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陳育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上訴人 蕭萬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 行經與篤行路二段13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駛入該交叉路口,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被上訴人閃避煞車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保險桿猛然撞及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 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884元 (包括美容手術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程車費用2,500元、薪資損失56,448元【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3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上訴人因在母親陳盈秀經營之 「麥味登精緻早午餐店」工作,薪資未明,依當時我國法定基本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56,448元】、機車修理費33,500元、眼鏡修理費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51,884元【上訴人76年10月25日出生,車禍發生日為99年9月20日, 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約有42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年11月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月月平均薪資40,043元,勞動能力減少5%,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51,884元 〈計算式:(40043×12×5%)×22.0000000 =551884〉。退步言,因上訴人已受過大學教育,衡諸常情及勞委會調查,以上訴人之學歷,起薪至少26,722元,縱以此一金額計算, 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至少368,290元】,及精神慰撫金454,508元,共1,593,876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3,504元,尚得請求1,310,3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0,3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主因,故主張以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車費用9,200元 與上訴人請求抵銷。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計程車費用2,500元及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 其餘:⑴醫療費用部分:美容費用200,000元非必要費用。⑵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受傷非嚴重,實際看護時間應不需3個月, 且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看護證明書係其母親製作、所載看護日期竟與診斷證明書完全相同,其真實性有疑。⑶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惟仍難認此即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且其上亦非記載需休養3個月。 上訴人未提出因本件事故向學校請假天數及薪資證明,且其所採薪資標準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大相逕庭,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信。⑷機車及眼鏡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機車及眼鏡之修理費,恐非合法。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月收入之工作證明,亦未提出其就職早餐店之扣繳憑單或營利額以利估算其薪資,其原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月40,043元薪資作為計算標準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嗣又依我國法定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害,兩相矛盾,益徵其實際月薪應僅與基本工資相當。又前開標準皆係以正職月薪為統計之依據,而上訴人既自承係工讀生,則其上開主張未有依據且不合理。⑹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重大,且迄今已恢復良好自行走路無大礙,並無其所稱恐有終生瘸腳之殘疾。而上訴人乃本件車禍之主因,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應歸咎於自身之過失而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請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兩造過失程度,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0,3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逾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 2、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2,599元、計程車費2,500元,但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3,504元。 3、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其數額? 2、上訴人是否受有薪資所得損害?及其數額? 3、上訴人是否受有機車修理費33,500元、眼鏡修理費5,000 元、看護費20萬元之損害? 4、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5、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6、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 行經與篤行路二段130巷交岔路口時,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左轉欲駛進130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移位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板調字第31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二第10頁、卷一第99-4至99-1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6,884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第60頁及卷二第11至第13頁), 惟其中4,285元有屬證明書費或手續費等(99年10月4日證明書費2,980元、99年11月29日手續費160元、99年12月27日手續費20元、 100年1月24日證明書費200元、100年2月25日其他費用205元、100年11月7日證明書費240元、100年12月19日證明書費240元、 100年3月21日證明書費240元), 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82,599元(86,884-4,285=82,599)。 至於上訴人預為請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經原法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只要針對皮膚外觀美容目的均屬非必要手術,此疤痕為手術所致,由外造成疤痕之因素很多,一旦有疤,終身有疤。故整修疤痕而非消除疤痕,而修疤手術,則最好在疤痕成熟後,約六個月,其費用依手術方式及長度而不同,若僅切除中間疤痕而重縫,依2005年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建議每公分為5,000元。 但陳員之疤痕為開刀引起,再次切除重縫,除可能併發症外,改善空間有限。治療方式之決定應當事人與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詳細討論,再決定以何種方式或合併使用,使疤痕改善」,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15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準此,上訴人之大腿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因開刀遺有之術後疤痕,然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客觀上已非屬必要手術,且上訴人術後遺留之疤痕,倘若再次切除重縫,除可能併發症外,改善空間亦屬有限,上訴人請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應無必要。 (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住院及出院後行動不便,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共計100日需專人照顧,並由其母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0萬元等情,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急診入院,99年9月20日行閉鎖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99年 9月28日出院。從99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24日共看6次門診。 宜休養3個月。宜請專人照顧3個月。宜使用輪椅代步。 目前右髖有運動障礙(活動角度0-70度,症狀固定,右股骨頭有壞死可能)」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89號卷第4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需專人照顧,尚非無據;其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亦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100日計算給付看護費用20萬元,應為可取。 (四)計程車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使用輪椅代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 共支出計程車費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第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無不合。 (五)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9,6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於其母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內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被上訴人雖以該在職證明書為上訴人之母陳盈秀所出具,否認其真實性,惟上訴人之母陳盈秀確有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經營麥味登早午餐店,有其與訴外人超泰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商業形象更新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參諸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接受警詢談話時即表示其職業為「工讀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33頁),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時有在其母經營之麥味登早午餐店工讀,應堪信取。 2、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急診入院,99年9月20日行閉鎖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99年9月28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7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3個月又8日 (即99年9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無法工作,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雖以其於其母經營之早午餐店工讀薪資未明,主張以事發當時我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既僅是工讀生,自非全職工作之人員,而我國法定基本工資係為全職工作人員所制定,而事發當時上訴人為輔仁大學中文系學生,需到校上課,當無荒廢課業,全職於早午餐店工作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並無足取。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生身份及早午餐之營業時間,認上訴人於該早午餐店打工之時數, 以平均每日3小時為可取。 3、查99年9月20日 事發當時我國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為95元,有中華民國勞動部網站所載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99年9月20日起至99 年12月28日止共99天,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為28,215元(95×3×99=28,215)。 (六)機車及眼鏡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修理機車及眼鏡費用33,500元及5,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益宏機車行開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年青人眼鏡行交易資料影本等物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第188至189頁)。惟該機車維修估價單,僅是一般估價單並非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之收據,且其上並無記載送修機車之任何資料,本無從認定送修者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況上訴人自認系爭機車登記予其父親之公司名下,非其所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之眼鏡行服務單上,記載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配置眼鏡一副。收件日期為102年3月1日,另交易資料上記載銷貨日期則為98年 9月7日,列印日期102年3月3日等語,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9月20日, 上開單據所記載之配置及銷售眼鏡之時間並非於車禍發生之後,實無從認為屬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眼鏡費用損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可採。 (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上訴人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上訴人受傷時為23歲,至65歲退休計尚約有42年工作期間,每月薪資40,043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1,844元等語,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經原法院調取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本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陳女士(即上訴人)所患之右側骨股頸部骨折暨髖關節活動度受限所造成之下肢障害比例為8%。另大腿外側感覺異常所造成之下肢障害比例為4%。 合計上述兩種障害得下肢失能障害比例為12%,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陳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有臺大醫院102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5%勞動能力之減損, 自屬有據。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而上訴人係76年10月25日生,於99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歲又1個月,至141年10月25日年滿65歲,尚可工作42年1月,則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亦非無據。 3、上訴人雖據行政院主計處101年11月底 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之新聞稿,主張以每月薪資40,043元為基礎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查行政院主計處新聞稿, 雖載全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101年11月經常性薪資為37,305元, 平均薪資為40,043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惟此係以全國所有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不分年資、學識背景、職位及職務內容所為之統計,非專就上訴人所學專長所為統計,上訴人主張以此為計算基礎,尚非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事發時就讀輔仁大學中文系,嗣於100年6月間畢業,依上訴人之學歷,可以從事編輯、撰稿及作家工作,或其他非具專門技術之事務性、服務性人員工作,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接職類別分」統計表,編輯、撰稿及作家薪資為33,613元、事務人員薪資為34,433元、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薪資為24,046元,上訴人未來最少之合理薪資應為上三者之平均數即30,697元云云。 惟99年9月20日事發時上訴人於其母之早午餐店打工, 每日工作3小時每月所得約8,550元(95×3×30=8,550), 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100年6月方自大學畢業,上訴人主張自事發時起以每月薪資30,697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屬無據。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統計99年7月間各職類別經常及非經常性薪資之總和,編輯、撰稿及作家為33,613元、事務人員為34,433元、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為24,046元等情, 固據上訴人提出「99年7月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接職類別分」統計表為憑(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該表並未說明表上數據如何算出,上訴人於100年6月畢業後是否進入職場及工作類別、所得如何,未據上訴人說明, 其逕以99年7月間編輯、撰稿及作家、事務人員、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薪資之平均數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亦難信取。 4、查我國法定基本工資100年1月1日以前為每小時95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7,880元, 每小時為98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 3月31日每月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每月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為19,273元, 有中華民國勞動部網站所載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數額應可認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收入,惟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99年 9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8日不能工作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段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41年 10月25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 264,539元【計算式:㈠99年12月29日至100年6月30日大學畢業:(95×3×3+98 ×3×180)×5%=2,689。 ㈡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止6個月:17,880×5%×5.00000000=5,336。㈢101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5個月:18,780×5%×20.000000 0-18,780×5%×5.00000000=13,372。㈣102年4月1日至 103年6月30日止15個月:19,047×5%×33.00000000-19, 047×5%×20.00000000=12,976。㈤103年7月1日至141年 10月25日止469.8月:19,273×5%×272.00000000-19,27 3×5%×33.00000000=230,166。㈥2,689+5,336+13,37 2+12,976+230,166=264,539】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本院審酌上訴人為76年10月25日生、輔仁大學肄業(100年6月始畢業),99年度有所得19,469元;被上訴人為18年11月28日生,師專畢業,現已退休,99年度有所得22,0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17,050,930元,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第29至30頁),並審酌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九)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在板橋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陳稱:「我沿篤行路2段131巷要穿越篤行路2段往同路段130巷的方向行駛」(見他字卷第31頁)。於100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從篤行路2段131巷要進入130巷」 (見他字卷第46頁)。 而於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11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4頁背面)。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警員章敏龍於99年9月20日 車禍發生後,前往亞東醫院查明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上訴人對於警員詢問車禍發生前其行進之方向為何時,明確陳述其是沿篤行路2段之直行車,行進號誌為綠燈, 行經事故路口時欲左轉130巷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4頁背面)。可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行進方向,顯與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亞東醫院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後,改稱其係沿篤行路2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騎乘, 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係先騎到131巷口, 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直行至130巷云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1頁)。 然此與其之前所述係由131巷直行130巷及前揭錄影內容所述均不相符。 參以被上訴人始終供述上訴人係由篤行路2段直接左轉,而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黃羅節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上訴人是從我們的對向要左轉到130巷」(見偵查卷第47頁), 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詢問時, 亦自承其係由篤行路2段直接左轉130巷,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沿篤行路2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130巷,於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碰撞應堪認定。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過失,且應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 2、查系爭車禍發生後, 交岔路口之篤行路2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車道上遺留有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 長度8.2公尺,刮地痕起點靠近內、外線車道分向線,走向係由分向線往外側車道路側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可稽,參諸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車禍發生前其係行駛在內、外側車道分向線上往前行駛,可認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係在交岔路口內、外車道之分向線碰撞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往前撞擊力量,使機車沿分向線往外側車道路側留下刮地痕。本院審酌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兩造肇事原因等以觀,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十)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依前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599元、看護費用20萬元、計程車費用2,500元, 並受有薪資損害28,21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4,539元, 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977,853元。 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391,141元 【計算式:977,853×40% =391,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283,504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尚應賠償上訴人107,637元【計算式:391,141-283,504=107,637】。 (十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200元, 有事發時汽車受損照片及SUN再生汽車商行出具之修理單據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以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尚非無據。又依上開修理單據所載,被上訴人支出之9,200元修理費全屬零件費用,而物被毀損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93年12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99年9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個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故更換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被上訴人汽車零件受損之損害為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及主張抵銷之損害額為252元【計算式:420×60%=252】,抵 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7,385元【 計算式:107,637-252=107,38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扣除第一年折舊後餘額9,200×(1-0.369)=5,805.2 扣除第二年折舊後餘額5,805.2×(1-0.369)=3,663 扣除第三年折舊後餘額3,663×(1-0.369)=2,311.3 扣除第四年折舊後餘額2,311.3 ×(1-0.369)=1,458.4 扣除第五年折舊後餘額1,458.4×(1-0.369)=920.3 扣除第六年折舊後餘額920.3×(1-0.369)=580.5 扣除第七年9月份折舊餘額580.5-580×0.369×9/12=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