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華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惟中 被 上訴 人 周萬來 鄭金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志誠(下稱張志誠)連帶賠償上訴人周萬來新臺幣(下同)23萬1,346元、鄭金碧30萬7,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張志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主張:張志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駕駛上訴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臺北市○○區南向17.5公里處,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其於前方車多壅塞、停止行進時,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周萬來駕駛,搭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金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致周萬來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周萬來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金碧則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第3至4肋骨骨折及血胸、第7及11胸椎及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下肢擦傷等傷害,周萬來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並因毀損而報廢,周萬來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6元、系爭自小客車價 值18萬元、拖吊及保管費用2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之損害,鄭金碧則受有醫療費用2萬7,965元、看護費用2萬 1,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張志誠前開行為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上訴人為張志誠之僱用人 ,自應與張志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周萬來、鄭金碧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820元及4萬1,207元,應自 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周萬來23萬1,346元、鄭金碧30萬7,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及判命張志誠給付部分,均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張志誠下班時間,且其當時係受僱擔任道具助理之工作,職務內容僅於拍攝現場為道具之製作、布置而已,絕無駕駛車輛或購買道具等項,伊毋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周萬來請求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用、車損價值、鄭金碧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五、查張志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周萬來駕駛,搭載鄭金碧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周萬來再追撞前方車輛,周萬來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金碧則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第3至4肋骨骨折及血胸、第7及11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兩下肢擦傷等傷害,張志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薪 資單、診斷證明書、談話記錄、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張志誠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其於前方車多壅塞、停止行進時,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係張志誠之僱用人,應與張志誠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志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另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其無照駕駛,且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於前方車輛已因車多壅塞停止行進時,煞車不及嚴重追撞前方周萬來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堪認張志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並與周萬來所受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金碧所受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第3至4肋骨骨折及血胸、第7及11胸 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下肢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張志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是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本件張志誠於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乃上訴人承租之場務車,供載運場務器材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張志誠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駕駛上訴人之場務車發生本件車禍,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已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雖辯稱,張志誠之職務不包含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其係未經許可而擅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外景現場等情,與張志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承辦員警陳稱其為上訴人雇用之道具工作人員,事發當時其係駕駛公司承租之系爭自小貨車載運道具器材等語不符,另張志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均自承其職務範圍包含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道具往來拍攝現場及電視台,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4、78、82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張志誠係未經許可而擅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張志誠既受僱上訴人從事道具助理工作,且在上訴人結束外景拍攝工作後,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離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縱其實際上未經受命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然在外觀上已足令一般人信其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之受僱人尚垣成於原審證稱張志誠擔任之道具助理工作,不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該輛貨車平常係由場務駕駛,且上訴人有規定無駕照者不得駕駛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68頁),惟其不能證明所稱負責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場務究係何人,且自承事發當天其並未隨同至外景現場,故未見究係何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出外景,亦不知為何由張志誠將系爭自小貨車駛離外景現場等情,自不足以否定張志誠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復抗辯,張志誠係擔任道具助理之工作,其工作係在拍攝現場為道具之製作、布置,伊已指示不得為職務以外或違法之行為,是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鑰匙均插在車上,車子隨時會移來移去」「管理上有疏忽我承認,被告(指張志誠)不只一次偷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6頁),可見縱如上訴人所稱,張志誠係自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亦係上訴人對車輛之使用及管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員工得任意將公司車輛駛離,難謂上訴人於監督張志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辯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周萬來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周萬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9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 原審附民字號卷第25-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准許。 ⑵車損賠償及拖吊保管費用部分:周萬來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遭張志誠撞毀且無法修復,業已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經該公會認應為18萬元,有該公會101年10月29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6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是周萬來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減少之價額為18萬元,應為可採。另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遭撞毀,須由拖吊車脫離現場,且放置於修車廠等待辦理報廢手續,因此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共2萬1,2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2-24頁),經核均為周萬來因張志誠撞毀系爭 自小客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周萬來因張志誠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審酌周萬來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多筆投資;張志誠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為每月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員工人數約20多人,營業項目包含廣播及電視節目之製作等,名下有土地及汽車2台,並周萬來受傷程度,及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周萬來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⑷以上周萬來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萬4,166元(2,966元+18萬元+2萬1,200元+3萬元)。 ⒉鄭金碧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鄭金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7,9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0-39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鄭金碧主張,其住院期間100年9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共14日,因傷勢所需,均有委由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需要看護」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7頁),上訴人不爭鄭金碧需由專人看護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惟辯稱鄭金碧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過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所示(見本院卷第57-59頁),於臺北市 合法立案之民間看護中心就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1,500元至2,200元間,堪認鄭金碧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 符合一般行情,並未過高,則以每日1,500元計算,鄭金碧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1,000元(1,500元×14)。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所述,鄭金碧因張志誠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第3至4肋骨骨折及血胸、第7及11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下肢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審酌鄭金碧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地1間及多筆投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共住 院治療14日,且因壓迫性骨折無法恢復至骨折前之原有型態及正常功能,身高預期將降低,並造成永久性傷害(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傷勢非輕,經治療仍遺有後遺症,及張志誠、上訴人前述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鄭金碧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稱適當。 ⑷以上,鄭金碧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萬8,965元(2萬7,965元+2萬1,000元+30萬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周萬來及鄭金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受領該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820元及4萬1,20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規定 ,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周萬來尚得請求23萬1,346元(23萬4,166元- 2,820元);鄭金碧尚得請求30萬7,758元(34萬8,965元-4萬1,20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志誠連帶給付周 萬來23萬1,346元、鄭金碧30萬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