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上列上訴人因與洪泰男、許智富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245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