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梁瑞伶即谷耕企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係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 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伊實施假執行,在執行事件中已具領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下同)590,14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590,146元及自被上訴人領款日即民國102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173頁),係以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附屬原有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胡登凱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同學,基於同窗情誼,且伊為室內設計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間無償委任伊處理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1樓店面裝潢事宜(下稱系爭店面裝潢),上訴人並於 99年12月3日工程完工後於該址開設益豐園藝花店經營使用。然上訴人及其家人於系爭店面裝潢期間親至現場逕向廠商指示工程增修要求,嗣裝潢完工驗收,伊本於兩造無償委任契約而代墊鐵工、泥作、水電、油漆、玻璃、木工、鋁窗等廠商工程款計1,244,88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700,000元,拒付餘款544,883 元(計算式:1,244,883元-700,000元=544,883元),然伊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裝潢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債務544,883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況且系爭店面裝潢超過700,000 元部分乃依上訴人需求完成,有利上訴人且無違其意,乃伊所為之無因管理,上訴人營業使用,乃承認或享有因伊管理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上訴人亦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544,883元。又上訴人既謂委託裝潢費用僅700,000元,然超過700,000 元之工程,乃系爭店面裝潢之部分,倘非屬兩造合意委任範圍,上訴人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544,883元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546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883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已給付之590,146元本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工期間內不斷告知被上訴人費用需控制在700,000 元內,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估價金額均有下修,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裝潢工程費用為700,000 元,伊已於99年11月9日支付定金400,000元,又於100年1月28日支付餘款300,000 元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實際請款時高於其第一次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估價金額,亦高於木工廠商購買施作系爭店面裝潢工作之材料成本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已受有利潤,非屬無償委任,不得再向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544,883 元。又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40 條所定到場監工、報告工程進度及告知增加預算義務,致伊須支出額外金額以取得原報價單所示工作物,自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且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至被上訴人就其請款時提出報價單內之「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衫木板等護木漆)」等項目未施作,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伊各以7,500元、10,000元、8,000元計算並主張抵銷。再者,伊尚未與施工廠核款、議價,被上訴人擅代墊費用,係不利於伊且違反本意,自非適法無因管理,伊未主張享有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任何利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本件裝潢工程項目,均為原報價單所列項目,並無任何追加,被上訴人雖提出新增報價單列有追加工程項目,但項目名稱均含原報價單中,乃依原圖、原施作項目施作,未增加工項,費用不應增加,對伊無任何利益可言,遑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146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因上訴人要約而進行系爭店面裝潢,系爭店面裝潢業已完成,上訴人於 99年12月8日接收店面,並於該址營業使用,兩造就系爭店面裝潢並未約定驗收日期。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店面裝潢進行前,曾提出總金額分別為347,000元、459,650元之報價單2紙予上訴人(金額總計:806,650元)。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100年1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0元、300,000元,合計7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配偶胡登凱於99年12月20日寄發內容為:「因為最後的報價與你當初的報價實在差太多了,原本為80萬,可是幾次的協商後我們希望可以減少為70萬,你建議採點工點料的方式約可省10萬,我們亦認為可把這個10萬元的彈性空間,作為一些必要增加項目之預算(如鐵網及南方松圍牆),但最後的報價為120萬(請參閱附檔資料),為原估計之150%,…」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內容為 :「我是以朋友的身分來接這工作很開心也很榮幸…但我卻沒做好成本控管導致費用暴增這真是我的大疏失啊,我真的真的沒有賺錢,也沒有想過要賺錢…所以沒有制止過程中妳們要求增加的工程進而忽略潛在的成本暴增,當我有警覺時已經太晚…」之電子郵件。 ㈤兆鎮土木包工業出具領款530,500 元、75,000元收據予被上訴人;梨榮玻璃行出具領款113,983 元收據予被上訴人;興福林企業社出具領款67,600元收據予被上訴人;游歆宇出具領款454,050元收據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宜,因而為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債務計1,244,883 元,惟上訴人僅支付700,000元,尚積欠伊544,883元,爰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共計544,883 元?㈡倘否,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㈢上訴人得否以「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等費用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544,883元之爭點: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要約進行系爭店面裝潢,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雖為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然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爭執兩造有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頁反面),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可能無償聯繫下游廠商,應有利潤云云。惟委任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兩造亦未約定報酬,縱被上訴人經營山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218頁),尚不得依此逕謂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店面裝潢受有利潤。另上訴人所提應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 64-77頁)首頁固記載金鼎公司名義,客戶為杉桻有限公司之游歆宇,然此僅得認木工廠商游歆宇向金鼎公司購買建築材料費用168,771 元,惟該材料是否用於系爭店面裝潢工程,尚非無疑,縱該材料金額與木工廠商請款金額不同,亦難謂其差額即為被上訴人受有之利潤。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受任系爭店面裝潢享有利潤,為有償委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用總計1,244,88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兆鎮土木包工業、梨榮玻璃行、興福林企業社、杉桻企業社各出具之請款單,金額分別為609,250 元、113,983元、454,050元、67,600元,金額總計為1,244,883元(見原審卷第29-41、93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各廠商之請款,除對兆鎮土木包工業僅支付60,550元,尚不足3,750 元外,其餘均已支付完畢,亦據其提出兆鎮土木包工業出具領款530,500元、75,000元、梨榮玻璃行出具領款113,983元、興福林企業社出具領款67,600元、游歆宇出具領款454,05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4-88頁),合計已付金額為1,241,133元(計算式:530,500元+75,000元+113,983元+67,600元+454,050元=1,241,133 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託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支出費用1,241,133元,並對兆鎮土木包工業負擔3,750元債務(計算式:1,244,883元-1,241,133元=3,750元)等語,尚非 無據。 ⒊惟依上訴人之配偶胡登凱於99年12月20日寄發內容略以:「因為最後的報價與你當初的報價實在差太多了,原本為80萬,可是幾次的協商後我們希望可以減少為70萬,你建議採點工點料的方式約可省10萬,我們亦認為可把這個10萬元的彈性空間,作為一些必要增加項目之預算(如鐵網及南方松圍牆),但最後的報價為120 萬(請參閱附檔資料),為原估計之150%,…」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日回覆內容略為:「我是以朋友的身分來接這工作很開心也很榮幸…但我卻沒做好成本控管導致費用暴增這真是我的大疏失啊,我真的真的沒有賺錢,也沒有想過要賺錢…所以沒有制止過程中妳們要求增加的工程進而忽略潛在的成本暴增,當我有警覺時已經太晚…」電子郵件等情,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 6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原報價金額為80萬元,但上訴人希減至70萬元,故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之金額乃於70萬至80萬之間,並希被上訴人與廠商聯絡,盼被上訴人可自施工廠商處取得較優價格,且為預算控管等情。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報價金額為347,000元、459,650元,總計為806,650 元之報價單2紙(見原審卷第62-63頁),另金額為524,600元、189,100元、125,000元,總計為838,700元之報價單 3紙(見原審卷第 219-221頁),但最終兩造合意之估價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提花店請款總表中記載原估價金額781,650 元(見本院卷第 182頁)之數,此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因我們受上訴人的委任而與廠商聯繫,廠商就被證3的2張報價單,金額為806,650元(原審卷第62-63頁),要我們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認為報價金額過高,希望由我們與廠商溝通協調,後來廠商同意原估價金額調降為原證3的原估價金額即781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先後雖提出 2次估價單予上訴人,其報價金額均為80餘萬元,但基於上訴人減價請求,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爭取預算之控管,而與各廠商協商達成工程費用調降至781,650 元(本院卷第 182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範疇,乃上訴人給付總工程款金額781,650 元,委由被上訴人協調廠商完成系爭店面裝潢工程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店面裝潢請款總表中,超過原估價金額之實際增加金額,係因上訴人自行向廠商即承攬人為工程變更之指示,致工程費用增加,上訴人自應給付云云,並以證人即木工廠商游歆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39頁木作工程請款單據、原審卷第126、127頁相片所示有追加、變更工程,均為上訴人要求其施作,上訴人有直接指示要如何施作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正、反面)。惟依上訴人100年3月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以: 「我們只是提出理想中想要的型態,沒想到這些多了費用…木工再訂層擺櫃子的時候也因為太長以後會有下塌的問題,沒想到我們提出問題需要修正修改的,這樣也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於施工期間親至現場為指示,然對於是否屬追加工項乙節,並無知悉,況且依證人游歆宇於原審證稱:遇有工程追加變更而需提高報價,有告知被上訴人…但因為我是以日數及所花材料報價,所以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增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對於正確增加金額並不知情,要到廠商出具請款單才知道,是按廠商請款單墊付金額給廠商,在廠商出具請款單前,兩造均不知道追加款項到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雖曾至現場直接指示或變更部分工程內容,然施工廠商於施作期間始終未告知屬追加工程及應增加之費用為何,迄至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出具請款單併為請求追加工程之費用。惟上訴人對此全然不知,況且依被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但我卻沒做好成本控管導致費用暴增這真是我的大疏失啊,…沒有制止過程中妳們要求增加的工程進而忽略潛在的成本暴增,當我有警覺時已經太晚…」等語觀之,被上訴人顯然亦未知情,足認超出兩造原委託施作金額781,650 元工程部分,上訴人顯無可能委託被上訴人併為處理,自非兩造合意委任範疇,則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本不負處理事務之責,遑論有何為上訴人逕墊付工程費用義務。再者,施工廠商於工程完工後,另再請領追加工程之內容及費用,衡諸常情,理應由上訴人與各廠商核算、議價並確認無訛後始為付款,然被上訴人竟於施工廠商向其請款時,對於超出原委託施工金額781,650 元不屬其受任範圍事項,不僅未通知上訴人,甚且未得上訴人同意且未經任何核算、議價過程,即逕代上訴人全額支付款項完畢,顯悖一般事理常態,難謂有何支出必要費用及債務之情。 ⒌被上訴人固以廠商之請款單為據,主張:廠商均以其為請款對象,足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費用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781,650 元範圍內就系爭店面裝潢擔任廠商聯繫窗口,或有向上訴人收款後用以支付廠商之權,惟關於超出781,650 元工程部分,已非受任範疇,況且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乃上訴人自行向廠商指示追加、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非定作人地位,縱廠商之請款單以被上訴人為請款對象,此乃廠商單方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既非工程之定作人,又未受上訴人委託,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則被上訴人執此遽謂:有為上訴人墊付款項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於超出原定工程費用781,650 元之委任範圍,既無為上訴人墊付款項之義務,縱收受廠商之請款單據,亦得提示予上訴人轉達支付之意。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因認為有權幫上訴人墊付,故對於廠商請款金額係直接墊付,墊付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則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兩造委任事務範圍外之工程金額,直接向施工廠商給付,難謂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之債務等情,自與民法第546 條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固支出費用1,241,133元,並負擔3,750元債務,合計1,244,883元,然其僅於受委任範圍內即工程金額781,650元部分,得認係屬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就超過委任事務範圍之金額463,233元部分(計算式:1,244,883元-781,650元=463,233元),自非有據。 ⒎綜此,兩造就系爭店面裝潢工程於781,650 元範圍內合意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系爭店面裝潢業已完工,且上訴人已匯款7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58-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1,650 元(計算式:781,650元-700,000元=81,650元),應堪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爭點: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雖有無償委任契約,然委任事項範圍未及於被上訴人逕為上訴人墊付應支付予施工廠商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收到廠商請款單後,即為上訴人墊付予廠商,縱非屬委任事項,亦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等語,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始終對於工程之指示即屬工程追加一事,非有認知,可見廠商就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於上訴人與廠商間尚有爭執,非屬確定。尚且請款金額僅為廠商單方面提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前未通知上訴人,且未待上訴人確認金額,猶未經議價或協商程序即遽為支付各該筆款項,衡情,顯違反本人即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甚明。況且上訴人自始未主張享有因被上訴人支付各廠商款項而生對各廠商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逾越兩造合意工程金額範圍外之工程施作業已成為系爭店面裝潢之部分,且係由被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先為給付予各施作廠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店面裝潢之工程施作無論有無工程變更、追加,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均屬上訴人與各承攬施工廠商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被上訴人本無墊付義務,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各廠商之請款金額未經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否即屬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債務,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行止,並未生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效,業如前述,倘上訴人確應支付追加工程款項而未付,僅得認各承攬施工之廠商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以「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等費用主張抵銷之爭點: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裝潢之「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油漆工程(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項目並未施作,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費用抵銷云云。然「吊車(玻璃工程)」、「夾層下天花板及燈*8」等項目,並未在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205-206頁),被上訴人既未就該等工項計價,縱未施作,自無抵銷可言。另「油漆工程(包括南方松及杉木板等護木漆)」項目既為承攬廠商施工範圍內,倘該項目確未施作或未施作完全,上訴人仍得請求承攬廠商予以施作,非可逕謂有何損失,況且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店面裝潢營業迄今,難認因該等項目未施作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650元,及自 100年10月18日起(即被上訴人催告之100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司促卷第 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總計獲償590,146元,其中本金受償544,883元、利息受償40,904 元及執行費受償4,359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保管支出清單(見本院卷第176頁)、計算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稽。又原判決得假執行之內容,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883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起算日為 100年10月18日,而被上訴人受償利息既為40,904元,可知利息日數為548 日(計算式:40,904÷5%×365÷544,883=548.006) 。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金為81,650元,以此計算 548日之利息為6,129 元(計算式:81,650×548/365×5%=6,129.3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執行費以本金81,650元計算為653元(計算式:81,650×0.008=653.2),從而,被上訴人 得受償金額總計為88,432元(計算式:81,650元+6,129元+653元=88,432元),逾此部分之501,714元(計算式:590,146-88,432=501,714),自應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1,714元及自 102年5月8日(即前揭保管支出清單傳票所載被上訴人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