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何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上訴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此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42地號及43-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三筆土地系爭建築基地,分稱逕稱其地號)以進行新建案(案名:權立方)時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該新建案須開闢計畫道路供通行及新築公共排水溝以接通現有公共排水溝,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並承諾無條件交付同段32-6地號土地使用權,配合乙方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十三條第 (三)項更約定:「系爭土地全筆,面積360.2平方公尺,自簽約日起算起十八個月為限或乙方新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日,以短期為優先為準,此段期間由甲方無條件使用,18個月以後,由甲方向乙方承租,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正,期限及其他細節,另訂租賃契約定之,或由甲方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向乙方承購,以上條件由甲方二個方案選擇其一,又倘政府單位變更容積獎勵等確定時,買賣價另行討論。」,上訴人先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之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 ㈡、嗣於98年8月19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下稱系爭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兩年租期將屆至時,兩造又於100年7月29日訂立租賃期間兩年至102年7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詎於上開建案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之際,上訴人為迫使伊高價購買系爭土地, 先則於101年6月1日請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函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管處),以伊占用私人土地(指系爭土地)、公共排水設施涉侵占為由,要求暫緩核發使用執照, 致使建管處迫於壓力而於6月14日來函要求伊依協調會議結論 (即與地主協調後才能送使用執照之申請)妥處;嗣又於同年8月30日委請律師來函主張:上訴人僅同意伊以原狀使用系爭道路,然伊卻於其上挖掘排水溝,造成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無法處分系爭道路,故以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為由,而撤銷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並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云云。雖經伊予以函覆駁斥,並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藉故阻撓新建案使用執照之取得,或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獲置理。竟於101年9月24日至26日期間,派人至系爭土地近天母西路6巷巷口處, 不法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伊當時雖有報警處理並請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前來拆除,警方及新工處卻以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為由,僅拆除位於國有土地上之鐵圍籬,是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停車格及A區塊之障礙物,而侵害伊之租賃權及通行權。 ㈢、按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有如下的約定: 1、第七條第2項已明定:「本契約一但訂立, 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早解約或終止租約」。足見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及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屬無據。 2、第四條第1項約定: 「本筆土地係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 之建築工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等相關使用」;第八條復約定:「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足見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不僅於租賃期間享有租賃權,租賃期滿亦有人車通行權。而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計畫道路及公共設施(如排水溝)之用,復經伊予以承租補償上訴人相當之租金,上訴人卻於租賃存續期間,以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等不法手段,侵害、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除去此等侵害並防止之。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同意伊於18個月期滿時,有租賃或購買系爭土地之選擇權,且依續租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倘伊98年建字第191號建造仍有使用之需要時, 上訴人同意再延長租期。而98年建字第181號建照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 「放樣勘驗前未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6公尺(新建6樓及6樓以上)部分, 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顯見系爭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工程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而伊自101年6月5日由議員協調起迄於本件訴訟中,均明白向上訴人表示請求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卻於「102年7月31日」到期後,繼續至系爭土地現場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因而拒不延長租期,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租約應再延長兩年或為不定期之情形。兩造就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將於102年7月31日屆滿,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時間點之限制,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將來給付之訴, 然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將來給付之訴均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係伊於95年間向臺灣銀行以新臺幣 (下同)6,982萬元所價購,而至101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4,665元,是依公告現值計算, 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253萬6,333元。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向伊購買系爭建築基地時,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築基地均為伊與他人所合夥,伊與股東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予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表示其設計使用與舊建照完全不同,且建照尚未申請,有可能用不到系爭土地,故僅要求於建物施工期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臨時用電配備等公設放置使用,經雙方協商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及補充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即第二條第(四)款之無條件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指為簽約日起18個月為限或被上訴人新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日,以短期為優先為準。18個月以後,被上訴人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就需向伊承租或承購,並另定租約(期限另訂)或買賣契約,即非無條件使用。 雙方簽約18個月後,即98年8月間, 被上訴人表示至建物興建完成預計尚需2年左右時間,但興建完成後並無需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會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所以要求另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短期2年租約, 故由被上訴人代書依雙方合意內容擬定「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在98年8月19日完成簽約, 該租約租期係依建物可能完成日期而僅暫訂2年,且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第四條⒈記載:「本筆土地係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建字191號建照 之建築工程等相關使用」;⒉記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頂讓、分租、轉租、出借,租約期間由乙方建築工程及銷售房屋等相關使用」;第八條記載:「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可知訂立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時,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僅要求於興建建物期間使用,並表明期滿將土地原狀歸還伊。 ㈢、嗣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即將期滿, 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建物尚未完工,要求依原約定條件續租,伊認為既是相同內容之續約,所以於100年7月29日即未再會同股東前往辦理續約,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夫不但事先未告知伊租約有任何增刪修改,簽約過程中也仍向伊表示除租期外,其他內容均與之前租約相同,致伊在未比對之前租約之情況下,完全不知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八條後段有修改,即簽署該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嗣於101年5月間某日早上,伊行經建築基地處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似有施作公共排水溝,即聯絡陳盈助請其幫忙確認,陳盈助到現場察看,確定被上訴人公共排水溝座落在系爭土地上,除向被上訴人現場林經理抗議,並拍照存證。陳盈助在伊公司與伊商談此事時,被上訴人負責人謝國夫打電話給伊,伊因已知系爭土地遭違約占用,故向謝國夫要求將系爭土地立刻回復原狀,詎謝國夫竟表示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約定保留必要公設及人車通道云云,至此伊始知該租約內有被上訴人擅自增改之不同文字,伊即表示該等文字伊毫不知情,更非伊同意之內容,謝國夫及被上訴人行為是詐欺,並於電話中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租約。被上訴人惡意違反雙方訂立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公共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地下埋設管線,並有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開闢計畫道路用,將造成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無法回復原狀交還伊使用處理,令伊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伊已於10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違法並撤銷對其使用土地之同意, 之後亦於同年8月30日去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增加文字並非伊合意內容,表明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終止雙方租約,要求上訴人立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 ㈣、伊於撤銷系爭100年7月29日租約意思表示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後,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申請開闢計畫道路及新築排水溝而造成伊無法對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始在系爭狹長土地之前端極小部分處設置圍籬,及於地面上劃設停車格,該等行為僅是回復之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態樣,不影響公眾之交通往來,對被上訴人之人車進出使用亦無妨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 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以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伊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以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原告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並為淮、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二卷第15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築基地以進行新建案(案名:權立方),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兩造於98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整;嗣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續租契約(即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整。(原審卷第18至25頁)。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原審卷第123頁)。 ㈣、兩全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盈助前於96年3月21日 間就系爭建築基地領有台北市都市○○○00○○○○0000號建造執照(原審卷第127頁)。 ㈤、上訴人前出租上開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臺灣銀行做停車場使用,三個月(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29日)租金共49萬150元整(原審卷第133頁)。 ㈥、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 派人至系爭土地近天母西路6巷巷口處,架設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劃設如附圖所示之停車格,上訴人並將經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拆除之部份鐵圍籬及障礙物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區塊。 ㈦、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並終止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㈧、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 在系爭建築基地上申請98建字第191號建造執照及興建本件建物(案名:權立方)。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二卷第158至16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於102年7月31日即雙方約定租約到期日後,已無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主張確認雙方租賃關係在102年7月31日後繼續存在?如有,102年7月31日後雙方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何?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建造新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是否經過雙方洽談?是否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否符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 ㈤、上訴人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有無理由? ㈥、100年7月29日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是否拘束上訴人?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於102年7月31日即雙方約定租約到期日後,已無訴之利益而應與駁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自起訴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日前(102年7月2日), 均是主張依據雙方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因伊於該租期內之101年6月起,有終止、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及妨礙其租賃權行使之行為,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於102年7月31日租約租期屆止日後,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超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內容為判決。被上訴人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理由並無提出102年7月31日雙方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而認被上訴人起訴並非主張雙方租約於約定租期屆至後應繼續更新,且被上訴人未主張辦理續租,故被上訴人之起訴自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始口頭陳述主張, 因伊不同意續租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租約自動延長且為不定期云云,非屬一審雙方攻防及爭點整理範圍,伊當場已表示不同意,不生追加之效力而不應予以審理云云。惟查: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不得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原告租賃權及人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及劃設之停車格應予拆除、塗銷。㈢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 於102年3月7日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卷第116頁)為: 「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 以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原告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伊已表示不同意,故不生追加之效力而不應予以審理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2年7月31日後,有「租約更新」或「租期延長」事宜,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就102年7月31日後訴請確認兩造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揆諸第壹點程序事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之於102年7月31日即雙方約定租約到期日後,已無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為無理由。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分別著有判例。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 、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或出於錯誤,始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29日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且當時受被上訴人代理人謝國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因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有關租賃契約兩另定租賃契約約定, 兩造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已表明期滿將土地原狀歸還伊,而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伊以為僅租期有變更故未比對情形下簽署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而有錯誤情事,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查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上訴人簽訂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⑴、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游淑芬到庭證稱:「第一份租賃約(指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我沒有看到,但第二份續約(指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 是我打的,我打完以後,請我們董事長校對,董事長修改一點問題,原租約的精神不變,但內容有寫的更清楚,加強原租約的精神,所以把原租約修改,修改之後,把內容寫的更明確,被告(即上訴人)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份合約是我打的,裡面有修改請他看一下,他原本說不用看,我說一定要看,因為我沒有原租約的檔案,萬一我打錯了怎麼辦,我跟上訴人說細節部分你要看清楚,上訴人發現我有打錯字,跟我說打了半天還打錯字。」「(續租租約【指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為何作此約定?) 原本在買賣的時候,上訴人有跟董事長講這個東西,買賣的時候有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把它更明確的寫出來。 (你有無跟何新發說續租的租約有修改一些內容及修改的具體內容?) 具體內容我不記得有沒有講,但他有去看合約書,還告訴我打錯字,原本我支票開錯,裝訂也裝錯,他不放心又看了一次。(上訴人對修改處有無意見?)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意見。 (上訴人表示他沒詳細看就簽,是否如此?) 他如果沒有詳細看,怎麼會看到我打錯字呢,而且我前後定錯了,也是上訴人發現的,因為我重新列印的時候新的舊的我搞混了,也是他發現,如果說他沒有看,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上訴人在看約的過程,有沒有那個地方看不懂要你或謝董解釋給他聽?) 他是沒有問我,我有問他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181頁) 。已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時,已充分閱讀該契約內容,且觀之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條文僅8條共4頁, 上訴人並於該契約之第1頁及第3、4頁核章,再該契約之第四條第5項所約定之「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仍有使用之需要時,甲方同意再延長租約」文字,乃記載於第1、2頁,有該契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更於第4頁租金支票明細刪除後四筆票據明細處簽名、 用印(原審卷第25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有經修改其不知情而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⑵、再者,證人林志鏗亦到庭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時,契約的部分例如合約繕打、請款、開支票都是游淑芬小姐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僅有一位小姐,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10幾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遇到或接觸除游淑芬以外之助理小姐,10幾年來都是一位游小姐,其他都是經理、主任,都是男性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反面、第284頁),足認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之繕打、裝訂、校對、開支票等事宜,確係由證人游淑芬所處理,依證人游淑芬前開證言,可知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係經上訴人再三審閱且主動發現繕打之錯誤而加以更正,上訴人嗣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至證人林志鏗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租約在簽約時,你有無在場?)他們何時簽約,我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有無在場。」、「在我印象中,我到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們二人在場的機率我印象中沒有,但別的地方,例如球場有遇過,但他們公司的事情不會讓我知道。」、「 (有無印象有謝國夫與何新發在場,而何新發當場簽約還跟謝國夫拿支票,有無此事?)沒有,但我們都是好朋友,會在球場打球, 他們二人同時在場,但我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可能我跟謝國夫泡茶聊天,但在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何新發見面的機率等於零,游淑芬說的我都沒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第283頁) ,則因租約之事與證人林志鏗無關,且事隔約2年之久,則其對此並無印象,亦屬可能,尚難因證人游淑芬曾證稱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簽約當天還有一位朋友林志鏗跟謝國夫及上訴人在聊天等語 (原審卷第181頁),即認證人游淑芬之前開證言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4、上訴人並無受詐欺始為同意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署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受詐欺而締約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時,已充分閱讀該契約內容後始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稱未發現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與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有何不同云云,實悖於情理,已非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其嗣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既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則有關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之爭點即無予以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主張確認雙方租賃關係在102年7月31日後繼續存在?如有,102年7月31日後雙方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內容包含確認雙方租賃關係在102年7月31日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有為雙方租賃關係在102年7月31日後是否繼續存在之確認請求,伊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伊同意之租賃內容及租賃契約約定,伊亦得主張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且依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僅是 對被上訴人於興建建物期間得請求伊繼續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加以約定,並未約定伊於建物完成後有與被上訴人繼續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義務,故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後即無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8個月無償使用期滿,有租賃或購買系爭土地之選擇權 (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98年8月19日租賃契約第四條第5項則約定, 「本約租賃期限先行訂立二年,原則上第一年月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惟倘乙方(被上訴人)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仍有使用需要時,甲方 (上訴人)同意再延長租期 (一審卷第22、23頁)。足認於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仍有使用之需要時,上訴人同意再『延長』租期。 ⑵、再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之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注意事項第22點記載:「放樣勘驗前未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6公尺(新建6樓及6樓以上) 部份,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有該98年建字第191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⑶、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於原核發之98年建字第191號執照而於102年9月14日核發102年使字第24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238頁反面)之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35、236頁),則系爭使用執照既是於102年9月14日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自得據以認定在該是日之前,原核發之98年建字第191號 建造執照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以憑聲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乃是於102年7月31日屆期,有該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至24頁),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31日時98年建字第191號建照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 故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條件成就, 兩造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爰予以延長至104年7月31日,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僅是對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期間得繼續訂立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102年7月31日屆滿後租賃契約既僅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之延長,而無標的、租金之變動,自是延續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之內容,至嗣後是否有調整租金之需要,自是由兩造再行協商,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建造新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是否經過雙方洽談?是否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否符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建物之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均設置面臨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建造固定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另作使用,令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是雙方原先約定之使用方式及租賃目的。 2、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建築基地時,於簽約之同時,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同意書上之【備註】已註明「本土地僅同意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等語明確,且該同意書下方註:第4點並載明「本土地僅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含本案建築基地全體住戶,不計入基地面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衡之一般所謂公共設施乃「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用專用電信) 、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參照) ,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僅供被上訴人於興建建物期間供被上訴人人員出入及臨時配電設備之暫時置放使用之使用情形,既非屬公共設施使用而與其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而無可採信。 3、再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將上訴人原申請之舊建照(96年建字第0119號)權利出賣與被上訴人,自是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及鋪設公共排水溝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建築基地興建建物之出入口若未臨計畫道路之一側,則該未規劃設計出入口側之計畫道路即無須開闢。有臺北市建管處102年3月26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按『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處理原則』係規範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其出入通路(含車道)面臨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者,依法要求開闢。如建築基地有二側以上面臨計畫道路,未規劃設計出入口側之計畫道路,尚無須開闢。」等語在卷可憑,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63頁)。 ⑵、依「臺北市建築執照有關汽機車出入口面臨道路開口設計審查原則」第㈠點之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位於計畫道路路口30公尺範圍外者,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詳圖例1-3)」, 而管制規則及圖例1-3即規定:「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叉口在三十公尺以上」,「汽機車出入口應設於路口30公尺範圍外」 (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而系爭建築基地北側面臨天母西路方向的長度為10.5公尺,東側接10公尺計劃道路(即天母西路6巷,即系爭土地座落處) 臨接長度為50公尺,則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 (鑑定報告第3頁)。系爭建築基地面臨天母西路既僅有10.5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將汽車出入口開設於面臨系爭土地一方始為適宜。且證人劉慶平即102年 接辦系爭建案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亦結證稱,車道出入口原則上不要離交叉口太近,如果在天母西路開設汽車出入口,會影響交通順暢情形,以及減少在天每西路開設店面及影響市容等情在卷(本院二卷第136頁反面),已足認一般建商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建物規劃時自是以交通順暢、面臨繁榮天母西路之一側得開設較多店面以提昇建物之價值,而會將汽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設於系爭土地一側。 ⑶、兩全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盈助前於96年3月21日 間就系爭建築基地領有臺北市都市○○○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而上開舊建照,其出入車道面臨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是其建照上即註記:「取得使用執照前未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圖說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可,公共排水溝設計圖說應經水利處審查核可,並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4公尺(新建6樓及6樓以上)部份, 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等語,有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28頁),則經核准之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既載明,應依核准圖說打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4公尺 (新建6樓及6樓以上)部份,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且有該建造之設計圖說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2頁),足認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之設計即是在臨系爭建築基地側之系爭土地上4公尺部分 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 ⑷、再者負責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陪同簽約之承辦代書江素娥於證稱「(前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乙方並承諾無條件交付同段32-6地號土地使用權,配合乙方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當初為此項約定之緣由為何?) 當時被告(即上訴人)這塊土地還沒有賣給原告(被上訴人)之前,已經有建照,所以是連同建照一起賣,如果與建照有關的話會用到這塊土地,所以乙方一定給甲方使用,甲方才會買(建地),還說使用權同意書是簽約的時候要蓋這張同意書」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17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國夫陳稱:「簽約後何新發有交付前開建地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盈助為起造人之建照及設計圖說予心力合公司。因為上訴人說也可以照舊建照去蓋,但舊建照是設計給金融保險業用的,我認為不妥當,所以要變更設計,但道路的使用是照他們原來規劃的去設計。」、「當初是連同舊建照一起賣,說可以利用他們的舊建照去建也可以,重新規劃也可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1、172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之第十三條第㈣點亦約定,乙方(上訴人)現有的建築執照及全套設計圖『全權』委託甲方(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代理人辦理註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建字第0119號建造執照) ,乙方(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及用印。則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5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築基地時,已併將上開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一起出售予伊,即可採信。證人陳盈助雖證稱舊建照是伊申請,有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夫說如果要依舊建照設計就要買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上情未符而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原有之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之設計即是在臨系爭建築基地側之系爭土地上4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 「公共排水溝」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將該系爭96年舊建造執照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決定採用該舊建造執照,自是在系爭土地上4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 「公共排水溝」,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及鋪設公共排水溝等情,洵屬有據。 ⑹、又,負責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陪同簽約之承辦代書江素娥於原審證稱「當時賣方的人說土地要定個時間,沒有永久使用的,18個月無條件使用到期之後再改用租的。他們雙方都知道這個土地一定要用到這塊道路才能申請建照,也才能建築。…原告(被上訴人)說租或買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可知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建地興建新建案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始為第二條第(四)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惟不論被上訴人嗣後決定繼續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均不生影響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及鋪設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建造新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自是經過雙方洽談且經過上訴人同意而符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 4、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一節,則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審第123頁),其所有權依法僅只能作有限度之利用(如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並無不能依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第四條,於租賃期滿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建造固定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另作使用,使其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云云,已非可採。 5、況,依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同意書已註明「本土地僅同意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或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建造固定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另作使用,使其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亦是基於上訴人同意所致,是兩造間之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雖無明文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公共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地下埋設管線等作為長期永久使用之約定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建造新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惟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自亦符合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時已充分閱讀該契約內容後始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辯伊同意簽訂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告知租約有增刪,且未就該契約內容之第四條、第八條加以討論、協商云云,即無可採信。 6、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建造新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惟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自亦符合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興建建物之出入口是否必須設計在系爭土地上,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影響上開之認定,爰不贅述。 ㈤、上訴人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建物之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均設置面臨系爭土地上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公共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地下埋設管線等行為,均與租賃契約之本質相悖,違反雙方對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內容,故得主張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狀返還與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建造新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惟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自亦符合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洵屬無據。 ㈥、100年7月29日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是否拘束上訴人:查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之【備註】已註明「本土地僅同意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等語明確,且該同意書下方註:第4點並載明「本土地僅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含本案建築基地全體住戶,不計入基地面積」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7頁) 一節,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先約定之使用方式乃為「供公眾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且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原審卷第23頁),足認縱於租賃期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負有「保留」必要公設及車通道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持』公設及人車通道義務,除文字已與兩造間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相異之外,「保持」並有除保留之外,並有更進一步維護之意,此既非兩造系爭100年7月29日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惟不影響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續租租期屆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自為可採。 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鐵圍籬、塗銷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以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 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原告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之障礙物雖或因假處分執行而已去除,惟上訴人既有所爭執,自仍應予裁判)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