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賴見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公司)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之股東,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代表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貴鋒、李朝清、林家振(下稱王貴鋒等3人)起訴等情,而被上訴人雖 抗辯稱:此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 係起訴主張:葉唐榮、黃風然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對王貴鋒等3人起訴(見原審卷第6頁),自包含葉唐榮、黃風然依公司法第212條或第214條規定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起訴,則上訴人於提起 上訴後補充上開主張,核係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 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原法定代理人王貴增 遭解任改派而產生董事委任關係適法性爭議,金醇公司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之股東,乃於同年月13日以書面請求被上 訴人之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起訴,時任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葉唐榮及黃風然為維護公司利益,釐清相關爭議,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對王貴鋒 等3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假處分(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99年度全字第232號),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承辦系爭委任訴訟事宜,花費大量時間與被上訴人一同了解案情並提出建議,隨著訴訟進展亦隨時與被上訴人討論、研究而調整訴訟策略,並查閱相關法令、學說及實務見解,又撰寫法律意見書及開庭報告,期間付出心力甚鉅,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經伊於101年1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律師之酬金應按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計收,逾500小時以上者不再收費,但應於案件勝訴或和解時另付後酬400萬元。伊承辦系爭委任訴訟事 宜花費計132小時,且系爭委任案件最終和解確定,是被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505萬6,000元(8,000×132+4,000, 000=5,056,000)之報酬。為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05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委任契約上,僅有黃風然及葉唐榮個人之簽章,並未捺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99年度全字第23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黃風 然即被上訴人監察人、葉唐榮即被上訴人監察人」,假處分聲請狀聲請人亦記載「被上訴人監察人黃風然、被上訴人監察人葉唐榮」,其上僅有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個人之聯絡地址,並無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假處分事件應為黃風然、葉唐榮以個人身分所提起。縱認黃風然、葉唐榮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然黃風然、葉唐榮此舉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委任關係無效。另上訴人迄第一審敗訴後始提出金醇公司函文,顯係杜撰監察人係受少數股東請求起訴之假象,不足憑採。縱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酬金已超過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之律師辦理民事案件收受酬金之總額限制,且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除酬金外,勝訴及和解應另給付400萬元之後酬, 亦已違背律師法第37條「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接收額外酬金」之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有關酬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事務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 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所有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及保全程序等,上訴人雖曾撰寫起訴狀,充其量不過為辦理第一審事務中之一小部分,且因其於第一審所服勞務之程度尚非繁重,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比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全部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增於99年9月間遭解任。 ㈡被上訴人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假處分聲 請,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小時報酬8,000元,如獲 勝訴判決或達成和解確定時,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後酬400 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出起訴狀及假 處分聲請狀,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假處分聲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99年度全字第232號),嗣經 被上訴人名義撤回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案件;另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撤回99年度全字第232號案件。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㈤金醇公司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之股東。 ㈥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1、19頁)之系爭委任訴訟事宜起訴狀及假處分聲請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3至28頁、第45頁) ,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含99年度全字第232號)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律師委任報酬505萬6,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57頁):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⒈葉唐榮、黃風然有無受金醇公司書面請求而對王貴鋒等3 人提起訴訟? ⒉葉唐榮、黃風然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委任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訴訟是否合法? (1)黃風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2)被上訴人監察人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⒊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律師法第37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另是否因違反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等強制禁止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民法第71、72條)?㈡承上,如確有合法委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若干? ⒈報酬105萬6,000元?上訴人是否提供132小時之勞務? ⒉後酬400萬元? 五、茲論述如下: ㈠葉唐榮、黃風然係因王貴增等人指使,並非受金醇公司書面請求而委任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訴訟: ⒈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 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準此,倘非 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監察人自行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自非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貴增於99年9月間 遭解任,嗣被上訴人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及聲請假處分,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小時報酬 8,000元,如獲勝訴判決或達成和解確定時,被上訴人同 意再給付後酬400萬元,伊乃於99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出起訴狀及假處分聲請狀,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聲請假處分(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99年度全字第232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案件,另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撤回99年度全字第232號案件,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委任契約、民事撤回狀等在卷可證(見原法院第7 至44頁、第98頁、第1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99年度全字第232號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信。 ⒊查金醇公司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達1年以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足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係受金醇公司書面請求而委任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訴訟云云,固提出金醇公司99年9月1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5、52頁)及證人黃風然證詞為證,然上開2份 金醇公司函文均為影本,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監察人有何受金醇公司請求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訴訟,嗣102年7月4日提起上訴後始為此主張,並提出上開金醇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觀之其上所捺金醇公司印文卻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臻品公司)」,核與金醇公司全名迥異,已難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嗣於102年10 月14日另提出捺蓋正確印文之相同內容之金醇公司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並主張99年9月13日時任金醇 公司董事長(現任金醇臻品公司董事長)之何家瑜亦於該函文用印,由此以觀,何家瑜既於99年9月13日尚未 接任金醇臻品公司董事長,竟能持金醇臻品公司章用印於前開函文,經發現有誤後,再補提正確用印之相同內容金醇公司函文,衡與常理有違。況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並未收到任何金醇公司之 函文,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信件簽收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益見上訴人所提上開2份金醇公司函文 並非真正。 (2)證人黃風然於原審證稱:伊於委任上訴人起訴前並不認識他,係透過王貴增董事長介紹認識,委任契約係在被上訴人公司10樓會議室簽立的,當時有伊、葉唐榮、上訴人、王貴增在場,委任上訴人後,伊、葉唐榮、王貴增與上訴人一起開會討論,系爭委任契約是一式2份, 伊所簽署那份在99年9月間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勘驗筆錄)等語,復於本院證稱: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舊董事會決定委任上訴人對王貴鋒等3人提起訴訟,有董事長王貴增 、所有董事和監察人,總共5、6位,王貴鋒等3人並不 在場,並未針對此事召開股東會;在上開董事會議中,依金醇公司請求討論後,舊董事會決定提起訴訟,始由伊及葉唐榮委任上訴人起訴;伊係於上開董事會議中,才由公司提出金醇公司函文給伊閱覽,伊問舊董事會意見,大家覺得同意,所以伊就在函文正本上簽名;伊於99年9月間,並不清楚金醇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法人股東,伊係在起訴後始知金醇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99年9月間金醇公司負責人為何家瑜,與王貴增 為夫妻關係;伊於102年9、10月間將金醇公司函文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3頁)云云,參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間,僅於99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議及董事臨時會議,而黃風然均未參與會議,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受黃風然所寄送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有被上訴人董事會簽到簿、信件簽收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第82至85頁),由此互核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做成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而係被上訴人公司舊董事會即被解除董事職務之王貴增等人決議要求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對董事王貴鋒等3人提告。又證人黃風然於原 審即證稱:「(問:當時你是自己一個人決定要提告的嗎?還是受他人請求才提告?)我自己。」等語,雖原審筆錄就此漏未記載,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55頁),則黃風然嗣於本院稱:原審作證時並未問及此一問題,伊係收到金醇公司函文請求對董事王貴鋒等3人起訴云云,難以憑信。 ⒋綜此,無論黃風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起訴時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葉唐榮、黃風然既係受王貴增等人指使委任上訴人對董事王貴鋒等3人提告,並非受 少數股東即金醇公司請求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起訴,核與公司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合法。 是以上訴人主張葉唐榮、黃風然係受金醇公司書面請求而委任伊對董事王貴鋒等3人起訴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查葉唐榮、黃風然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達1年以上之股 東書面請求,即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任上訴人對董事王貴鋒等3人起訴,自屬無權代表行為,而被上訴人已明示不予 承認,依上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律師報酬共505萬6,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5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並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㈠⒉(1)、⒊、㈡、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