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勝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7日授權由訴外 人黃坤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並按指示用於上訴人所承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下福村11鄰便道及10鄰集會所地坪修建工程及下福村9鄰往10鄰聯絡道路護岸修復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須於每月7日按被上訴人請款 金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均依約如數將預拌混凝土材料送交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詎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今累計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8萬9,21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縱認上訴人未授權黃坤茂且不成立表見代理,惟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提供材料使其得以完成上開工程,且管理事務結果利於上訴人,亦得請求管理所支出之費用。爰基於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8萬9,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跳開發票」本為工程實務上之常態,其雖有稅務上之行政處罰問題,惟不當然憑此即可認為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以黃坤茂應為上訴人之下包,而被上訴人公司則為黃坤茂之下包,被上訴人雖曾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五張發票,惟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於80年1月 間,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造、買賣、石材製品及建材批發等相關事務,迄今長達22年,對上開工程實務之常態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雖曾授權黃坤茂刻製印章,惟上訴人僅授權黃坤茂得以該印章處理特定事務,並不及於對外契約之簽訂,難以就黃坤茂單純持有上訴人之印章,遽認已產生使被上訴人公司誤信之外觀。黃坤茂利用持有上開印章之便,私自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僅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即黃坤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 人原已於100年10月間以黃坤茂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年度 司票字第10965號),並於同年11月間要求黃坤茂出具聲明 書,要求其負起全部清償責任,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並非其交易相對人等節,顯然知悉,且上開民事裁定及聲明書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1月30日,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間始對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苟被上訴 人公司主觀上認知上訴人為其交易相對人,何以被上訴人係先針對黃坤茂採取法律行動,俟求償無著後始對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如此求償順序不但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更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即明知其交易相對人為黃坤茂。再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賣人將報價單交予買受人後,通常須俟買受人簽名蓋印於報價單上並回執後,始能確定價格並出貨,被上訴人固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傳真至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該報價單簽名蓋印並予回執,故不得因此確定出貨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係根據99年12月7日所簽訂,名為「預拌混凝土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數將預拌混凝土材料交付至「下福村」之施工地點,該書面上於「訂立合約書人」欄蓋有「財本一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勝」字樣之印文合計各二枚。 (二)上開印文之字樣顯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印文字樣不同。 (三)被上訴人按次完成系爭交易後,均曾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總計5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黃坤茂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且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經上訴人收受後使用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伊之發票,上訴人亦曾要求伊出具預拌混凝土資料送審書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則縱認上訴人未授與黃坤茂代理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提出發票5紙、預拌混凝土資料送審書 、興鴻材料實驗室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83至89頁)。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1.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89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3、4頁),上訴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印文之真正,並辯稱黃坤茂係伊下包,伊雖曾授權黃坤茂刻製印章,但只限於公家機關請款、匯款、公文往返等特定事項云云,並提出承諾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吳清文於原審 證稱:「(問:是否知悉是誰買這些貨?)一開始是國 亨營造主任跟我說財本一有標到系爭工程,說財本一公 司有人會跟我聯絡,因為我們早就認識,後來就開始跟 黃坤茂談,時間大約在99年11、12月,日期我不確定, 黃坤茂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談價錢,電話中他 說他是財本一的黃經理,敲定價錢後我才把報價單傳到 財本一公司」,「(問:是否有見到黃坤茂本人?)有 ,談價格的時候,見面也有談價格,我們花半個月至一 個月敲定價格,有打電話也有見面,他說他代表財本一 公司,還說他是黃經理」,「(問:是否有給證人名片 ?)要找找看,但他有給我報價單(庭呈預拌混凝土報 價單影本),上面有公司電話和當事人名稱,我有把這 張報價單傳到財本一公司,上面黃經理是我寫的」,「 (問:報價單傳到財本一公司後,財本一公司是如何跟 證人聯絡?)價格已經敲定,才會把報價單傳到財本一 公司,當時才會有電話和傳真,因為我們要跟人訂契約 的時候,會跟對方黃經理詢問公司電話和傳真,我們要 確定這些才相信對方是財本一公司的人」,「(問:用 哪一支電話去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去查」,「 (問:電話中是否有人跟證人說是財本一公司的職員? )我打電話過去,我問說『是財本一公司嗎?』對方女 子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黃坤茂以 上訴人之經理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嗣經 被上訴人以「黃經理」名稱回傳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 表示反對,且經核證人吳清文當庭所提出「龍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報價單」亦確載有「黃經理」之 字樣(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開傳真電話為上訴人所 有,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5頁)。是證人吳清 文此部分證詞堪認為真。故縱認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黃 坤茂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黃坤茂以上 訴人公司「黃經理」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傳真號碼傳送報價單,上訴人見報價單 上的「黃經理」等字樣,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 思,足使被上訴人信黃坤茂有代理上訴人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雖證人即上訴人經理黃能杰於本院證稱,黃坤茂係上訴 人之協力廠商,上開承諾書、協議書為黃坤茂所親簽云 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授權 黃坤茂使用上訴人印章限於對公家機關辦理工程勘驗及 請款、匯款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但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日為99年12月7日,亦即上訴人表示限制黃坤茂使用上訴人印章範圍之日期係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 ,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對黃坤茂使用上訴 人印章,在外觀上無法探知有何限制用途之情,此與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所指本人已限制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下而交予自己印章予他人之情 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同意黃坤茂使用上 訴人印章之行為,表面上已足使人信黃坤茂有代理權,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2.又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發票抬頭處亦載明為上訴人名義並寄達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吳清文於原審證稱:「(問:發票是何人所開?)公司小姐開的」,「(問:每一次送貨都會帶發票去嗎?)發票和原合約我們都寄到財本一公司,他們蓋好才寄回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明確。雖上訴人辯稱此為跳開發票,乃工程實務常態,被上訴人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造等長達22年,對上開工程實務之常態尚難諉為不知云云,並舉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據。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知情一事,且依上開二判決內容均係在已有再承攬人實係轉包自次承攬人之其他客觀事實存在,無法單憑再承攬人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課以原始承攬人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本件尚有上訴人授權黃坤茂使用其印章、報價單上記載「黃經理」而無反對意思表示等外觀事實,足認上訴人有表見事實之行為,故上開二判決與本件情節仍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逕認被上訴人知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跳開發票之性質。 3.再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原已於100年10月間以黃坤茂為 相對人,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 965號),並於同年11月間要求黃坤茂出具聲明書,要求其負起全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並非其交易相對人,且上開民事裁定及聲明書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1月30日,即被上訴人係先針對黃坤茂採取法律行動,俟求償無著後始對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有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65號本票裁定、本票、聲明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下稱1329卷>第28至30頁、本 院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伊向上訴人請款時被拒絕 ,黃坤茂表示要負責,始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而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最後時間為100年7月31 日(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6日(見 1329卷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間早於黃坤 茂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屬可採。則黃坤茂簽發上開本票對系爭貨款債務作擔保,被上訴人自不會排斥,且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其與普通訴訟程序相較,自有快速獲得清償之機會,是被上訴人先聲請本票裁定,在未獲清償之下,再對上訴人以訴訟程序請求給付貨款,自無違常理或經驗法則,亦無法據以推知被上訴人係知悉黃坤茂為交易相對人。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證人黃能杰於本院係證稱,上開聲明書(即上證5)係伊交付黃坤茂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與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要求黃坤茂出具 上開聲明書一節,互為矛盾,益證上開聲明書應為不實,自無可取。 4.續查上訴人另舉證人黃能杰、陳泰宏、花進輝之證言,並提出匯款單、收據為據,辯稱黃坤茂實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上訴人已將工程款匯予黃坤茂云云。惟查,縱認上開匯款單係上訴人匯款至黃坤茂指定帳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坤茂。又查證人陳泰宏於本院雖證稱,前揭收據係系爭工地水電工程收據,係花進輝找伊施作,花進輝稱其係向黃坤茂承包,由上訴人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證人即上開匯款單受款人建昇企業社負責人花進 輝於本院證稱,伊係黃能杰介紹去幫黃坤茂施工,伊要求上訴人之黃能杰要監督付款,故始由上訴人給付,伊之條件係要上訴人負責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證人黃能杰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工程非全部由黃坤茂承作,不是轉包,係分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多證明建昇企業社有向黃坤茂承包工程而已,並無法積極證明黃坤茂係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被上訴人係向黃坤茂承包,,進而解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三)從而,黃坤茂以上訴人之名義且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傳真報價單上稱黃坤茂為上訴人之黃經理及交付買受人欄填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由黃坤茂代其所簽立的外觀事實,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148萬9,215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9,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