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賴見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上訴人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由董事長林忠誠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對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改派後之董事長王貴鋒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兩造約定上訴人之酬金分成按時計收及後酬兩部分,前者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 計收,但以300萬元為上限,後者則於獲勝訴判決或案件達 成和解,得請求酬金300萬元。伊為處理上開案件耗時128.2小時應得請求102萬5,600元之酬金,上開爭議嗣又以和解方式落幕,故得請求後酬300萬元,合計402萬5,600元等情。 爰依兩造間所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委任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減縮9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忠誠並非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獨自代表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權;且林忠誠委任上訴人對中纖公司經營權爭議提起訴訟,與伊公司營業上事務無關,未經伊公司承認應不生效力;況中纖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提起,林忠誠逕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已逾越身為董事長之權限,無權代表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又上訴人甫於99年9月間受中纖公司監察人委任對王貴鋒、李朝清、林家振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事隔約一月再受伊公司委任就同一爭議事件提起訴訟,因伊公司係以中纖公司為訴訟相對人,上訴人前後受任事務自利害衝突,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等律師執業公共秩序而無效;且因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對林忠誠告以上情,顯屬詐欺,伊公司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認為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生效,上訴人所提出工作時數均屬杜撰,應將上訴人不合理之請求金額酌減至合理的價額,又伊公司委任上訴人所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2號案件審理,最終係因伊公司撤回訴訟而結案並非和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後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林忠誠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中纖公司及董事長王貴鋒所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由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462號、99年度全字第430號受理在案。 又中纖公司之監察人亦在此之前委任上訴人以中纖公司之名義,對董事長王貴鋒及董事李朝清、林家振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案件審理,為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律師報酬,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生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經查:㈠林忠誠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兩造並不爭執。且證人林忠誠證稱:在敦化南路王貴增家裡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因為王貴增當時是中纖公司董事長,因中纖公司所生案件,想說後面如何解決,才在其家中討論,怕會影響整個公司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王貴增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始為實際委任提起訴訟之人,亦未表示限制林忠誠之代表權。按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8條定有明文,林忠誠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被上訴人並無對外限制其代表權,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林忠誠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欠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代表權云云,尚有未合。㈡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有: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2.對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及證券公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事業之投資,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公司因投資中纖公司而成為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就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均有辦理之權。因投資事業經營狀況良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收益至為相關,被上訴人對於中纖公司內部紛爭,本於股東地位提起訴訟,自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上訴人主張林忠誠委任上訴人對中纖公司經營權爭議提起訴訟,與伊公司營業事務無關,未經伊公司承認應不生效力云云,亦有未合。㈢復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提起訴訟同時固為中纖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如上述,但至多因未忠實執行職務危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僅以中纖公司同時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2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等規定,即謂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顯有未洽。㈣另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即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臺北地方法院並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462號、99年度全字第430號案審理如上述,並無不實情事。又上訴人陳稱 :「(問:上訴人所提的本訴是確認王貴鋒與中纖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另由中纖公司監察人委託所提之訴訟亦是確認王貴鋒與中纖公司間的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訴是否有必要?)當時受委任前一、二天,有向當事人林忠誠、王貴增解釋這樣的情況,當事人基於公司利益的考量,認為另一案件是中纖公司監察人提起,畢竟不是當事人所提出,而且也有訴訟策略的考量,認為在監察人及股東都有提起訴訟的情況下,能夠在訴訟上比較可信的狀況,法官會比較相信委任關係是可被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提出林忠誠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卷宗資以佐據,足認林忠誠瞭解中纖公司監察人曾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仍決意起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林忠誠當時既無受騙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據實告知林忠誠上情,即屬詐欺,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㈤再查:證人王貴賢證述:「(問:訴訟進行中,證人或王貴鋒、王貴增三人是否有透過律師協談?)有的,透過葉大殷、葉大慧兩位律師還有一位會計師王自軍」,「(問:協談過程?)對於家族工作及財產的重新分配。沒有協談到這二個訴訟的和解也沒有談到王貴鋒的變換職務問題。協談有保密協議。事後有成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王貴鋒證稱:「(問:訴訟會被撤回與賴見強律師有無關係?)我見過賴律師一、二次面,但講不到幾句話」,「(問:中投公司告你的部分撤回之前是否有一個和解?)完全沒有。連當時的負責人林忠誠也沒有跟我談過和解。王貴增曾跟我談家庭事業經營的問題,但沒有談到和解、撤銷訴訟的問題。沒有細談到那個兄弟去擔任那個公司的負責人」,「(問:訴訟進行中是否有透過律師進行協議?)有透過家庭很好的朋友,他們剛好有律師背景,就是葉大殷、葉大慧律師,沒有上訴人。有一次協調,上訴人賴見強好像有出現,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所以該次的會議我們什麼都沒談」,「(問:當時中纖公司有對你提起訴訟(案號:99年訴字第4135號)中投公司也對證人提起訴訟(案號99年訴字第4462號)當時中纖法定代表人葉唐榮、黃風然,而中投法代林忠誠,請問證人,這三個人有與證人談過和解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參與其等和解事務討論。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經被上訴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假處分之聲請則係經法院駁回而結案,均未經和解,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2號所附撤回起訴狀、同院99年度全字第430號裁定可稽。 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辦理的案件係因和解而終結,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後酬云云,尚有未洽。雖上訴人指稱上揭案件係因和解而撤回云云,提出備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引述證人林忠誠所稱大家談和解,互相撤回告訴等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查:依上揭備忘錄記載:「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係王朝慶之子,兄弟間因經營事業觀點不同而生爭議,茲經王朝慶之友人為勸導,兄弟間已知進退,不再爭議,先前所為之訴訟或函告金融機構及各主管機關之文件,均願具名撤回,爾後互相幫助發揚王朝慶所經營之各項事業」,足見和解之達成係基於王朝慶友人之勸說,並非上訴人之協談。且前開備忘錄並無王貴增單獨簽立和解情事,與林忠誠所述:「…由王貴增先生簽立和解,雙方出面撤回告訴」等證詞情節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上訴人僅以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謂有參與和解云云,自不可採。㈥復查: 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按時計酬部分耗時達128.2小時應得請求102萬5,600元之酬金, 固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並辯以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依據,且在訴訟案中僅出具一份民事起訴狀,篇幅僅7頁, 另在假處分聲請案中亦僅出具7份書狀,頁數僅36頁,並曾開庭一次, 以此開庭及書狀內容,殊難想像需耗費128.2小時, 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起訴訟與中纖公司監察人委託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內容近乎相同,根本無須耗費太多時間等語。兩造關於上訴人工作時數爭執甚烈,惟上訴人自承其明細表係按其日曆、電腦紀錄、狀子上的紀錄所整理,但未曾提出該等憑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無法依上訴人自己草擬之明細資料逕予認定工作時數,而宜依其客觀可見工作內容覈實計算。茲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2號案起訴狀7頁, 有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該起訴狀內容與同院99年度訴字第4135號案起訴狀內容,有關確認法律上利益之陳述除標題略有不同外,內容均相同, 後者起訴狀第4頁的二、(一)及第三項與前者起訴狀第三頁二、(一)及第三項內容亦大致相同,經本院檢視二起訴狀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內容大部重疊。又上訴人所聲請同院99年度全字第430號假處分案, 計提出聲請狀7頁、民事補充理由狀3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二)3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三)4頁、民事補充理由狀(四)3頁、民事聲請假處分綜合理由狀8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五)9頁,有該事件卷宗可參, 復參酌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除撰寫外,尚有修改、法律問題討論、法律搜尋、審閱答辯內容、送件等作業時間(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認上訴人之報酬應以30萬元為適切。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5,600元之報酬,其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