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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訴人
曾文瑞
被上訴人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原名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3樓」,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依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認被上訴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康寧路址),應由原法院管轄,以100年度訴字第312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該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7頁);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炳森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陳報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4樓」(下稱南海路址),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

㈡原審僅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3樓」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炳森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35、40、47、61頁);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炳森已於1年前搬離上址戶籍地,遂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表、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法院101年8月1日公示送達公告、民事陳報狀及報紙、公示送達證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66-69、74頁),乃原審恝置卷內可見之康寧路址、南海路址未為送達,未調查被上訴人是有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驟為准許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要難視為已受合法之通知,原審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炳森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驟准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竟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維護被上訴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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