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閰梅桂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複代 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侯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111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同向前方路邊推手推車之伊(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傷,而產生下述損害:㈠受傷療養期間(100年8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止,約2.5個月),委由伊之配偶侯專成代理清潔職務,致侯專成無法從事自營計程車業務,由伊支付侯專成新台幣(下同)8萬元、㈡受傷後體力變差,於 100年10月3日辭去英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至今22個月,減少收入181,434元、㈢因傷無法工作, 收入銳減,生活陷於困窘,且有左手沒力,不能久站之後遺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5,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4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有委由侯專成代行職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推手推車未靠右行走,且手推車未裝置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爰請求減少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434元,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曾聲請證人陳正治偽證被上訴人正常工作,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20萬元等語。此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111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向前方路邊推手推車之伊,致伊受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過失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 字第2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原審法院獨任法官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面部瘀血、左手腕挫傷併瘀血、腰背部挫傷併第3、4、5腰椎脫位、 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有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於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在本事件提出恩主公醫院於100年10月6日、102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103頁)可稽。此與上開刑事卷宗所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三峽分局)於100 年8月8日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陳述:伊身體左後方遭撞擊等語,情節相符。上訴人雖抗辯102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超出100年間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者,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被上訴人「因上述病因於100年8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及傷口處理後離院,自100年9月10日至100 年12月13日止門診治療共3次,又於102年4月29日門診複診」 ,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其上所載傷勢。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堪予信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負責新北市三峽區之世慈京都大廈、文化晶鑽社區、金別墅社區、冠成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冠成補習班)之清潔工作,月薪依序為18,000元、9,500元、9千元、8千元,因系爭車禍受傷,於療養期間(100年8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止,約2.5個月)無法工作,委由伊之配偶侯專成代理 上開工作,致侯專成無法從事計程車業務,由伊支付侯專成8 萬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有委由侯專成代行職務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侯專成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9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世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康錦進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被上訴人自95年起在世慈京都大廈任職,負責社區清潔打掃工作,月薪18,000元,100年8月間因車禍受傷,由其夫侯專成代理職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78頁)。又侯專成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由伊代理執行上開職務約3個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證人康錦進 於103年6月12日證稱:伊於100年間擔任世慈京都大廈管理委 員會監委,自101年起擔任主任委員,上開證明書係社區總幹 事製作,伊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內載月薪18,000元係包括6 千元購買垃圾袋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0年8、9月間沒有來做 清潔工作,由其夫侯專成代理,伊曾看到侯專成代理工作時,將計程車停在世慈京都大廈的地下室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負責世慈京都大廈之清潔工作,系爭車禍發生後約2.5個月期間,伊委由配偶 侯專成代理工作等語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世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伊月薪18,000元等語,因其中6千元係購買 垃圾袋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是被上訴人在世慈京都大廈工作之報酬應扣除該費用,而為每月12,000元。⒊被上訴人提出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民龍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被上訴人在金別墅社區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月薪9 千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存摺,顯示金別墅社區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有逐月匯9千元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40至43頁)。再依侯專成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由伊代理執行上開職務約3 個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證人黃民龍於103年5月5日 證稱:伊於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期間擔任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是金別墅社區約聘的清潔員,月薪9 千元,上開在職證明書是伊開立,伊沒有注意被上訴人是否找他人代班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負責金別墅社區之清潔工作,月薪9千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約2.5個月期間,伊委由配偶侯專成代理工作 等語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提出文化晶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明治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在文化晶鑽社區負責清潔打掃工作,月薪9,5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又被上 訴人提出存摺,顯示文化晶鑽社區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有逐月匯9,5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35至38頁)。 再依侯專成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由伊代理執行上開職務約3個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證 人陳明治於103年6月12日證稱:伊自102年12月底起擔任文化 晶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開證明書係伊開立,當時伊為副主任委員,經主任委員授權開立,文化晶鑽社區成立後就僱用被上訴人打掃,月薪9,500元,被上訴人車禍後,曾請其 夫代班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負責文化晶鑽社區之清潔工作,月薪9,500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約2.5個月期間,伊委由配偶侯專成代理工 作等語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提出冠成補習班負責人陳寶珠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載被上訴人自99年9月21日起在該補習班負責打掃工作,月薪8千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64頁)。又侯專成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由伊代理執行上開職務約3 個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頁)。證人陳寶珠於103年8月28日證稱:冠成補習班自99年起僱用被上訴人打掃,薪水原為每月11,000元,補習班縮編後,自100年11月起減為8千元,被上訴人出車禍後,由其夫代班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負責冠成補習班之清潔工作,月薪8千元,系爭車禍發生後約2.5個月期間,伊委由配偶侯專成代理工作等語為可採。 ⒍被上訴人從事上述清潔打掃工作,需要全身肢體勞動,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3、4、5腰椎脫位、左小腿腓骨骨折、左 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顯然影響其從事上開工作。又依上開恩主公醫院於102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勢,於100年8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期間接受門診治療,診斷結果其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已癒合,但合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囑欄並記載「腰椎建議手術治療」(本院卷第69頁),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勢仍未痊癒,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於約2.5個月期間無法從事上開清潔 工作,須委由他人代理工作乙節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繼續在英騰公司負責清潔工作,迄100年10 月3日辭職乙節,頂多推論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未完全無勞動能 力,而尚得自行完成部分清潔工作,但不能據以認為被上訴人仍具備同時從事其他清潔工作之勞動能力。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有委由他人代行職務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⒎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6條第 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侯專成代班,致侯專成無法從事計程車業務,由伊支付侯專成8萬元等語,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並經侯專成以證人身分證明屬實(原審訴字卷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且未請人代班,其客觀上會喪失之利益,係原提供勞務給付可獲得之報償。再斟酌被上訴人從事之清潔打掃工作,無需專門技術,並無以較高報酬委託他人代班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委託他人代班所生之損害,應以其本身提供勞務給付原可獲得之報償為限,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侯專成超過上開限額之報酬,有被上訴人之主觀選擇介入,難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2.5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在 世慈京都大廈、文化晶鑽社區、金別墅社區、冠成補習班之清潔工作,而委由侯專成代理為之,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在96,250元〔(12,000+9,000+9,500+8,000)X2.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0月12日起在英騰公司負責清潔工作,月薪8,247元,因系爭車禍受傷,體力變差,於100年10月3 日辭職,而喪失22個月之收入181,434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 該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辭職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仍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尚委由侯專成 代理其他清潔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自100年 10月3日起不能繼續從事在英騰公司之工作,尚非無疑。且按 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從英騰公司離職後,對於英騰公司已無薪資給付債權,自無所謂喪失預期薪資利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181,434元薪資收入之損害,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155,000元,原判決 認定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嗣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表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者,不包括上開非財產上損害55,0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爰就被上訴人主張10萬元範圍內 為論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就醫情形及後遺症狀(見前開㈡、㈢之⒍);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勞動能力受影響程度(見前開㈢);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總額為4,026,769元(見原審調取之 財產所得資料,原審訴字卷第9至15頁);上訴人陳稱其專科 肄業,擔任會計,月薪21,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所有財產總額為2,040,620元(見原審調取之財產所 得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8至2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相當。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聲明由證人陳正治偽證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繼續在證人居住之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侵害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20萬元云云。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聲明由證人陳正治證明之待證事實,不涉及被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何況上訴人嗣後撤回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捨棄上開待證事實之主張,不致發生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而貶損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委無可取,其執此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推手推車未靠右行走,且該手推車未裝置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查: ⒈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照片,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推車係單純由人力推拉之搬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4款規定,裝載於所謂「慢車」上,自尚非同規則第5章所指之「慢車」, 故上訴人以該手推車未裝置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與有過失云云,顯然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國光街雙向各一車道,寬度6公尺,系爭車禍後 伊之機車倒在距離路邊白線4公尺處,手推車停在距離路邊白 線3公尺處,是撞擊點在車道中間,可見被上訴人推手推車未 靠右行走,與有過失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三峽分局製作 之事故現場圖為憑(本院卷第41、42、166頁)。惟查,被上 訴人使用之手推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所指之「慢車 」,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同上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合。又上開鑑定意見之依據,為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三峽分局於100年10月8日作成之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在伊之左前方約2至3公尺左右云云,然依同卷所附三峽分局於100年8月8日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不記得肇事經過等語,是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之陳述係事後飾詞,為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即失所據,不足為憑。再查,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三峽分局於100年10月1日作成之調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右側停滿汽車等語,與該分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行走方向之路邊停滿汽車乙節相符,故事實上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緊靠路邊行走。又核對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三峽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包括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圖),係標示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前後輪距離路邊白線分別為3公尺及4公尺,並未標示手推車位置,而機車倒地處不等同於撞擊點,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撞擊點在車道中間,為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250元(96,250+100,000)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㈡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