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即附 黃月梅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松壽 被上訴人即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松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如附圖一所示B之路標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附帶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月梅(下稱黃月梅)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呂松壽(下各稱品達公司、呂松壽)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及同段633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餘共有人(原審卷第129 頁)。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品達公司、呂松壽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 地號、633 之4 地號土地上如該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餘共有人(本院卷第1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品達公司、呂松壽應將坐落桃園市大溪鎮○○段0 地號(重測前為大溪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編號1 、2 、9 、10、11(面積合計2.06平方公尺),及同段32地號(重測前為大溪鎮番子寮段633 之4 地號)土地上編號3 、4 、5 、6 、7 、8 、12、13、14、15、16(面積合計16.0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餘共有人(本院卷第163 、168 頁)。品達公司、呂松壽對黃月梅上開聲明之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惟查,黃月梅前開變更聲明前後,均仍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而為請求,原聲明係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拆除地上物,後變更聲明為請求拆除水泥地,且聲明請求拆除之水泥地範圍均仍坐落於原附圖一之D 、D1範圍內,此為品達公司、呂松壽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是核黃月梅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月梅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溪鎮○○○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1 地號土地)為黃月梅、呂松壽與訴外人黃金輝、黃月娥、黃耀欽、黃振德及黃冠凱所共有;同段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溪鎮番子寮段633 之4 地號,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黃月梅、呂松壽與黃金輝、黃月娥所共有。詎品達公司、呂松壽竟未經黃月梅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1 、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D1部分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架設如附圖一所示A 、B 路標牌、C 凸透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屢經催請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品達公司、呂松壽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及同段633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餘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品達公司、被上訴人呂松壽則以: ㈠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水泥地,係因原柏油路面遭雨水沖刷產生坑洞,品達公司為免行車出入危險而以水泥填平,業已附合成為柏油路面之一部,黃月梅不得請求將水泥填平處挖除,否則反致路面產生坑洞。 ㈡系爭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之負責人邱義雄所有,元暉公司、邱義雄所有之廠房及土地,連同系爭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 ,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併同拍賣,經呂松壽於99年6 月1 日拍定買受取得元暉公司及邱義雄所有包含系爭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20筆土地暨2 筆建物,惟黃月梅竟於該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呂松壽僅能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洽商買得系爭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系爭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6 ,系爭土地共有人顯已同意由品達公司依原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即附圖一所示D 、D1部分(下稱系爭道路)。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0年4 月7 日曾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元暉公司永久以道路使用,品達公司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元暉公司之土地與廠房,且系爭道路係品達公司大溪廠對外之唯一聯繫道路,是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使用權即從權利應隨同元暉公司之廠房即主權利併同移轉予品達公司、呂松壽。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品達公司、呂松壽繼受邱義雄之應有部分前就系爭同意書未有何爭執,顯認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管理、利用方式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而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品達公司、呂松壽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當有合法權源。又品達公司如未使用系爭道路,勢將致品達公司之廠房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道路。 ㈢系爭道路於元暉公司使用時,已為既成道路至少20年以上期間,為鄰近土地連接主要幹道之唯一道路,且除品達公司設立工廠使用外,尚有他人安放之祖先墓塚,具有供人掃墓、祭祖通行之功能,另路面兩側設置排水系統兼有代鄰近土地排水、疏濬之功能,又品達公司工廠下層係供公眾防空避難使用,是系爭土地上道路非專為私人設置,兼有公益性質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至其上柏油路面非品達公司所鋪設。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路標牌,並非廣告招牌,而係品達公司在系爭土地既成道路路口轉彎處設置之簡易路標,用以指示路人,不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土地。 ㈤系爭土地除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使用範圍外,其餘土地部分均未約定分管使用,黃月梅無權自行將土地全部作為農用,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故系爭道路路面是否移除與黃月梅所稱目的間無必然之關係。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以各種手段阻撓品達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系爭道路連結主要聯絡道路,黃月梅請求移除道路上水泥地路面,勢將造成品達公司、呂松壽及週遭用路人之重大不便及危險,黃月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黃月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品達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之路標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餘共有人,並駁回黃月梅其餘之請求,黃月梅對其敗訴部分(即求為拆除附圖一所示D 、D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拆除附圖一所示C 凸透鏡,及經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品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黃月梅上訴及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月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品達公司、呂松壽應將系爭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9 、10、11(面積合計2.06平方公尺),及系爭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 、4 、5 、6 、7 、8 、12、13、14、15、16(面積合計16.0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品達公司、呂松壽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品達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品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月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月梅對品達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溪鎮○○○段000 ○0 地號,面積2,305.3 平方公尺)為黃月梅、呂松壽與黃金輝、黃月娥、黃耀欽、黃振德及黃冠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9 分之2 、18分之1 、18分之1 、9 分之2 、18分之3 及9 分之2;同段系爭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溪鎮番子寮段 633 之4 地號,面積1,080.08平方公尺)則為黃月梅、呂松壽與黃金輝、黃月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分之4 、9 分之6 、18分之1 及18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第179 至182 頁),且為品達公司、呂松壽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1 地號及32地號土地上各有如附圖一所示D 、D1之柏油路面即系爭道路,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地則係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1 地號土地上另設置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路標牌,其中B 路標牌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等節,亦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經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25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4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66 至68 頁、第108 至109 頁及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第148 至149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系爭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A 路標牌為品達公司所設置且有處分權,系爭1 、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水泥地均為品達公司所鋪設,亦為品達公司所自認,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亦足採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 黃月梅主張品達公司鋪設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地,及設置附圖一所示A 、B 路標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品達公司、呂松壽應將之剷除、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等情;惟品達公司、呂松壽則否認係屬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水泥地,是否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黃月梅得否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將該水泥填平處挖除?㈡品達公司設置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路標牌,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黃月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現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水泥地,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黃月梅不得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將該水泥填平處挖除: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倘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亦即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而使社會經濟觀念上均認其兩者已合為一物;此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⒉黃月梅雖陳稱:附圖二所示編號6 、7 、11、12水泥地之水泥部分,均已自行剝落分離,並未附合於柏油路面,得以單獨刨除云云,並提出照片以佐(本院卷第171 、172 、174 頁)。惟查,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號水泥地係由品達公司出資鋪設者,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之黃月梅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該等水泥地之區域已與原柏油路面結合,併同鋪設在系爭土地上,自其外觀觀察,依社會上經濟觀念判斷,該等水泥地面實已與系爭土地結合(見本院卷第178 頁所示黃梅月請求刨除水泥地之區域照片),且該結合業已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此亦經黃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請求拆除水泥部分地上物的方法,是請求把水泥鏟掉。上訴聲明請求拆除的水泥地是被上訴人所講原來D 、D1的柏油路有凹陷,被上訴人用水泥填平的部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品達公司填補之水泥地,原水泥等材料已變異其性質且尚應經剷除、刨除等破壞其物理狀態之方式始得處理,水泥鋪設後顯難以與系爭土地分離,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該水泥之所有權乃據此歸屬於系爭土地如四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全體所有權人至明。黃月梅徒以部分水泥地面有剝離之物理上情狀,而認水泥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上云云,委無足取。 ⒊如前所述,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由品達公司鋪設之水泥,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品達公司已喪失該部分所有權,對此16處水泥地面,顯無處分權能;又呂松壽並非出資鋪設上開16處水泥地面之人,其對水泥地面部分,當亦無處分權可言。是以,黃月梅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填平處挖除,即屬無據。 ⒋至黃月梅併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地之占有予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諸同法第940 條規定亦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查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地係坐落於系爭道路上即附圖一所示D 、D1部分,品達公司廠區人車出入,目前雖係以系爭道路為唯一道路,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0 頁)。惟查,品達公司廠區建物,地下層部分係作防空避難用途,有使用執照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65 頁);品達公司、呂松壽供稱目前系爭道路旁有一水塘,係作農用,且黃月梅亦自陳系爭道路旁多為稻田,上情並據原審勘驗屬實,復有照片足佐(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卷第49頁、第214 之1 頁反面),而品達公司、呂松壽並未在系爭道路範圍,設置圍籬或門扇劃定範圍使用,復有照片足供參佐(原審卷第64、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足見,除品達公司、呂松壽外,其他不特定公眾亦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可能。準此,難認品達公司、呂松壽就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地範圍,已達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無從認其等就該部分土地範圍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易言之,品達公司、呂松壽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之水泥地範圍,並未具備事實上之管領力,無占有之事實。則黃月梅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㈡品達公司設置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路標牌,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就品達公司設置附圖一所示A 部分路標牌部分,品達公司、呂松壽雖抗辯伊等得依系爭同意書、受讓自系爭同意書之使用權、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公用地役關係、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818 條規定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A 部分路標牌係由品達公司設置者,惟品達公司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即悉其詳(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是品達公司並無本條規定適用餘地,其辯稱得依本條規定設置路標牌云云,自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等人出具予元暉公司,其上固記載:「具立使用同意書人黃希送(持分叁分之貳、黃木樹、黃木桂(持分共叁分之壹)所有大溪鎮番子寮段第六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靠同段第六三三之四地號土地旁(如附圖表示部分)出口二十m、路本身六m確實同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代價供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以道路使用無誤……」等情(原審卷第140 、142 頁),是暫不論品達公司所辯其為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之人,或已受讓系爭同意書之使用權,或系爭同意書屬分管契約性質等節,是否可採;惟觀諸系爭同意書前開所載內容,即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道路使用,在使用方式上已有限制,首堪認定。 ⑶至品達公司、呂松壽雖另抗辯其等得依公用地役關係、袋地通行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但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而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參照)。綜此,亦知行使袋地通行權或公用地役關係相關權利之人,至多亦僅得以通常使用方式為通行,倘逾越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自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占有受侵害之狀態。 ⑷承前開⑵及⑶之說明,經查,附圖一、二所示A 路標牌為同一招牌(下即稱附圖一所示A 路標牌),品達公司於系爭1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附圖一所示A 路標牌(招牌),係標示「品達科技(股)公司」字樣,立於附圖一所示D 部分柏油路即系爭道路旁,又自系爭道路往南方向行走,即為品達公司廠房及辦公室等廠區,系爭道路為品達公司廠區目前唯一對外道路,此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77 頁)。準此,品達公司設置上開路標牌,目的顯係在指示品達公司廠區所在位置,實與其使用系爭土地藉以通行,或整理、改善、維護系爭道路環境無涉,而已逾越其縱得本於系爭同意書、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做道路使用之目的及方法,自已構成對黃月梅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行使之妨害,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品達公司設置附圖一所示A 路標牌既已妨害黃月梅所有權,則黃月梅依前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品達公司將系爭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路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於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 ⒊至於附圖一所示B 部分路標牌,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業已經拆除而滅失(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是黃月梅請求品達公司拆除該路標牌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黃月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查黃月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品達公司將附圖一所示A 路標牌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品達公司為主要目的。況查,品達公司本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未支付任何金錢上對價,則黃月梅請求品達公司拆除路標牌、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對品達公司而言,顯無何甚鉅之損害可言。綜上各情狀,自黃月梅、品達公司間彼此權益相較後,當認黃月梅請求品達公司拆除路標牌、返還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品達公司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品達公司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6由品達公司鋪設之水泥,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品達公司對此16處水泥地面,並無處分權能,黃月梅請求品達公司、呂松壽將上開水泥填平處挖除,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占有予伊及全體共有人,難謂可取。至品達公司設置附圖一所示A 路標牌,已非道路通行之通常使用,而妨害黃月梅所有權,自應將該路標牌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予黃月梅及系爭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另附圖一所示B 部分路標牌,業經拆除而滅失,是黃月梅請求品達公司拆除該路標牌部分,即屬無據。從而,黃月梅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品達公司拆除系爭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路標牌,並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於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品達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品達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 路標牌),為品達公司敗訴判決,則有未合,品達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駁回黃月梅其餘請求(除減縮部分外)部分,既在上開不應准許範圍內,則黃月梅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月梅之上訴為無理由,品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