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漢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7月止,積欠伊代工費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亦同)578萬9,246元,昶漢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0年7月20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對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之債權150萬元讓與伊,伊已於100年7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轉讓行為之事實,詎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50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昶漢公司對伊之債權為1,130萬872元,昶漢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對伊之債權,於1,45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訴外人美商StaniCorporation(下稱Stani公司),此債權轉讓之行為並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下稱 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昶漢公司對伊已無剩餘債權可轉讓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00年7月25日始送達予伊,在昶漢公司轉讓債權予Stani公 司之後,伊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況伊於101年7月13日將應給付昶漢公司之貨款換算成美金37萬6,821.34元支付予Stani 公司,伊自無庸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昶漢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至7月間止,積欠上訴人代 工費共計578萬9,246元,昶漢公司於100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100年7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昶漢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於上訴人, 該通知於100年7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而昶漢公司自100 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1,130萬87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未收款明細 表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總表)3紙、支票4紙、債權轉讓 同意書、律師函、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明細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9、10、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昶漢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對被上訴人債權150萬元轉讓與伊,而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並非真正,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昶漢公司 已於100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將對伊之債權於1,450 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Stani公司,且伊已支付Stani公司,自無庸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等語。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抗辯昶漢 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450萬 元之範圍內讓與Stani公司,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其末頁Stani公司董 事長Stephe Tanidjaja之簽名,經核與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內所附Stephe Tanidjaja在委任狀正本上之簽名相符(見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第155頁),該委任狀係經美 國加州州政府秘書公證、認證之文書,有該委任狀公證、認證正本暨中譯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第153-16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足證系爭 備忘錄確係Stephe Tanidjaja本人所簽,自應推定為真正。查系爭備忘錄記載:「Whereas, Stanienters in to contracts with Eva Crest for purchase of fabrics and/or hardware in 2010&2011 (the "Contracts").Inorder to achieve the successful business relationship, Stani remits the amounts totaling US$585,000 as advanced payments since 2010 for the purchase orders which may be issued in 2011.」(中譯:Stani 公司與昶漢公司於99、100年間訂有布料及器件合約,為 確保良好的生意關係,Stani公司融資與昶漢公司共美金58萬5,000元)、「Whereas, Diamond has entered into agreements with Eva Crest by issuing purchase orders of E-007737….since 2010 in order to purchase fabrics from Eva Crest.Eva Crest has fulfilled itscontractual obligation by delivering the fabric toEva Crest. The total amount of payment thus due byDiamond to Eva Crest under such Posis aggregated to NT$14,500,000("the Credit").」(中譯:被上訴人自99年起向昶漢公司購買布料總計達新臺幣1,450萬元) 、「Whereas, on July 11, 2011 in Shanghai,during the face to face conference among Stani,Eva Crestand Diamond, it is agreed that Eva Crest)shall payto Stani the amount of US$500,000 by transferringits Credit of NT$14,500,000 to Stani on July 11,2011 as a negotiation of sett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greed hereunder.Such transfer of Credit is acknowledged and duly notified to Diamon during such conference.」(中譯:三方於100年7月11日面對面商談,會中決定昶漢公司應付予Stani公司之款項作價美金50萬元,由昶漢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新臺幣1,450萬元債權移轉予Stani公司承受,且已於100年7月11日完成通知被上訴人債權移轉)等文句(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明確說明昶漢公司與Stani公司間債 權轉讓之過程。且昶漢公司、Stani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 間,係屬布料供應商、製造商及委託商之關係,自西元2009年起,Stani公司陸續融資予昶漢公司,並依其指示陸 續匯款入昶漢公司及其指定之帳戶,自西元2010年至2011年7月止,Stani公司匯款予昶漢公司部分共計美金56萬1,953.31元、匯入昶漢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共計美金66萬9,371.93元,並有匯款單影本、往來電子郵件暨中譯本等件附於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可稽(見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第99頁至118頁),足見Stani公司確實為昶漢公司之債權人,雙方既已於100年7月11日於上海會面商談並簽署系爭備忘錄,協議將昶漢公司應付予Stani公司之款項作 價美金50萬元,將昶漢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之1,450萬元 債權,移轉由Stani公司承受,且於100年7月11日完成通 知被上訴人該債權移轉之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係昶漢公司將債權移轉予Stani公司之證明,即屬可採。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備忘錄為真正,惟並未舉證證明昶漢公司與Stani公司間債權轉讓之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二)次查,證人即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副總經理黃穎琨於原審到場證稱:「因為嘉裕公司要承接昶漢公司的業務,我和昶漢公司董事長黃坤永、Stani公司董事 長Stephe Tanidjaja於100年7月11日在上海碰面,當天沒有談到債權讓與的事,我也沒有看過系爭備忘錄。但隔天我、Stephe Tanidjaja及黃坤永三人再次碰面時,StepheTanidjaja告訴我昶漢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經Stephe Tanidjaja與黃坤永協商後,把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 讓予Stani公司,黃坤永在場聽到這些話並沒有反對或其 他表示,且黃坤永也有提及轉讓債權之金額,但我記不得數額。因為Stephe Tanidjaja委託伊回臺告訴被上訴人總經理此事,我當天就先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報告,100年7月13日回臺後也有再親自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證人即嘉裕公司業務員工廖淑美則證稱:「我在100年7月11日曾和黃穎琨到上海出差,是為了承接昶漢公司的業務並見客戶,我沒有看過系爭備忘錄,也不知道債權讓與的事。但黃穎坤、黃坤永及Stephe Tanidjaja確實有在上海出差期間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經核二人之證詞相符,參諸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所附證人於100年7月11日及100年7月13日上海、臺灣來回機票影本(見原法院另案確認之訴卷第68頁),足見上開二證人確有於其證稱之時間來回上海與臺灣,渠等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綜上,堪認Stephe Tanidjaja與黃坤永確於100年7月11日合意將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450萬元債權移轉於Stani公司。且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已特定移轉標的為「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布料貨款債權」,並未記載金額須達1,450萬元 始得移轉債權之條件,若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不足1,450萬元,亦僅生是否足以抵償昶漢公司對Stani 公 司之融資債務之問題,與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生效並無關涉。是上訴人主張Stani公司與昶漢公司之約定係移轉 1,450萬元債權,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不足上 開金額,該轉讓條件尚未成就,故轉讓行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六、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債權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既已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即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查昶漢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4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Stani公司,並簽署系爭備忘錄為證,因該數額大於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1,130萬872元,則昶漢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債權,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與昶漢公司簽署讓與150萬元之系 爭同意書,係屬無效之讓與,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取得債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