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吳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嘉隆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主張:訴外人林玉梅曾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163-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亞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第37、38、38-3、38-7、162、162-6、162-7、162-8、162-9、162-1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5月19日偕同訴外人凌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嗣系爭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段○00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再次重新整編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 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該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日公告在報;又荷商柯金 資產公司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郭金萬,並於同年9月27日公告在報;復由受讓人郭金萬於同年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郭金萬又於101年2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而林玉梅、凌亞公司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因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凌偉公司興建之「凌亞長榮鎮」等379戶建物,長 期為其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其中吳嘉隆即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 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依法請求吳嘉隆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惟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此一權利,致影響系爭抵押債權支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縱經伊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亦將無人應賣,伊自得代位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上開權利。另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凌亞公司、林玉梅自得請求吳嘉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南崁交流道、桃園市龜山區與蘆竹區交界處,附近房屋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凌亞公司、林玉梅 已多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申報地價悖離近5年間系爭 土地之實際地價,而遠低於公告現值,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方符公平正義,再者 ,應以各該建物登記之樓地板面積,資為計算各該建物無權占有基地面積較為精確。因此,吳嘉隆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311元,另自起 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1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凌亞公司、林玉梅積欠龐大債務,卻怠於對吳嘉隆行使此一權利,故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上開代位權,並由伊代為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吳嘉隆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吳嘉隆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3,753元、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吳嘉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19 元、252元,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桃德公司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原審判決桃德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吳嘉隆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3,753元、1,558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吳嘉隆應自101年12月14 日起,至返還其所有系爭建物〈應為432建號,誤載為270建號〉坐落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19 元、252元,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以及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桃德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桃德公司並更正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桃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吳嘉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吳嘉隆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嘉隆則以:桃德公司已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受告知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即生效力,縱尚未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僅就債務人相對不生效力,桃德公司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否則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凌偉公司與凌亞公司、林玉梅合建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建契約既未解除,自不能認系爭建物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依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起造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土地使用權亦應一併移轉,方符當事人真意,而郭文雄自凌偉公司受領系爭建物權狀時,雖未進行點交,但買賣雙方既有讓與合意,郭文雄自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郭文雄既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伊自郭文雄處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接受系爭房地之點交而占有使用,自得主張合法占有。況郭文雄買受系爭建物時已併向凌亞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7日遭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迄 未啟封,致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郭文雄,係凌亞公司陷於給付不能,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吳嘉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合建契約可知,凌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並興建房屋,土地之利益及危險均由凌偉公司負擔,凌亞公司及林玉梅僅能取得銷售款項,不能就系爭土地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第2層建物,其上仍有4層建物存在,若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他樓層毀壞傾倒,隔壁房屋亦會連同受害,況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伊自系爭建物遷出,桃德公司或凌亞公司、林玉梅等亦均無法對系爭建物為收益使用,桃德公司並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卻損害他人權利及社會經濟甚鉅,桃德公司復未證明系爭土地無法拍賣係可歸責於系爭建物所致,亦未證明有何增加土地價值之結果,凌亞公司及林玉梅等人之債務仍無法以此清償,是桃德公司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另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 亦屬過高,且系爭土地上有6層房屋,每層房屋利用土地之 利益未據桃德公司明確計算、舉證,至少應以6分之1計算,全部由伊負擔,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嘉隆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桃德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玉梅、凌亞電子公司於8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0年11月11日提供系爭土地與凌偉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81年5月19日偕同凌偉公司為 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提供債權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嗣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積欠合作金庫之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分別為本金美金264,076.24元、新臺幣(下同)20,452,520元及利息、違約金、6 億3,2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並於同日公告在報,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郭金萬,並於同年9月27日公告 在報,復由受讓人郭金萬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郭金萬又於101年2月20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於101年3月2日及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林玉梅、凌亞公司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之情,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新聞紙、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 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55、109 、110頁)。 ㈡桃德公司及其前手,曾多次聲請桃園地院拍賣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林玉梅所共有之系爭土地(87年度執字第12638號 、90年度執字第521號、97年度司執字68851號、100年度司 執97024號),惟因無人投標皆以拍賣無實益結案,現由桃 德公司聲請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8720號、103年度司執 更字第7號),鑑價結果經法院通知無拍賣實益,並通知限 期補正執行標的等,因桃德公司逾期未補正,經桃園地院 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司執更字第7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26日等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720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㈢吳嘉隆之前手即郭文雄於80年11月20日分別向債務人凌亞公司、凌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131萬4,000元及房屋買賣價款為160萬6,000元,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 ㈣吳嘉隆於101年4月12日與郭文雄,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點交系爭房屋予吳嘉隆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56、100頁、第83至86頁)。 ㈤郭文雄於102年4月10日將其對凌亞公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吳嘉隆(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桃德公司是否得代位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於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再按,代行者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關係,方具主張代位權之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業於103年4月17日全部讓與凱泰公司,且經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凱泰公司,此為桃德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6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51頁),依上開說明,桃德公司已非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2.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係保護債務人之規定,是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以後,對於 第三人之效力如何,我國民法並未另設規定,由於債權讓與契約,除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外 ,對於其他第三人並未另設公示方法,因此,受讓人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得對於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反之,讓與人即不得對於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查,桃德公司主張其與凱泰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因此,該債權讓與行為對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不生效力,其仍得代位行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對吳嘉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等語,並提出凱泰公司104年3月12日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9頁),惟桃德公司於103年4月17日 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讓與凱泰公司,債權讓與行為於斯時即生效力,且業經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凱泰公司,亦具公示效果,縱尚未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僅就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相對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凱泰公司即得對於其他第三人包括吳嘉隆在內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非謂桃德公司對於其他第三人包含吳嘉隆在內,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權利,因此,桃德公司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㈡縱認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提起本件訴訟,則吳嘉隆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桃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嘉隆拆除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及林玉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查林玉梅、凌亞電子公司於80年11月11日與凌偉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林玉梅、凌亞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凌偉公司出資興建、規劃、設計、銷售共計67棟、379戶之電梯 大樓,銷售總額由凌亞公司分得34.8%作為出售土地價款, 由林玉梅分得5.2%作為出售土地價款,凌偉公司分得60 %之情,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又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以興建前開379戶建物,林玉梅、凌 亞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即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不含郭文雄、吳嘉隆在內),以憑申請建 造執照之事實,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04號建造執照、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系爭土地上房屋起造人名冊及門牌號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184至204頁)。再者,吳嘉隆之前手即郭文雄於80年11月10日分別向凌亞公司、凌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131萬4,000元及房屋買賣價款為160萬6,000元,是總價金為292萬元,以 及吳嘉隆於101年4月12日與郭文雄,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點交系爭房屋予吳嘉隆占有使用之情,為兩造所是認,詳如前述。另郭文雄於102年4月10日將其對凌亞公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吳嘉隆,並通知凌亞公司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有存證信函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39至243頁),亦堪信為真實。 2.查證人郭文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買房子,建商倒了」、「自備款部分我們都付了,只剩交屋後貸款的部分。房屋貸款都沒有開始繳,因為房子沒有交屋,目前房子只是毛胚屋,沒有蓋完。現在房子是空的,沒有門窗。」、「凌偉公司因為超貸,原本價金自備款二成五,其餘七成五是貸款。後來因為銀行貸款限縮,銀行只願意貸款六成。差額一成五部分,凌偉公司希望由購買戶拿現金出來吸收,後來跟購買戶開會協調不成,購買戶不願意。凌偉公司說先把房子過戶給我們,再來協調,要我們一人拿出10萬元辦理過戶,過戶日期是101年4月26日。建物部分是在84、85年左右由我第一次取得所有權。權狀在代書處,我們後來要找那家代書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後來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的謄本。」、「當初和凌偉公司買賣時,是土地房子一起買,也要一併移轉。我繳了70幾萬元的價金(預售屋買賣沒有分土地、房子,是一期一期算的)。凌偉公司說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暫時無法過戶給我們,交屋時才要一併處理,後來凌偉公司倒了,土地就被合作金庫假扣押。」、「契約上註明30幾萬元是簽約金和訂金,簽約、訂金是繳現金,才在明細表上註明。後面價金部分都是銀行帳戶匯入,所以不會註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是堪認郭文雄已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款共70幾萬元,約為總價款292萬元之24%,以及郭文雄係自行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3.查吳嘉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吳嘉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辯稱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桃德公司則主張吳嘉隆為無權占有,其前手郭文雄未經凌亞公司或凌偉公司點交系爭建物及土地,不能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何況林玉梅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合建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判決等為憑。 4.查凌亞公司與郭文雄於80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文雄(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至242頁),凌亞公司繼於80年11月11日與凌偉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之點交約定:甲、乙方(即凌亞公司、林玉梅)應於丙方(凌偉公司)點交房屋予客戶時,同時將產權移辦登記予丙方或其指定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並於80年11月間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完全同意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前開397戶建物,以憑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獨立發揮其效用,此理當為凌亞公司、林玉梅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買賣契約時所認識,故衡情土地使用權理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進而郭文雄及吳嘉隆輾轉自系爭建物起造人手中取得建物所有權,自應一併取得土地使用權,方符當事人真意。因此,足認當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有與系爭建物同時移轉該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應有部分予該系爭土地部分之買受人郭文雄之意思,而系爭建物既經凌偉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文雄,則揆諸前揭說明,郭文雄經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同時取得該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權,林玉梅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應同受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吳嘉隆自郭文雄取得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縱認桃德公司於本件為適格之原告,其主張吳嘉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所述情形,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5.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即是否已移轉其物之占有為斷;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805號判決固著有明文。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綜觀 系爭合建契約書、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凌偉公司、凌亞公司業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嘉隆之前手郭文雄,郭文雄業已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款共70幾萬元,大約為總價款292萬元之24%,並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據郭文雄前開證述,係因建商凌偉公司倒閉,致郭文雄未能辦妥後續銀行貸款事宜,且因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7日遭查封(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致凌亞公司未 能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文雄,系爭土地迄仍受假扣押查封中,凌亞公司既無從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凌亞公司,則凌亞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可歸責之一方,顯不能向買受人郭文雄及繼受郭文雄權利之吳嘉隆主張任何權利,桃德公司自無從代位,依上說明,桃德公司代位凌亞公司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郭文雄之受讓人吳嘉隆交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所述情形,與本件亦不同,故不能比附援引。 ㈢縱認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提起本件訴訟,凌亞公司、林玉梅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嘉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據上所述,吳嘉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非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凌亞公司、林玉梅均無對吳嘉隆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桃德公司自無從代位,從而,桃德公司代位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嘉隆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311元本息,暨自起訴之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共2,471元,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桃德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 第242條規定,請求吳嘉隆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 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吳嘉隆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3,753元、1,5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吳嘉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19元、252元,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桃德公司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嘉隆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3,753元本息、1,558元本息,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 領;及吳嘉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19元、252元,並由桃德公司代位受領部分,尚有未合,吳嘉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桃德請求吳嘉隆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原判決為桃德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桃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吳嘉隆之上訴為有理由,桃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占有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 │ 建 號 │432 │建物門牌│○○路000巷00弄00號2樓 │ ├────┼───┼────┼───┬────┬──┬──┤ │占有系爭│92.43 │層次面積│81.60 │附屬建物│陽台│9.76│ │土地面積│平方公│ │平方公│面積(平 ├──┼──┤ │ │尺 │ │尺 │方公尺) │花台│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