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複 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 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2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則 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52頁筆錄)。經核追加訴訟不符 合前揭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爭論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數計算有誤、其他股東應適用公司法第177條 第2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筆錄),被上訴人則 爭執上訴人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89條之1所拘束(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分係補充原審攻防方法,均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引用公司法第165條為抗辯,並 非於本院所為新防禦方法,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甘建成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萬 6982股、41萬6814股,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由訴外 人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及伊(下合稱甘錦裕等5人)繼承其股份。迨101年8月30日,甘錦裕等5人委託曾朝誠律師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曾朝誠已報到並領取會議資料,嗣對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提出質疑,會議主席甘建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無端拒絕曾朝誠參與會議、行使表決權;伊代理人曾錦煙當場異議未果,致甘錦裕等5人無從表決議 案。嗣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0年度決算書表承認案、100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共三項議案。然而,甘錦裕等5人已取得41萬6814股,占被上訴人股份逾20%,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其代理人曾朝誠出席,且表決結果亦可能發生變化,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章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第㈠小段。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甘建成繼承人身分起訴,卻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再者,自甘建成過世迄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歷時二年餘,但是甘建成繼承人均未申辦股東變更,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甘錦裕等5人之代理人曾朝誠出席。再其次,甘錦裕等5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5日,僅提出開會委託書影本,且 委任人欄位為空白,其委任不合程式;迨101年8月30日,曾朝誠於股東會簽到簿之甘建成欄位,勾選「親自」出席,伊發現此情,自得拒絕曾朝誠開會及表決。此外,上訴人已領取100年度股利,顯係承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故其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縱使曾朝誠得代理甘錦裕等5人共41 萬6814股,依公司法177條第2項規定,僅以3%計算;故系爭股東常會各項決議不受本件爭執所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仍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股東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及弟妹甘 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8頁遺產稅與繼承系統表、第87頁個人資料、38之1頁公函)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當時發行總股數為199萬股,登記於甘建成名下股份為41萬6814股,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股份為6萬6982股。(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 86 頁投資人明細、第107頁筆錄) ㈢101年8月30日系爭股東常會,甘錦裕等5人委託曾朝誠出席 ,上訴人個人持股(6萬6982股)則委託曾錦煙出席,嗣主 席命曾朝誠離席。系爭股東常會遂通過100年度決算書表承 認案、100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見 原審卷46、47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5人繼承 甘建成名下股份41萬6814股,並共同委由曾朝誠出席101年8月30日系爭股東常會,伊名下股份6萬6982股則委託曾錦煙 出席。嗣被上訴人拒絕曾朝誠出席,曾錦煙異議未果,系爭股東常會旋通過100年度決算書表承認案、100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 56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起訴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要件?㈡曾朝誠得否代理甘錦裕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㈢如甘錦裕等5人得委託曾朝誠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三項決議應否撤銷? 七、上訴人起訴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要件?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上,公司股東個人持有股份,且另與他人公同共有股份,嗣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發生爭議,該名股東未就共有股份行使權利,僅以個人股東身分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應屬合法。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其個人亦為被上訴人股東,關於系爭股東常會拒絕甘錦裕等5人行使股東權,伊受託人曾錦煙 已當場異議,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 17至19行、第5頁第4行、第6頁第1至7行);復於原審101年10月12日準備㈠狀與同年10月18日庭期,重申上訴人個人持股6萬6982股,伊以個人股東身分異議及起訴(見同上卷第 18頁、31頁筆錄背面)。並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上訴狀、 102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重申此一意旨(見本院卷第7頁、第133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反對系爭股東常會關於甘錦裕 等5人股權所為處置,遂基於個人持股6萬6982股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固提及甘建成過世後,由甘錦裕等5人繼承 甘建成持股41萬6814股。甘錦裕等5人委託曾朝誠出席系爭 股東常會,遭被上訴人拒絕,曾朝誠當場異議未果,後遭驅離會場,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法令與章程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101年12月3日庭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原告(指上訴人)是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一,甘建成股份在系爭股東會中被剔除」、「(問:為何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係因僅受原告一人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筆錄背面)。然而,上訴人一再表明基於個人股東身分(持股6萬6982股)異議並提起撤銷訴訟,既如前述;雖提 及系爭股東常會損及伊與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五人所繼承甘建成持股41萬6814股之權益,仍無損於上訴人以個人股東身分起訴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甘建成繼承人身分起訴,卻未以甘錦裕等5人為共同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係誤會。 八、曾朝誠得否代理甘錦裕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㈠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㈡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 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股份之轉讓,無論係基於法律行為(買賣、贈與)所發生,或是由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等非法律行為所產生,均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規定向公司為變更登記,始得向公司主 張參與股東常會等股東權。僅於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遭公司拒絕,嗣後獲得確定判決或同一效力之文書者,因公司負有變更登記股東義務,該受讓人或繼承人始免於重新申請變更登記。 ㈢查被上訴人股東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由甘錦裕等5人繼承甘建成名下41萬6814股股份,迄101年8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前開股份仍登記於甘建成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實務見解,甘建成過世逾二年,但其繼承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東名簿變更,自應受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所拘束,故甘建成名下41萬6814股僅得由甘建成行 使,嗣因甘建成死亡致無人得行使;甘錦裕等5人則無從主 張其繼受股份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可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並非該案最終見解,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適用於繼承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94、140至141頁)。然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事件認定上訴不合法,遂裁定駁回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其未就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加以論述,尚無從推論該項規定於繼承並無適用餘地。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1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固認繼承人不待變更股東名簿,即可對公司行使股東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查,上開判決僅係少數第一審法院見解,且與前揭多件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甘錦裕等5人為甘建成繼承人 ,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甘建福99年6月18日、100年4 月18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而,甘錦裕等5人固為甘建成繼承人,但是訴外人王妍儒亦主張其有 繼承權,102年甫由第一審為裁判,亦有剪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則甘建成繼承人是否僅為甘錦裕等5人,繼承 人是否協議將41萬6814股分割予特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無從瞭解。自不得僅因甘建福曾發函予甘錦裕等5人,即謂甘 建成繼承法律關係已確定、甘錦裕等5人毋庸向被上訴人辦 理股東變更。何況,股份由何人繼承,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民間公司,並無任何調查權限,如繼承人未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期限申辦變更股東,迨股東常會召開時,始主張其繼承取得股份,將增加公司查核工作,股東權可能懸而未決,股東常會更面臨不可預知之風險。從而,上訴人謂繼承不受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所拘束,甘錦裕 等5人得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曾 朝誠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云云,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拒絕曾朝誠出席,理由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列席律師陳世寬當時並未表示甘錦裕等5人委託書有 何問題;故主席甘建福將曾朝誠驅離會場,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惟依現行法 制,在股東常會開會前,公司或股東得核對出席者(包含代理人)與股東名簿等文件是否相符;其於表決前隨時檢查之,亦無不可。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記股東為甘建成,而非甘錦裕等5人,既如前述;則曾朝誠報到後,系爭股東常 會主席甘建福認委託書格式有問題(委託書未由登記名義人甘建成出具,亦屬格式不符),遂拒絕曾朝誠代理行使股東權,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實非可取。 ㈥再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定有明文。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101年8月30日出 席股數共140萬8589股,第一議案贊成權數為102萬3363股,第二議案贊成權數為140萬8589股(見原審卷㈠第46頁議事 錄)。若是甘錦裕等5人得行使41萬6814股之權利,系爭股 東常會出席股數增為182萬5403股(1,408,589+416,814=1,825,403);即令前述41萬6814股就第一、二議案均投下反對票,贊成比例分別為56.06%(1,023,363/1,825,403=56.06%)、77.16%(1,408,589/1,825,403=77.16%),故甘錦裕等5人得否行使41萬6814股份之股東權,對第一、二議案之決 議結果並無影響,併此說明。(系爭股東常會由被上訴人所召開,該公司應保留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以便核對甘錦裕等5人股東權之爭議。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前述錄音、錄影資 料,其空言否認上訴人代理人曾錦煙曾就此異議,尚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未提供錄音、錄影資料,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3月11日筆錄第4頁記載有誤 ,以及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數計算、其他股東應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以及被上訴人爭執甘錦裕等5人委託書格式、 曾朝誠代理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限制,且上訴人違反誠信等情,因本院認事證已明,均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九、綜上所述,甘建成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1萬6814股,甘建成死亡後,前述股份由甘錦裕等5人繼承,並委託曾朝誠出席101年8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嗣被上訴人主席甘建福拒 絕曾朝誠代理行使股東權,曾朝誠與曾錦煙(上訴人代理人)均提出異議,但無效果。由於甘錦裕等5人未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故被上訴人拒絕其代理人曾朝誠出系爭股東常會,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100年度決算書表承認案、100年度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章程云云,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