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張秋圓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鍾岳鵬於民國101年6月1日砍傷,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282元、看護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萬0,8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3萬7,000元及勞動能力喪失13萬8,9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22萬9,454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鍾岳鵬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駐在桃園縣楊梅市陽光學苑社區(下稱陽光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乙職,而上訴人斯時則為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訴外人鍾岳鵬因不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遭被上訴人解僱,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遂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以 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品1支,至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 欲找上訴人理論其遭解僱事宜,預備伺機殺害上訴人,訴外人鍾岳鵬未獲會晤上訴人,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晚上9時許先後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與上訴人理 論上開事宜,惟均未遇上訴人而返家。嗣訴外人鍾岳鵬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承前殺人犯意,攜帶得藏 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1支至 陽光學苑社區附近等待上訴人之出現,迨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許,訴外人鍾岳鵬見上訴人外出,即先在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與上訴人理論,復旋走進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繼續交談,因訴外人鍾岳鵬不滿上訴人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繼2次對上訴人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 等語,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從所穿夾克左手袖子處 取出預藏之系爭西瓜刀,而上訴人試圖搶下該西瓜刀未果,反遭該西瓜刀割傷左手大拇指。上訴人為避免再遭砍傷,即轉身逃往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訴外人鍾岳鵬追趕在後,於該電梯處先持系爭西瓜刀刀柄朝上訴人頭部敲擊1下,並以該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上訴人身體揮砍 數次,上訴人雖有所閃躲,仍遭訴外人鍾岳鵬砍傷身體左骨盆、右小腿等處,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公分)、右小 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公分)等傷害。 ㈡陽光學苑社區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欲將訴外人鍾岳鵬調離現職之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職令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要求,事後所為補充之資料,故訴外人鍾岳鵬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並未嚴格管制訴外人鍾岳鵬上班須著該公司之制服,且訴外人鍾岳鵬時常未著制服執勤,上訴人難辨認案發當日未著制服之鍾岳鵬為休假狀態。而社區大廳之大門因安全考量多係關閉無法自由進出,案發當日因訴外人鍾岳鵬向上訴人表示欲說明其並無工作表現不佳等事項,上訴人因此誤認訴外人鍾岳鵬欲說明及討論社區保全之工作事務,始與訴外人鍾岳鵬進入守衛室。縱訴外人鍾岳鵬案發當日為休假、非當班狀態,然上訴人既未獲任何通知,實無從確知訴外人鍾岳鵬是否係休假或非當班狀態,上訴人見訴外人鍾岳鵬得自行進入,自會信賴訴外人鍾岳鵬進入社區係欲換班或進行其他工作,顯見訴外人鍾岳鵬於案發時確係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保全人員之身分及濫用職務上之機會,始得遂行其犯行。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訴外人鍾岳鵬當天並非值班之證據,均係以上訴人之配偶於案發前一日處理訴外人鍾岳鵬滋事之事,而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本人知悉訴外人鍾岳鵬於案發當日已遭調職。 ㈢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之另名保全人員范萬紋明知訴外人鍾岳鵬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品1 支,多次至陽光學苑社區欲找上訴人理論未果,卻未即告知上訴人並通知警方處理,顯有違保全人員之防範責任。縱被上訴人雖曾報警處理,惟警察到場時訴外人鍾岳鵬業已離開,是警察並未為任何處置,然被上訴人未疏導訴外人鍾岳鵬,致發生本件事故。另陽光學苑社區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歲以下,然訴外人鍾岳鵬已逾60歲且有前科紀錄,被上訴人卻違約派遣訴外人鍾岳鵬至陽光學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復令訴外人鍾岳鵬誤認其遭解僱等情,難謂被上訴人無監督不周及處置失當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就上訴人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1萬8,282元、看護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3萬5,2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3萬7,000元及勞動能力喪失13萬8,9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22萬9,454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鍾岳鵬本為被上訴人派駐至陽光學苑社區之保全人員,惟該社區與被上訴人約定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歲以下,訴外人鍾岳鵬已逾60歲,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逕行撤換保全人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接獲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月30日將訴外人鍾岳鵬調離現場服務,並以書面資料通知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休假時獲知調職乙事,誤認係上訴人主導此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 至陽光學苑社區欲找上訴人理論,惟隨即遭當日日班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范萬紋勸離。訴外人范萬紋將訴外人鍾岳鵬赴陽光學苑社區之目的向負責現場之課長即訴外人王芳慈反映,嗣訴外人鍾岳鵬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再重返陽光 學苑社區欲找上訴人,適訴外人王芳慈與另一經理即訴外人林文彬在場,渠等遂向訴外人鍾岳鵬解釋調職之原委,並安撫訴外人鍾岳鵬之情緒,後即由訴外人范萬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陪同訴外人鍾岳鵬離開該社區。未料,訴 外人鍾岳鵬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再進入陽光學苑社區, 當日晚班保全即訴外人楊桂根報警處理,警察到現場時,訴外人楊桂根曾經通知上訴人,並就當時訴外人鍾岳鵬不服被調職,欲找上訴人理論之事,跟警察及上訴人的配偶即訴外人吳坤殷說明,訴外人吳坤殷並在現場幫腔,由此可證上訴人最遲在101年5月31日就已經知道訴外人鍾岳鵬被調職的事情,故案發當天早上,上訴人在住家樓上看到訴外人鍾岳鵬站立在車道,才會拿著合約主動下樓找訴外人鍾岳鵬解釋,其解釋的理由,除了告知訴外人鍾岳鵬超過合約決定的年齡上限60歲外,並告知訴外人鍾岳鵬其上班配合度不高,又看書、打撲克牌等。 ㈡101年6月1日非訴外人鍾岳鵬值班,雙方沒有爭執。況因 被上訴人會依據每月狀況調整,即使訴外人鍾岳鵬未被調職,101年6月1日也不一定是訴外人鍾岳鵬值班。又被上 訴人在101年5月30日已將調職令送達社區,該調職令因管理委員會至今無任何委員看過,故才要求被上訴人補送一份,惟該調職令乃於本案上訴的準備書狀中,由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由此可認該調職令,係上訴人收起並故意藏匿,故上訴人早就案發前就已知道訴外人鍾岳鵬被調離社區。被上訴人為確保所任用之保全人員不致因個人不良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於僱用訴外人鍾岳鵬前即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檢附其個人基本資料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安全查核,經確認無安全顧慮後方予任用。且訴外人鍾岳鵬確係利用其非執行職務之個人休假時間而行之,被上訴人已竭盡所能採取諸多防範措施,無奈訴外人鍾岳鵬仍執意逞兇,致發生憾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旋即提供訴外人鍾岳鵬個人資料以配合警方辦案外,亦親赴醫院探視上訴人,並給付1萬2,000元以表慰問。本案係訴外人鍾岳鵬個人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執 行職務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鍾岳鵬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駐在陽光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乙職,而上訴人當時係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鍾岳鵬因不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其將於101年6月1日遭調離原職務,遂於同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非訴外人鍾岳鵬當班期間,攜帶以報紙 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支,至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找上 訴人理論,然因未遇上訴人而離開。並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及晚上9時許均非訴外人鍾岳鵬當班期間,再次 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惟亦均未遇上訴人而返家。 ㈢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第3次進入陽光學苑社區時,訴外人楊桂根即通知上訴人此情,復由訴外人吳坤殷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文彬報警處理,訴外人林文彬乃請訴外人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請求員警到場處理。 ㈣訴外人鍾岳鵬後於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非訴外人鍾岳鵬 當班期間,攜帶藏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之全長約30至50公分以報紙包覆之系爭西瓜刀至陽光學苑社區,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鍾岳鵬見上訴人下樓後, 即先於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與上訴人理論,復走進該大廳內繼續交談,因訴外人鍾岳鵬不滿上訴人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大廳玻璃門關上,繼2次對上訴人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 語,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取出系爭西瓜刀,上訴人試 圖趨前搶下系爭西瓜刀未果,並反遭訴外人鍾岳鵬割傷左手大拇指,上訴人為免再遭砍傷,旋即跑往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訴外人鍾岳鵬則追趕在後,並於該電梯處先持系爭西瓜刀刀柄處朝上訴人頭部敲擊1下,復以系爭西 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上訴人身體大力揮砍多次。上訴人雖有所閃躲,但仍遭訴外人鍾岳鵬砍傷其身體左骨盆、右小腿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公分、左 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公分)、右小腿割裂傷 10公分(傷口深度約2公分)等傷害。 ㈤訴外人鍾岳鵬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 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至天成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計1萬6,862元、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計1,420元,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萬8,282元。又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住院診療2日,需 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致受有看護費用4,400元之損害 。 ㈦上訴人因訴外人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訴請訴外人鍾岳鵬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訴 外人鍾岳鵬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訴外人鍾岳鵬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訴外人鍾岳鵬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如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鍾岳鵬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前,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鍾岳鵬調離現職之通知,且訴外人鍾岳鵬平常執行職務常未著制服,故訴外人鍾岳鵬客觀上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持相同見解。經查: ⒈陽光學苑社區日班及夜班警衛均僅1人,日、夜班工作 時間分別係上午5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下午5時30分 至翌日上午5時30分,日班警衛每日早上7時至8時需至 社區外車道協助指揮車輛進出,警衛執勤時均需穿著制服,有陽光學苑社區警衛勤務SOP處理流程、陽光學苑 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嘉信公司契約處罰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36頁、第162 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而101年6月1日上午7時許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訴外人高國禎身著制服於社區外車道執行指揮車輛進出工作,上訴人鍾岳鵬則係當日早上6時 許身著便服,騎機車至社區公園附近,嗣於約7時30分 站立於社區外車道旁,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則訴外人鍾岳鵬於事故發生當時非穿著制服,且非於日、夜班交接時間上班,亦未於車道執行指揮車輛進出之必要勤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外形之客觀上訴外人鍾岳鵬當日至陽光學苑社區致發生殺傷上訴人情事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鍾岳鵬休假,當日見訴外人鍾岳鵬於社區車道自由進出且不斷與住戶抱怨上訴人,而當時值班保全人員高國禎未制止訴外人鍾岳鵬進出或驅離,再加以訴外人鍾岳鵬平日執勤時常未著制服,上訴人認訴外人鍾岳鵬係為執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職務,或係為工作交接、或欲進行換班甚或係執行巡邏勤務始獲允許於社區範圍內自由行動,又聽聞其他住戶轉達訴外人鍾岳鵬欲向其討論工作事項,顯見訴外人鍾岳鵬於客觀上確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主觀認知訴外人鍾岳鵬係執行職務,已與民法第188條規定須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要件不符。 ⑵又如上述,陽光學苑社區日、夜班換班時間係上午5 時30分,且日、夜班執勤之保全人員均僅1人,惟當 日發生事故時間約上午7時30分許,且訴外人鍾岳鵬 僅站立在車道旁,自無換班或執行巡邏勤務之外觀。⑶再者,上訴人陳述於101年5月31日下午約4時許在地 下室看到訴外人高國禎,訴外人范萬紋向其介紹係新進人員,帶來說要看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楊桂根即101年5月31日夜班執勤保全亦證述發生事情前一天就是101年5月31日下午的5點半剛好伊要 交接時,伊有看到嘉信保全公司的經理、課長、高國禎、鍾岳鵬還有日班的范先生在場,伊在5點半上班 時,范先生告訴伊說,公司要換掉鍾岳鵬,由高國禎接鍾岳鵬的任務,當時高國禎也在旁邊,這時經理、課長、鍾岳鵬在另外一邊談話,所以伊沒有跟他們交談,後來經理、課長、鍾岳鵬他們都離開了,只剩下范先生、高國禎和伊在場,范先生和伊教導高國禎守衛的事情,范先生6點多鐘就回家了,高國禎到7點多鐘才回家,伊告訴高國禎的工作是夜班的工作,日班的工作是范先生告訴他的,伊講解夜班的工作有帶他去停車場走一圈,告訴高國禎所有使用的設備,高國禎應該是下午2、3點的時候到社區辦理交接事宜,伊5點半上班他已經在現場,事情發生後,上訴人的丈 夫吳先生告訴伊101年5月31日他剛好開車從外面回來到地下室,有看到范先生帶著高國禎逕視社區一圈做任務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顯見上訴人知悉新任保全人員高國禎於101年5月31日已為工作交接,且證人楊桂根亦證述日班工作係由訴外人范萬紋告訴訴外人高國禎,而夜班工作則由其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況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6月1日上午僅站立於陽光學苑社區 外車道,客觀上亦未具工作交接之執行職務外觀。 ⑷至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3次至陽光學苑社區 欲找上訴人理論,其中第3次即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雖未與上訴人碰面,惟上訴人當時在社區內,且執勤之證人楊桂根已將訴外人鍾岳鵬表示要與主委談一談為何叫伊離職的事告知上訴人的丈夫吳坤殷,訴外人楊桂根與吳坤殷將訴外人鍾岳鵬離職要找主委之事告訴警察,訴外人楊桂根講訴外人鍾岳鵬已經調職了卻有意見又回來找主委,當場訴外人吳坤殷也聽到訴外人鍾岳鵬調職之事,也說訴外人鍾岳鵬已經調職,亦據楊桂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警詢間:「你是何時知道鍾岳鵬要找你理論有關你工作的問題」時,答稱:「是於101年5月31日晚上21時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偵查卷第82頁),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述:101年5月31日當天訴外人鍾岳鵬第三次進入社區時,伊在社區內,等警察走了伊才知道這件事,因為伊丈夫不要伊面對,所以事後當天晚上才告訴伊,因訴外人鍾岳鵬早上6時許即騎機 車至社區公園附近再轉移至社區車道口站立等候,伊在住家見狀後,基於思考前一天晚得知其至社區找伊理論未果現又於樓下等待,為了顧及家人安全及想了解找上訴人主因,才會準備合約書下樓與訴外人鍾岳鵬碰面等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上訴人之丈夫吳坤殷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述當天早上7點訴外人鐘岳鵬就騎機車在公園 等候,伊有告知伊太太請她小心不要下來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卷第72頁),則上訴人之丈夫吳坤殷已知悉訴外人鍾岳鵬已調職之事,並告知上訴人,於隔日上午出門時見訴外人鍾岳鵬等候上訴人,又提醒上訴人小心安全,上訴人亦知悉訴外人鍾岳鵬站立於車道係為等候上訴人出門,仍持合約書下樓而與訴外人鍾岳鵬碰面,上訴人顯無誤認訴外人鍾岳鵬101年6月1日仍係執行職務之可能,訴外人鍾 岳鵬客觀上亦非執行職務,自為灼然。 ⑸綜上,訴外人鍾岳鵬於101年6月1日早上7時許至陽光學苑社區找上訴人理論遭調職之事,客觀上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社區大廳之大門平常不會關上,因訴外人鍾岳鵬表示被伊等解雇,伊才想說有帶一些文件要給鍾岳鵬看,而守衛室有桌子,所以才到守衛室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卷第67頁),足見係上訴人主動請訴外人鍾岳鵬至社區內守衛室談話,訴外人鍾岳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係利用其擔任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保全人員之身分或其他職務上之機會以進入該社區遂行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訴外人鍾岳鵬之個人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訴外人鍾岳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為與訴外人鍾岳鵬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訴外人鍾岳鵬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岳鵬係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無 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查,訴外人鍾岳鵬雖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然其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與訴外人鍾岳鵬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如應與訴外人鍾岳鵬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如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