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張阿拋 林春城 林進來 林美菊 林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上訴人 羅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阿拋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拋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張阿拋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 路3段28.5公里處,欲駛入右側鐵皮屋工廠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使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被害人林火木反應不及,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方車燈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林火木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係被害人林火木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殯葬費:由上訴人張阿拋支付,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萬5,600元 ;㈡慰撫金:因被害人林火木身體一向硬朗,在事故發生前仍持續從事有關園藝方面之工作,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一夕之間天人永隔。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乍聞惡耗,如晴天霹靂,心中痛苦,難以言諭,且被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均不承認其有過失,並向家屬道歉,使上訴人仍須為被害人之枉死討回公道,心中更加悲憤,為此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阿拋131萬5,600元、上訴人林春城100萬元、上訴人林進來100萬元、上訴人林美菊100萬元、上訴人林義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緩慢行進當中,並欲右轉至工廠大門前之空地,並未臨停而形成道路障礙,故本件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雖合計31萬5,600元, 惟上訴人所提大鼓5,500元、樂隊1萬6,800元、孝女6,000元、排只1萬8,000元等,均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式場3萬元、布路5萬元、帆布1萬9,200元等,亦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為一單親媽媽,收入不豐,為中低收入戶,名下除汽、機車各乙輛外,並無多餘財產,尚有2 名就讀國三與小五之子女需扶養並向家扶中心申請補助,而本件肇事主因應可歸責於被害人,上訴人請求每人各10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僅佩戴工程用工程帽,而非佩帶符合安全規定之安全帽,故被害人應負9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外,被害 人家屬即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1,950元,則上訴人之損害亦應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火木之繼承人。 ㈡被害人林火木騎乘機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火木因 而倒地頭部受傷不治而死亡。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1,9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後,於距金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左右,打右轉方向燈並減慢 速度至時速約10公里,且將車輛往右邊路旁行駛時,適被害人林火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 不及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左後側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被上訴人之供述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3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1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3-15頁、第17-21頁、第24-25頁、第58-73頁)。且依被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6023-TY號 沿中正路三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這時我車車速約時速30公里),對方林火木騎乘普通重機車5HW-135號與我同行駛方向同車道在我車右前方,在肇事地 點(那裡是直路)的前一個彎道,我車就從對方車的左側超越對方的車,接下來就進入了肇事地點的直線路段,這時對方車在我車右後方約100公尺許。當我車行駛到離金興旺有 限公司約200公尺左右時,我開始打右轉的方向燈並減慢速 度至約時速10公里,然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問:你車與對方車速各約是多少?)我車車速約時速30公里,離我工廠約200公尺時減為時速10公里。對方車全程都騎很慢 ,大約是時速10公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被上訴人並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我往前開有超過他,當時距工廠約200公尺,快到工廠前要右轉工廠,車速就變慢 ,右轉進工廠時,我從中間的後照鏡有看到死者機車,他距我還有100多公尺,我右轉時死者機車就撞到我車子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第158-159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時陳述: 我當時準備行駛到金興旺有限公司的工廠。(問:車禍發生當時,你的車子是在什麼狀況下發生碰撞的?)我快到工廠了,我用很緩慢的速度要右轉,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148頁)。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路外工廠,於外側快車道斜向違規臨停(自稱準備開啟工廠大門)形成道路障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2頁);參酌證人 蔡進文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看到女生原打方向燈要右轉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76-77頁),暨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偵 查卷第58-73頁),被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及車頭朝向角 度,可見被上訴人原與被害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害人原係行駛在被上訴人右前方,嗣被上訴人從被害人左側超車,進入肇事地點前直線路段,被害人之車輛在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後方,兩車距離約100公尺,當被上訴人之車輛行駛至離金 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時,被上訴人開始打右轉的方向燈 並減慢速度至約時速10公里,然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再依證人許超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開鑑定委員會的時候,有請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到場,我印象中被上訴人好像有提到她當時有停車,不知是她還是她載的人要下車開門等語(見刑事交易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開 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減慢速度後,車子開始往右邊路旁行駛,隨之應有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情事。蓋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在離工廠約200公尺時,其車速開始減為時速10公里, 被害人全程都騎很慢,大約是時速10公里,準此,若兩車均保持時速10公里,則兩車間仍可保持原先100公尺之間距, 被害人應不會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是證人許超澤證述被上訴人曾提到她當時有短暫臨時停車等語,堪信為真。觀被上訴人超車後,在距離金興旺有限公司約200公尺欲右轉時,雖有打方向燈並減慢速度約時速10公里 ,但因被上訴人隨即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處並無何交通燈號、標誌,足以使行駛在後方之被害人得以預測被上訴人會將車輛停下,自會造成被害人誤判被上訴人超車後會繼續前進,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而人車倒地。是被上訴人突然臨時停車之行為,因而縮短與後車之安全車距,減少後車之應變機率,堪認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行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羅秀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木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張阿拋主張支出被害人殯葬費金額總計31萬5,600 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12頁);惟其中大鼓5,500元、樂隊1萬6,800元、孝女6,000元、排只1萬8,000元等部分,非屬收歛或埋葬 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之式場3萬元、布路5萬元、帆布1萬9,200元等部分,既屬辦理葬禮時所需各種物品之統稱,且通常葬禮亦多需搭蓋帆布放置物品,均為殯葬必備或風俗習慣所常見,亦無過高情形,故此部分應予准許。基此,本件殯葬費以26萬9,300元為正 當(計算式:315,600元-大鼓5,500元-樂隊16,800元-孝女6,000元-排只18,000元=269,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予允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張阿拋為被害人林火木之妻,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為被害人林火木之子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夫、其父林火木死亡,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張阿拋驟失配偶,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遭受喪父之痛,身心俱痛,及被上訴人為一單親媽媽,收入不豐,為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 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阿拋、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張阿拋損害之金額為106萬9,300元(26萬9,300元+80萬元),餘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 雄則各受精神損害8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林火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羅秀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斜向臨時停於外車道準備開工廠大門,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03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火木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林火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爰依林火木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60%之損害賠償金額 。是本件上訴人張阿拋、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之損害金額應各減為42萬7,720元(106萬9,300元×40%)、 32萬元(80萬元×40%,下同)、32萬元、32萬元、32萬元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1,9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經依比例扣除後,上訴人每人應扣除32萬0,390元(計算 式:160萬1,950元÷5=32萬0,390元),已逾上訴人林春城 、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等人之損害金額32萬元,故上訴人林春城、林進來、林美菊、林義雄等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於上訴人張阿拋部分,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32萬0,390元後,上訴人張阿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10萬7,330元(42萬7,720元-32萬0,39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阿拋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7,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13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阿拋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阿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均無不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