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傑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涵雅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瓊文 楊沛錦 被 上 訴人 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君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簽訂「測評量表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開發有關工作、婚姻、親子、消費等測評量表(下稱系爭產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稅),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30日將符合工作說明書程式規格可執行測評量表程式與程式原始碼(下稱系爭程式)交付伊,如逾期交付,每逾7天應給付按總價款90萬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伊 已依約分期付清系爭合約全部價款,詎上訴人未遵期交付系爭程式予伊,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前履行 給付義務,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程式,伊乃於100年12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除應返還 90萬元之價款外,並應給付自100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約計算之違約金52萬6500元,伊寬厚相待,僅請求其中30萬元違約金,以彌補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90 萬元+30萬元=120萬元),及加計自100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欲於香港地區成立一控股公司,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投資,雙方於100年3月17日由法定代理人各自代表簽署系爭合約及「投資協議」、「投資協議(俊亨部分)」(下合稱二份投資協議)三份契約,此三份契約彼此關係緊密,不應單一看待、各自解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225 萬元,且須於簽訂上開合約後一週內匯款予伊使用該筆資金,待香港公司成立及設立臺灣分公司後,方由該臺灣分公司委託伊進行系爭產品開發,並同意被上訴人出資金額90萬元為系爭產品開發價款。因香港公司處於募資階段,無法以其名義簽約,伊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復為未來香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由紀涵雅委託伊公司開發系爭產品,可能牴觸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故系爭合約之甲方形式上雖以被上訴人 為立約人,實質上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或伊之代理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香港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當事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另依投資協議「壹.投資內容七、」約 定,於臺灣分公司成立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第二事業部負責研究開發,為將來成立臺灣分公司做準備,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於100年11月3日寄予紀涵雅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表示系爭合約代表人即指應負責任者為紀涵雅,可知投資協議之立約人形式上雖為劉冠君,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亦即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紀涵雅個人。被上訴人不否認開發系爭產品為投資協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所支付之90萬元亦為投資款之一部分,系爭合約所開發之系爭產品為未來香港公司成立後所使用,故伊將上開90萬元用為投資香港公司之金額,實符合常理。而投資成立新公司本有無法成立之風險存在,被上訴人當有此體認,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立專戶提供全部投資金額,致投資協議無法順利進行,香港公司因而未成立,臺灣分公司亦未設立,故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約尚未生效,伊尚無依系爭合約開發系爭產品交付系爭程式之義務。被上訴人忽略此三份契約之關聯性與投資之風險性,逕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伊返還出資款90萬元並請求給付違約金,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共同訂立系爭合約,該合約書附有「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系統功能說明(見原審卷㈠第8至13 頁之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陸續於100年4月7日、100年5月9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2日、100年9月5日各匯款15萬元 ,合計共90萬元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之匯款委託書)。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代表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於100年3月17日訂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協議(俊亨部分)二份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2至64、65至66頁之二份投資協議)。 ㈣被上訴人委託陳由銓律師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銓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履行契約交付系爭程式,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該律師函於同月18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銓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 請求上訴人應於函達7日內返還90萬元價款及給付違約金, 該律師函於翌日(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18至19頁之律師函、第20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交付其系爭程式,其已於100年12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已付價款90萬元,另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附有應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說明書之各該測評量表即系爭產品?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系爭合約是否附有應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代表「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於同日訂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協議(俊亨公司)二份契約,上開二份投資協議雖同於100年3月17日簽立,然其契約當事人與系爭合約不相同,此有系爭合約、二份投資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62至64、65至66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合約係二份投資協議之附約,已非無疑義。又系爭合約載明被上訴人為甲方當事人,依其文義,顯然無從解釋甲方當事人為根本尚未成立之香港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且香港公司迄未成立,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如何成為不具備法人格之香港公司之代理人?而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所簽立,亦無載明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之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然實係香港公司或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實質上應為香港公司云云,委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彼此關係緊密,不應將三份契約單一看待、各自解釋,由此三份契約可認定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其與香港公司,二份投資協議之實質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為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二份投資協議之立約人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與紀涵雅,均為自然人,雖二份投資協議之立約人姓名之後皆有括弧載註代表各自團隊,但迄今雙方並無所謂團隊之存在,就立約人而言,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明顯不同。又系爭合約訂立之目的及內容,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交付系爭程式予被上訴人使用;二份投資協議訂立之目的及內容,則係雙方各自籌資,在香港設立控股公司後,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即俊亨公司,專門從事開發資訊系統,可見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各具其目的性。是從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之立約人、設立目的及內容觀之,可見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皆屬獨立存在,彼此互不相隸屬,且無主從關係。否則若謂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係屬同一契約而非獨立之契約,則三份契約合訂於同一合約書上即可,何須分別一一訂立?縱然未簽訂於同一契約上,焉有不載明契約彼此間之關係?雖二份投資協議載明之立約人為劉冠君,所代表者為「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依投資協議「壹.投資內容七、」約定於臺灣 分公司成立前,由「金易達」成立第二事業部負責研究開發,為將來成立臺灣分公司做準備;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於100年11月3日寄予紀涵雅之電子郵件內,曾表示投資協議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有效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由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與二份投資協議間有一定之關係,劉冠君所代表之金易達團隊包括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合約非屬獨立之契約,亦無從認定系爭合約經與二份投資協議一同解釋後,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即為香港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約中之系爭產品,係專用於投資協議中所謂之香港公司,且為香港公司所有,有關系爭合約之履行,係以香港公司成立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為停止條件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系爭合約之履行係以香港公司之成立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且參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產品之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第8條約定:上訴人須依工作說明書所載之項目 、內容、時間、時數、地點,訓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系爭產品;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須自驗收完畢日起算,對被上訴人負保固半年之責任;第11條約定:上訴人須保證交付系爭產品不致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否則應負責為被上訴人從事有關之和解談判及提出抗辯,並償付和解費用或一切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費用及賠償。系爭產品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時,上訴人應限期返還被上訴人就該產品已給付之費用,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產品之著作權及使用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倘系爭合約約定開發之系爭產品係供籌設之香港公司成立時使用,且系爭產品屬香港公司所有,系爭合約之履行係以香港公司成立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為停止條件,兩造反於系爭合約為上開各內容之約定,明顯與常理不合。 ⑵系爭合約明定被上訴人給付委託總價9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程式之交付日期定為100年9月30日。另系爭合約第4條復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未能依照合約 約定之交件及驗收日期,則應負賠償之責任,金額計算方式為每7天賠償總價款5%之金額。」系爭合約附件一 之工作說明書上載明測試與驗收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9、1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合約第4條之內容係其 提供的範例所呈現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顯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時,明定系爭合約價款交付及系爭產品交付時間,有別於二份投資協議之約定。如上訴人所稱香港公司未成功設立,則系爭合約尚未生效,系爭產品之開發即無意義屬實,衡之常情,上訴人應無主動於系爭合約內特別約定如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系爭產品時,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賠償金額之理,系爭合約上更應有關於香港公司成立否與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產品關係之記載。是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附有應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系爭合約方生效,亦即於香港公司成立並設立其臺灣分公司,方由臺灣分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上訴人方有開發系爭產品並交付系爭程式之義務云云,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不符合,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⑶而被上訴人主張劉冠君與紀涵雅係約定由劉冠君投資紀涵雅人民幣5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225萬元,以共同在 香港成立控股公司及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二人並同意以劉冠君所出資金額中之90萬元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價款,先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之著作權及使用權,俟香港公司成立及臺灣分公司設立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產品依當時之市價賣與香港公司,以抵充劉冠君之部分投資額。一則藉以保障劉冠君對紀涵雅之投資,至少握有系爭產品,不致全部落空;二則藉此使上訴人公司員工得有工作之機會,故雙方於訂立二份投資協議之同日再訂立系爭合約等情。核與系爭合約及二份投資協議係採各自簽立方式,及系爭合約約明系爭產品之著作權及使用權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非虛。且由此益證系爭合約雖與二份投資協議有關,然無主從之隸屬關係,系爭合約並非二份投資協議之附約,而為獨立之契約。雖系爭合約之價款90萬元與劉冠君之投資相關,且於香港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後,系爭產品須提供香港公司使用,然究不得因此即推認系爭合約與二份投資協議為同一契約,系爭合約須待依投資協議成立香港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後,上訴人方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是劉冠君與紀涵雅訂立二份投資協議後,縱劉冠君或其所代表之「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依投資協議履行之情形,要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所負開發系爭產品及交付系爭程式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⑷又依投資協議之約定,劉冠君代表「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投資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225萬元,以 共同在香港成立控股公司及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由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負責募資人民幣1500萬元,惟對於香港公司成立之資本額,雙方未在投資協議上言明,僅於投資協議上記載:所謂募資成功/完成之定義,為募到1500萬人民幣以上,若未過門檻,則台灣新公司之運作再由雙方協議之(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而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負責募資人民幣1500萬元完成之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初於原審101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很難確定多久時間能夠完成募集資金,當初訂立三份合約時,討論香港公司預計於募集資金完成後一個月內成立。依照投資協議被上訴人負有出資225萬元,上訴人負有募集資金1500萬元人民幣成 立香港公司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繼於102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成立香港公司與募資人 民幣150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並不是募資到人民幣後才成立,而是先成立香港公司後,再去向投資人募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投資協議中香港公司之成立是否須以募資到人民幣1500萬元完成作為要件之前後說詞不一。而投資協議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負責募資人民幣1500萬元完成之期間,亦未載明香港公司確切之成立時間。然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明定上訴人須於100 年9月30日交付系爭程式之確切日期。益見系爭合約確 實為獨立之契約,系爭產品之開發及系爭程式之交付非待香港公司成立後方履行。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須待投資協議生效後始發生效力,其方負有開發、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⒋綜前所述,系爭合約明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程式之期間,且上訴人逾期未交付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約定於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執行後,系爭合約方生效,系爭合約應係獨立契約。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足投資款225 萬元,香港公司因募資不足而未能成立,臺灣分公司亦因而未設立,二份投資協議未成立、生效且經執行,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合約未生效,其無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開發系爭產品交付系爭程式之義務,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均非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說明書之各該測評量表即系爭產品?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符合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程式規格之系爭程式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逾交付期限仍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催告,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委請律師於100年11月16日發函 催告,限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前,履行交付系爭程式 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0萬元價款,另將依系爭合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交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投資協議第2條第4款所開發之系爭產品係用於香港公司,系爭產品之交付地點應係香港公司之設址地,然香港公司未成立,導致系爭產品並無指定交付地點。且香港公司既為上訴人所欲成立之控股公司,上訴人亦屬香港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上訴人所開發之產品依約歸屬於香港公司,由系爭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處進行產品驗收,自無不許之處等語。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於交付日期 將產品送達指定地點(或用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指定位置),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產品送達時當場點收。」第12條約定:「本專案由甲方委託乙方所開發之測評量表系統著作權,歸屬於甲方所有。」(見原審卷㈠第8、10 頁),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產品須由上訴人負責交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交付或送達之處所,自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亦即債權人所在地。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交付地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約之系爭產品後,是否依投資協議之約定在募資完成後一個月內由香港控股公司成立臺灣分公司,將被上訴人在臺灣分公司成立前及上訴人等相關資產及技術/資料等,以雙方協議方式,轉投入新公司,既仍待募資完成後,雙方另行協議為之,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系爭產品交付之義務,核屬二事,即難以此認香港公司募資未完成前,上訴人無交付系爭產品及系爭程式之義務,及其所開發之系爭產品因歸屬於香港公司所有,而得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處進行驗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出系爭產品、系爭程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程式,洵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已完成系爭產品,因香港公司未成立,由專案執行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處進行驗收即可,委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能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予上訴 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款項90萬元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該函已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90萬元,自屬合法。另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明定:若乙方(即上訴 人)未能依照合約約定之交件及驗收日期,則應負賠償之責任,金額計算方式為每7天賠償總價款5%之金額(原審卷㈠ 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上訴人既未遵期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得請求依系爭合約計算應交付之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之違約金(54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 中之30萬元違約金,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律師函內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函達7日內返 還90萬元價款及給付違約金,該律師函於翌日(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20頁),顯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價款及 違約金。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清償期翌日即100年12月 30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構成給付遲延,其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90萬元,另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系爭合約非二份投資協議之附約,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程式予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違約金之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二份投資協議,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