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新台北廠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欣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春亮,嗣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變更為詹子欣,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詹子欣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售契約),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35萬8,000元仲介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服務報酬按成交價格4%計算。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曾帶訴外人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可可可公司)之張正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雖未成交,但被上訴人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之101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400萬元出售予可可可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可可可公司,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按其成交價4%即96萬元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竟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筆錄),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96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售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其在委託期間曾帶訴外人可可可公司之張正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卻未能提出帶看紀錄以為佐證,遽然主張帶看云云,自不足採。又可可可公司縱為上訴人之舊客戶,上訴人並曾帶張正哲前往系爭房地門口,但上訴人並未聯繫被上訴人未取得鑰匙入內看屋,難謂可可可公司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所約定之「曾帶看之客戶」,且被上訴人從不知上開情事,上訴人並未促成被上訴人與可可可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售契約,委託上訴人以2,835萬8,000元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6-7頁)。 ㈡系爭專售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其第五條㈣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無效情形。 ㈢被上訴人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之101 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400 萬元出售予可可可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可可可公司(見原審卷第34-4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可可可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約定之「曾帶看之客戶」?㈡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五條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可可可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約定之「曾帶看之客戶」?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其營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為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為一定型化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內容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亦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第六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成交時,應按成交價4%計算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兩造又於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第五條㈣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如與乙方(按:指上訴人)所曾帶看之客戶或客戶配偶及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交易買賣,仍應依本契約第六條給付乙方仲介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可知,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在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成交者仍應給付服務報酬,要係因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曾帶客戶至系爭房地看屋,縱未能立即促成交易,但經其居間仲介,對被上訴人與所帶看客戶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仍有所促進與貢獻,且為防免被上訴人故意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始與上訴人所帶看之客戶成立買賣契約,企圖脫免負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義務,故有此約定。因此,上訴人如實際上並無帶客戶看屋之事實,且相關買賣契約又非經其居間仲介而有所促進,即無依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先前之員工陳宗順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6-7 頁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這個我有看過,但不是我承辦的業務。」、「(問:你有帶想購屋的房客去看屋?)我當天(正確那一天我不記得)有帶張政哲去看一戶比較大戶的房屋(建三路50號房屋),看完之後,還有時間,我就要帶張政哲到附近要去看建六路70號4樓之1房屋,但因為沒有聯絡到屋主,沒有辦法進到裡面去看,只有在門口看,之後就帶張政哲去看建六路70號3 樓的房屋。」、「(問:之後,有無再帶張政哲去看建六路70號4樓之1房屋?)沒有。」、「可可可公司是客戶介紹的,我都叫張政哲『哲哥』,認真說,張政哲對建六路70號4樓之1房屋沒有興趣,因為之後我有再電話聯絡張政哲,問他有無興趣買建六路70號4樓之1房屋,他說沒有興趣,所以之後就一直沒有再去看過。」、「(問:可可可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就是張政哲?)應該是。」、「(問:你帶客戶去看屋,是否要求客戶簽帶看紀錄?)有。但這個案件沒有簽帶看紀錄,通常都有寫,我帶『哲哥』去看房子,都沒有寫帶看紀錄,因為『哲哥』是好朋友介紹的,如果他有喜歡的房子才會讓他簽帶看紀錄,如果不喜歡就不會再提,所以這部分是省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筆錄)。可知,陳宗順當日係帶可可可公司之負責人張正哲去新北市○○區○○路00號處看屋,臨時擬再帶張正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但因連繫不到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得鑰匙入內看屋,只能於門口停留後又轉往他處看屋,且因張正哲對系爭房地並不感興趣,事後均未再聯絡張正哲與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是陳宗順既未能取得鑰匙帶張正哲進入系爭房地看屋,而只在系爭房地門口停留後離去,客觀上已難謂有符合系爭委託專售契約第五條㈣「帶看」系爭房地之事實;且陳宗順當日既未聯絡到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曾擬帶可可可公司負責人張正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情事,而被上訴人事後與可可可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純係經由訴外人老闆廠辦仲介公司所居間仲介,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老闆廠辦仲介公司相關服務費,亦據證人周玉雲、杜秉諭、卓松柏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可可可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亦無何促進行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顯無規避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情形。是依上述說明,可可可公司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所約定之「曾帶看之客戶」。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張正哲簽署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見原審卷第153 頁),張正哲所委託購入者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並非系爭房地。關於上訴人提出張正哲之名片(見原審卷第8 頁),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持有張正哲之名片而已,上訴人持有張正哲名片之原因甚夥,張正哲既曾委託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則上訴人持有張正哲之名片,即可能係因該次委託購屋而交付,自無僅憑上訴人持有張正哲之名片,遽而推論上訴人確有帶領張正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理,否則,何以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相關帶看紀錄。又可可可公司是否為上訴人舊有客戶,與上訴人是否曾帶可可可公司相關人員至系爭房地看屋,要屬不同事項,事理至明。上訴人以可可可公司為其舊有客戶,進而主張可可可公司屬於其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所約定「曾帶看之客戶」云云,並不足採。證人即上訴人之仲介銷售人員鄭春良係證述:曾帶黏一敏至系爭房地看屋(見原審卷第172 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詹子欣則證述:曾帶蔡宏榮去系爭房地看屋(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均非帶可可可公司相關人員至系爭房地看屋,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曾帶可可可公司相關人員至系爭房地看屋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曾帶可可可公司相關人員至系爭房地看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五條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帶可可可公司相關人員至系爭房地看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可可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約定之「曾帶看之客戶」,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售契約期限屆滿後,與可可可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與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並不相符。上訴人遽依系爭專售契約五條㈣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可可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約定之「曾帶看之客戶」,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與可可可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尚無須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上訴人遽依系爭專售契約第五條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96萬元,洵屬無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