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趙子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秉盛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毅齋、祭祀公業劉肇蓮、祭祀公業劉世棠、祭祀公業劉同記於民國69年3月30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全員 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財產處分、出租、收回等事宜。嗣祭祀公業劉秉盛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24日召開第二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 聯席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劉義烈以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之價格盡速出售可處置之土地。劉義烈即依上開二會議之授權,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118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趙子雲,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億9,863萬4,761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祭祀公業劉秉盛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印鑑證明,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子雲遂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命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祭祀公業劉秉盛無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對之為敗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祭祀公業劉秉盛無權利能力,劉義烈無從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開當日,出席人員未達派下員1/2,其決議亦未經全體派下員2/3以上同意,該次決議應屬無效。另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僅有權處分動產,無權處分不動產。系爭派下全員大會關於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牴觸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第2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聯席會議亦僅 得提案建請派下員大會就可處分之不動產為同意處分之議決,並由派下員於買賣契約書上具名、蓋章後始發生效力。祭祀公業劉秉盛並未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祀產土地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外祭祀公業劉 秉盛臨訟時不積極攻防,遭判決敗訴後即不再上訴,致敗訴確定,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啟人疑竇。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訴人未經通知參加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以救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爰求為判命: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趙子雲所提前項民事判決之訴,就請求如前項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予駁回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上開㈡部分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秉盛則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本訴。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全體派下員均為實質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第三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不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之主張縱有理由,亦僅能撤銷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能撤銷全部判決;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並無應有部分可得撤銷。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不同,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 無效。祭祀公業劉秉盛歷來均以法院判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即將價金分配予派下員,數百名派下員長達30餘年間均無異議而仍受領價金,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仍以管理委員身分,代表弼夫房受領價金。 系爭派下員大會依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議決處分,並無不可,且與第24條關於動產之處分為聯席會議權限之約定亦無衝突。修正後管理規約第31條規定,不適用於派下員依第9條或派下全員大會 授權辦理之情形。祭祀公業劉秉盛於69年6月5日經備查之派下員共有376名,而依69年3月30日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至少有316名派下員出席並投票,出席人數已達派 下全員之2/3以上。又祭祀公業劉秉盛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均已發放予派下員,僅上訴人拒收,其餘派下員並已出具確認書表明「同意公業現有可能處理的土地,再次確認授權現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依前本公業處理土地之慣例速予出賣」,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 年12月12日公布,並不發生溯及效力,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趙子雲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自屬有效。祭祀 公業之財產固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公業之管理人如依法律規定、派下員間之約定(規約)或習慣,有權對外代表公業(公業全體派下員)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效。派下員大會依系爭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議決處分財產,並無不可,且與第24條關於動產之處分為聯席會議權限之規定,亦無衝突。又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授權聯席會議處分公業財產之決議,與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約31條併存,歷年來均無派下員質疑該決議無效或經大會表決該決議無效。另祭祀公業劉秉盛數次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系爭管理規約,多次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係由派下員大會依規約第10條選出各房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依第12條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依第13條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人,均非由全體派下員2/3以上同意蓋章辦理變更,是系爭派下全員 大會並未違反第31條規定。祭祀公業劉秉盛於69年6月5日經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76名,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至少 有316名派下員出席並投票,出席人數已達當時派下全員之 2/3以上。又依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載明:「決 議:全體無異議通過。」故該決議係經當時派下全員之2/3 以上之同意。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除上訴人外,均於100年間簽立確認書,均認同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亦仍授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依前慣例處理公業土地,亦即由聯席會議決議出售土地之條件,並授權公業管理人代表簽約。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劉義齋、祭祀公業劉肇蓮、祭祀公業劉世棠、祭祀公業劉同記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秉盛於69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嗣祭祀公業劉秉盛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24日召開系爭聯席會議。 ㈡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劉義烈依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聯席會議之授權,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以10億9,863萬4,76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趙子雲,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雲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價款。惟祭祀公業劉秉盛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印鑑證明,致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子雲遂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祭祀公業劉秉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判命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即系爭確定 判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趙子雲所有。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撤銷 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⒉經查上訴人約於100年10月2日傍晚,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上之「千味一碗小羊肉」店用餐,並向老闆即訴外人吳阿文遞名片,詢問該店所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復於同一時地對在場顧客即訴外人高有用稱:「聽說這塊地賣給別人了,怎麼有這回事」,高有用則稱:「我們有向祭祀公業劉秉盛承租土地,也想要買,但祭祀公業劉秉盛要賣地,並沒有通知我們承租戶」等語,業經證人吳阿文、高有用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則據此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秉盛出賣系爭土地,但不足以證明其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得撤銷之原因。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後逾30日始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1月1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視為已依該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2條前段規定參照)。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劉秉盛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有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則依上說明,應認為祭祀公業劉秉盛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申報,但尚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衡其性質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管理人劉義烈為法定代理人。 ⒉次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趙子雲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秉盛為被告,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祭祀公業劉秉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則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與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判決效力之拘束,為實質當事人,並非第三人。 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所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為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人,形式上似為第三人,但實質上即為訴訟當事人;對於訴訟當事人之確定終局判決,雖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但其不屬於第三人,自無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可言(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下﹞,第806頁, 2005年5月修訂四版一刷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就被上訴人趙子雲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秉盛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上訴人形式上似為第三人,但依前述說明,其法律地位屬於實質當事人;雖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有法律關係,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規定之「第三人」。故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即屬無據。至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略謂:「 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則該項裁定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得為訴訟參加的「第三人」加以闡釋 ,與本件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得為第三人撤銷訴訟適格原告的「第三人」者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其請求即為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有無理由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欠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