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魏炫明 被上訴人 曾建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雪玲為伊妻(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明知張雪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7月上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某處名為「君 如飯店」之旅館內,與張雪玲發生3次性行為,復於99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雪玲位於○○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租屋處,發生1次性行為。嗣伊於99年7月17日5時30 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被上訴人與張雪玲獨處一室,伊乃提出相姦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 並為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所維持而確定。而被 上訴人在張雪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雪玲所為之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伊本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伊精神痛苦不堪,自屬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玲於系爭妨害家庭案偵、審中,均供稱未告知伊其已婚且有子女,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人員接洽時,更未介紹張雪玲係其配偶,且張雪玲在與伊以MSN對話時, 亦稱其為房間內小孩之阿姨,令伊誤認張雪玲尚住在父母家,尤其張雪玲與伊同遊香港數日,甚至在○○市○○區另外租屋,實與一般嫁為人婦且有子女之人不同,伊並不知張雪玲已婚且有子女。又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會同員警前往張 雪玲租屋處,伊雖有躲入衣櫥之舉動,惟係配合張雪玲之要求而為,以顧及張雪玲不願讓人知道其住處有男性過夜之想法,尚難遽認伊明知張雪玲係有配偶之人。況本案發生後,張雪玲亦多次向伊表達歉意,亦坦承未告知其已婚身分,伊純係因張雪玲之隱瞞,在不知張雪玲已婚之情況下,始與之交往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雪玲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亦知張雪玲已婚,竟於99年7月上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某處名為「君如飯 店」之旅館內,與張雪玲發生3次性行為,復於99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張雪玲位於○○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租屋處,與張雪玲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張雪玲於系爭妨害家庭案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現場照片9張、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外放系爭妨害 家庭案偵字第20061號卷第18至21、24至28頁影本,偵續字 第709號卷第5頁影本),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涉系爭妨害家庭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所維持而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8、54至56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可信。 五、被上訴人辯稱張雪玲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在不知情下與張雪玲發生性行為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張雪玲於99年6月13日晚上10時47分 許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之數段對話:「(張雪玲):你哪一年結婚ㄉ?(被上訴人):忘了。幹嘛?(張雪玲):問一下。你兒子幾年次就知道ㄌ。(被上訴人):對喔,90。(張雪玲)9年ㄌ,哪一年離婚ㄉ?(被上訴人) :沒記,好像換身分證那一年。幹嘛啦?(張雪玲):沒有,想問。(被上訴人):怎麼突然好奇了?我跟你同年拍婚紗嘛!(張雪玲):不同,我是86年拍的。(被上訴人):那你比我早耶!(張雪玲):嗯。(被上訴人):你18歲左右就要結婚囉?(張雪玲):20。(被上訴人):那比我早。(張雪玲):嗯」,有外放系爭妨害家庭案MSN對話紀錄(第131頁)、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正面、54頁反面、55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原以 為張雪玲與其同年拍攝婚紗,惟經張雪玲答稱其係於00年拍攝婚紗,且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在20歲即結婚了,被上訴人乃回稱比其早結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3 日已知張雪玲已婚之事實。 ㈡再觀之99年7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①畫面顯示時 間02:37:告訴人(即上訴人)打開衣櫥後發現被告(即被上訴人)躲於衣櫥中。②畫面顯示時間02:37:告訴人大聲斥:『出來』、『衝三小』。③畫面顯示時間02:41:張雪玲牽起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出衣櫥。④畫面顯示時間02:42:被告從衣櫥中出來。⑤畫面顯示時間02:46:告訴人斥:『出來』、『幹』。⑥畫面顯示時間02:48:告訴人、張雪玲及被告3人共同步出房間。⑦畫面顯示 時間02:57: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情形』,告訴人則回以:『什麼叫不知道情形』!⑧畫面顯示時間03:34: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情況』,告訴人則回以:『什麼叫不知道情況』!張雪玲稱:『被告不知道我結婚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外放系爭 妨害家庭案偵續字第709號卷第5頁影本),倘被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張雪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屬實,衡情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凌晨對上訴人會同員警至張雪玲租屋現場之 舉動,應感到疑惑、震驚、憤怒,並質問張雪玲,且會向上訴人及員警極力解釋、自清,乃被上訴人僅默默不發一語,顯係自知理虧,始不為己辯駁。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張雪玲為男女朋友,於凌晨遇有不明人士前來敲門,其竟未挺身而出應付敲門者,卻聽從張雪玲之指示躲進衣櫥,獨留張雪玲一人面臨不可知之情況,亦悖於常情。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3日即知張雪玲已婚之事 實,竟續與張雪玲為男女關係之交往,更於99年7月17日 凌晨與張雪玲發生性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有與張雪玲相姦之事實甚明,並為系爭妨害家庭案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在不知張雪玲已婚之情形下,而與張雪玲發生多次性關係之事實,其前揭抗辯,不足以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參照)。承前所述,張雪玲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明知張雪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繼續與之交往並為相姦行為,自係與張雪玲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資本總額300萬元之家族事業武鋐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持有該公司股份25,000股,月薪5萬元,於100年度所得254,480元,尚有財產總額 1,310,000元之BMW汽車及投資;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實收資本605,902,500元之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度所得583,251元,尚有財產總額44,940元之馬自達汽車及投資等情,有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駕照、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8頁,訴字卷第20至23、26至29、31至34、38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再參以上訴人與張雪玲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因被上訴人與張雪玲為前開相姦行為,上訴人已於00年00月00日與張雪玲協議離婚,張雪玲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雙方並於事發2日後之00年00月0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此觀協議和解書、戶籍謄本記事欄自明(見外放系爭妨害家庭案偵字第20061號卷第23頁影本,原審訴字卷第26、31 頁),顯然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幸福已遭破壞。爰審酌上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其家庭生活之圓滿深受影響及上訴人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張雪玲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即上訴人共獲賠償慰撫金18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