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融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上訴人 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崇凱,並經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7頁),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曾墊付上訴人之相關建廠及營運費用為由,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如附表編號6、7、8、9、10、12、13、14、20、21、22、25、26部分項目,均係被上訴人自購自用,與伊並不相干(見原審卷第236至240頁);嗣於本院另主張上開項目之物 品為伊所使用,但經兩造協商後伊不用清償此部分代墊款,核屬對於攻擊方法之補充,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 ,委請伊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 關製品(詳如附件所示),伊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向被上訴人請款及多次催討,均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18萬6,19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初,因資金週轉困難,乃央求伊為其墊付相關建廠及營運費用,並約定得自兩造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伊共為上訴人墊付143萬6,155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25萬6,675元(即附表編號15至19、27及 32中之10萬元),餘款117萬9,480元尚未償還,得自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㈡第2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委請上訴人承攬 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關製品(詳見 起訴書附件所示),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㈡前開承攬報酬為118萬6,192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附表編號8-11、21-24、28-30、31(與編號20重複)所列之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抵銷範圍。 ㈣附表編號15-19、27上訴人已經清償各該費用完畢。 ㈤附表編號1-7、12-20、25-27、32、33(更正金額為1萬8,900元)所列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或周佳璋個人所支付。 ㈥附表編號1之房屋租金25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 付,係供上訴人使用之廠房租金。 ㈦附表編號32之高週波熔桉機2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面採購並簽發被上訴人支票付款,開立上訴人之發票,其中10萬元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㈧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89頁)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估價單、出貨單、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支票、融陞公司存摺、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2頁、第174至176頁、本院卷㈠第170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6頁、第203頁、第205至 206頁、第212頁、第214至216頁、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伊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關製品(詳如附件所示),伊已加工完成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承攬報酬118萬6,192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0 月30日、同年12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㈠第89頁、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6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是否曾協議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並自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 ㈡被上訴人所支付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費用,是否係代上訴人墊付建廠的各項費用?抑或其中附表編號1-5及編號6中之4 萬元及編號7中之1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係周佳璋入股 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股款,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附表編號6中之1,000元、編號7中之12萬元、編號12-14、20、25、26等項目金額共56萬0,580元(下稱系爭56萬0,580元),是否為周佳璋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換取被上訴人繼續留存使用,折舊差價部分由周佳璋和周美慧2人另行結算? ㈣附表編號32高週波熔桉機20萬元中的10萬元,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五、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確有協議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並同意自往後承攬報酬中扣抵: 證人趙志清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周美慧原係海峽數碼公司之生管人員,因周美慧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周佳璋表示伊想自行開設上訴人公司,惟因缺少資金支付建廠所需費用,乃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代墊建廠費用,並同意於上訴人開始營業並有盈餘時始返還代墊款(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等語,且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偵查(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周佳璋有投資,也有借錢給上訴人公司,前後總共拿出約100多萬元,周美慧說等上訴人公司賺錢後,再將投資 款以外之借款還給周佳璋(見該刑事偵查卷第30至31頁)等語,核與證人周佳璋證稱:因周美慧成立上訴人公司時說她沒有錢,伊及妻同意剛成立的裝潢、水電等施工費用,由伊等幫忙付,待上訴人公司營運後,再慢慢還給伊等;上訴人公司剛開始經營,資金並不寬鬆,所以未要求清償,至100 年3月間始向上訴人公司追討這筆貨款,後來就收到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等語大致相符。證人趙志清雖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已於101年4月間離職,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而附合被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詞,遽指其證述內容恐係被上訴人所指示云云,委無足取。再佐以附表所示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均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前揭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7至1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7、12 -20、25-27、32所示施作項目確屬上訴人公司建廠支出之部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建廠費用,嗣再由上訴人所得請求支付之承攬報酬中扣抵乙情,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支付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費用,係代上訴人墊付建廠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自陳周美慧與周佳璋係約定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對外代表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美慧,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周美慧、周佳璋即約定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頁)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周美慧、周佳璋 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證人趙志清證稱:伊第一次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有聽到周美慧想成立組包廠,因周美慧並無資金,所以找周佳璋合資,伊不清楚周佳璋投資多少錢,應該係拿被上訴人公司的錢去投資(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等語,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周佳璋與周美慧有共同投資上訴人公司,當時他們在辦公室談,伊有聽到,說要成立一家組包廠(見該刑事偵查卷第30至31頁)等語。周佳璋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周美慧於98年間跟伊說她老闆要找第2家加工廠,她想出來做但沒錢,伊說先借她,伊與 周美慧於99年1月就找到廠房,由周美慧與屋主簽約,99 年2月底或3月初開始裝潢,包含設備、租金、裝潢,伊共花費約150萬元,99年4月開始營運,同年3月申請執照時 ,伊再出50萬元,周美慧亦出50萬元,共100萬元去驗資 ,驗資完周美慧即將50萬元還伊,周美慧說裝潢等150多 萬元中之50萬元係伊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公司還欠被上訴人公司100多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14號卷第26頁)等語。證人邱姿蓉證稱:伊於99年2月 間去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時面試時周佳璋及周美慧均在場,伊不知他們所任職務,伊認為兩人都是老闆,後來錄取擔任人事會計,周佳璋是公司老闆,因為周佳璋實際出資50萬多元;當初上訴人公司剛設立,由周佳璋先支付裝潢費用,因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尚未核准下來,籌備處需要驗資故由周佳璋拿一筆50萬元進去,因為先前裝潢時他已先出資,結算後才退還50萬元給他;伊每月會計帳冊需要交給周佳璋核算,周佳璋有表示要管理公司帳戶,後來也實際管理,原本上訴人公司大章就在周佳璋處;小章則由周美慧保管,存摺由伊保管,需用錢時需兩位老闆才可以動用;上訴人公司股東除周美慧、周佳璋外,並無他人,依伊瞭解2人各出資50萬元;附件三所示13紙支票(均發票 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係由伊開好支票後,交由周美慧用印(公司小章),由伊交給周佳璋捺蓋公司大章,並由其取走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5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等語。再參以周佳璋配偶游淑卿於100年4月23日寄予周美慧電子郵件稱:「…目前融陞是非常時期,周先生說甚麼就甚麼我們不要二話,雖然說得很辛辣,但事實是如此,他說甚麼話不要放心上。先把產值做出來給他看,把營額做高支出減少才是上上策。他要求帳由他管,你就放手給他,你也落得輕鬆,不適嗎?…」(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等語。 由上互核以觀,足認周佳璋確有投資上訴人公司。是以上訴人主張周佳璋個人與周美慧合夥各出資50萬元成立上訴人公司,應非虛妄。 ⒊上訴人自陳周佳璋係個人投資,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甚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合夥費用之義務可言,周佳璋不能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50萬元作為伊入股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股款。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周佳璋確有同意以系爭50萬元作為伊個人之出資,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依上開規定,亦不生效力,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係周佳璋入股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股款,並非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⒋又附表編號33所示自動門安裝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室內,有裝設該自動門之日春興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而該 址即為上訴人原租賃作為工廠之處所,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是以該筆費用1萬8,900元自屬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費用無誤。至另筆4,725元乃被上訴人設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門車裝工資,並 未包含在1萬8,900元內,亦有發票及大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第226頁),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3所示應剔除4,725元云 云,顯有誤會。又上開自動門裝置於上址廠房,已成為該廠房之重要部分,上訴人於搬離上址廠房時,既未將自動門拆遷,可見其已拋棄自動門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嗣承租該廠房而繼續使用該自動門,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接收使用該自動門,此部分金額不能主張抵銷,否則形同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7、12-20、25-27、32、33(更正為1萬8,900元)所示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發票、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7至123頁、第125頁),且此部分費用 合計143萬6,155元係上訴人建廠之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建廠之費用,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其毋需給付系爭56萬0,580元, 以換取被上訴人繼續留存使用附表編號6、7、12-14、20、 25、26等項目,折舊差價部分再由周佳璋和周美慧2人另行 結算: 上訴人主張周佳璋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系爭56萬0,580元, 以換取被上訴人繼續留存使用,折舊差價部分由周佳璋和周美慧2人另行結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固舉證人邱 姿蓉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邱姿蓉固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公司退租後,均未帶走相關設備(如附表編號6、7、8、11、 12、13、14、15、18、19、20、21、23、24、25、26、31、32、33都留在現場),只搬走客戶之貨品,伊受周美慧之命回去清點設備,周佳璋表示會與周美慧算,要向周美慧購買設備,後來也沒有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等語,僅能 證明周佳璋個人曾表示會與周美慧結算,但終未結算,尚難遽認周佳璋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系爭系爭56萬0,580元而留用上開物品,折舊差價部分再另結算 。況證人趙志清證稱:伊第2次離職前,上訴人公司已經搬 離原租屋處,有留下一些大型機器(含高週波熔桉機)、冷氣、自動門、辦公室OA設備,原租屋處即由被上訴人作為第2廠使用,僅使用OA辦公設施及冷氣,高週波熔桉機等機器 設備並未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後來承租該工廠亦僅使用上訴人所留下之辦公室OA設施及冷氣,如計入折舊,其價值與56萬0,580元相去甚遠,衡情周佳 璋亦不可能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協議由被上訴人留用附表編號6、7、12-14、20、25、26所示項 目物品,以換取其免支付系爭56萬0,580元,其據以主張系 爭56萬0,580元債務已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32高週波熔桉機價金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餘1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將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附表編號32高週波熔桉機價金20萬元中之1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44頁),且有聯邦銀行大竹分行102年12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轉帳收入明細及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頁),堪可採信。至其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10萬元,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見本院卷㈡第 1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此部分債權抵銷所負承攬 報酬之債務,亦屬有據。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委請上訴人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關製品,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並 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承攬報酬118萬6,192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建廠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並同意自往後承攬報酬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建廠費用為143萬6,155元,其中上訴人已清償25萬6,675元(即附表 編號15-19、27及編號32中之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為117萬9,480元(1,436,155-256,675=1,179,480),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以此抵 銷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依上開規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2元(1,186,192-1,179,480元=6,712)。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6,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12元,及加計自101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