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 (SUN WAY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賴永喜久子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訂立日本球型節能燈泡(Compact Fluorescent Lamp,下稱C.F.L.燈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於上訴後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批貨款計日幣449萬2,800元之反訴,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訟之訟標的即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合乎前揭規定,且因上訴人之本訴就前開事項詳為陳述、舉證,顯然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0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C.F.L.燈泡數量10萬3,680顆,其中10萬顆價格每顆日幣 150元,其餘3,680顆價格每顆美金2.1元。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前後兩造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如要在日本銷售的節能燈泡,需具有JET(Japan Electrical Safety &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即日 本財團法人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S-MARK(安全規格認證)(下稱JET安全規格認證);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故意隱匿 其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批出貨2萬9,952顆後,始於同年11月24日由日本JET受理其申請JET安全規格認證,迄99年5月12日始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證書,在申請認證期間,再於99年1月30日第二批出貨2萬9,952顆, 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第二批出貨,業於同年1月25日開立 信用狀,支付價金日幣461萬6,888元,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 23日前已押匯領取上開貨款,因上訴人99年7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來JET安全規格認證書,才知被上訴人以前所出兩批 貨物,均未經JET安全規格認證,致上訴人不能也不敢銷售 被上訴人所出貨物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向被上訴人應依約更換符合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1,079萬1,025元之損失,詳如下: 1、上開兩批貨物進口之運費及報關輸入消費稅共日幣64萬 9,445元折合新台幣25萬7,440元。 2、倉租損失日幣327萬6,000元折合新台幣129萬8,606元。 3、訂單遭取消損失日幣2,329萬7,120元折合新台幣923萬4,978元。 總計新台幣1,079萬1,025元。 (三)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以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回復原狀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二批貨款 日幣461萬6,888元,並依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079萬1,025元。若認上訴人主張詐欺而撤銷契約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 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二批貨款日幣461萬6,888元,並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079萬1,025元。 (四)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461萬6,888元,及自9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日幣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⑵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79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8年10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C.F.L.燈泡須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生產之C.F.L.燈泡尚未申請JET安全規格認證,並未與上訴人就 C.F.L.燈泡需於交貨時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一節達成合意 ,且上訴人迄今從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兩造確實曾經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C.F.L.燈泡時必須檢附JET安全規格認證 一節達成約定。 (二)JET安全規格認證僅係一「自願性產品安全標誌」,並非強 制性認證證明,具備JET安全規格認證,並非在日本地區販 賣C.F.L.燈泡所必備之要件,被上訴人無詐騙之情。縱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受詐欺之情事,迄100年6月27日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2日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證書,所交付之系爭C.F.L. 燈泡亦已符合JET安全規格認證之標準,自無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縱上訴人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 方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已出貨C.F.L.燈泡5萬9,904顆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售出1萬8,816顆,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將剩餘40,188顆C.F.L.燈泡返還被上訴人。就已出售部分,因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批貨物即對上訴人有解除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日幣923萬8,656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因兩造於98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C.F.L.燈泡數量10萬3,680顆,其 中10萬顆價格每顆日幣150元,其餘3680顆價格每顆美金2.1元,分四批出貨。被上訴人已依於98年10月30日第一批出貨2萬9,952顆,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受領後迄今未支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67條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第一批貨款日幣449萬2,800元。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49萬2,8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節能燈具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不但為交易 上之重要資訊,且為品質保證,並為雙方於98年10月27日所確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要件與共識,乃被上訴人於立約時,竟隱匿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之事實,且於98年10月30日 、99年1月初各交付之2萬9,952顆系爭節能燈,均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所致,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依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TERTEC)100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所示,JET 安全規格認證自取得時始生效,並無回溯效力,是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節能燈泡因欠缺JET安全規格認證, 且不能補正,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可不經催告,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98年10月30日出第一批貨迄今至103年4月29日始提起反訴請求貨款日幣449萬2,800元,亦已罹於2年之請 求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461萬6,888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按 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日幣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三)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5萬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為反訴原告復在本院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日幣449萬2,800元,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二其中新台幣923萬4,979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1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27日訂立C.F.L.燈泡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量10萬3,680顆,其中10萬顆價格每顆日幣 150元,其餘3,680顆價格每顆美金2.1元(見原審卷一第38 頁及卷二第233頁中譯文),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 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10月30日出第1批貨2萬9,952顆(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及卷二第233頁中譯文),再於99年1月30日出第2批貨2萬9,952顆(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及卷二第233頁中譯文)。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批出貨,曾於99年1月25日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日幣461萬6,888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23日前押匯領取上開貨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 (四)日本JET於98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請JET安全規格認證,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26日繳付各項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及卷二第235頁中譯文), 嗣於99年5月12日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及卷二第234頁中譯文)。 (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98年2月、7月間試訂單C.F.L.燈泡1,536顆、5,148顆,上開兩批出貨燈泡外包裝及燈泡塑膠殼上,均無JET安全規格認證之標誌。 (六)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應更換符合JET安全規格認證書規格之C.F.L.燈泡產品,並於100年6 月27日委請律師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伍、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C.F.L.燈泡必須具備JET安全規格認證,被上訴人於訂定 契約時竟隱匿其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之事實,先位以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認先位主張不成立,被上訴人交付之燈泡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 證,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備位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C.F.L.燈泡交貨時,須具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 ,為非要式行為,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推定成立。至其他非買賣契約構成必要之點,若一方當事人主張有特別約定者(如保證之品質),自應就此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C.F.L.燈泡時須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一節,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就此約定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98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C.F.L.燈泡之型式數量(EFA08EL:5萬個、EFA08ED:2萬個、EFA12EL:3萬個、EFA12ED:3,680個)、價格(其中10萬個為日幣150元;3,680個為美金2.1元)及出 貨日期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生產排程表、商業發票(98年10月30日INVOICE、99年1月29日INVOICE)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前開生產排程表、 商業發票上,並無C.F.L.燈泡交貨時須具有JET安全規格認 證之約定。 3、依上訴人提出之JET日本官網網頁資料及其中譯本、台灣大 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官網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固堪認進入日本市場銷售之電器商品,為提高其產品之市場競爭力,大部分都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此雖足以證明JET安全規格認證於日本市場電器商品銷售之重要性,但不能謂JET安全規格認證係在日本銷售之必備要件,此觀被上訴人研 發人員邱義芳在另案被上訴人與劉建志間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日本的認證有兩種PSE的標示,一種認證標章是菱形的,要取得這種標章一定要經過第三人公證公司的檢驗,通過檢驗才能取得,另一種認證標章是圓形的,這叫自我認證,只要生產商認為電器線路符合日本安規,就可以自行貼圓形的認證標章,在市場上銷售。而節能燈泡只要取得圓形的認證標章即可,所以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在開始進行節能燈泡研發時,並沒有申請日本安規的認證,一直到98年8月25日參加人(本件上訴人)要求原 告必須要去申請SMARK(指JET安全規格認證),經過公證公司認證的燈泡可以取得SMARK,日本市場銷售產品信用度會 比較好,但日本政府並沒有強制規定節能燈泡都要取得SMARK才能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證 人即其上訴人轉賣系爭C.F.L.燈泡之日本KATZDEN公司社長 坂田雅敏於原審證稱:「(向原告公司買的節能燈泡,於燈泡彩盒中,應該印有Jet S-mark,如果沒有聲請,在日本)不能賣」、「(不能賣是指)是信用上的問題」、「(日本的消費者在買燈泡或者節能燈泡)除東芝、國際牌這些大廠外,一般消費者購買燈泡,主要還是看Jet S-mark的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正反面),則該JET安全規格認證既非C.F.L.燈泡在日本銷售之必要條件,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C.F.L.燈泡予上訴人在日本銷售,即必須具備JET 安全規格認證。 4、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製作之承認規格表及為出貨而印製之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雖然均印有JET S-Mark(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4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前已知其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該JETS-Mark是依上訴人指示沿用上訴人已有之JET安全規格認證 而預先印製,並非兩造已約定於交貨時被上訴人必須取得 JET安全規格認證等語。經查:依兩造間98年7月23日起至上開98年9月9日間製作承認規格表前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表列)內容略以:①上訴人公司職員田中於98年7月23日12時47分傳送之包裝彩盒圖檔有上開JET S-Mark (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②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徐文麗於98年7月24日下午4時49分請確認該JET S-Mark(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下方、第45頁下方註記如圖2)、③徐文麗於98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詢問JET S-Mark申請方式(見原審卷二第 78頁)、④徐文麗於98年8月25日日本時間下午3時17分傳送未印有JET S-Mark圖樣之C.F.L.燈泡塑膠部分商品名檔案(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⑤田中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42分請徐文麗就附檔訂正處確認,因為沒有S-Mark記號。並於附檔手繪JET S-Mark並請訂正(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⑥徐文麗於98年8月26日日本時間下午4時6分再傳送印有JETS-Mark圖樣之C.F.L.燈泡塑膠部分商品名檔案(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⑦田中於98年8月26日下午3時52分確認塑膠部印刷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9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C.F.L.燈泡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僅印有上訴人英文「Sunway」公司名稱,而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上訴人之代工廠,所有印製在C.F.L.燈泡之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圖樣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等語,應非虛言;足見被上訴人於其後98年9月9日製作之承認規格表及為出貨而於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印製之JET S-Mark,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印製,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 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則上訴人如欲要求被上訴人於交貨時須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應於嗣後訂定系爭 買賣契約時以明文約定,並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要求提出已獲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27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未為此項約定,已如前(一)2所述 。嗣於交付貨物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交貨時須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約定等語,應屬可 採。 5、又日本KATZDEN公司社長坂田雅敏於原審證稱:「那時候S- Mark認證(指JET安全規格認證)有無發出無法確認,因此 就取消訂單」、「(下定單後,原告即上訴人)沒有(依照訂單履行),因為Jet S-mark沒有得到認證」、「(原證25會有兩個傳真訊息)左邊的是2009年10月3日我們公司傳真 給原告公司下訂單的日期,右邊的是2009年12月18日我們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取消的日期」、「(取消與原告之間的訂單,是)我們公司是直接問原告公司有無拿到Jet S-Mark認證(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10頁),足見上訴人於日本KATZDEN公司98年12月18日以系爭C.F.L. 燈泡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而取消訂單時,即知被上訴人 交付C.F.L.燈泡並無JET安全規格認證甚明。嗣上訴人於98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將第一批貨款延期給付,經兩造溝通後,再於99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去年10月份出貨的部分,135天的利息(2.25% )和貨款,會在4月30日一起支付」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批貨款,業於99年1月25日開立信用狀並通知被 上訴人領取,復於同年月30日收受被上訴所出第二批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口買匯紀錄、發票(見原審卷一第42、40頁;卷二第233頁中譯 文)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18日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燈泡尚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而遭下游廠商日本KATZDEN公司退貨時,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爭執並為求償,且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1月9日同意支付第一批貨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並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支付第二批貨之貨款並 收受第二批貨並無異議,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交付系爭C.F.L.燈泡時,即須具備 JET安全規格認證等語為可採。 6、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C.F.L.燈泡交貨時,是否須具備JET安全規格認證之爭點,已於另案被上訴人與劉建志間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給付貨款事件經確定判決,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另案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07頁),雖經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前開確 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以劉建志為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就前開 爭點,另案確定判決並未予以實質認定。且本件於審理時,調查前開電子郵件往返說明(見(一)4所述),並取得日本 KATZDEN公司社長坂田雅敏之證詞(見(一)3、5所述),此 新訴訟資料與另案判斷不同,本院自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第二批貨款,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進口運費、報關輸入消費稅以及倉租,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徐文麗於兩造98年10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8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已於寄送上訴人職員田中之電子郵件中,詢問JET S-Mark申請方式,足見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即明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 且依前(一)4所述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C.F.L. 燈泡本體或外包裝盒上,印製JET S-Mark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且衡以外包裝盒僅印有上訴人英文「Sunway」公司名稱,而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代工廠地位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是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C.F.L.燈泡時須以具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貨品交付等情,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隱匿其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之事 實,上訴人既明知於此,仍為購買,即無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詐欺情事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已支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461萬6,888元云云,洵屬無據。 2、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既已就C.F.L.燈泡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之C.F.L.燈泡之型式數量(EFA08EL:5萬個、EFA08ED:2萬個、EFA12EL:3萬個、EFA12ED :3,680個)、價格(其中10萬個為日幣150元;3,680個為 美金2.1元)及出貨日期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如前(一)2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且並無因詐欺而遭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461萬 6,888元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3、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有效成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0月30日出貨C.F.L.燈泡2萬9,952顆,再於99年1月30日出貨C.F.L.燈泡2萬9,952顆(見不爭執 事項(二)),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則因收受前開燈泡而支出進口運費、報關輸入消費稅共日幣64萬9,445元(折合新台幣25萬7,440元),以及支付倉租日幣327萬6,000元(折合新台幣129萬8,606元),屬於上訴人買進貨物後之合法且必要支出,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支出,為無理由。 4、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461 萬6,888元,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55萬6,046元本息,即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C.F.L.燈泡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不足採: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C.F.L.燈泡時須以具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 貨品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C.F.L.燈泡時,縱未提出JET安全規格認證,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所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出貨而印製之包裝盒、C.F.L.燈泡塑膠部分,印有 JET S-Mark,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印製等情,亦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印製JET S-Mark而交付系爭C.F.L.燈泡,即無違約情事之可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2日始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且依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0年3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表示,JET安全規格認證自取得時始生效,並無回溯效力等情,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就已交付之C.F.L.燈泡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已JET安全規格認證能否回溯,自與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 事無涉。另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254條、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第二批貨款日幣461萬6,888元;並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55萬6,046元,即不應准許。 陸、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98年10月30日第一批出貨C.F.L.燈泡2萬9,952顆貨款日幣449萬2,800元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前開燈泡,惟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燈泡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為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且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稱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2、經查,本件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其產製之C.F.L.燈泡予上訴人係屬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買賣之性質,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3、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第一批出貨C.F.L.燈泡2萬9,952顆,嗣上訴人在99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會在99年4月30 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此延後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8頁),兩造已就付款之期日 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之貨款價金請求權於99年4月30日起得 以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給付貨款之翌日起算,於101年4月30日即屆滿2年。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向本院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開貨款日幣449萬2,800元本息,即屬有據。 4、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雖已於100年4月8日以劉建志為被告,另案於原法院起訴請 求給付貨款(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惟該事件並 非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自無前開規定中「請求」或「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前開訴訟,上訴人雖曾參加訴訟,惟上訴人係由劉建志告知訴訟,為輔助劉建志而參加,此經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另案參加訴訟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第57頁),被上訴人並無告知訴訟之 行為,不符合前開條文「告知訴訟」之規定,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劉建志提起另案訴訟或上訴人參加另案訴訟,均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具有JET安全規格認證之C.F.L.燈泡云云,不足採 信。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受因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損害賠償等情,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461萬6,888元本息,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台幣155萬6,0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款日幣461萬6,888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16條、第 227條、第254條、第260條請求給付新台幣155萬6,046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上訴人抗辯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98年10月30日第一批C.F.L.燈泡貨款日幣449萬2,8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