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建祥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00號 劉俐慈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翁慧婷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4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翁慧婷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翁建祥(下稱翁建祥)於民國94年8 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劉俐慈、翁慧婷(以下分稱劉俐慈、翁慧婷,如同指翁建祥、劉俐慈、翁慧婷3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於簽約之同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其上載有發票日為94年8 月20日,並註記「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二付違約金」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翁建祥於寄行期間對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翁建祥於寄行期間對上訴人並未負何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萬3767元,並將到期日載為100年7 月2日,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4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嗣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翁慧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25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金額,本票因無欠缺必要事項之記載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均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自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翁慧婷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劉俐慈、翁慧婷縱應負保證責任,亦屬人事保證,應以上訴人不能依照他項方法自翁建祥受償為限,始負其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翁建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及於其他任何借貸、代墊款、或其他非屬損害賠償之債。翁建祥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與上訴人有何利息約定,且翁建祥於靠行期間之運費等收入共計1979萬6233元,各項支出為1608萬5265元,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71 萬0968元(計算式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翁慧婷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建祥邀同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靠行契約,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擔保翁建祥於靠行期間之行費、墊款等一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靠行司機之收入為運費收入扣除上訴人代墊款項及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並未領取固定薪資,故翁建祥並非上訴人所僱之員工。翁建祥每月運費收入及代墊款之支出數額均不相同,由收支表之記載亦知運費收入尚不足清償支出,惟上訴人每月仍以整數金額匯款予翁建祥,實係翁建祥向上訴人借貸(預支)之金額。翁建祥靠行之初,即約定如有向上訴人借支(含上訴人代墊款)應按月息2 分計息,及翁建祥之運費收入應由上訴人先扣除1 成發票稅、翁建祥同意上訴人支付「扣款基金」(福利金)等事項。翁建祥靠行所應支付之行費、墊款、借支等費用,上訴人均不定期與翁建祥對帳確認,惟翁建祥自100 年7 月間即未給付相關費用,共積欠上訴人223 萬37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被上訴人既已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翁建祥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翁建祥於94年8 月20日邀同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並於簽約之同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此有系爭靠行契約、授權書、本票各乙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第29頁)。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223 萬3767,持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翁慧婷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惟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予強制執行,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翁慧婷強制執行」之請求為實體判決,有違專屬管轄: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惟觀諸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第1 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 . . 提起異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 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 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 ㈢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固有明文。惟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惟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則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對翁慧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上㈡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原法院即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本院就原法院該部分判決,自應予以廢棄。惟本院同為新竹地院、桃園地院之上級審即第二審法院,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於廢棄後尚無須移送新竹地院,而得自為裁判(判決理由詳下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系爭靠行契約而簽發,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之內容: ⒈翁建祥於94年8 月20日邀同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而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約明:「乙方(即翁建祥)應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授權書與本票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其於寄行期間對甲方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用」(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亦確於同日共同簽發授權書及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情,有授權書、本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29頁);被上訴人復已不爭執系爭靠行契約與本票、授權書間之關聯性(原審卷四第117 頁),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擔保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故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授權書授權範圍,自不得逾越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應無疑義。 ⒉依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翁建祥於寄行期間對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用」,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約定僅限於翁建祥於靠行期間因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揭靠行契約第9 條用語為「(乙方即翁建祥)對甲方(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7頁),足悉該損害賠償之結果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第三人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係指「翁建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云云,殊與該條文文義未符。 ⒊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之用語,未限定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民事法律關係中,除侵權行為外,舉凡無因管理(參見民法第174 條)、不當得利(參見民法第182 條)、債務不履行(參見民法第226 、227 條)等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亦均可能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靠行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翁建祥履行系爭靠行契約之擔保,復如上⒈所述,則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所稱「對甲方(上訴人)產生之損害賠償」,當係指翁建祥因不履行契約,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侷限於翁建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翁慧婷、劉俐慈僅負人事保證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稱受僱人者,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惟翁建祥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靠行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翁建祥)將其所有之. . . 大營貨車乙輛,依公路法第55條之規定,應委託靠行服務,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委託靠行給甲方(上訴人)」;第2 條約定:「本約車輛雖向桃園監理站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該車輛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無訛,甲方不得無故將乙方寄籍之車輛及車籍資料向外抵押或出售」;第3 條約定:「本車輛由乙方自行負責營運及保管. . . 」;第4 條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僱人駕駛. . . 」;第5 條約定:「因本車收益全屬乙方所有,其稅捐亦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第8 條約定:「本約車輛因登記為甲方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僱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等情(原審卷一第27頁),足悉翁建祥實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惟為因應公路法之規定,須將車輛寄籍(靠行)於上訴人始得經營運送業務,與通常「僱傭」之情狀已有不同;再斟酌翁建祥可自任駕駛或另僱人駕駛,且名義上雖以上訴人為僱主,惟實際上仍由翁建祥自負盈虧之約定,堪信翁建祥客觀上洵非由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之人,核與僱傭契約之本質有間。上訴人與翁建祥間所訂系爭靠行契約既非屬僱傭之法律關係,則翁慧婷、劉俐慈就系爭靠行契約為連帶保證,自與民法第756 條之1 關於人事保證規定係為「受僱人」保證之要件迥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翁慧婷、劉俐慈僅負人事保證責任云云,自難遽信。 ⒌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靠行契約而簽發,翁慧婷、劉俐慈就系爭靠行契約為連帶保證,應係為擔保翁建祥就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惟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等情,應堪信實。 ㈡系爭本票並非為無效之票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金額,而由執票人即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金額,故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惟:⒈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不容混淆。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此有司法院(82)廳民四字第7448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53 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擔保翁建祥就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乃共同簽發僅記載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原審卷一第29頁),連同系爭授權書(載明如被上訴人未能遵守約定事項,授權上訴人得逕行就系爭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及金額,原審卷一第28頁)交付予上訴人,其情節與上揭司法院(82)廳民四字第7448號函意旨題示情形相同。依票據行為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發票後,授權上訴人於實際債權額之範圍內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上訴人持有已代為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當屬有效之票據。至上訴人是否有按實際債權額代填票面金額,例如票面金額是否逾越實際債權額?是否實際上未有債權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事項,則屬於被上訴人得否對抗上訴人之問題(詳下述),尚不使系爭本票直接歸於無效,應予辨明。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223 萬3767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⒈關於翁建祥靠行期間之收入及支出之項目、金額,兩造就其中附表編號第2 、3 、4 、8 、9 、10、14、15、16、17、18、19項,均未爭執,應堪採信而納入作為計算兩造債權債務金額之依據,核先說明。 ⒉附表編號1 運費收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運費收入為1549萬4613元,被上訴人原不爭執,惟嗣則表示該金額業遭上訴人無理由剋扣10% ,剋扣部分應加計回去等語。經核,證人邱王春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結帳、記帳工作)於上訴人與翁建祥之另案(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4號)證稱:運費是加均公司(向客戶)請款多少就給司機多少,中間要扣百分之十的發票稅額,如果加均公司收到某家公司給司機的運費是10萬元的話,加均公司就扣1 萬元,司機可以拿到9 萬元運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予翁建祥之運費均遭扣取10% 等語,洵非無稽。 ⑵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如上㈠所述,故於兩造就擔保範圍、項目或金額有所爭執時,則應視兩造爭執部分是否為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之履行內容,決定該爭執部分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觀諸系爭靠行契約,並無任何「上訴人應自翁建祥之運費收入扣取其中10% ,僅將剩餘90% 交付予翁建祥」之約定,反而於第5 條約明「本車收益全歸乙方(翁建祥)所有,其稅捐亦均由乙方負責」、於第6 條約明「乙方每月應將寄籍管理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期限內交付甲方(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7頁),則上訴人反於上開「收益全歸翁建祥所有」之約定,自翁建祥應得運費中扣取10% ,自非可取。又系爭靠行契約第5 條、第6 條固約定翁建祥應負擔靠行費、稅捐、規費、罰鍰等費用,惟附表編號9 「汽燃費、牌照稅30萬6397元」、編號10「保險費43萬1721元」、編號14「環境收現1 萬4400元」、編號15「靠行費17萬5000元」、編號17「驗車等規費、手續費8200元」之項目及金額均應自翁建祥之運費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應扣除之支出,已與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關於靠行費、稅捐、規費、罰鍰等費用應由翁建祥支付之約定相符,上訴人於已依約扣取費用、稅捐、罰鍰等支出後,復逾越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另行扣取「運費其中10% 」,自有未洽。又如認所謂「10% 發票稅」亦屬稅捐支出而應由翁建祥負擔,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其業已代翁建祥繳納該筆稅捐之證明資為憑據,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有何代翁建祥支付相當於運費10% 之發票稅之情。另證人吳聲旺(亦為上訴人靠行司機)雖證稱伊跑車得到的錢(即營業額)要扣10% ,提供予上訴人作為開發票的錢並繳付營業稅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惟吳聲旺所陳縱信為真,其靠行條件亦未必與翁建祥之靠行條件相同,且吳聲旺自承翁建祥與上訴人為約定時伊並不在場、伊未參與上訴人行政事務、亦未參與翁建祥帳冊之記載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則其猶稱翁建祥與上訴人之約定內容應係與伊及上訴人間之約定相同(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云云,顯係臆測之詞,非可憑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故自翁建祥之運費收入扣取10% ,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應將遭扣取部分加回計算翁建祥之運費收入等語,洵為有據。準此計算,附表編號1 之運費收入,應為1721萬6237元(計算式:1549萬4613元÷9 ×10=1721萬6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僅主張1704萬4074元(按係以1549萬4613元乘以110%),未逾其實際運費之收入金額,當得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704萬4074元,計算其運費之收入。 ⒊附表編號5 油料費支出部分: 油料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為681 萬1006元(本院卷二第19頁),而被上訴人則自承該部分支出為698 萬3994元,猶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高。則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上訴人,就翁建祥應領運費同意僅扣除油料費支出681 萬1006元(扣取之金額較少,意即翁建祥可領取較多運費),當無不許之理。 ⒋附表編號6 利息支出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翁建祥因運費尚未入帳或運費收入不足支付支出,而向上訴人預先借支,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計算,該利息亦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翁建祥有向上訴人借款,或約定借款按月息2 分計息、利息支出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等情。經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遍查系爭靠行契約並無任何借款應付利息及利息計算標準之約定,則縱翁建祥曾有向上訴人借支款項並同意支付利息之情,上訴人該「利息債權」,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以翁建祥借支之金額須按月息2 分計算為由,將所謂利息債權計入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已乏依據。 ⑵上訴人另提出其所製作的帳冊明細(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62頁),主張其上均有「借支」之記載,足證翁建祥確有預先支領金錢之情狀云云。惟該帳冊註記「借支」之項目並經翁建祥或其妻劉俐慈簽名於旁以資確認者,僅有94年10月3 日借支10萬元、11月3 日借支5 萬元、12月3 日借支8 萬元、95年4 月4 日借支6 萬元、96年6 月8 日借支3 萬元(原審卷一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第37頁),合計為32萬元,或可認翁建祥有預先支領32萬元而得視為向上訴人之借貸款項(按上開金額業已納入附表編號7 匯款(含借支)項目予以扣除)。惟系爭靠行契約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預支)應收利息」或利息應按何利率、何期間計算之情,則縱翁建祥曾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實,該借款亦無由計算利息,所謂「利息債權」亦非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內容,更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灼然至明。 ⑶證人吳聲旺雖到庭證稱:如果(司機)另外有欠上訴人錢,還要付(月息)2%的利息,包括直接向上訴人借錢,或至上訴人之特約油行加油而由上訴人代墊的油錢,均須加計2%之利息,且每次開會都有講如有借款要付2%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惟伊自承未確實與聞翁建祥與上訴人之締約過程或內容(如上⒉⑵所述),則吳聲旺依其臆測之詞,指陳翁建祥與上訴人有借款利息2%之約定乙節,委無可信。且如上訴人與靠行司機間就利息之利率、計算方式已有明確約定,應無「每次開會」均以通案方式重申其情之必要,證人吳聲旺上開所陳,已與常理不符;復如上訴人於每次開會均強調借款須按2%計算利息,堪信該利息計算事宜為上訴人所高度重視者,當應於歷次會議紀錄載明,甚而應早於與司機簽訂靠行契約時即併以書面詳加約定,始符情理。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而系爭靠行契約中更無任何有關應付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之約定,自難僅憑證人吳聲旺上開指陳,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上訴人對翁建祥「利息債權」云云,為真實可信。 ⒌附表編號7 匯款(含借支)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部分支出(按即業已交付予翁建祥之金錢)金額為320 萬4000元,則於計算兩造間現存債權債務關係時,自應扣除該筆款項,殆無可疑。至被上訴人否認該筆320 萬4000元性質上為借貸,並據以抗辯不得加計利息部分,因所謂「借貸利息」未經兩造於系爭靠行契約中為約定,並非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之履行事項或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經析述如上⒋所述,準此,該筆320 萬4000元匯款支出之本金,因已給付予翁建祥,於計算時固應扣除,惟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錢之性質究為「借貸」抑或「交付翁建祥應得之運費收入」,均不影響計算之結果,無庸逐筆探究,併予說明。 ⒍附表編號11代繳罰款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運費收入應扣除上訴人代繳(交通違規)罰款之支出,但對上訴人主張代繳罰款之金額有所爭執。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伊代繳罰款金額達17萬8767元云云,惟核諸其所提單據(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能證明由上訴人代繳之罰款金額僅為2 萬6010元(100 年5 月10日1800元;100 年5 月30日1800元、5300元、1800元;94年11月11日3600元;97年4 月29日3000元;97年間〈到案日期9 月9 日〉3600元;99年10月4 日1510元〈已含10元手續費〉;100 年2 月14日3600元。以上共計2 萬6010元),故於計算兩造間因履行系爭靠行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扣除代繳罰款支出之金額僅為2 萬6010元。被上訴人另抗辯凡罰單號碼「29」開頭者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超載,該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列為翁建祥之支出予以扣除云云,惟揆之上開上訴人所提代繳罰款之單據,其罰單號碼均無「29」開頭者,因之,本院上揭認定之2 萬6010元代繳罰款費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不應將「29」開頭之罰單列為支出而誤予列入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附表編號12代繳ETC 通行費之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收入應扣除上訴人代繳ETC 通行費之金額。而上訴人提出代繳ETC 通行費(含作業處理費)金額為105 元(通行費65元,加作業處理費40元)之單據362 張(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69頁),金額為115 元(通行費65元,加作業處理費50元)之單據1973張(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163 頁),共計26萬4905元(計算式:105 元×362 張+115 元×1973張=26萬4905元)。故上訴人代繳之ETC 通行費 之金額,應按26萬4905元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僅得按26萬1205元計算、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之ETC 通行費達31萬8925元云云,則均屬無據。 ⒏附表編號13扣款基金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翁建祥同意支出扣款基金10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福利金明細、聲明書、大車會議紀錄、簽到簿為佐(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該扣款基金之支出。觀諸上開福利金明細、聲明書、大車會議紀錄,均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而原審卷二第115 頁「運輸同仁教育訓練簽到簿」固有翁建祥之簽名,惟該簽到簿明示係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尚難認翁建祥於該簽到簿上之簽名,係為承認並同意扣款基金之扣款而為之,是則被上訴人抗辯翁建祥應得之運費不得扣除「扣款基金」之金額,非無所據。且查上訴人所提福利金明細,有多筆記載為「To:陳詠程」之支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惟陳詠程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來,不知道上訴人有成立扣款基金,亦未拿到任何金錢等語(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益證該福利金(扣款基金)之支出明細為不實。況按,系爭靠行契約並無任何翁建祥應領金額另須扣除「扣款基金」之約定,翁建祥依約自無支付「扣款基金」或「福利金」之義務,該扣款之支出或扣除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著無庸疑。 ⒐附表編號20賣車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出售翁建祥靠行之系爭大貨車,得款180 萬元,翁建祥則辯稱應有270 萬元等語。經查,翁建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顯欽,於100 年5 月14日簽訂委賣合約書,由翁建祥以18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大貨車讓售予邱顯欽,並約定車輛金額180 萬元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扣抵,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8頁),翁建祥既以180 萬元將系爭大貨車賣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翁建祥關於售車款之收入,自應以180 萬元計算。至上訴人嗣於100 年8 、9 月間另以27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訴外人羅永昌,固據羅永昌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四第71頁反面),惟翁建祥業於100 年5 月作價180 萬元將系爭大貨車售予邱顯欽,則嗣後邱顯欽究以何價格出售予他人,核均非屬翁建祥之收入,應屬當然。從而,翁建祥主張應以邱顯欽(或上訴人)嗣後出售予羅永昌之金額270 萬元,作為其出售系爭大貨車之車款收入云云,委無足取。 ⒑據上,上訴人與翁建祥間,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結算收入、支出之結果: ⑴翁建祥之收入包括:附表編號1 運費收入1704萬4074元、編號2 其他收入3 萬9959元、編號3 車輛維修費收入1 萬2200元、編號20售車款收入180 萬元,合計1889萬6233元(計算式:1704萬4074元+3 萬9959元+1 萬 2200元+180 萬元=1889萬6233元),至翁建祥主張其收入金額高於上開金額部分,則乏所據。 ⑵翁建祥之支出包括:附表編號1 運費支出1 萬8464元、編號3 車輛維修費支出132 萬1644元、編號4 車貸支出322 萬7040元、編號5 油料費支出681 萬1006元、編號7 匯款支出320 萬4000元、編號8 匯費支出1950元、編號9 汽燃費、牌照稅支出30萬6397元、編號10保險費支出43萬1721元、編號11代繳罰款支出2 萬6010元、編號12代繳ETC 通行費支出26萬4905元、編號14環境收現支出1 萬4400元、編號15靠行費支出17萬5000元、編號16其他支出3 萬5019元、編號17驗車等規費及手續費支出8200元、編號18衛星電信費等支出6 萬5410元、編號19制服費支出6580元,合計1591萬7746元(計算式:1 萬8464元+132 萬1644元+322 萬7040元+681 萬1006元+320 萬4000元+1950元+30萬6397元+43萬1721元+2 萬6010元+26萬4905元+1 萬4400元+17萬5000元+3 萬5019元+8200元+6 萬5410元+6580元=1591萬 7746元)。至上訴人主張翁建祥支出金額多於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⑶綜上,翁建祥靠行期間所得收入1889萬6233元,而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應支出(扣除)之金額則為1591萬7746元,上開收入金額高於支出金額。易言之,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應履行之項目、金額計算,翁建祥對上訴人並未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發生。則上訴人猶以其對被上訴人有233 萬3767元之債權,且依系爭靠行契約、授權之約定須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云云,而逕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為223 萬3767元,並加計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持向新竹地院對翁慧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已逾越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於法自有未洽。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詎逕於系爭本票中填載223 萬3767元之金額,顯已逾越系爭靠行契約之授權範圍,既如上述。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債權並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持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翁慧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金額之填載又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從而,翁慧婷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原審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該院為實體判決,固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之上級審即第二審法院,而翁慧婷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復如前述,本院爰自為判決(如上所述),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翁慧婷強制執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起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翁慧婷強制執行部分,原法院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將該部分移送於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而逕為實體判決,亦有未洽,惟本院同為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之第二審法院,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自為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雙方對帳總計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項 目 │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爭執情形 │ ├──┼─────┼──────────┼─────────┼──────────────────┤ │1 │運費收入 │收入:1549萬4613元 │收入:1704萬4074元│爭執收入金額: │ │ │ │支出:1萬8464元 │支出:1萬8464元 │翁建祥等人同意以加均公司提出之金額為│ │ │ │ │ │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言詞辯論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收│ │ │ │ │ │入1549萬4613元部分,係已先遭加均公司│ │ │ │ │ │扣除10% 發票稅。翁建祥等人主張此係不│ │ │ │ │ │當預扣,應加計回去(見本院卷一第213 │ │ │ │ │ │至214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 ├──┼─────┼──────────┼─────────┼──────────────────┤ │2 │其他收入 │收入:3萬9959元 │收入:3萬9959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3 │車輛維修費│收入:1萬2200元 │收入:1萬2200元 │不爭執: │ │ │ │支出:132萬1644元 │支出:132萬1644元 │見本院卷1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9頁│ │ │ │ │ │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4 │車貸 │支出:322萬7040元 │支出:322 萬7040元│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 │ │ │計算式:36期×8 萬9640元 │ ├──┼─────┼──────────┼─────────┼──────────────────┤ │5 │油料費 │支出:681萬1006元( │支出:698萬3994元 │爭執金額: │ │ │ │原主張700萬6979元) │ │加均公司原依帳上記載主張此部份支出金│ │ │ │ │ │額為700 萬6979元,嗣經與單據(本院卷│ │ │ │ │ │二第31至116 頁)所載金額核對加計後,│ │ │ │ │ │已更正為681 萬1006元(見同卷第17至19│ │ │ │ │ │頁辯論意旨續狀)。 │ ├──┼─────┼──────────┼─────────┼──────────────────┤ │6 │利息支出 │支出:315萬8139元( │支出:0元 │⒈加均公司原依帳上記載主張此部份支出│ │ │ │原主張315萬8043元) │ │ 金額為315萬8043元,嗣提出計算式、 │ │ │ │ │ │ 利息部分各項主張及證據方法(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07 至110 頁反面),並將金額│ │ │ │ │ │ 重新計算更正為315 萬8139元。 │ │ │ │ │ │⒉翁建祥等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利息之│ │ │ │ │ │ 約定、加均公司係採惡意苛扣之記帳方│ │ │ │ │ │ 式、依加均公司所提出之帳冊整理,94│ │ │ │ │ │ 年9 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總結│ │ │ │ │ │ 餘額均為正數,其已無任何欠款,又如│ │ │ │ │ │ 何能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 │ │ │ │ │ 頁、第120 至121 頁答辯一、二狀)。│ ├──┼─────┼──────────┼─────────┼──────────────────┤ │7 │匯款(含借│支出:320萬4000元 │支出:320萬4000元 │不爭執金額,但爭執科目: │ │ │支) │ │ │⒈加均公司提出明細表及單據(見原審卷│ │ │ │ │ │ 一第135 至172 頁)主張借支金額為 │ │ │ │ │ │ 320 萬4000元。 │ │ │ │ │ │⒉翁建祥等人不爭執數額之記載,但爭執│ │ │ │ │ │ 科目上並非「借支」,抗辯無借貸之法│ │ │ │ │ │ 律關係,更不得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17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 ├──┼─────┼──────────┼─────────┼──────────────────┤ │8 │匯費 │支出:1950元 │支出:1950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 │ │ │計算式:65次×30元 │ ├──┼─────┼──────────┼─────────┼──────────────────┤ │9 │汽燃費+牌│支出:30萬6397元 │支出:30萬6397元 │不爭執: │ │ │照稅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 ├──┼─────┼──────────┼─────────┼──────────────────┤ │10│保險費 │支出: 43萬1721元 │支出: 43萬1721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言詞辯論筆錄 │ │ │ │ │ │ │ ├──┼─────┼──────────┼─────────┼──────────────────┤ │11│代繳罰款 │支出:17萬8767元 │支出:2萬4241元 │爭執金額: │ │ │ │ │ │⒈加均公司雖提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104 頁)指稱共繳付17萬8767元,惟僅│ │ │ │ │ │ 提出部分單據。 │ │ │ │ │ │⒉翁建祥等人僅就單據(見原審卷二第57│ │ │ │ │ │ 至59、105 至112 頁)允認2 萬4241元│ │ │ │ │ │ ,且主張:經向監理站查詢,29開頭者│ │ │ │ │ │ ,違規事由均屬超載,金額共計15萬 │ │ │ │ │ │ 1210元,此部分係因加均公司之指示而│ │ │ │ │ │ 造成違規,應由加均公司負擔(見本院│ │ │ │ │ │ 卷一第222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 ├──┼─────┼──────────┼─────────┼──────────────────┤ │12│ETC通行費 │支出:31萬8925元 │支出:26萬1205元 │爭執金額: │ │ │ │ │ │⒈加均公司雖提出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5│ │ │ │ │ │ 頁)指稱共代繳31萬8925元,惟僅提出│ │ │ │ │ │ 部分單據。 │ │ │ │ │ │⒉翁建祥等人指摘加均公司灌水超收,僅│ │ │ │ │ │ 就單據(見原審卷三第26至163 )允認│ │ │ │ │ │ 26萬1205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言詞│ │ │ │ │ │ 辯論意旨狀)。 │ ├──┼─────┼──────────┼─────────┼──────────────────┤ │13│96.03-100.│支出:10萬2000元 │支出:0元 │爭執金額: │ │ │03扣款基金│ │ │⒈加均公司提出證13、證15(見原審卷二│ │ │ │ │ │ 第85至91、113 至115 頁)指稱積欠扣│ │ │ │ │ │ 款基金共10萬2000元。 │ │ │ │ │ │⒉翁建祥等人主張:扣款基金係加均公司│ │ │ │ │ │ 自行擅扣,更捏造支給陳詠程之名義虧│ │ │ │ │ │ 空,此部份不得記入帳中(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23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 ├──┼─────┼──────────┼─────────┼──────────────────┤ │14│環境收現 │支出:1萬4400元 │支出:1萬4400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15│靠行費 │支出:17萬5000元 │支出:17萬5000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言詞辯論筆錄 │ ├──┼─────┼──────────┼─────────┼──────────────────┤ │16│其他支出 │支出:3萬5019元 │支出:3萬5019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17│驗車等規費│支出:8200元 │支出:8200元 │不爭執: │ │ │、手續費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18│衛星電信費│支出:6萬5410元 │支出:6萬5410元 │不爭執: │ │ │+GPS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19│制服費 │支出:6580元 │支出:6580元 │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 ├──┼─────┼──────────┼─────────┼──────────────────┤ │20│車款 │收入:180萬元 │收入:270萬元 │爭執金額: │ │ │ │ │ │⒈加均公司提出委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二│ │ │ │ │ │ 第78頁)主張為180 萬元。 │ │ │ │ │ │⒉翁建祥等人則以羅永昌之證述(見原審│ │ │ │ │ │ 卷四第71頁反面)主張為270 萬元。 │ ├──┼─────┼──────────┼─────────┼──────────────────┤ │合計│收入-支出 │收入1734萬6772元,扣│收入1979萬6233元,│ │ │ │ │除支出1938萬4662元(│扣除支出1608萬5265│ │ │ │ │原主張之支出為1958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 │ │ │ │0539元),被上訴人對│給付371 萬0968元 │ │ │ │ │其負有203 萬7890元之│ │ │ │ │ │債務(原主張被上訴人│ │ │ │ │ │所負債務為223 萬3767│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