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周敦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 00號8至12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停車位等(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各以樓層分別稱之),於民國95年12月6日與訴 外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雲仙大旅社)、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以下合稱雲仙大旅社等4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全部價款,另於96年6月2日以其妹李世珍名義,與雲仙大旅社、黃世椿及黃三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11及12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然被上訴人當時繼續占用系爭8至10樓房屋作 為出租使用,並表示仍願意承買該8至10樓房屋,雲仙大旅 社等4人遂於97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以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8至10樓房屋自97年8月1日 起由被上訴人使用5年,被上訴人除應給付雲仙大旅社等4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外,並應自當日起按月給付雲仙大旅社等4人12萬3,840元以為補償。詎被上訴人未曾依約給付補償費,而雲仙大旅社等4人嗣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 日遷離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12萬3,840元計算之補償 費,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約定雲仙大旅社等4人給 予其5年期間籌措購買系爭8至10樓房屋之價金,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其應給付雲仙大旅社等4人以未付價金按銀行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按月給付12萬3,840元之補償金,原則 上該補償金應自97年8月1日起開始支付,但因系爭8至10樓 房屋電纜線遭竊,尚須完成復電等相關修繕工程,故約定補償金自系爭8至10樓房屋修繕完成使用時開始給付,並約定 系爭8至12樓均由上訴人即時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先前因電 纜線遭竊之損壞交被上訴人一併修復,但該修復費用需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系爭8至10樓房屋電纜裝置復原裝修 工程支出花費千餘萬元,但上訴人前後只付約數十萬元即未再給付餘款,其即以修繕費扣抵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的補償金。兩造另於99年4月28日成立附約,約定上訴人無須返還其 已收受的60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亦無須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補償金,並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914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至10樓房屋,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補 償金,已無理由。況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間將系爭8至10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順發,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上訴人及陳順發名義,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瀧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事件(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訴外人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3人復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其也對上訴人及黃世 椿、黃劉美秀、黃三育3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系爭民事事件 經兩造於99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而終結(即新竹地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以下合稱系爭調解),除一併解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衍生之爭議外,並表示除系爭調解內容外,兩造均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上訴人並另表示其有雲仙大旅社等4人全權授權,亦拋棄雲仙大旅社等4人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一切請求等語,顯見關於上訴人或雲仙大旅社等4人 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權利,已經渠等拋棄,上訴人再依成立調解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即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曾代理雲仙大旅社等4人於9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8,600萬 元買受雲仙大旅社等4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雲仙大旅社、黃 世椿及黃三育另於96年6月2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世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李世珍以總價3,440萬元買 受系爭11、12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被上訴人再於97年6 月16日與雲仙大旅社等4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雲仙 大旅社等4人提供系爭8至10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5年,被上訴人除應給付雲仙大旅社等4人保證金60萬元以外,每月尚需給付渠等12萬3,840元作為補償,兩造另於99 年4月28日成立附約,約定上訴人不須返還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之保證金60萬元,自即日起被上訴人無須再按月給付12萬3,840元之補償費,並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91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至10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又上訴人已於 97年9月間取得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於98年1月30日與訴外人大瀧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7萬元將系爭10樓 房屋出租予大瀧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訴外人黃劉美秀、黃三育、黃信憲等人於99年7月間將系爭8至10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順發,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順發。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兩造方於98年1月30日協議 由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大瀧公司以每月租金7萬元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10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然大瀧公司積欠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15個月租金未付等情,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大瀧公司連帶給付105萬元之租金,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順發共同起訴,以訴外人大瀧公司積欠系爭10樓房屋租金逾2期以上,經催 告仍不給付,業經上訴人終止與大瀧公司間租賃契約,而請求大瀧公司返還系爭10樓房屋,並以訴外人陳順發為系爭8 、9樓房屋所有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大瀧公司遷讓交還 系爭8、9樓房屋,並請求大瀧公司與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8、9、10樓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雙方並於99 年12月29日就系爭民事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附約,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至18頁、第19至23頁、第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 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0頁背面、5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按月以12萬3,840元計算之補償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準此,和解既有創設之效力,訴訟上和解內容自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之拘束,而得併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㈡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固分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瀧公司間就系爭10樓房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陳順發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渠等2人對無權占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大瀧公 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雲仙大旅社等4人於95年12月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性質、上訴人再與訴外人大瀧公司簽訂租約之效力,及兩造因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電纜線遭竊之損壞修繕費用如何負擔,暨該修繕費用可否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補償金相抵銷等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迄兩造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4年間,渠等間為買賣、使用系爭不動產所衍生各項 爭議,均已互為攻防,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明確(見新竹地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卷第51、52 頁、69、70、85、86頁;新竹地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民事卷第90、91頁)。 ㈢嗣兩造於99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補償協議書亦包含於調解內容之內,惟依系爭調解內容第一點約定:「聲請人黃日成願給付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210 萬元以補償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於系爭8、9、10樓房屋所投資之營業及設備等之損失。另聲請人黃日成就上開8、9、10樓房屋原欠繳之管理基金30萬元,願交由相對人李世渝代繳付予大樓管委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月2日出具之點交切結書記 載:「乙方(即上訴人)願於立書日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210萬元,作為遷移補償費,嗣後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張任 何請求」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及證人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調解內容之陳錦蓮證稱,陳順發跟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要被上訴人遷出系爭8、9、10樓房屋,但被上訴人不肯,本來說要2,000萬才搬,但上訴人只肯出200萬元,後來又加成210萬元,調解筆錄的內容、水電條件都是 被上訴人要求,他們都照他要求做,她與被上訴人用電話聯絡4、5次,主要協商的內容都是在講金額,就是遷讓的金額跟管理基金由誰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足認系爭調解內容實為上訴人將系爭8、9、10樓房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陳順發後,亟欲解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雲仙大旅社等4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並取回系爭8至10樓房屋,使被上訴人順利搬遷同意支出之對價。而雲仙大旅社等4 人早於97年10月27日已將渠等對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可得主張之補償費債權讓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書存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頁),則以上訴人及陳順發原提 起民事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大瀧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等,兩造於審理中並提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8、9、10樓電纜線所支出的修繕費用應如何抵銷等節,衡情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談搬遷補償費金額時,當會計算兩造間各自積欠相關費用金額,作為談判應給付金額之籌碼,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租金、不當得利等未還之情節,卻又願意支出高達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搬遷費 用,衡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費等,已經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內容時一併扣抵。 ㈣參以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僅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順發與大瀧公司,惟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6條、第7條卻約定:「除上述和解內容外,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均拋棄對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雙方就此和解息事。聲請人黃日成並特別聲明其為第三人雲仙大旅社、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等人之代理人,獲有其全權授權,亦代理上開第三人全體拋棄對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在互惠原則下,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亦拋棄對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或第三人雲仙大旅社、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等人除本和解內容外之其餘一切請求。」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背面),就該等約定,證人即擬定系爭調解內容之郭杞堂律師證稱,兩造原本要訴訟外和解,所以他有擬和解書內容,但因對造律師覺得到法庭處理比較好,所以就以他擬的和解書為底稿簽立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目的是為徹底解決彼此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生一切民、刑事爭訟關係,第6、7條約定是基於整體性解決爭端,彼此同意不再追究,因彼此約定的內容都有牽扯,之前訴訟中有提出補充協議的內容,為了徹底解決,才將雲仙大旅社等4人都放 進來,因為移付調解本來就可就訴訟標的外的內容作和解,和解書內容在調解前應該有給陳錦蓮或劉岱音律師看過,兩造在簽調解筆錄前就已對和解書內容達成共識,陳錦蓮及劉岱音律師都沒有特別對草稿第8、9條(即系爭調解筆錄第6 、7條)的內容表示意見,所以調解內容就照和解書內容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系爭民事事件中上訴人與陳順發之訴訟代理人劉岱音律師亦到庭證稱,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原本陳錦蓮告訴她說兩造要私下和解,她覺得要訴訟上和解才有執行效力,所以到法院調解,系爭調解內容係按郭杞堂律師擬的和解書內容寫的,改的不多,她應該有事前看過,當天調解筆錄內容她有打電話跟上訴人及陳順發確認過,他們同意她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且依證人郭杞堂律師提出證人陳錦蓮代表上訴人及陳順發至他事務所商談和解內容時提出授權書亦記載:「茲授權陳錦蓮女士代為處理新竹市○○路0段00號8樓、9樓、10樓 房屋收回一切事務,並有下列事項之全部代理權:一、就新竹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9年度竹 簡字第44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與對造和解、撤回訴訟等事, 二、就與李世渝、謝萬宗等人刑事追訴之撤回告訴等事,三、就上開62號8、9、10樓房屋相關之一切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上訴人與陳順發本即概括授權陳錦蓮就渠等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使用系爭不動產所衍生相關財產糾紛為整體解決。而訴外人雲仙大旅社等4人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之法律關係僅渠等於95年12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更係因95年12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順利履行,雲仙大旅社等4人與被上訴人針對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履行後,剩餘系爭8、9、10樓房屋買賣應如何繼續履行所為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此由系爭補充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稱雲仙大旅社等4人前於9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渠等為求買賣契約圓滿履行補充協議,雙方均同意秉持誠信繼續履行原買賣契約等語即明(見審訴卷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雲仙大旅社等4人間仍存有爭議的 法律關係為系爭補充協議書,是雲仙大旅社等4人得對被上 訴人拋棄之請求應係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如上訴人或雲仙大旅社等4人並無同意拋棄因系爭補充協議 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斷不致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為上開第6 條、第7條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內容之利害關係人除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外,並包含雲仙大旅社等4人,且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 尚願給付被上訴人及大瀧公司210萬元,足信兩造均同意以 系爭調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以取代渠等間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所衍生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內容除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的訴訟標的外,亦包括訴訟標的外事項,又斯時訴外人雲仙大旅社等4人間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基於系爭補充協 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依系爭調解第6條約定,上訴人亦 已代理雲仙大旅社等4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補充協議 書可得主張之權利,則上訴人復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 年1月2日止之補償費合計359萬1,360元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