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國鼎 丁美勻 丁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個人關係所提上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壬紘(下逕稱林壬紘)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以其非林壬紘之僱用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個人事由之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林壬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林壬紘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2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適伊等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1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林壬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擊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林壬紘上開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伊等如下所述之金額。又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與林壬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與林壬紘連帶賠償伊等下述金額: ①被上訴人丁美勻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鑑良因系爭車禍送醫急救,致被上訴人丁美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共計1,700 元。 ⑵喪葬費用:丁鑑良因系爭車禍致死,被上訴人丁美勻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2萬9,710 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美勻因系爭車禍而喪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171 萬5,734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林壬紘及上訴人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美勻 194 萬7,144 元,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丁美勻領取之系爭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林壬紘及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美勻154 萬7,144 元。 ②被上訴人丁錦珠部分: 被上訴人丁錦珠因系爭車禍而喪父,所受痛楚無法言喻,爰請求林壬紘及上訴人連帶給付171 萬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丁錦珠領取之系爭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林壬紘及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錦珠131 萬5,733 元。 ③被上訴人丁國鼎部分: ⑴喪葬費用:丁鑑良因系爭車禍致死,被上訴人丁國鼎為此購買靈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國鼎因本件車禍喪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爰請求171 萬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⑶綜上,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國鼎173 萬5,733 元,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丁國鼎領取之系爭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原審被告林壬紘及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國鼎133 萬5,733 元。 ④並聲明:⑴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美勻 154 萬7,144 元,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錦珠131 萬5,733 元,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國鼎 133 萬5,733 元,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而執行職務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原審向上訴人函查時,經上訴人回函肯認。而林壬紘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時為上班時間,客觀上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上訴人本即對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應與林壬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壬紘非伊之員工,僅於伊缺人手時,由林壬紘充當臨時捆工,而按日計酬。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並未受僱於伊,且系爭貨車為林壬紘所有,並未靠行於伊公司,林壬紘係以自有之自小貨車幫友人送貨,客觀上與伊全然無關,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對林壬紘並無選任、監督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伊與林壬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伊為其員工皆加入勞健保,林壬紘之勞健保並不在伊公司,顯見林壬紘並非伊之員工。伊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審之回函,係因記憶不清,以向國稅局申報林壬紘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據,始誤認林壬紘係於100 年12月離職。惟該回函亦清楚載明林壬紘為司機助手,工作時間並未固定,實無從據以認定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係伊之受僱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林壬紘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各79萬8,430 元、50萬元、52萬元,暨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林壬紘給付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2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被上訴人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1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林壬紘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 ㈣被上訴人丁美勻因系爭車禍為丁鑑良支出醫療費1,630 元、喪葬費19萬6,800元。 ㈤被上訴人丁國鼎因系爭車禍為丁鑑良支出喪葬費2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壬紘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①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2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段 000 號前時,適被上訴人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中正東路1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林壬紘所駕之系爭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現所爭執者為系爭車禍發生時,林壬紘究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就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不爭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迄102 年5 月28日始遞狀陳報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4 月26日雖曾庭提追加狀,惟當日已表明暫不追加之意,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收受102 年6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追加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47 頁),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審則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雖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仍得追復爭執,合先敘明。⑵觀諸卷附財稅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0 年度,確自上訴人處受領有薪資10萬元。經原審就此向上訴人函查,據覆:「林壬紘100 年度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為司機助手,因其工作時間未固定,100 年度所得約為10萬元整,並於同年12月離職」等情(見原審卷第140 頁)。該函文既敘明林壬紘於100 年任職其公司之工作時間不固定,且係擔任「司機助手」並非司機,則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是否確受僱於上訴人,而執行上訴人之職務,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度以其為林壬紘雇主,為林壬紘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且以100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以觀,果若林壬紘為上訴人之全職員工,100 年度之薪資至少應有21萬4,560 元(17880 × 12=214560 ),益徵林壬紘於100 年度並非全年度均受僱於上訴人,更難逕憑上開函覆資料,即認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確受雇於上訴人而執行上訴人之職務。 ⑶林壬紘於原審先稱:「(系爭貨車是)我的,當時我是幫朋友送貨,朋友有付我薪水,薪水一天1 千元,朋友不是加禾貨運的人,我只是幫朋友的忙,朋友不是我的老闆」、「事發當天已經沒有在加禾貨運上班,之前確實有在加禾貨運上班」等語(見原審卷131 頁反面)。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後,林壬紘又改稱:「我確實是100 年12月才離職,我100 年9 月20日還在追加被告加禾貨運公司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究有無在上訴人公司處任職,先後所述不一。經本院就此再詳加詢問林壬紘,經其具結後證稱:「99年以前有在加禾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當時月薪多少忘記了」、「我自99年6 月或9 月開始就只是在加禾公司打零工,只有在加禾公司缺人手,幫忙下貨作捆工,沒有開貨車」、「打零工按日計酬一天1000至2000元」、「因擔任貨運司機太累,所以才改作臨時捆工」、「事故當天是開我自己的自用小貨車,幫朋友把東西載到中壢,從中壢回家的路上發生車禍,當天我沒有去加禾公司那邊打零工」、「發生車禍後,我沒有通知加禾公司,因與加禾公司無關」、「我在100 年12月才明確跟加禾公司說,我也不打零工了,並不是在100 年9 月間還在加禾公司擔任司機」、「我在加禾公司打零工次數不固定,看加禾公司通知,缺人手才會去幫忙」、「我之前是在加昌公司任職貨運司機」、「後來在加禾公司打零工,剛才說錯了」、「加禾公司與加昌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 頁)。堪認林壬紘自99年間起,於上訴人缺人手之際,不定時在上訴人公司處擔任捆工,自 100 年12月始明確告知上訴人不打零工。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幫朋友載東西回住處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為林壬紘所有,其上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標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上午9 時30分許,果若斯時林壬紘係執行上訴人之職務,何以擔任司機助手之林壬紘係駕駛己有之系爭貨車?又何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其行蹤?益徵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林壬紘確未為上訴人擔任其公司貨車之捆工,而係駕駛自有之系爭貨車於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是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林壬紘並非上訴人之受雇人,其駕車之行為,既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更非上訴人給予機會或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林壬紘於斯時並非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②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為林壬紘雇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壬紘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系爭貨車為林壬紘所有,該車輛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之標示,客觀上亦不致被認定係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即客觀上亦非執行與上訴人職務有關或給予機會之行為,均如上述,是林壬紘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與上訴人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林壬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