」、「同時社區所提的公設舊燈具全面改換LED燈的節能計畫,也遲遲 無法如期完成,導致我們設備委員在前年提議參加的台電省電計畫(去年同期的電費與今年相比如果節省1~2成當月電費可打折),無緣完成。原本預估下個月可開始節省電費支出的計畫也泡湯了,使社區蒙受不少財物損失」等語,其因身為財務委員提出質疑,何錯之有,且改換LED燈具與其完 全無關,此等不實指控,對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造成損害等語。然觀諸上開內容,核屬對於社區採購設置事項為事實陳述,且係針對X函第2點所述管委會就消防修復工程未按正常 行政流程事項予以說明。參諸住戶規約中之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之2第4款規定:「單 筆金額3,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支出,由請購單位 填寫請購單,委由總幹事向本社區登記合格之廠商或其他專業廠商詢價,經權責委員核准後辦理採購」(原審卷第126 頁),清谷公司合約部分,該公司原提供兩種方案,經再次議價後,該公司同意在半責保養基礎上,改以每年6次維護 每次3,000元(該公司原到社區查看的每次收費金額),自 有產品零件七折,計一年1萬8,000元(為將每次維護時間用在需要時,故採用如遇故障,該次修理可計為合約中6次中 的1次。因係採用非固定週期式維護合約,付款條件為一年 一付),此新方案經3位權責委員(設備委員)一致通過,且金額在上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賦予權責委員的權限內,權責委員再次上簽呈到管委會,遭上訴人以拒絕簽章之方式阻攔,因而無法與該公司簽訂合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19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30頁)、101年6月22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1年度6月份例 行會議議程(原審卷第154、155頁)、維護保養合約書(一般保養)(原審卷第160至164頁)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就清谷公司年度合約提出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內所為關於清谷公司合約部分之言論,並無以非真實事實而為言論或評論,自無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至於LED燈建置案 ,依上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30 頁)、101年度6月份例行會議(原審卷第154頁)所示,上 訴人未遵守管委會決議和不蓋章的立場,使社區建設案無法進行,與會設備委員(LED專案負責人)在會中提及此舉將 使原預計建置項目不能順利發包,因擔心完工後無法付款,是系爭通知書所為關於LED燈節能計劃部分,亦非完全不實 ,且上開言論尚無減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之情,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通知書所載「選舉委員時,D棟因二人同票,經協調不成……徵詢大會D棟區權人同意,宣布逕行擇期重選」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協調或抽籤,片面決定擇期重選,亦毀損其名譽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有關D棟第四屆管理委員因二人同票重選之事,依住戶規約固規定「同多者依協調或抽籤決定」,但因關係到全體D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會場中有不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之聲浪四起,經與所有在場D棟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後決定擇期重選,經徵詢現場有無異議後,才宣布採用決定擇期重選的結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1年5月19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內載明「本次區權會選舉委員時,D棟因二人同票,經協調不成,本人為使會議順利進行,徵詢大會D棟區權人同意,宣布逕行擇期重選,特此聲明!」並無不實,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未經過管委會決議,係被上訴人個人意思張貼,顯見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故意云云。依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委員不得私下指使上列人 員執行其私人意旨之工作」,查張貼關於社區公共事務之公告,不屬於執行社區住戶私人之工作,系爭通知書署名管委會,非私人信件,外觀上非屬被上訴人個人意旨之表達工作。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當時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因應上訴人散發X函文宣參與第四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對於當屆之管委會委員有所指摘,因而張貼系爭通知書,被上訴人於張貼前復曾E- mail予8位管理委員,顯然非一己之私而為。盱衡社會實情,此系爭通知書公告為社區管委會日常事項,應無須經由正式例行會議,作成書面紀錄,始可張貼。何況系爭通知書之內容所為言論,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如前述,是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己之私而張貼;或代表管委會張貼,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難認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一己之私張貼系爭通知書,以如前所述之內容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同A4紙大小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分別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春城大砌社區內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之共七棟大樓各棟電梯內左牆「春城大砌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外面梯間之「社區公佈欄」共18處,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