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維沛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筆師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嘉芸(原名張佳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張維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張維沛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范光明、張嘉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維沛(下稱張維沛)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造租賃契約及其內連帶保證之約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0頁),求為命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范光明(下稱范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嘉芸(下稱張嘉芸)應連帶給付張維沛新臺幣(下同)147 萬1,2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卷㈡第8頁反面),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追加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其 於本院委請律師之費用8萬元(見本院卷第39、44、55頁) ,核與原審之請求均係基於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租事宜,及其租約所 衍生之權義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張維沛上訴後所追加之請求,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為合法訴之追加,無庸得范光明、張嘉芸之同意,而應予准許。另張維沛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范光明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每月3萬元之利益,並致其受有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損害等語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核屬其依不當得利而非依侵權 行為所為請求,張維沛據此主張其原審請求權基礎包括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7頁反面、第51頁),要不足取。另 張維沛於原審起訴狀主張張嘉芸應依租約第6條第1、3項約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張嘉芸空言抗辯張維沛於本院始追加租約第6條約定之請求權, 且不同意其追加云云,亦不足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 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維沛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間租賃契約於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兩造間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 、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前案)係依兩造間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所為請求(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核非同一訴訟。另張維沛於本件依兩造間租約第6 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所支付之律師費8萬元,核與前案依同條項約定所請求者為該前案之律師費不同,且為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訴訟於101年10月15日繫屬法 院,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頁),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張嘉芸抗辯張維沛本件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更行裁判,有關律師費追加請求部分違反既判力云云,均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張維沛起訴主張:張維沛前向訴外人古煥岳等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供張維沛經營「逸園生活牙醫診所」之用,嗣張維沛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84平方公尺, 下稱A區)分租予范光明經營老地方小吃店,范光明並邀張 嘉芸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張維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區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租期自98年5月8 日至100年5月7日止。又張維沛嗣與范光明因故向新竹縣竹 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8年8月20日達成調解,由 張維沛再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56平方公尺,下稱B區)分租予范光明,租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100年5 月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下稱B區租約),雖張嘉芸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然因張嘉芸為老地方小吃店之合夥人,並實際經營之,且B區租約乃延續A區租約而生,而范光明簽署調解書時張嘉芸亦在場,故張嘉芸亦應為B區租約之履 行負連帶責任。詎范光明自98年8月31日起,未經張維沛同 意,違反「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之法令規定,而違約經營卡拉OK,且所生噪音妨害張維沛看診及病患應診,經勸阻、陳情及檢舉均無效後,張維沛乃於98年9月2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范光明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而范光明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卻繼續使用A、B區營業至99年1月4日始停止,其後仍拒絕將A、B區騰空返還,張維沛乃起訴請求范光明應將所承租之A、B區,及未承租但實際占用之其他部分返還予張維沛,經新竹地院98年度竹簡字第572號、99年度 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張維沛乃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並由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78號執行事件,定於100年3 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A、B區及遭范光明、張嘉芸無權占用之部分點交返還張維沛,故范光明、張嘉芸在雙方租約於98年9月22日租約終止後之98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8日間,即受有不當得利52萬6,200元。另范光明、張嘉芸於老地方小吃 店增設卡拉OK及教授跳舞,所生噪音嚴重妨害張維沛牙醫診所之診療,范光明又不斷非法騷擾張維沛,迫使張維沛於98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建物(下稱原址),另以月租金3萬5,000元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新 址)開設牙醫診所,是於范光明、張嘉芸100年3月18日遷讓前,張維沛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原址之裝潢設備(裝潢費用、騎樓照明燈、花園燈、廣告字體燈、診所門前裝修工程費、追加工程費、第2期工程費等共179萬3,228元)經折舊後殘 值35萬元,及額外支付新址租金59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造租賃契約及其內連帶保證之約定,求為命范光明、張嘉芸應連帶給付張維沛14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范光明、張嘉芸應連帶給付張維沛25萬5,600元本息 ,范光明應給付張維沛17萬0,400元本息,而駁回張維沛其 餘之訴;張維沛就其於94萬5,000元本息敗訴部分、范光明 就其逾17萬0,400元本息敗訴部分,先後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張維沛另為訴之追加如上,張嘉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維沛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維沛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光明、張嘉芸應連帶給付張維沛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范光明、張嘉芸應連 帶給付張維沛8萬元。㈣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張 維沛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逾137萬1,200元〈即94萬5,000元+25萬5,600元+17萬0,400元=137萬1,000元〉本息,及張嘉芸無庸與范光明連帶給付17萬0,400元本息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判命范光明給付17萬0,400元本息 部分,未據范光明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張嘉芸則以:A區租約係於書店購買之定型化契約,而其第6條第4項約定顯然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況依民法 租賃規定可知,有關租約之終止、解除需符合一定之要件,並非一有違反契約約定即可解除,故該條項之約定,亦與民法租賃相關規定有違而無效,張維沛即不得據該條項約定解除租約;縱認該條項約定並非無效,然因A區租約有關承租 人違背房屋使用方法之處罰,已於其第6條第1項明定,如因此致出租人受損害時,承租人應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失,應認已排除同條第4項之約定,張維沛仍不得以范光明違反A區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約定,而依第6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件租約。又張嘉芸僅因范光明資金不足而對老地方小吃店單純出資20萬元,且應范光明之要求擔任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張嘉芸未實際執行任何該小吃店之業務或收有利益;且張嘉芸縱有投資老地方小吃店,惟本件受有租賃利益者為承租人范光明,而非老地方小吃店,且范光明承租A區後,違 反供作小吃店使用之約定,而於98年9月間改裝經營卡拉OK ,並供客人跳舞,且張嘉芸所投資之20萬元亦全數受損,張嘉芸實無不當得利;再者依A區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並無張嘉芸應負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責。另張維沛終止租約後,將租賃物之電力切斷2天,且切斷冷氣水塔之水源,致范 光明無法使用冷氣,張維沛復將該店面可使用之廁所封閉,使范光明無法於該處營業,張維沛實未提供適狀之租賃物,且范光明僅營業至99年1月4日止,則范光明未營業期間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復以范光明在 承租標的物增設卡拉OK,縱經環保局於晚間10時許測得低頻超出標準,惟其超標甚微,且當時張維沛經營之牙醫診所並未營業,故無所謂影響隔鄰,致其無法繼續經營牙醫診所而須搬遷之情,故張維沛主張額外支出租金59萬5,000元,及 受有舊營業處所裝潢費用35萬元之損害部分,張嘉芸除予否認外,並主張該等費用之支出均非必要。再者,A區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乃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因而 造成承租標的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張維沛於本件係主張范光明在承租標的內增設卡拉OK,致在隔鄰之牙醫診所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是縱張維沛之主張屬實,然此乃屬另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與租約本身無涉,自非得以其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嘉芸賠償,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末以A區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業經張維沛於前案為請求,張維沛就同一基礎事實及雙方所發生爭執,因己之故意或疏失,分2次提起訴訟,並支付2次律師費用,依契約解釋及公平正義原則,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嘉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維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張維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范光明則以:因張維沛於98年9月下旬即將營業用之冷氣水 塔水源切斷,於次月更將系爭建物內之廁所關閉,是張維沛並未提供適狀之租賃物供范光明使用,范光明承租之店面已無法使用並99年1月4日停止營業,且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范光明給付超過17萬0,4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維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㈢張維沛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頁及其反面) : ㈠A區及B區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張維沛先與范光明訂定A 區租約,每月租金1萬8,000元,范光明為承租人,張嘉芸則為連帶保證人,嗣張維沛再與范光明以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98號調解書為據,訂立B區租約,每月租金1萬 2,000元,范光明為承租人,惟張嘉芸未列名為調解書當事 人。 ㈡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所示,張嘉芸為「十六街小吃」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地址設在竹北市縣○○○街000號 即系爭建物,范光明於系爭建物A區經營老地方小吃館,並 增設卡拉OK設備,及在B區放置流動廁所及冷氣機冷卻水塔 。 ㈢張維沛多次發函終止租約,並經范光明受領,前案訴訟判決認定A、B區之租約終止日為98年9月22日。 ㈣范光明自98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A、B區之租金予張維 沛。 ㈤范光明先後於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維沛,載明將於99年12月7日遷離,請張維沛會同點交,張 維沛已收受通知,惟未到場點交。 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㈦范光明於100年1月17日將A區鑰匙(B區為開放式空間,無鑰匙)持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保管,經該執行處於100年3月18日持上開鑰匙開啟A區,完成騰空遷讓。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前案訴訟判決書、張嘉芸101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 狀、照片、商業及營業登記資料、原審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39、144、153-156、162、163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張維沛主張其因范光明違約,而於98年9月22日終止雙方租 賃契約,其受有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返還A區 止,相當於A區租金之損害25萬5,600元(張維沛請求B區不 當得利部分,張維沛、范光明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及無法使用原址之裝潢設備經折舊後殘值35萬元、額外支付新址租金59萬5,000元之損害, 暨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兩造 租賃契約及其內連帶保證之約定、侵權行為,范光明、張嘉芸尚應連帶給付張維沛128萬0,600元(25萬5,600元+35萬 元+59萬5,000元+8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范光明、張嘉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維沛得否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A區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為何?㈡張維沛得否因范光明在A區增設卡拉OK,而有將隔鄰之牙醫診所搬遷之必要?若 有搬遷必要,則張維沛得否依A區租約第6條約定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新址租金損失59萬5,000元、原址裝潢損失35萬元?㈢張維沛依租約約定請求律師 費8萬元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張維沛得否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A區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事 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范光明應將A、B區返還張維沛,該判決係以范光明未經張維沛同意在A區經營卡拉OK,違反 兩造間租約第4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所定之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不得將房屋供作非法營業或使用之義務,張維沛依民法第438條規定及A區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已於98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A區及B區租 約為據,並以A區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並無未違背誠信及公 平原則而無效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范光明猶執前詞辯稱其經營卡拉OK係經張維沛同意,張嘉芸亦執前詞辯稱A區租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定型化條款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張維沛終止租約違反民法租賃相關規定,張維沛不得以范光明違反A區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約定,而依第6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件租約;且均未據范光明、張嘉芸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范光明、張嘉芸就上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范光明、張嘉芸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區租約既經張維沛於98年9月22日合法終止,范光明自斯日起即無權繼 續占有使用之。本院審酌范光明自承其在99年12月7日之前 仍占有A區,並未將之遷讓返還張維沛;兩造不爭執范光明 曾函知張維沛,其將於99年12月7日遷離,請張維沛會同點 交;以及張維沛所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顯示A區內仍擺放沙發、設置舞台等情。是范光明在98年9月23日至99年12月6日期間,仍無權占有A區,即堪認定,張維沛於此期間受有未能使用A區之損害,與范光明所受有相當於原 約定租金之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維沛所請求范光明返還利益之性質,核與張維沛因范光明違反A區租約所受 損害賠償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張嘉芸擔任A區租約保證人所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復依A區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張嘉芸自應與范光明就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審酌范光明自98年10月份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A區月租 金1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維沛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返還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14個月6天)之不當得利25萬5,600元【計算式:18,000元X 14月+30,000/30 X6天=255,600】,即屬有據。張嘉芸抗辯A區租約並未約定就不當得利負保證之責,張維沛不得請求伊連帶給付云云,自不足取。另前案確定判決係以A區租約並未約定 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後未按期交還租賃物時有違約金之約定為由,駁回張維沛於該案有關違約金之請求,縱該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與本件張維沛依不當得利所請求者亦屬其因范光明違約所受損害賠償相同,惟兩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及所憑原因事實均屬不同,本院仍得審理之,自無張嘉芸所稱本件訴訟就確定判決法律關係更為裁判之違誤,併予敘明。 ㈢范光明、張嘉芸另抗辯因張維沛就A區未提供租賃適狀,致 老地方小吃店於99年1月4日停業,其所受利益以原約定租金實屬過高,應按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云云,並以張維沛於98年10月間將附圖D區(范光明誤稱為C區,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頁第1項主文所載)之廁所門鎖起來,98年9月21日將冷氣冷卻水管切斷,致無法使用廁所及冷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為據。查張維沛於前案固不否認其於98年9月21日在如附圖C區防火巷通往廁所之走道上堆置雜物及於同日 將冷氣冷卻水管切斷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8頁),然觀諸前案承審法官於99年2月9日履勘現場時B區置有冷卻水塔 ,范光明稱該冷卻水塔係其所有,且自98年9月起張維沛使 其無法使用廁所後,其即未給付租金,其並自98年10月2日 起在租賃地教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又范光明 於前案中提出其自98年9月25日至99年1月24日、99年7月26 日至100年1月25日承租流動廁所花費5萬4,000元之請款對帳明細表及出租單(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足明范光明於98年9月21日經張維沛拒絕提供冷氣、廁所供A區使用,並經 張維沛於98年9月22日終止A區租約後,范光明竟拒不返還A 區而仍自備冷卻水塔、廁所供其小吃店使用而繼續營業,迄99年1月4日始停止營業,實難認張維沛於合法終止A區租約 前未提供廁所及冷卻水塔致其無法經營小吃店而有未提供租賃適狀之情形,至張維沛於98年9月22日合法終止A區租約後本無提供租賃適狀之租賃物之義務,且可認於99年1月4日小吃店停止營業前,范光明均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張維沛於98年9月21日拒絕提供冷卻水塔而減損其所受利益;至 范光明於99年1月4日停止營業原因甚多,范光明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張維沛拒絕提供廁所、冷卻水塔所致,自不因范光明片面拋棄使用A區營業之利益,而認其繼續管領占有A區迄99年12月7日交還予張維沛止其所受得於該址營業之利益所有 減損。范光明、張嘉芸抗辯A區因張維沛未提供租賃適狀所 受利益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張維沛依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25萬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有關張維沛得否因范光明在A區增設卡拉OK,而請求范光明 、張嘉芸連帶給付新址租金損失59萬5,000元、原址裝潢損 失35萬元部分: ㈠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㈡查A區租約第6條載明「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等字樣,應係指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房屋受損而損害出租人之權益,如承租人將房屋供作非法製造槍砲,因火藥爆炸而房屋燬損之例。至本件張維沛主張范光明經營卡拉OK產生噪音,業據提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7-178頁),張維沛所陳固屬不 虛,惟該等噪音並未損害租賃物本身,自不該當A區租約第6條意旨。況張維沛起訴非僅主張噪音,復主張范光明不斷以不法方式對其騷擾(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本院審酌兩 造間迭生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9、157、184頁),及張維沛明知范光明在99年1月4日以後即未再經營卡拉OK仍然未遷回原址之事實,則張維沛決意遷離原址,是否果因噪音之故,亦非無疑。是以,張維沛既未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范光明、張嘉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張維沛支付新址租金、廢棄原址裝潢乙節屬實,亦難逕認范光明應依A區租約及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八、有關張維沛依租約請求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A區租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范光明)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細繹其文義應係指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就該違約金之給付及返還房屋涉有訴訟時承租人應負擔律師費。而張維沛於前案所涉返還房屋及請求違約金事件中業已併依該條約定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7萬元律師費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8、24頁)。至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自與前開約定所提訴訟不相符合,張維沛據以請求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所支付之律師費8萬元,自屬無據 。 九、綜上所述,張維沛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25萬5,600元不當得利,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於101年10月22日分別達渠2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0、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維沛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范光明、張嘉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張維沛追加侵權行為及律師費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宗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