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林幸稜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寶 訴訟代理人 黃曼麗 黃建鈞 被上訴人 陳芋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四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丙○○、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壽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外,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㈠丙○○、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本息,㈡丙○○、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侑科技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見本院卷第十頁聲明上訴狀),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具狀減縮(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書狀),該書狀經送達丙○○、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及辰侑科技公司(向法定代理人丙○○送達),逾十日均無人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爰僅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丙○○(原名陳信宏,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職稱為事業部負責人,負責銷售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原名稱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一月變更公司名稱)之保險契約,並向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支領佣金、獎金、服務津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決定投保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下稱系爭外幣保險),於同年月六日自設在國泰世華商銀板東分行帳號○○○○○○○○○○○○號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丙○○設在合作金庫商銀埔墘分行帳號○○○○○○○○○○○三六號帳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要保書上簽名,後丙○○並交付記載保險金額為美金三萬元、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單予上訴人,至於一百萬元與美金三萬元間差額係用以支付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一00年十二月間丙○○告知上訴人得增加保險金額,並提供記載增加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保險金額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信以為真,復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入丙○○所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設在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帳號○○○○○○○○○○○號之帳戶;迄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八月間向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查詢,始知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外幣保險金額共僅美金三千元(約折合新臺幣十萬元),方驚覺受騙。丙○○前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 由本件上訴人投保系爭外幣保險之保險費美金三千元係丙○○匯入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帳戶可知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均接受保險業務員代收保險費後匯款。丙○○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職員,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執行保險行銷業務,並在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要保書上「業務人員」欄位簽名,具備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處理保險業務、收取保險費之保險業務員行為外觀,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使用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竄改上訴人要保書保險金額之記載、侵吞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九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方面 丙○○以其與上訴人前均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為上司與下屬關係,其並未欺騙上訴人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或增加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亦未竄改上訴人之保險單上保險金額,上訴人僅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千元,其餘二百九十萬元均係投資其所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僅係供作上訴人比較投資保單或辰侑科技公司獲利之參考,後上訴人認投資辰侑科技公司獲益較豐,方匯款二百萬元入辰侑科技公司帳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方面 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丙○○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訂立第二業務系統事業部經紀代理合約,約定由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授權丙○○成立「侑辰事業部」、銷售指定之人身、財產保險,雙方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丙○○收入來自其招攬保險之佣金,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非由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相關業務開支自行負擔,丙○○是否招攬保險、向何人招攬保險均非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所能干預,不受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指揮監督;一00年五月一日雙方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五日註銷丙○○之業務人員登錄。上訴人三度匯款共三百萬元係上訴人與丙○○間私人投資往來,此由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匯款時,要保書尚未簽立,款項匯交丙○○個人,匯款幣別非投保約定之美金,換算後金額亦與美金三萬元不符,要保書原本亦記載上訴人投保美金三千元,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成立辰侑科技公司,上訴人一0一年一月間二百萬元款項即匯入辰侑科技公司而非保險公司之帳戶,三百萬元之金額並與丙○○代表辰侑科技公司書立、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保證書」所載投資金額相符即明,上訴人並自承於一00年八月間收受丙○○所給付、按當時投資金額一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萬元,而系爭外幣保險之利息僅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上訴人如非投資辰侑科技公司三百萬元,而僅投資一百三十萬元,豈會收執記載上訴人投資辰侑科技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保證書?豈會收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已在「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中不准許保險經紀人代收保險費,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並未准許丙○○代收保險費,上訴人一0一年一月間二筆匯款更在丙○○與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契約終止之後,與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方面 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則以: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存款美金三千元至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中,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訂立保單號碼○○○○○○○○○三號、保險金額美金三千元之系爭外幣保險契約。而依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丙○○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聘僱之保險業務員,基於上訴人之利益代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自非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係由所屬公司為其向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且僅得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而丙○○係由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登錄,與中國信託壽險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承攬關係;再依保險法第八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招攬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及保險文件及其他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之行為,且保險經紀人非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上訴人填寫之要保書上「業務人員簽章」及「保經保代簽署人簽章」欄內均蓋有「公勝-臺北B30009、簽署人李雯蕙及其ID(身分證)號碼」之印文,足見丙○○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專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且關於保險費之繳交係代理上訴人,不受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指揮監督,上訴人請求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與丙○○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侑辰」事業部負責人,負責銷售保險契約,並向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支領佣金、獎金、服務津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自設在國泰世華商銀板東分行之帳戶匯款一百萬元入丙○○設在合作金庫商銀埔墘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在系爭外幣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後丙○○交付保單號碼○○○○○○○○○○號之系爭外幣保險保險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間系爭外幣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美金三千元,一00年十二月丙○○提供記載增加系爭外幣保險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保險金額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入丙○○所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設在臺灣企銀大安分行之帳戶,丙○○業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存摺、保險單(含經變造之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調查評估表、保險條款、費率表)、匯出匯款憑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真正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五至四八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九頁),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保險單內附變造之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外,核與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所提真正要保書、報告書、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提經紀代理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載相符(見臺北地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九十九年八月間、一0一年一月間分別遭丙○○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及增加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而匯款共三百萬元,受損害二百九十萬元,丙○○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受僱人,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使用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前述三筆匯款係用以投資丙○○設立、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丙○○與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間並無僱傭、指揮監督關係,非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就丙○○之行為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九十九年八月間遭被上訴人丙○○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詐騙九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間遭丙○○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二百萬元等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於前揭主張,上訴人提出存摺、保險單(含經變造之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調查評估表、保險條款、費率表)、匯出匯款憑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未經變造之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影本、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證。 (二)經查: 1上訴人所提存摺係記載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銀板東分行帳號○○○○○○○○○○○○號帳戶匯款一百萬元入丙○○設在合作金庫商銀埔墘分行帳號○○○○○○○○○六七三六號帳戶(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五頁),斯時上訴人尚未簽立任何系爭外幣保險之要保書等文件,此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衡諸常情,要保人係於簽立要保書聲請並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後,始給付保險費,非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即率爾先行付款,且要保人既以匯款方式支付保險費,金額復高達一百萬元,自應直接匯入保險人之指定帳戶,豈有竟匯入保險人以外個人帳戶之理?是已不能證明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匯款之原因,更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是筆匯款係遭丙○○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詐騙後所為。 2系爭外幣保險要保書係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立,除詳細記載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聯絡電話、戶籍地址、電子郵件信箱、指定第一及第二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以上記載在要保書正面)、被保險人身高、體重、服務單位、實際工作內容(以上記載在要保書背面)外,並經上訴人在「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二度親自簽名,且正面近中央處「保險金額」及「首期繳交保險費」欄均填載「美元3000元」,此觀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要保書所示即明(見臺北地院卷第七三頁);該要保書原本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保險金額」及「首期繳交保險費」欄內手寫「3000」字樣後方並無塗抹、擦拭或遮蔽痕跡(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筆錄),上訴人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第一點亦記載:「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附件一(即要保書原本)第一頁『保險金額』欄及『首期繳交保險費』欄所載之『3000』字跡,未發現刮擦、塗改等變造痕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九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鑑定書)。上訴人兩度親自簽名且未經變造之要保書既記明「保險金額」及「首期繳交保險費」為美金三千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簽立該紙要保書時「保險金額」及「首期繳交保險費」欄尚未填載,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係以要保書向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聲請投保保險金額美金三千元之系爭外幣保險,堪以認定。上訴人既向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聲請投保保險金額美金三千元之系爭外幣保險,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曾遭丙○○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之方式詐騙。 3上訴人所提保單號碼○○○○○○○○○○號之系爭外幣保險保險單(含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調查評估表、保險條款、費率表),其中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影本之「保險金額」欄固由「3000」經變造為「30000」(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九之一至二一頁),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九號卷第二九至三三頁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點:「㈡保險單面頁之保險金額『3 ,0000』最末一位『0』疑似有剪貼後再影印之痕跡,且『 ,』千分位標示位置與常理不符。㈢保險單面頁與要保書其上『MetLife 大都會人壽』浮水印與整份文件其他頁上之浮水印不同,疑似有影印重製之情形。㈣最末頁裝訂處膠封已脫離露出釘書針,且從膠封立面觀察可知,該份文件頭幾頁有膠封脫頁的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筆錄)。 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未能確認前揭變造係何人所為,且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即取得並持有該份保險單,但遲至一0一年九月三日、十日始分別向檢察官、民事法院主張所持有之保險單「保險金額」內容遭變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內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卷內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收狀戳),而由法務部調查局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受理檢察官囑託鑑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作成前開鑑定書,此觀該鑑定書上發文日期、收件日期所載即明,則自九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取得該份保險單時起,至一0一年九月間該份保險單內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影本之「保險金額」經指為遭變造時止,其間逾二年之久,該份保險單均在上訴人持有中,自難僅以該份保險單內保險單面頁、要保書影本之「保險金額」欄於交付上訴人持有二年後經確認遭變造,遽指係丙○○所為;況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係以要保書向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聲請投保保險金額美金三千元之系爭外幣保險,業如前敘,亦即上訴人聲請投保之系爭外幣保險金額本即為美金三千元,丙○○並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代上訴人將美金三千元存入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中,有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七四頁),丙○○有何將保險單內面頁、要保書影本之「保險金額」由美金三千元變造為美金三萬元之必要?是並無證據足認丙○○變造該份保險單內保險單面頁、要保書影本之保險金額,仍無從推論丙○○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之方式詐騙上訴人。 上訴人雖又稱除丙○○外並無他人有變造保險單面頁、要保書影本「保險金額」之動機云云,惟丙○○資力不佳,此由丙○○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表示願返還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投資款(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一0二年五月九日原審辯論筆錄、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歷經二年五月仍無力償還,丙○○出資、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設立、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資本額亦僅五十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現並已經解散即明,反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即設立、資本額三千二百萬元(現增為一億元)之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見臺北地院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九頁),以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設立、實收資本額逾四十一億八千九百四十二萬元(現增為一百一十五億零五百七十四萬餘元)之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則有能力立即支付二百九十萬元,是如能令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負擔給付之責,上訴人即可免去債權長期無法取償之不利益甚明,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辯稱非僅丙○○有變造動機,上訴人亦有變造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影本上保險金額之可能等語,非無可採。 4上訴人所提、上載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增加保單號碼○○○○○○○○○○號系爭外幣保險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無正本、僅有影本,此經上訴人供承在卷,已難遽採;且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二頁末「客戶服務專員簽章」、「客服專員行動電話」、「受理日期」欄位均為空白,「保經保代簽署人簽章」欄位內亦僅有隱約模糊且內無任何文字數字之長方形痕跡(見臺北地院卷第四二頁),即是紙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未經客戶服務專員及保經保代簽署人簽章、未載受理日期,客觀上難認已經製作完成及曾經交付予保險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而上訴人曾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上訴人就未填載完成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殊無可能用以完成保險契約變更手續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旋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匯款共二百萬元入辰侑科技公司設在臺灣企銀大安分行之帳戶(詳見後述),迄一0一年九月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前,其間約九個月上訴人均未曾向中國信託壽險公司索取保險費收據、契約變更文件,或就欠缺收據、契約變更文件提出質疑,則丙○○辯稱是紙「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僅係供上訴人比較二百萬元投資標的(辰侑科技公司或系爭外幣保險)利弊之參考,後因上訴人決意投資辰侑科技公司而未使用,尚非全然子虛,是紙「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不足以證明丙○○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二百萬元。 5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憑證二紙係記載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兩度匯款一百萬元入丙○○所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設在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帳號○○○○○○○○○八五號帳戶(見臺北地院卷第四一頁),當時上訴人並未完成前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前已述及,且上訴人如擬以匯款方式交付保險費,金額高達二百萬元,其復已執有系爭外幣保險保險單一年餘,可輕易自保險單內含之要保書上所載「保險費存入帳戶」知悉保險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收受系爭外幣保險保險費之帳戶,亦可由保險單後附「繳費方式說明」以電話、網路方式查詢正確之收款帳戶(見臺北地院卷第二一、三九、七三頁),衡情應直接將增額之保險費匯入保險人指定帳戶,豈有竟匯入與系爭外幣保險契約毫無干係之辰侑科技公司帳戶之理?匯出匯款憑證二紙不能證明上訴人一0一年一月間兩度匯款之原因,尤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是二筆匯款係遭丙○○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後所為。 6細究上訴人所提一0一年九月二日與丙○○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除去上訴人或其配偶林佑憲片面陳述,由雙方下列對話(林佑憲:「‧‧‧反正你認為是投資他公司就對了?你認為他是投資你公司,我認為不是啊,你這樣是騙他錢啊」。丙○○:「我哪有騙她錢」。林佑憲:「那為何三萬保單變成三千」。丙○○:「那時候我有跟她講就是要投資公司‧‧‧」。上訴人:「沒有」。林佑憲:「你有跟她講要投資公司,那我什麼立場跟你討錢」。上訴人:「投資公司你本來你要‧‧‧」。林佑憲:「投資公司是投資保險公司,而不是你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丙○○:「你那張保證書在哪裡?簽的是誰的名字」。林佑憲:「保證書我看過啊,你說要給他五%啊,但重點是,錢是買什麼?錢是要買保單耶,不是投資你私人的辰侑整合科技」。丙○○:「好好好,現在我們繼續討論這個我覺得我們也沒什麼結果」。林佑憲:「是不是嘛」。丙○○:「現在不是是不是的問題,現在是討論你要拿回三百萬的問題」),可見丙○○於遭上訴人民刑事訴追前,即從未坦承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或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為由,誘騙上訴人匯款,而始終表明上訴人三筆共三百萬元之匯款均係用以投資其所設立、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自仍不足以認定丙○○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九十萬元,於一0一年一月間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二百萬元。 7參諸: ①與要保書同時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外幣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首段即以較大且墨色不同之鮮明字體記載:「凡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外幣收付,即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購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見臺北地院卷第二三頁),上訴人三度匯款均匯付新臺幣而非美金,於辰侑科技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設立前係匯入丙○○個人帳戶,於辰侑科技公司設立後均匯入辰侑科技公司之帳戶,與系爭外幣保險之風險說明書所載顯然迥異。 ②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即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至丙○○個人帳戶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三一‧九三至三二‧0一間,同年八月十八日即上訴人簽立系爭外幣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二‧0六至三二‧一六間(見卷附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單),即美金三萬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折合新臺幣最高九十六萬零三百元,於同年月十八日折合新臺幣最高為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而系爭外幣保險每年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三(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九之一頁保險單面頁下方註記欄「本保險單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為百分之三」),投資一百萬元每年收益三萬元,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僅係假設),即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係用以繳付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之保險費,扣除前開保險費實際折合金額(九十六萬零三百元或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後,至少尚有三萬五千二百元至三萬九千七百元之餘額,參以上訴人從未要求丙○○返還前述超過保險費實際折合新臺幣後之餘額,無異指上訴人將自身投資系爭外幣保險超過一年之收益贈與丙○○,悖於事理常情。 上訴人雖又稱其並未實際計算當時美金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之具體數額,且誤認尚須給付業務員佣金,方逕匯款一百萬元云云,惟支付以外幣計價之債務需依當時或雙方約定之匯率折合計算新臺幣數額,此為週知之常識,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生、當時年近二十九歲,並從事業務行銷工作(參見臺北地院卷第二一、七三頁要保書),非缺乏社會經驗及商業活動知識能力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曾任保險業務員,焉有不知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係向所屬公司支領、非由要保人於給付保險費外另行額外支付之可能?況縱要保人應另行支付保險業務員佣金(僅係假設),亦應俟業務員告知正確數額後支付,何來由要保人任意給付情形?上訴人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③丙○○曾於一00年八月間給付利息五萬元予上訴人,此經丙○○、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外幣保險之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前業提及,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一百萬元匯款如係投資系爭外幣保險,收益至多折合三萬元,上訴人收取之投資收益數額與系爭外幣保險約定不符。 ④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間與辰侑科技公司(由丙○○代理)訂立代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權利金後,任辰侑科技公司行銷「TV機上盒」代理商資格,得在全國以辰侑科技公司名義進行該產品行銷活動,並按約定標準分配獎金,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將權利金三十萬元存入辰侑科技公司帳戶中,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匯款四十四萬元予辰侑科技公司以承接其他代理商業務,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轉帳二十六萬元予丙○○以取得分享公司該產品三分之一利潤之資格,合計一百萬元,均用以投資辰侑科技公司機上盒銷售業務,雙方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簽立代理合約書面以資佐憑,前述一百萬元投資款經丙○○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五日、八月二十日陸續全數返還完畢,此經上訴人陳述翔實,且有存款憑條、存摺、匯出匯款憑條、代理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四頁),上訴人非唯與丙○○有諸多與保險契約無涉之金錢往來,且自一00年九月起參與辰侑科技公司之業務,僅一0一年間即自承至少三度投資辰侑科技公司。 ⑤丙○○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代表辰侑科技公司出具「保證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載:「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元月間,甲○○‧‧‧投資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付款方式為銀行對銀行匯款),並經雙方協議每年給付百分之五利息共一十五萬元,期間為一0一年一月二日至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共三次,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文義已明揭上訴人係投資辰侑科技公司三百萬元,期間約二年又八個半月,辰侑科技公司則承諾支付三次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萬元,上訴人收受該「保證書」後,旋於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兩度匯款各一百萬元入辰侑科技公司帳戶,前曾提及。上訴人雖主張該「保證書」意指丙○○保證上訴人投資系爭外幣保險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不足部分由丙○○補足云云,惟上訴人此節主張與「保證書」文義顯然有間,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與保險契約無關之辰侑科技公司有何擔保及提高上訴人就系爭外幣保險收益之必要?上訴人此節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丙○○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九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間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匯交之款項幣別、帳戶、金額及支領之收益均與系爭外幣保險約定不一致,且悖於事理常情,上訴人與丙○○有諸多與保險無涉之金錢往來,並參與辰侑科技公司業務、多次投資辰侑科技公司,而計至前述「保證書」所載之一0一年一月間止,上訴人除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辰侑科技公司設立前)匯款一百萬元予丙○○外,僅曾於一00年九月七日為取得代理商資格匯款三十萬元入辰侑科技公司帳戶(見前開第④點所載),及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入辰侑科技公司帳戶,別無其他金錢往來,就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匯予丙○○之一百萬元,丙○○曾於一00年八月間交付上訴人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萬元(見前開第③點所載),該「保證書」所載三百萬元投資款指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匯予丙○○之一百萬元,及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匯予辰侑科技公司之二百萬元,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及一0一年一月二日、十一日共匯款二百萬元予辰侑科技公司,均係用以投資丙○○設立、經營之辰侑科技公司,丙○○顯非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九十萬元,亦非於一0一年一月間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二百萬元。 1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設立之辰侑科技公司資本額僅五十萬元,股東僅被上訴人丙○○一人,前業載明,即丙○○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取得上訴人第一筆匯款一百萬元時,辰侑科技公司尚未設立,除代上訴人繳付系爭外幣保險折合美金三千元之保險費外(依上訴人主張以折合十萬元計算),丙○○未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全數用以設立辰侑科技公司,且未使上訴人取得辰侑科技公司任何股份,迄辰侑科技公司設立後,丙○○亦僅於一00年八月間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之利息,翌月(一00年九月)起即以擔任「TV機上盒」代理商、繳付權利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匯款三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間再以至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可取回全部投資款並保證收益四十五萬元,誘使上訴人再投資二百萬元,一0一年二、三月間又接續以承接其他代理商、取得分享公司高額利潤等名目要求上訴人增加投資四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元(詳見上述㈡第7點第③④⑤點所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近一年八個月期間投資資本額僅五十萬元之辰侑科技公司達三百九十萬元(扣除折合十萬元之系爭外幣保險保險費),但除一00年八月間之五萬元利息外,丙○○未再給付任何之獎金、利潤、利息,難認有履行承諾之意願及能力,參諸丙○○從未將辰侑科技公司營運狀況據實告知上訴人,而丙○○於一0一年七月、八月間陸續歸還上訴人一百萬元後,即已無資力給付當年度(一0一年)十五萬元之約定利潤,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超過約定投資期限(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逾半年,丙○○始終未能歸還剩餘投資款二百九十萬元,辰侑科技公司並早已經解散,足見丙○○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辰侑科技公司亦無穩定而鉅額之營收,顯無法履行承諾給付上訴人之利潤、收益,仍以投資辰侑科技公司保證收回投資本金並可享高額利潤詐欺上訴人交付金錢,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足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既受丙○○詐騙而匯交丙○○(含辰侑科技公司)三百九十萬元(扣除折合十萬元之系爭外幣保險保險費),丙○○僅於一0一年七月、八月間陸續返還上訴人共一百萬元,尚餘二百九十萬元未返還(至丙○○於一00年八月間給付上訴人之五萬元為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間九十萬元投資款之利息,用以誘使上訴人繼續投資辰侑科技公司,前曾提及,並非用以返還投資款本金或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因丙○○之不法行為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二百九十萬元,應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壽險公司部分,上訴人匯款係受被上訴人丙○○以「投資辰侑科技公司保證收回投資本金並可享高額利潤」詐欺所為,顯非因丙○○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所致,不論丙○○與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間經紀代理合約關係為承攬或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九頁)?丙○○與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間代理合約於一00年五月一日終止(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於同年月五日註銷業務員登錄後(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尚有無選任指揮監督丙○○之權利?及丙○○客觀上是否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均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之餘地甚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以投保系爭外幣保險美金三萬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九十萬元(扣除折合十萬元之系爭外幣保險保險費),一0一年一月間以增加系爭外幣保險金額美金六萬七千一百元方式詐騙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匯款二百九十萬元(扣除折合十萬元之系爭外幣保險保險費)係受丙○○以「投資辰侑科技公司保證收回投資本金並可享高額利潤」詐欺,與執行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業務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二百九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丙○○賠償二百九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請求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與丙○○連帶負責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