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王忠豪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向伊購買預售之極鄰大廈B棟3樓房地1戶,及編號10號之休旅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80 萬元;其復於98年7月1日向伊購買同社區編號9 號之休旅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價金160萬元。伊已於98年7月間極鄰大廈興建完成後,依約點交前述房地及車位予上訴人管領使用,並於同年9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就前開2筆買賣契約,僅各給付價金2,170萬元、112 萬元,尚短付價金58萬元。而伊前曾向上訴人預收20萬元,扣除房地登記、管理費、瓦斯、電錶費用後,尚應退還上訴人26,931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53,069 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具有瑕疵,伊於98年底將前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張拒付尾款,顯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上訴主張減少價金,因伊自行僱工修復漏水支出64,000元,該筆款項即為應減少之價金,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該筆價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又針對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獎勵停車位,竟交付編號41號之法定停車位,致伊日後僅得將該車位轉售於同社區住戶,增加出售之困難,且前述車位並非可停放休旅車之車位,承重量亦不足,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已於100年10月7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112 萬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3,069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㈠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98年7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及編號10號、9號車位,約定房地及10號車位總價為2,180萬元,9 號車位價金為1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3-182頁)。 ㈡上訴人針對前開二筆買賣契約,各已付價金2,170萬元、1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0-100頁);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預收20萬元,扣除房地登記、管理費、瓦斯、電錶費用後,尚應退還上訴人26,931元(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 ㈢系爭房地已於同年9月4日完成過戶手續(見原審卷㈠第 219頁);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編號2 號、41號車位予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交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房地雖已交屋,但有多項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 ㈥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僱工施作修繕工程,工程款64,000元(見原審卷㈡第86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意(見原審卷㈢第35頁背面、卷㈡第35頁)。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 條所明定。查兩造分別於97年4 月30日、98年7月1日締結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受領並移轉所有權,上訴人則尚有價金計58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價金,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具有瑕疵,其已向被上訴主張減少價金,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價金64,0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出現天花板漏水情事,其自行僱工修繕,支出6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0-204 頁、卷㈡第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實。惟上訴人自認其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後,曾自行將系爭房屋後陽台外推進行二次施工(見本院卷第11頁),為其修繕漏水之賴清海證稱:系爭房屋漏水處在正門進去走到底最右邊臥室之天花板,因天花板打開來發現有一個水管的接頭漏水,接頭本身有瑕疵,但無法研判此為原有的瑕疵或是二次施工造成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顯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究為房屋固有瑕疵或是因二次施工所致,非無疑義,要難遽認系爭房屋確實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縱認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固有瑕疵所致,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8年11月20日受領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且於同年底即告知被上訴人其將自行僱工修繕漏水瑕疵並將修繕費用自未付之尾款中扣除,應認已表明減少價金之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向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曾自認其於98年底即反應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僅屬已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檢查通知義務,如其欲行使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價金形成權,仍須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於通知瑕疵後之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依法即不得再主張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故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價金情事,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理。 七、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交付編號9 號可停放休旅車之獎勵停車位,卻交付編號41號只能停放小車之法定停車位,且該車位承重量不足。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其已依法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非但無權請求其給付剩餘價金48萬元,且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112 萬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在之極鄰大廈設有機械式停車塔1 座,內設法定停車位17位,獎勵停車位32位,有該大廈之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就此社區車位之使用情況,該停車塔設計者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之專案經理詹祖亮結證稱:前述49個車位均屬機械式車位,每個車位之長寬均相同,僅有高度不同,高車位可停放休旅車,低車位停放一般轎車。為提昇停車速度,系爭停車塔係以電腦設定為隨機存取,來了就可以停車,不會停固定編號之車位,故車位編號並無意義,有意義之區分為高低車位。又車位買賣契約書中之車位立面圖是建築師所畫,並非實際之施工圖,據其所知,交屋時給的車位編號和簽買賣契約時不同,但如果當初買的是高車位,建商會給買受者高車位之遙控器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可知依系爭停車塔之設計,車位買受者並非每次停車均使用固定停車格,而係由電腦控制隨機調配停車格予欲停車者使用,且係以遙控器及密碼管控進出停車塔之車輛,此亦與兩造所簽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本機械停車場係為非對號停車,專供停車場之持有人使用」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足證上訴人在締約時針對停車位之使用為非固定車位乙節已屬明知。故就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僅須交付上訴人可使用高車位之遙控器及密碼,俾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停車塔中之休旅車位,其給付即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已自認針對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交付其編號41號車位之遙控器,而系爭停車塔中41號車位屬高車位,承重量為2,200 公斤,有頌美公司出具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休旅車位之遙控器及密碼,俾上訴人得使用休旅車位停車,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交付僅能停放一般轎車之小車位,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㈡如前所述,兩造雖於系爭車位買賣之契約書內明載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車位編號,但因系爭停車塔係以電腦控制非對號停車,故被上訴人僅需交付上訴人得以使用休旅車位之遙控器及密碼,使上訴人得以使用休旅車位即可,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給付核屬以種類指示之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如兩造未就休旅車位之品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而細觀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3-157 頁),其內並未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休旅車位之承重量設有明文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休旅車位應可承載所有車款休旅車,實乏依據,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亦不爭執休旅車款眾多,重量並非均在2,200 公斤以上(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休旅車位,確實可供停放某些款式之休旅車,應具有中等品質。又上訴人固提出多款進口休旅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61-63頁),作為該等車款重量逾2,200 公斤之佐證,然被上訴人交付之休旅車位既具有中等品質,其給付即符債之本旨,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車位承重量不足,要非有據。至於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2年7 月31日(102)立協(九)字第0138號函雖記載:「機械停車設備依業主與設備製造廠商共同就停放車種需求協議設計,其承載重量依一般民間習慣分別為:㈠大型車2,300公斤㈡中型車1,800公斤㈢小型車1,600 公斤」等字(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函文並未說明各種車型之區分標準,亦難遽採為被上訴人交付之休旅車位承重不足之依據,併予指明。 ㈢再者,購買系爭房地所在之極鄰大廈停車位者,除可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外,每車位另可取得基地持分6/10000 ,及該大樓中臺北市○○區○鄰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份1/49 等情,業據該大樓竣工後為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代書潘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與上訴人買受極鄰大廈2車位後受移轉登記之實情相符,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而經本院就極鄰大廈車位買受者,得否將車位轉售予非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該所之覆函記載:「……經查旨揭停車位(即極鄰大廈停車塔內之停車位)依竣工平面圖所示均為共有部分,起造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附切結書載明係由○○路000巷00號2樓(5245建號)及吉林路218巷17 號(5264建號)分擔該停車位(5266建號),且不登載汽車停車位數量及編號,本所依前開登記法令及切結書辦理登記,是吉林段三小段5245及5264建號建物可移轉登記予非該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等字(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證極鄰大廈停車塔內之車位,不論是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因各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均為5264建號之應有部份1/49及基地持分6/10000 ,故均可自由移轉登記予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41號車位為法定停車位,而非約定之獎勵停車位,致其無法轉售與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增加其日後轉售之困難云云,顯與極鄰大廈車位產權登記之實況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車位未符債之本旨,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41號休旅車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顯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節,是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於法未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是上訴主張其無庸交付剩餘價金,或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112 萬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各節,均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價金58萬元,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另自承曾向上訴人預收20萬元,扣除房地登記、管理費、瓦斯、電錶費用後,尚應退還上訴人26,93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553,069元(580,000-26,931=553,069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車位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3,069元,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