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李衍文 李衍泉 共同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本訴訟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3455元〔3,300元/㎡×( 60.72㎡+170.63)㎡=763,455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而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狀誤載為民法)第187條之 規定,其得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87條 固規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惟有關財產權訴訟事件之抗告,仍受同法第484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得抗告云云,委非 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