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楊宗松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莊秉均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莊秉均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莊秉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宗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秉均其餘上訴駁回。 楊宗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莊秉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秉均上訴部分,由莊秉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楊宗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宗松上訴部分,由楊宗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宗松(下稱楊宗松)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秉均(下稱莊秉均,原判決誤植為莊秉鈞)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3 萬4,113 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69頁),惟其中請求莊秉均再給付金額逾160 萬9,951 元本息部分,因違反前開規定,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非本件實體審理範圍,於以下相關部分不再贅述,均逕以駁回後之金額160 萬9,951 元論述楊宗松之請求。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楊宗松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宗松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 萬元,其中看護費項目為15萬元,雖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所提準備書狀,曾將看護費用項目請求金額減為5 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減為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惟其當時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總額仍維持173 萬4,113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嗣其聲明為如前揭一所述之減縮,惟看護費項目金額增加為請求再給付18萬9,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背面),另精神慰撫金復增為12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在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60 萬9,951 元範圍內,看護費用項目請求金額之增、減,均僅係與其他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尚不生訴之撤回、變更或追加,非得逕予裁定駁回。莊秉均主張:楊宗松提起上訴後,減縮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其減縮部分,應屬楊宗松撤回請求,已告確定,不得再就相同事實重複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楊宗松主張:莊秉均於101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對面之康寧國小前紅磚人行道上,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動欲牽出時,疏未注意控制啟動後之機車,使在旁未滿7 歲(97年生)、無行為能力之幼子誤觸、轉動機車右把手,而致機車向前暴衝。適伊步行途經前方人行道,乃遭機車前車輪撞擊右小腿而跌倒,頭部擦撞康寧國小圍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內側挫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48萬4,273 元(已自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8,029 元)、交通費支出12萬2,878元(已自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2萬元)、看護費用18萬9,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3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萬6,340元,及預計日後修補整型傷疤支出1萬3,800元之損害,暨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為此請求給付其中之187萬5,838元(含⑴原審判給 付金額26萬5,887元,及⑵如前揭壹、一所述金額160萬9,951元,逾此金額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莊秉均則以:楊宗松於101 年4 月2 日事發時僅受有輕微之頭部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其事後治療之「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三度燙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瘡」、「右小腿內側挫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及小腿內側皮膚感覺異常」,及其主張之「腦部受創有癲癇後遺症」、「腰椎第5 節神經節病變」等,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亦無所謂「無法久站久行之情」,楊宗松至仁愛中醫診所進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醫療行為顯非必要,且為無益之醫療行為。楊宗松於101 年4 月3 日凌晨係自行步行離開進行急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其後回診亦係步行進入醫院,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或家人接送就診之必要,其請求交通費支出12萬2,878 元,顯非必要。另楊宗松小腿開刀處遺留之傷疤,並不影響外貌觀瞻及功能,且其復未實際為該費用支出,應認並無損害發生。再楊宗松業已退休,以領取退休俸為收入來源,平日含飴弄孫,並無工作之意願及計畫,應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可言。又縱認上訴人後續之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惟楊宗松實際上並無不能行走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且其未依醫囑於3 日內回診,拖延至101 年4 月9 日(急診後第7 日)方回院複診,若因此導致病情擴大加重,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㈠楊宗松於原審聲明: ⒈莊秉均應給付楊宗松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莊秉均於原審則聲明: ⒈楊宗松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莊秉均應給付楊宗松26萬5,887 元,及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楊宗松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莊秉均聲請為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楊宗松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宗松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楊宗松之部分廢棄。 ⒉莊秉均應再給付楊宗松173 萬4,113 元,及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如前揭壹、一所述,楊宗松請求再給付金額逾160 萬9,951 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莊秉均就楊宗松之上訴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莊秉均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楊宗松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宗松就莊秉均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莊秉均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控制啟動後之機車,使在旁幼子誤觸、轉動機車右把手,而致機車向前暴衝,機車前車輪撞擊行經該處之楊宗松右小腿,致楊宗松當場跌倒、頭部擦撞康寧國小圍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29號偵查卷影卷第18至30頁,下逕稱偵查卷),且經原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原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 莊秉均撤回上訴確定)。㈡楊宗松因前揭車禍傷害,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給付9萬4,029元,其核付內容包括自行負擔病房差額3,000元、住院膳食費360元、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萬1,269元(含三軍總醫院部分69元、仁愛中醫診所部分1萬1,200元)、健保部分負擔6,300元(均為仁愛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1萬7,000元(含三軍總醫院部分900元、仁愛中醫診所部分1萬6,10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02年7月31日)、接送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 ,有楊宗松所提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莊秉均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楊宗松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莊秉均自應就楊宗松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楊宗松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48萬4,273 元部分: 楊宗松主張因莊秉均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除前揭四、㈡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外,尚包括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5,073元、中國醫藥大學掛號費支出100元,及101 年4月3日至12月24日仁愛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47萬9,100元 ,經查: ⒈楊宗松主張101 年4 月20日、8 月23日、9 月13日、12月7 日、12月24日、102 年1 月3 日於三軍總醫院各支出掛號費100 元,合計600 元,惟其所提單據記載,前揭各次看診,實際繳納金額均僅為20元(醫院優待金額80元,見原審卷第104 、110 、112 、113 、114 、115 頁),是楊宗松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額,應僅為120 元。又上開支出120 元及101 年4 月2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所支出掛號費100 元(見原審卷第116 頁),均為楊宗松因系爭傷害就診所必需,是此部分金額合計220 元,自應准許。 ⒉楊宗松主張於101 年4 月24日至26日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支出病房費差額4,000 元(總金額7,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000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經核確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楊宗松另請求電話費13元部分,顯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 ⒊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宗松主張101 年4 月26日支出證明費10元、同年5 月11日支出證明書150 元,及101 年8 月28日、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3 日各支出證明書費用100 元部分,固據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107 、111 、113 、115 頁),經核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合計460 元,應予准許。 ⒋楊宗松主張因上揭車禍傷害於101 年4 月3 日至101 年12月24日陸續至仁愛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50萬7,700 元,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 萬3,600 元(含材料費1 萬1,200 元、健保掛號費1 萬6,100 元、健保部分負擔6,300 元)外,尚得請求47萬9,100 元,固據提出處方暨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0至158 頁),並有仁愛中醫診所復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 至205 頁)。惟查,楊宗松已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診所陸續治療,縱認另謀中醫治之需,亦應於合理、必要之範圍,與既有醫療作為不重複限度內為之。依仁愛中醫診所102 年11月22日復函,楊宗松於101 年4 月3 日至101 年12月24日期間,由仁愛中醫診所出診次數為56次、到院診療次數為153 次,是楊宗松乃在266 天內,尋求仁愛中醫診所之治療達209 次,其間楊宗松尚同時赴三軍總醫院就醫,其頻率、次數顯逾合理範疇。參以:⑴依三軍總醫院之說明,認楊宗松於傷口尚未癒合前,因個人疼痛感受不同,多少會影響行走,待傷口癒合後即會改善,而復原時間約1 至3 個月,影響下肢活動約1 至3 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復函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楊宗松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1 年12月24日,已長達8 個月以上,顯與前述醫院本於專業評估之必要期間不同;⑵觀諸診療費單據,仁愛中醫診所醫師每次出診費為5,000 元,尚另外有水藥、代煎費、外敷藥膏、材料費等上千元均非健保給付項目,顯與單純治療、復健費用不同。是綜酌上情,楊宗松關於中醫診療部分之費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 萬3,600 元範圍(已給付材料費1 萬1,200 元、健保掛號費1 萬6,100 元、部分負擔6,300 元)為已足,逾上開範圍之針灸、水藥及代煎費用請求,難認必要,尚無從責令莊秉均負擔。 ⒌雖莊秉均雖辯稱:101 年4 月3 日以後所有醫療均與其無涉云云。然查,三軍總醫院於101 年4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僅記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見原審卷第92頁),然依同院101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則為「右小腿內側挫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醫師囑言欄並記載:「101 年4 月2 日於急診就醫,於4 月9 日、4 月13日、4 月20日門診治療,於4 月25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覆蓋,於5 月1 日及5 月11日門診複診」(見原審卷第93頁),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兩次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因果關係,據復:「查楊員因車禍事故受傷急診之傷勢,與其右小腿內側挫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皮下血腫等傷勢有因果關係,因挫傷後的當下已決定皮膚及組織壞死;但壞死組織肉眼判斷需1 至2 週,醫療上即是等壞死組織界線明確後,清傷口及重建」等語明確,有該院102 年1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101 年4 月2 日事故發生當時,已可確認楊宗松將有皮膚及組織壞死之結果,僅因尚需1 至2 週時間觀察及判斷,故未記載於101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參以三軍總醫院101 年4 月9 日看診病歷記載,楊宗松於看診時主訴仍係7 天前右下肢挫傷、擦傷及疼痛,門診醫師觀察結果確有該右下肢深度擦傷之傷口(deep abrasion wound on the right lower leg)、傷口癒合不良(poor healing ofwound )等情狀(見原審刑事卷影卷第20頁背面)。因急診本係就急症為第一時間初步之處理,是「右小腿挫擦傷」僅係急診醫師就傷害表象觀察而為記載,其後因時間之經過、傷口癒合之進程而有「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並確認「皮膚及組織壞死」,實屬合理。莊秉均擅自臆測「醫師絕不可能未予交代(皮膚及組織壞死)」,認定三軍總醫院回函係更改楊宗松病症、內容不實云云,全盤否認101 年4 月3 日以後楊宗松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洵非可採。 ⒍綜上,楊宗松主張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外,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額,於4,6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0+4000+460=4680 ),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理由。 ㈡交通費支出12萬2,878元部分: 楊宗松主張其至三軍總醫院、仁愛中醫診所就診,受有交通費支出損害14萬2,878元,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2萬元外,尚應給付12萬2,878元,經查: ⒈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2 日復函:「……該員因傷勢屬皮下血腫及皮膚壞死,傷口未癒合前,因個人疼痛感受不同,多少會影響行走,待傷口癒合後即會改善。」「上開傷勢,約需1 至3 個月之復原時間,會影響下肢活動約1 至3 個月」(見原審卷第71頁),參以莊秉均於101 年6 月18日即拍攝到楊宗松於康寧國小前紅磚道正常步行之相片(見原審卷第60頁),是合理推論系爭傷害影響楊宗松行走之時間,應為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6 月3 日2 個月期間。於此2 個月期間內,楊宗松主張由其親友以私人交通工具載送就醫,應屬合理;至逾上開期間之就醫,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足。 ⒉經查:⑴前述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6 月3 日期間內,楊宗松至三軍總醫院7 次(101 年4 月9 日、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4日、5 月1 日、5 月11日、5 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 次(101 年4 月23日),另至仁愛中醫診所就醫(不含醫師出診)16次(101 年5 月11日、5 月12日、5 月14日至19日每日1 次、5 月22日至26日每日1 次、5 月28日、6 月1 日、6 月2 日)。雖楊宗松主張至三軍總醫院來回為258 元、至仁愛中醫診所來回每次為1,100 元車資,然以台灣地區醫療資源普遍情形觀之,於臺北市北區尋求與仁愛中醫診所相同醫療品質之中醫診所應無窒礙,楊宗松捨近求遠,因此所增費用非得轉嫁莊秉均,是此期間就診交通費之計算,應均以每趟258 元計之(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其費用合計為6,192 元(計算式:258 ×24=6,192 元8+1100×16=19664)。至⑵101 年6 月3 日後楊宗松陸續 往返三軍總醫院7 次(101 年8 月23日、8 月28日、9 月13日、10月5 日、12月7 日、12月24日、102 年1 月3 日),往返仁愛中醫診所137 次(仁愛中醫診所回復之153 次扣除前階段16次),則可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以一段公車往返三軍總醫院計算來回交通費為30元(仁愛中醫診所之距離不另予考量,理由同前),此部分費用應為4,320 元(計算式:30×144 =4320 ),二階段合計交通費支出為1 萬512 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2 萬元已足支應,楊宗松另為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⒈楊宗松雖主張依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息臥床並請專人看護至少3 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然依楊宗松所提三軍總醫院102 年8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則為:「宜休養3 週,須有看護照顧」(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另徵諸楊宗松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其僅於右小腿傷口局部包紮,且於101 年4 月26日即可以柺杖輔助行走,是楊宗松所需看護期間,應以3 週為已足。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楊宗松雖未另聘請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於醫師評估需要看護之3 週期間由親屬照護,仍得向莊秉均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兩造不爭執之看護價目,24小時看護每天費用為2,200 元(見本院卷㈡第72頁),是楊宗松所需看費用,應為4 萬6,200 元(計算式:2200×21=46200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所核給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莊秉均尚應給付差額1 萬200 元,楊宗松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 萬6,340 元: 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楊宗松並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且核其病況,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2 日復函,會影響下肢活動時間約為1 至3 個月,亦顯難認有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之情。依楊宗松所述,其已自國防部退休,月收入主要為退休俸(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足見101 年4 月2 日事發後3 個月期間內,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事故發生前後,並無收入減少之差額發生,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㈤預計日後修補整型傷疤支出1 萬3,800 元之損害部分: 楊宗松主張因系爭傷害有除疤需求,費用預估為1 萬3,800 元,業據其提出劉致明整型外科診所於102 年1 月8 日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應屬楊宗松回復車禍前身體狀況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又傷疤去除之必要性,本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被害人主觀上若有此需求,傷疤之形成與侵權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否定此一賠償請求及其必要性,莊秉均徒以:楊宗松已年近60歲、小腿開刀處遺留傷疤並不至影響外貌觀瞻,認楊宗松並無損失發生云云,洵非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楊宗松行經紅磚人行道,竟遭此意想不到之機車暴衝撞擊橫禍,其驚嚇之情不言可喻,其後復因系爭傷害而輾轉求醫,相當時間處於行動不便之狀態,主觀上長期存有疼痛感受,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洵足認定。又楊宗松為大學畢業,曾在國防部任職,現則退休在家,以退休俸為主要經濟來源;而莊秉均為專科畢業,現為攝影師(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0至71頁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楊宗松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前所述,楊宗松因莊秉均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萬8,680 元(計算式:4680+10200+13800+150000=178680)。 六、至莊秉均主張楊宗松因未依醫囑於3 日內回診、未正確治療,致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莊秉均之賠償金額乙節,為楊宗松所否認,且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2 日回函已確認「挫傷後的當下已決定皮膚及組織壞死」(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皮膚及組織壞死情狀之發生,與楊宗松之醫療作為並無因果關係,且101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謂「宜休養3 日,門診複查」,語意上係囑楊宗松休養3 日,並非指楊宗松須於3 日內回診;「需觀察頭部情況,若症狀持續不適須立即回診」,則是就頭部碰撞部分所為囑咐,莊秉均空言臆測楊宗松腿部傷害係因其延誤就醫、診療不當而擴大,據以主張楊宗松與有過失,洵非可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以,楊宗松就 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7萬8,68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8日起(101年9月27日寄存,經10日生效,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楊宗松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莊秉均給付17萬8,680 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莊秉均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莊秉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㈠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莊秉均給付,並依職權及莊秉均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㈡楊宗松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楊宗松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莊秉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宗松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秉均不得上訴。 楊宗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