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威興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碧霞(即洪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啟翔(即洪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嘉璣(即洪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嘉黛(即洪和春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薏涵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佩羿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被上訴人洪和春在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有戶籍謄本可稽;陳碧霞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6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3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陳薏涵應給付上訴人2,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⒈⒉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洪和春於87年6月至99年10月期間為伊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陳薏涵自83年6月起擔任伊公司董事,因伊公司並未對員工特別訂定員工退休辦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須為該法所稱之勞工始得請領退休金,故被上訴人陳薏涵應不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資格。然洪和春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以董事長之身分於99年8月30日簽註同意發放被上訴人陳薏涵於99年9月20日以服務滿25年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2,511,000元,有圖利被上訴人陳薏涵之不法行為。
(二)洪和春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欺瞞伊公司董監事,擅於97年間購買價達236萬元之高級轎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enz E2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卸任董事長前以低於市場行情之50萬元賤價出賣給被上訴人陳薏涵之夫訴外人藍文彬。然98年時系爭車輛之帳面價值以取得價額236萬元扣除預留殘值393,333元後,分5年之耐用年限平均提列折舊,截至99年6月洪和春將車輛賤價出售給藍文彬時止,扣除折舊金額後,帳列價值尚有1,474,999元(計算式:2,360,000元-(393,333元×2.25)=1,474,999元),亦與同款之中古車價額約158至165萬元相近,洪和春與被上訴人陳薏涵顯係合謀共同損害伊公司利益,致伊公司至少受有價差損失及補徵稅款共計1,024,939元之損失(價差損失974,999元+補稅款49,940元=1,024,939元)。系爭車輛為伊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公司名下,並記載於公司之財產目錄,為伊公司所有,伊否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陳薏涵所有,並否認伊與被上訴人陳薏涵間有金錢借貸或車輛借名關係。
(三)洪和春與被上訴人陳薏涵以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伊公司利益,致伊公司合計受有3,535,93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又關於不法核發退休金部分,倘認洪和春與被上訴人陳薏涵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和春仍有明知不應發給退休金仍任意發給,顯違反職務上之忠實義務,而被上訴人陳薏涵不具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對洪和春、陳薏涵提起備位之訴,且2人對該筆款項之返還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洪和春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陳薏涵應給付上訴人2,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前兩項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陳碧霞等4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薏涵自74年8月29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員工,按月支薪,於99年9月間屆滿25年退休,符合優退之資格。上訴人公司於同年8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函報優退事宜,惟因被上訴人陳薏涵當時兼具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無從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故於同年9月20日由上訴人公司籌措2,511,000元支付退休金,上開行為符合法令規定。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陳薏涵所購買,並支付訂金5萬元。上訴人公司曾因營業週轉之需向被上訴人陳薏涵調借金錢支應,上訴人公司即以清償系爭車輛之價金餘款作為償還向被上訴人陳薏涵之借款,惟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故由車商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陳薏涵退休而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名契約,始過戶至陳薏涵之夫藍文彬名下,洪和春並無賤賣該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薏涵則以:
(一)伊自74年8月2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催收帳款、採購、聯繫廠商客戶等業務。伊雖自83年6月起兼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經理,而與上訴人公司有委任關係,然仍無礙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上勞工身分。伊至退休前均與上訴人公司存有提供勞力領取薪資之情形,最終仍須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伊對上訴人公司仍有受指揮監督之勞動行為,具人格上從屬性,其勞動係為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為之,亦有經濟上從屬性,足認伊至退休時與上訴人公司仍存有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縱認伊為經理人而非單純之勞工,然依據財政部與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之函釋,並經洪和春函請鄭任斌律師表示法律意見,公司發給經理人之退休金並不以事業單位須訂有經理人退休金給付辦法為前提,洪和春為當時之董事長,依函釋意旨代表上訴人公司籌措支付伊退休金,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伊有請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就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系爭車輛本為伊所購買,因上訴人公司先前向伊借款,並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及96年12月19日由藍文彬匯款給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洪和春,再由洪和春轉匯給上訴人公司,故由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匯出支付該車價金之餘款。上訴人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嗣因伊退休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始將該車改登記以藍文彬為車主。系爭車輛自98年2月至99年2月共計8次,均由伊支付費用將車輛送保養維修並負擔稅金,足見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至上訴人公司所代墊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費,均經伊再以同額現金償付上訴人公司,非由上訴人支付該車歷年之上揭費用。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以任何價格出賣該車。
(三)縱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因上訴人公司對於帳面價值有自行認定之權,與該車之實際價值有差異,其損害賠償金額不應以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帳列價值計算。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營業用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採定律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場年限至少為97年4月之前,至99年6月出賣予藍文彬時,經折舊2年2月後,餘額應為794,520元(計算式:2,360,000元×(1-0.369) ×(1-0.369)-2,360,000元×0.369×(2/12)=794,520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伊出賣之價額50萬元,併計補稅款49,940元,上訴人之損害最多僅為344,460元(794,520元-500,000元+49,940元=344,460元)。
(四)若認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公司自伊處獲有下列不當得利:96年10月22日及96年12月19日,分別交付借款200萬元(共40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系爭車輛之訂金5萬元、97年及98年之燃料費8,013元、97年至99年之使用牌照費19,025元、97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842元、97年之車體損失保險費81,009元、98年2月至99年2月之保養維修費共65,432元,共計4,225,321元,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洪和春於87年6月至99年10月期間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陳薏涵自74年8月2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自83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間以退休金名義支付被上訴人陳薏涵2,551,000元,經當時之董事長洪和春批註意見核准辦理退休金核發事宜,被上訴人陳薏涵如數收迄。
(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於100年6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99年度出售系爭車輛之銷項發票、買賣契約書、資金收付證明及交易相關資料至該所供查核洽辦;該所並於100年11月28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公司補徵稅款49,940元。
(三)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委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0)文法字第061號函,請洪和春說明核發被上訴人陳薏涵退休金事,並經洪和春委請智昶法律事務所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智字第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薏涵之夫藍文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9日轉帳支出2,007,466元、2,526,726元。
(五)洪和春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匯款200萬元2筆共計4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大稻程分行帳戶。
(六)前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帳傳票、國稅局函文、律師函、藍文彬存摺封面及存提款往來明細、洪和春存摺封面及存提款往來明細、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1宗8-14、17-21、91、103-106、108-109頁)可證。
四、關於被上訴人陳薏涵可否請領勞工退休金部分: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再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30日台(86)勞動三字第002661號函釋:「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時,其屬於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與年齡如符合勞工退休要件者,該部分之退休始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其應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分,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另86年8月27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6058號函略釋:「事業單位若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規定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其屬於勞工身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該退休準備金支應,仍應另行籌措」(見原審卷第1宗66頁桃園縣政府99年8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陳薏涵可否請領勞工退休金之疑義,應先究明被上訴人陳薏涵於83年6月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後,是否兼具勞工身分。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而參以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立法理由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董事則無該限制,足見公司職員非不得兼任董事。
(三)經查被上訴人陳薏涵自74年8月2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陳薏涵自83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後,仍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編列人事代碼,按月支付本薪、勞務津貼、生活交通費用,並支領全勤獎勵,有被上訴人陳薏涵99年7月之薪資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6頁),足見其係編列在上訴人公司組織內,並有職務獎懲,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公司至99年9月間仍以自己為扣繳單位,扣繳所得人為被上訴人陳薏涵之薪資所得,有97年12月至99年9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可參(見同上卷110頁);且上訴人公司自74年8月29日被上訴人陳薏涵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起,至99年10月26日辦理退保止,亦均向勞工保險局以被上訴人陳薏涵為被保險人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同上卷47頁),足見被上訴人陳薏涵至99年9月間仍以員工身分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又被上訴人陳薏涵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催收帳款、採購、聯繫廠商客戶等業務,有被上訴人陳薏涵於89年12月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韋信實業有限公司、良遠企業有限公司、必勤針織成衣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另有95年至98年間被上訴人陳薏涵處理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文件、訴外人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發給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及商業文書、訴外人盈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上訴人公司之故障異常通知單,及被上訴人陳薏涵出具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等可參(見同上卷48-56頁);查上訴人公司係以各種纖維品、針織品之紡織、針織及其印染整加工與成衣加工製造買賣內外銷為主要業務,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同上卷8頁),被上訴人陳薏涵所從事之前揭業務符合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陳薏涵自98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止仍受領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轉帳,有其臺灣企銀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可證(見同上卷136-137頁),被上訴人陳薏涵抗辯其非依董事身分享有公司盈餘之利益分配,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陳薏涵自83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後,仍兼員工身分而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與上訴人公司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雖以洪和春曾代被上訴人陳薏涵於99年8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遭駁回,明知該請領退休金之行為不合法卻仍為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明確表示公司董事如兼任事業單位內其他職務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身分屬雇主,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因此董事如兼任事業單位其他職務,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保局出版之勞工退休金業務問答集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66-67、141-146頁)。惟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係依被上訴人陳薏涵形式上之董事身分而為裁量,勞保局亦係依形式上之董事身分而為釋示,然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應依事業主與爭議員工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等事項,實質上判斷被上訴人陳薏涵是否具有勞工身分。而被上訴人陳薏涵兼具勞工身分業如前述(詳「(三)」),應認其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不應因其兼具董事身分而喪失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所述,洪和春核准被上訴人陳薏涵請領退休金,非不法侵權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洪和春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陳薏涵具勞工身分得請領退休金,業如前述,其受領勞工退休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薏涵請領退休金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洪和春將系爭車輛賤價出售給被上訴人陳薏涵之夫藍文彬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1日收到中壢稽徵所函,請其公司負責人提供99年出售系爭車輛之銷項發票、買賣契約、資金收付證明文件及交易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見原審卷第1宗13-14頁),始悉洪和春前於擔任其公司負責人期間,欺瞞其公司除被上訴人陳薏涵以外之董監事,於97年間先擅自購置系爭車輛價值236萬元(見同上卷15-16頁),於2年後其卸任董事長前,再以50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陳薏涵之夫藍文彬(參同上中壢稽徵函);因此遭中壢稽徵所認定上開買賣較時價顯著偏低,而按其公司帳面記載系爭車輛價值1,474,999元,核課補徵稅款49,940元,有中壢稽徵所函、上訴人公司同意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見同上卷91-9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薏涵借款,陳薏涵於96年10月12日從其夫藍文彬之銀行帳戶匯款2,007,466元至洪和春帳戶,洪和春於96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薏涵借款200萬元,陳薏涵於同日從藍文彬在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以洪和春為匯款人,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58、59、101、103-109頁),辯稱上開400萬元乃被上訴人陳薏涵出借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支付購車款係抵充上開借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陳薏涵抗辯系爭車輛係其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云云(見同上卷338頁),按系爭車輛倘果係被上訴人陳薏涵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則其何須於退休後再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陳薏涵此部分所辯已屬情虛;況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洪和春有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並不能證明其法律上之原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薏涵間之借貸,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再抗辯上開2筆款項在其公司總分類帳分別記載為公司所有款項之「現金回存」、「現金存入」,並非「股東往來」,有上訴人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3、114、118、119頁),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200萬元係由上訴人現金科目移到存款科目,該400萬元本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上訴人陳薏涵出資購買云云,為不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並記載於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除訂金5萬元外,其餘購車款231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並支付系爭車輛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車主名稱為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99頁),及車商開立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之日記簿、轉帳傳票及財產目錄等(見原審第1宗卷15-16、230-242、315頁)為證,上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陳薏涵於購車過程中雖曾代上訴人辦理交車事宜,然上訴人公司為法人,所有法律行為自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從而前述交車行為無非係被上訴人陳薏涵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公司。縱被上訴人陳薏涵曾支付訂金5萬元,及車商之交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208-211頁)係交付給被上訴人陳薏涵,尚不得以此遽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係移轉予被上訴人陳薏涵,被上訴人陳薏涵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云云,為不可採。
(五)系爭車輛既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於97年間購置時價值236萬元,洪和春於99年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陳薏涵之夫藍文彬,而按上訴人公司帳面記載系爭車輛價值為1,474,999元,致遭中壢稽徵所核課補徵稅款49,940元,業如前述(詳「(一)」);查系爭車輛依上訴人公司帳面記載價值為1,474,999元,洪和春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藍文彬,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損害974,999元(1,474,999元-500,000元=974,999元),應屬有據。洪和春低價出售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上訴人主張洪和春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上訴人因洪和春已死亡,而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洪和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連帶賠償974,999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遭稅捐機關核課補徵稅款49,940元部分,因上訴人公司既有該買賣行為,該補徵稅款未能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另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公司成立買賣者,為藍文彬,並非被上訴人陳薏涵,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薏涵連帶賠償,應屬無據。末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車輛,以取得價額236萬元扣除預留殘值393,333元後,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分5年之耐用年限平均提列折舊,截至99年6月扣除折舊金額後,帳列系爭車輛價值尚有1,474,999元,並無不合;中壢稽徵所亦依此認定其銷售額核定稅額,對上訴人補徵稅款(見原審卷第1宗91-9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薏涵兼具上訴人公司之勞工與董事身分,得依勞工身分請求勞工退休金,洪和春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核發勞工退休金予被上訴人陳薏涵,二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洪和春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洪和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被上訴人陳薏涵受領退休金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薏涵返還已受領之退休金,應屬無據。惟洪和春低價出售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予藍文彬,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對上訴人公司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洪和春已死亡,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洪和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連帶賠償97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和春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陳薏涵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連帶給付974,999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薏涵連帶給付3,53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給付2,5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薏涵給付同上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另請求被上訴人陳薏涵給付1,02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碧霞、洪啟翔、洪嘉璣、洪嘉黛與被上訴人陳薏涵連帶給付超過上開974,999元本息(按被上訴人陳碧霞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4,999元本息,已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上訴人陳碧霞等4人給付之金額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