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蕭翰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4 日,以其制式訂購單向伊採買觸控面板控制晶片(規格分別為:FT5606NED 、FT5406EE8 ,下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於同年6 月5 日、14日、21日、25日將系爭貨品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貨款美金3 萬6750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 萬6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且尚未支付貨款美金3 萬6750元。然伊將系爭貨品加裝於伊生產之產品上送往客戶端後,發現因系爭貨品之溫度及軟體問題,致客戶端無法接受,系爭貨品顯有瑕疵,故在瑕疵解決之前,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4 日,以制式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買觸控面板控制晶片即系爭貨品,有訂購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至第55之1 頁)。 ㈡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貨款美金3 萬675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貨款?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品確有瑕疵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查,上訴人僅泛稱使用系爭貨品於其所生產之產品後,於一定溫度下會產生觸控不良云云(原審卷第84頁背面),而未具體說明系爭貨品究有何瑕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存在、使用系爭貨品於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後發生觸控不良,及該觸控不良係因系爭貨品瑕疵所致等情,且上訴人亦自承要傳訊之證人目前還沒找到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空言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即非有據。上訴人另稱:伊曾詢問原廠,原廠口頭告知阻抗值在30K歐姆以下均可以設計,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以12K歐姆以下為限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亦自承其設計之產品確有超過原先阻抗值之情(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上訴人使用系爭貨品後,縱發生其設計之產品觸控不良之狀況,亦可能肇因於上訴人設計不當,尚未可逕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自無從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 萬6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1 年11月20日,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8943 號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尚無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