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起訴狀)。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關於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土地,如不能返還,應賠償9,0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32頁): 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關於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關於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內容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00萬元,先就其中一部請求給付200萬元…;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於94年10月17日匯款完成時即已履行。然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12月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分4次自上訴人帳戶提領9,400萬元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中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⒉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其請求依據不同,所主張之事實個別 ,一為買賣價金9,000萬元中之200萬元,一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9,400萬元中之200萬元 ,但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陳述顯不完足。 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利用第三人葉昭妏將上訴人系爭帳戶中之9,400 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爰先請求其中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2-44頁);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則當庭撤回依民法第367條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准許。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僅依據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則本院應審酌之範圍自應以此部分之訴為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訴外人蔡城之法定配偶,被上訴人則為蔡城之同居人。基於家族企業資金之調度需要,伊設於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置於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建設公司)內,授權由蔡城保管使用,但蔡城僅負責開發客戶、談生意,關於財務之事皆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是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形式上雖由蔡城保管,實際上乃由被上訴人所使用。 ㈡訴外人即櫻梅建設公司之會計葉昭妏於94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24日、同年12月13日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2,200萬元、3,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共9,400萬元(下稱系爭9,400萬元 ),並於當日均即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中。 ㈢系爭9,400萬元非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亦非上訴人指示他人所為,復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以觀, 顯見系爭9,40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擅自指示葉昭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為私人之用。 ㈣伊從未同意、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9,400萬元 ,分次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9,400萬元之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上訴人交與其夫蔡城保管、使用,授權蔡城供資金調度使用 ;蔡城自系爭帳戶提領9,400萬元之行為,屬上訴人原授權使用之範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伊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曾親自或指示葉昭妏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況,伊所有之上開帳戶與蔡城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間,互有資金流通,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 ㈠上訴人係訴外人蔡城之法定配偶,被上訴人則為蔡城之同居人;兩造於94年間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9,0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嗣於94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匯款9,0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10日、22日、24日、12月13日依序提領2,200萬元、3,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9,400萬元,均存入被上訴人的帳戶。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為上訴人之夫蔡城保管;蔡城因負責經營櫻梅建設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即以系爭帳戶動輒百萬、千萬進出,往來頻繁,與蔡城自身帳戶有多次往來,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經營公司周轉資金之用;蔡城嗣於98年11月3日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所提領之系爭9,400萬元 ,嗣經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9,4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為上訴人之夫蔡城保管;蔡城因負責經營櫻梅建設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即以系爭帳戶作為經營櫻梅建設公司周轉資金用往來之帳戶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自87年間起擔任櫻梅建設公司出納一職之葉昭妏證稱:「…(問:櫻梅建設實際負責人是誰?)蔡榮蔚,我進公司的時候就是蔡榮蔚。(問:蔡城與櫻梅建設是合何關係?)是其中一位老闆,櫻梅建設是家族企業,我稱公司的每一位蔡先生都是老闆,例如蔡城、蔡榮蔚、陳英美、蔡榮聰。(問:在你職務範圍內是否知道櫻梅建設有使用蔡城元配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有使用。是蔡城交辦下來辦理匯款,但匯款原因我不清楚。(問:櫻梅建設是否有保管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我這邊沒有保管任何存摺或印鑑,是『蔡城』拿出來給我,每次他要我匯款我寫好匯款單,由『蔡城』用印後再將存摺一併交給我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由證人葉昭妏上開證詞可知,櫻梅建設公司曾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蔡城」保管,並由「蔡城」交辦匯款(含提、存款)事宜;其方式係由葉昭妏填寫單據,蔡城自行拿出系爭帳戶之印章用印,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連同用印後之單據交予葉昭妏辦理。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即蔡城之弟蔡簿於告訴人蔡郭麗玉(蔡城之長媳)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本身應該是沒有錢,不過伊哥哥的錢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管理…」;證人蔡宗憲稱:「蔡城於60年左右開始做重機器的進出口貿易生意,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管帳…」;證人洪連界證稱:「61年間,伊與蔡城合作做重機器進口買賣的生意,剛開始資金係伊出的,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管帳…」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 )。惟,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蔡城」帳務,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上訴人」帳戶,分屬二事,此由上述證人葉昭妏證稱系爭帳戶係由蔡城本人保管使用即可得知,而證人蔡簿、蔡宗憲、洪連界上開證詞均僅陳明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蔡城」帳務,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權」或「有」使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則證人蔡簿、蔡宗憲、洪連界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且事實上「確已使用」系爭帳戶。 ⒋上訴人主張證人即蔡城公司員工曾慶祥於另案證稱:「…陳英美(即被上訴人)從我進公司83年起,幾乎每年都交付蔡詹水雲(即上訴人)的印鑑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問:蔡城公司的事是否都由他處理?)我只知道很多事情都是陳英美在處理…」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63號99年12月15目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但,證人曾慶祥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係供「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其證詞既未敘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歸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則證人曾慶祥上開證詞除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蔡城公司處理很多事情,幾乎每年都交付上訴人之印鑑供申請印鑑證明外,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事實上均為被上訴人保管且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⒌據上,兩造不爭執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93年至95年間係由蔡城保管,證人葉昭妏又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蔡城」保管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蔡簿、蔡宗憲、洪連界、曾慶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事實上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事實上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 :伊未將系爭9,4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未曾指示任何人提、存該9,400萬元;系爭9,400萬應係被上訴人指示葉昭妏領取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⒈系爭帳戶於93年至95年間係由蔡城保管使用,以為經營櫻梅建設公司周轉資金用之往來帳戶,詳如前述。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係由證人葉昭妏於94年11月10日、22日、24日、12月13日依序提領2,200萬元、3,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合計9,400萬元 ,並由證人葉昭妏於94年11月10日 、22日、24日、12月13日依序將2,200萬元、3,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9,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4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60-167頁);證人葉昭妏又證述該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係其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9-反面 ),足認系爭9,400萬元之提存款均係證人葉昭妏所為。證人葉昭妏另又證稱:「(問:蔡詹水雲(即上訴人)有無拿系爭帳戶叫你取款、存款?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固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未將系爭9,4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亦未指示葉昭妏提領系爭9,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 有之帳戶等語屬實。 ⒊但,遍觀證人葉昭妏之證詞,亦無任何有關其提領系爭9,400萬元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則證人葉昭妏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9,400萬元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 ⒋據上 ,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未將系爭9,4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亦未曾指示葉昭妏提、存該9,400萬元,雖可採信。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指示葉昭妏提、存該9,400萬元, 則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未將系爭9,4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未曾指示葉昭妏提 存該9,400萬元,系爭9,400萬自係被上訴人指示葉昭妏領取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 :伊未同意將系爭9,4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受領該9,4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為蔡城所保管,,上訴人同意授權蔡城使用系爭帳戶,則蔡城提存系爭9,400萬元,屬上訴人原授權範圍,非無法律上原因 。況,兩造帳戶間互有資金流通,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未將系爭9,400萬元分次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亦未曾指示葉昭妏提、存該9,400萬元,堪可採信 ,雖如前述。但: ⑴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葉昭妏提、存該9,40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系爭9,400萬元由上訴人系爭帳戶轉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權利變動,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帳戶於93年至95年間係由上訴人之夫「蔡城」保管,以為經營櫻梅建設公司之往來帳戶,以及證人葉昭妏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蔡城」保管使用,並由「蔡城」於單據上用印後交辦匯款(含存、提款)事宜 ,而系爭9,400萬元之提存款確係證人葉昭妏所為等情 ,亦如前述,是足證系爭9,400萬元由上訴人系爭帳戶轉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權利變動,應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夫蔡城保管,並同意蔡城得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則由蔡城蓋用系爭帳戶印章 ,交證人葉昭妏辦理提、存9,400萬元之行為所致。 ⑶綜上,上訴人本人雖未親自或指示葉昭妏為提、存系爭9,400萬元 ,但蔡城依上訴人之「同意」,原得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則蔡城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蓋用系爭帳戶印章 ,交證人葉昭妏提領系爭9,400萬元,再轉存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行為,仍應認係上訴人同意蔡城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進出款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既因上訴人同意蔡城保管使用系爭帳戶進出款項之行為 ,致原應由上訴人掌控其所有系爭帳戶之9,400萬元發生主體變動之結果,其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上訴人(受損人、原告),方得謂平。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9,400萬元之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保有系爭9,40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 ,負舉證責任云云,即有誤會。 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9,400萬元由上訴人系爭帳戶轉至 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9,400萬元之利益 ,應予返還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