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珠 林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劉朝福 余欽博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泵浦及其他備品等貨品,貨款含稅金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1,593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期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 ,並開立統一發票12張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協商貨款給付事宜,惟上訴人僅空言給付之泵浦有瑕疵,卻未提出具體瑕疵之證據,被上訴人為此曾於99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查證使用此軸封約6年,並無發生異常現象,請放 心使用,若貴公司仍有疑慮,本公司可接受貴公司退貨」,然上訴人並未有回應,亦未提出瑕疵證明,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5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59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係從事馬達抽水機泵浦之批發買賣,多年來向被上訴人購買泵浦及相關零件,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交易聯絡窗口為品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企公司)負責人蔡培元,被上訴人對於產品有2年之保固 期。99年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屢屢發生客訴,原因大多為把手、螺絲等與液體接觸之金屬部分需採用SUS316材質,否則無法抗腐蝕、抗鏽蝕;另外則因機械軸封尺寸不合導致滲漏而發生故障等。上訴人於99年10月初向蔡培元表示就瑕疵造成之損害,將以99年8月間之貨款抵扣,99年10月26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就產品瑕疵及後續處理開會商討,席間渠等承認把手、螺絲等與液體接觸之金屬材料並非使用SUS316材質,顯見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擅自改用SUS304材質螺絲且未知會,SUS304材質螺絲用於PH3-11產生鏽蝕之瑕疵,又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函覆內容可知SUS316材質抗鏽蝕能力優於SUS304,由被上訴人圖面、上訴人所提泵浦剖面模型可知,除把手之螺絲未貫穿,其餘固定本體螺絲均有穿入本體內部,故因螺絲之故,會造成泵浦內部鏽蝕,是以,被上訴人給付未符規格,螺絲具有瑕疵,導致鏽蝕造成馬達內部進水進而導致線圈燒毀,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至就軸封裝置部分,依證人證述過程,因拆解場地並非在工廠有氣動工具可以使用,因此僅得以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取代,並向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商借橡膠槌,拆解方式並無任何以非常規、破壞性方式拆解,而軸封掉落高度僅7.5公分,對於塑膠墊片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壞,故墊片之 損壞係原始組裝時即造成損壞。至於使用304螺絲,其螺牙 會被腐蝕而縮小外徑,造成螺絲鬆動,將使液體侵入泵浦內部,造成燒毀。雖證人又表示如果有氣密,螺絲外面遭腐蝕,只要螺牙不與水面接觸即不會腐蝕螺牙,然而螺絲外部遭腐蝕後,水即會沿螺絲金屬表面往螺牙部分流動進而造成腐蝕,且如因螺絲遭腐蝕,縱非於氣密部分腐蝕,如於上蓋部分因螺絲腐蝕造成鬆動,則也會造成泵浦燒毀,故不得僅以有氣密即可不會因304材質螺絲表面遭腐蝕不影響氣密為由 ,認定對於泵浦無影響。此外,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濟公司)販售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白鐵JSB( SV)泵浦的螺 絲材質於今年度已改用316螺絲,且上訴人於市面上購置經 濟公司所販售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泵浦,其所使用螺絲確實係使用316材質,假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及依其他公司之函覆內 容,其使用304材質並無礙品質,則何以要改用316材質螺絲?價格也較為低廉。 ㈢又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貨款雖未同期,然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又拒絕處理瑕疵,故上訴人僅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而雙方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型號JSB-75泵浦與本件無關,然型號JSB-75泵浦與型號JSB-50泵浦除馬達馬力大小不同外,其餘零件甚至外觀均一致,而本件被上訴人產品既有瑕疵,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主張抵銷。 ㈣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提出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二)第202頁附表所示之貨物。 ㈡上開貨物應收貨款共計98萬1,593元,被上訴人出貨後由上 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出售上開貨物,其把手、螺絲均使用不銹鋼SUS304材質。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兩造有無約定泵浦之把手、螺絲需使用不銹鋼SUS316材質?㈡被上訴人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馬達進水造成燒燬,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約定泵浦之把手、螺絲需使用不銹鋼SUS316材質?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提出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卷(二)第202頁所示貨 品附表所示之貨物,應收貨款共98萬1,593元,被上訴人 出貨後由上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鏽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品質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不鏽鋼SUS304與SUS316兩者物理性質差不多,SUS304化學成分中含有18%鉻、8%鎳;SUS316則添加2至3%鉬,對於對抗氯離子腐蝕之能力更勝於SUS304等情,業經金屬中心102年7月2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77頁),固得認不鏽鋼SUS316比SUS304 抗鏽能力較優,然SUS304亦非全然無抗鏽能力。又查泵浦螺絲材質使用SUS304或SUS316皆可;應以送審資料為依據,並無必定使用何種材質之慣例;市面上不鏽鋼螺絲均以SUS304為主,SUS316不鏽鋼螺絲需訂製而且一定批量,一般實務上污水泵浦使用SUS304不鏽鋼螺絲,公司客戶並無針對此部分有損壞抱怨情形;一般SUS316不鏽鋼材質之泵浦,皆以泵浦本體為主,至於螺絲使用材質,依照雙方約定要求而有不同,有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客戶博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達興業有限公司、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可見泵浦不鏽鋼把手、螺絲材質究應使用SUS304 或SU S316,係依當事人約定,並無必定使用何材質之 慣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泵浦主體既使用SUS316,何以螺絲上特別改用SUS304,有違常情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查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JSB系列泵浦把手均使用不 鏽鋼SUS304材質,為兩造於買賣時所約定及明知,此觀兩造之產品書面資料、產品目錄及使用手冊均載有「Handle SUS304」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卷(二)第17頁證物袋內使用手冊第10頁),上訴人雖辯稱 ,說明書上係其製作DM時誤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觀以兩造間交易及經營模式,被上訴人為沉水泵浦製造商,自行設計,部分零件委外製造或採購,至被上訴人工廠組裝、生產、測試、品管,再銷售給客戶;上訴人自91年開始經營各類泵浦外銷,委請被上訴人於製造時加入其品牌、型號,進貨後直接銷貨,自被上訴人94年成立以來,上訴人即與之交易往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耿政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採購沉水泵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第205頁),可知兩造交易往來至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有4、5年時間,而被上訴人復自承從公司成立開始全部沉水泵浦之螺絲均使用SUS30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倘被上訴人交付 之泵浦因使用SUS304材質螺絲,致螺絲發生嚴重繡蝕產生縫隙,使水進入泵浦內部而發生泵浦不能使用之情況,上訴人實無可能長時期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沉水泵浦而未發現。 ⑶雖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品企公司蔡培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8至97頁)及原審之證言,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產品規格使用SUS316材質云云,惟查證人蔡培元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耿政和會談時固提及:以前伊在時都是31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94頁),惟其亦於原審證稱,鑄件部分是316,其他部分伊要向被上訴人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背面第一行),並未特指螺絲部分使用SUS316 ,可見證人蔡培元對於螺絲之材質亦不清楚,自難以上開對話之譯文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況查證人即任職與上訴人為合作廠商之利隆電機廠有限公司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貫穿本體螺絲是要做氣密,SUS304係不鏽鋼是不會鏽蝕,只是螺牙被腐蝕,外徑會變小,就是鬆動,液體就會從外頭進入,如果作氣密,就不會跟水面接觸,也不會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而查系爭泵浦確有密封元件O型環、墊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是依證人莊敏宏 所述,非但SUS304係不鏽鋼不會鏽蝕,即便螺牙被腐蝕,亦因已做氣密功能,泵浦亦不會鏽蝕。從而上訴人雖提出之其客戶九譽有限公司(下稱九譽公司)詢問函稱,泵浦螺絲接液部分應為SUS316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然系爭泵浦確已作氣密功能,故使用SUS304材質,亦與泵浦鏽蝕無因果關係,自無法以九譽公司詢問函作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細繹上訴人產品說明書明確記載沉水泵浦之使用限於PH3-11,可用於中等濃度廢水、可使用於海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再觀以被上訴人於銷售泵浦上 均張貼警語告知買受人不可將泵浦使用於可燃液體、溶劑及化學藥品液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使用手冊上亦記載適用溫度為0℃-40℃(見原審卷(二)第17頁證物袋內手冊第1頁),可見沉水泵浦之使用嚴格受 限於液體之PH值、濃度、溫度、可燃性,更不可用於化學溶劑。是以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客訴統計表證明海外用戶使用泵浦發生螺絲鏽蝕情形,惟螺絲發生鏽蝕原因多端,不當環境下使用或選擇錯誤型號沉水泵浦亦可能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是自無法認係因系爭泵浦之把手、螺絲使用SUS304材質而造成泵浦鏽蝕。 ⑹從而,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泵浦之把手、螺絲需使用不銹鋼SUS316材質,上訴人辯稱系爭泵浦與接觸液體部分,均應使用SUS316不鏽鋼材質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軸封有尺寸及裝置空間不符,導致無法密封而馬達進水燒毀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業界製造軸封時允許元件有正負0.3mm公差,故無系爭軸封尺寸設 計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工研院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之檢測服務報告之檢驗結果載有將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為52.24mm,此為尺寸精度檢驗(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又兩造對於檢驗報告所示A+C-B之數值(即52mm)為油室空間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8、256頁)。而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復有新鷹公司機械軸封標準 寸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以油室如 有正0.3mm之公差存在時,則油室最大空間值可能有52.3mm( 52+0.3=52.3),則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放進油室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得發揮彈簧功用,已有可疑。 ⑵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其客戶九譽公司詢問函稱軸封內含彈簧,一般彈簧需設計有一定餘裕,至於餘裕多寡,須請教專業生產軸封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 軸封除了須得放入油室內外,尚須使軸封之彈簧在彈性空間,惟空間多寡須請教專業廠商。續查證人即臺灣荏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開發副理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公司係以生產泵浦為主,對泵浦內部構造有接觸,很瞭解,如果油室係52mm,誤差0.3mm,軸封壓到死點係 52.24mm,如果可以裝進去油室,使用上亦不合理,因 沒有彈性,產品壓到死點,產品很容易壞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可見系爭軸封確有尺寸 上之瑕疵。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龔富帝係採購人員,對軸封之專業知識實堪懷疑,復與上訴人在開庭前有接觸,其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在其公司係負責銷售及「開發」,服務滿21年,係電機科畢業,上訴人有告訴伊來作證,是關於何事,請依伊之認知回答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第135頁),可知證人龔富帝既有負責開發部分,復為本科畢業,長時間從事泵浦行業,自對泵浦內部構造知悉甚詳,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誘導證人作不實證言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⑶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差表(見本院卷第191頁),雖與 系爭軸封不同產品,但各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而系爭軸封最大可能餘裕空間僅0.06mm( < 52+0.3> -52.24=0.06),可見系爭軸封在油室中,其彈簧已幾無彈動空間,是上訴人辯稱軸封係利用彈簧之彈力使軸封發生作用,如軸封無法密封,流體滲漏,侵入馬達部分,將導致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語,既與證人龔富帝之證言結論(馬達很容易壞掉)相符,且與上訴人之客戶之客訴內容(軸封太緊、油封組裝不當等)(見原 審卷(一)第68、189至208頁)相符,應認為真正。 ⑷續查證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4頁背面);且查證人即在工研院負責拆解泵浦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拆卸機械軸封有墊片破損,因從上面拆到下面,要將軸封推出來,會有動力,軸封就會掉在紙板上,一定是在機械軸封當初組裝時,受到擠壓就已斷裂等語(見本院第53頁),益證上訴人辯稱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⒉綜上,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馬達進水造成燒燬,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雖使用不銹鋼SUS304,並不會造成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泵浦螺絲改用SUS304材質,造成泵浦燒毀,請求減少價金401萬6,144元及以有相同瑕疵貨品更換零件及修繕費263萬0,340元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則不可採。 ⒉又查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對客訴部分求償89萬5,628元、庫存更換軸封費用、運費、重工費、 退貨及商譽損失共2,029萬8,373.13元,並提出求償金額 明細、電子郵件、照片、上訴人品質異常矯正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8至87頁、第182至28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有瑕疵貨品已超過保固期間,且與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與採購單(見原審卷(一)第8至19頁)固有部分有關軸封尺寸有瑕疵之客戶型號相符(SS500、SS750),應認係相同產品,然審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 有部分客戶要求賠償,惟並未具體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求償89萬5,628元及37萬9,490元(見原審卷(一)第182、212 頁)部分,應無可取。又電子郵件僅記載可能要求花費工 時每2小時75元美元,惟事實上亦未花費(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另所謂客戶求償2萬5,000元美金部分,乃係客戶稱其損失及成本花費超過2萬5,000美金以上,亦未有具體求償行為;另更換SUS316材質29萬7,000元部分,因並非 瑕疵,已如前述,自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客戶未付款1 萬8,000元美元,亦無法證明係因軸封尺寸有瑕疵而拒絕 付款;另印尼客戶庫存98萬5,910.13元、台灣庫存預計退貨共72萬0,774元,損害亦未發生;白鐵型體及非白鐵型 體之減價金額730萬2,080元、398萬4,550元、144萬2,933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軸封尺寸瑕疵有關,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原審卷(一)所附附表六、附表七(見原審卷(一)第182、212、213頁),主張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共2,029 萬8,373.1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抵銷,尚屬無據。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鑄 鐵材料之報價及價差,以平均計價減價55%,即401萬6,144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 查僅客戶型號SS-500、SS-750(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始發生軸封尺寸不合情形,有電子郵件及統計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又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泵浦與系爭泵浦之價差比率應為54%(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是依上訴人提出供應商交易歷史表(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可知,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之金額應為248萬2,000元,應減價54%之金額為134萬0,280元(2,482,000X54%=1,340,280)。 ⒋從而,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共計98萬1,593元,被上訴人出 貨後由上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扣除上訴人減價金額134萬0,280元,已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8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