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游0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游0弘 住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157巷4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游0裕 住同上 吳0真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石0修 住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460號 法定代理人 石0基 住同上 李0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父石0基(下稱石0基)所有車號526-EXV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與公園路79巷路口即宜蘭運動公園游泳池附近前,因遇上訴人游0弘(下稱游0弘)騎乘腳踏車自機車停車格突然騎出,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游0弘所騎乘之腳踏車(下 稱系爭車禍),除造成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外,被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鑑定已達中度身心障礙,包含輕度肢障及中度智能等多種障礙。游0弘所騎乘之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以下之規定屬 「慢車」,游0弘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由機車停車格突然竄出,任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過失之責任,其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方,無法預料機車停車格會有游0弘之腳踏車快速駛出,被上訴人已盡車前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雖無照駕駛,惟其乃行政機關之管理規定,與有無過失無涉,縱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游0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即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游0弘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游0裕(下稱游0裕)、吳0真(下稱吳0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3,202元、看護費10萬8,800元,且被上訴人經鑑定 失能評估結果為第3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屬第7級,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3萬1,314元〔1萬8,780(基本工資)x12月x69.21﹪x23.9230249(霍夫曼係數)=373萬1,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85萬3,316元。另石0基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0弘負擔70%責任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萬 7,321元,連帶給付石0基5,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3萬 7,144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石0基5,530元,及自100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 游0弘則為30%。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甫滿16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法考領駕照,且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脫落於現場,可認被上訴人未戴妥安全帽,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上訴人未達考領駕照之法定年齡,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猶率爾將系爭機車交予被上訴人騎乘於道路上,嚴重威脅用路人之安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自應加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另證人楊文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機車行駛很快,沒有聽到煞車聲,系爭機車是前輪發生撞擊等語,故被上訴人理當於遠處即可見游0弘騎乘自行車,被上訴人未依標誌於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復於發現游0弘騎乘腳踏車於系爭道路時,竟未減速而自游0弘後方撞擊,其過失之程度非僅屬肇事次因。再者,宜蘭運動公園地面鋪設有水泥磚塊供自行車穿越並可直接連結至公園路,特於「自行車穿越道」前約30公尺處豎立「當心腳踏車」之警告標語,如自行車欲從運動公園內騎乘至公園路必需從水泥磚道騎出來,而水泥磚道連接公園路均為路面邊緣可供出入之車道,並非機車停車格,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自機車停車格騎出,而係自腳踏車穿越道騎出後右轉公園路。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從自陽明醫院鑑定意見得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何?被上訴人提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僅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頒佈各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其依據、何人製作、製作方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比例表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應依100年10月17日勞委會勞保三字第1000140356號令修正第3條附表之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規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給付天數為1,200日,而第7級殘廢級數之給付天數為440日,換算減 少勞動能力為36.67%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1萬8,5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石0基所有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79巷路口附近即宜蘭運動公園游泳池前,與游0弘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㈡石0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7,900元。如認定 游0弘應負過失責任,對於石0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5,530元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02元。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游0弘之法定代理人為游0裕、吳0真。 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共花費10萬800元部分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游0弘騎乘腳踏車有前揭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游0弘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屬 過高等語,查: ㈠游0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游0弘於系爭車禍地點,突然由機車停車格駛出,惟為上訴人否認。查,游0弘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從公園路游泳池前機車停車格騎出來要右轉往員山方向行駛,在正要右轉被一部機車撞到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騎過路面邊線與右側路約4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復於少年法庭自陳:我從路邊騎出來,前輪已經 轉彎,但車身還沒有完全轉正,後來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之楊文英於警詢 時陳稱:我從游泳池走出來要騎機車離開,看到腳踏車從機車停車格騎出來與公園路往員山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機車行駛很快沒有聽到煞車聲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參酌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游0弘騎乘腳踏車由宜 蘭運動公園北向南之機車停車格駛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公園路由東向西往員山方向行駛,已駛過行人穿越道2.3公 尺、基準點約10.6公尺(基準點距行人穿越道約2.3公尺),事故發生後腳踏車係左倒在公園路往員山方向,車首、車尾距分向限制線1.2、0.7公尺,右旁有刮地痕約0.4公尺,刮 地痕往北1公尺為路面邊線,機車則倒在腳踏車右前方約10 餘公尺處,旁有安全帽,腳踏車、機車右方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右方路邊為機車停車格,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宜調字第76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48 頁至第50頁),足徵系爭車禍係因游0弘騎乘腳踏車從路邊 之機車停車格由北向南駛出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突闖入快車道,致遭由東向西行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至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路段劃設有自行車活動範圍,且在游泳池出口處至公園路間之地面鋪設水泥磚塊供自行車穿越並可直接連結至公園路,水泥磚道連接公園路均為路面邊緣可供出入之車道,而非機車停車格,故特於此「自行車穿越道」前約30公尺豎立「當心腳踏車」之警告標誌,游0弘絕無可能自機車停車格騎出,而係自自行車穿越道騎出後右轉公園路,至撞擊處約略5公尺、3秒,依被上訴人自陳斯時機車時速約50公里計算,被上訴人至少41.7公尺前即看到上訴人自穿越道騎出,游0弘自無於騎出自行車穿道時讓尚在遠處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現場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系爭車禍碰撞地點向北 延伸即為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前方(即往北)為運動公園,機車停車格旁為運動公園邊緣之自行車穿越道出口,游0弘騎乘腳踏車固可自運動公園自行車穿越路駛出,但游0弘係自機車停車格駛出路面邊線約4公尺進入車道致肇系爭 車禍,已經游0弘、證人楊文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公園路由東向西往員山方向行駛,已駛過行人穿越道2.3公尺、基準點約10.6 公尺(基準點距行人穿越道約2.3公尺),始撞擊自機車格甫竄出之游0弘騎乘之腳踏車,而撞擊地點之右方即為機車停車格,已如前述,足徵游0弘自鋪設水泥磚塊駛出公園路時,係由北向南直接駛出公園路車道始發生系爭車禍。且本件車禍曾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游0弘騎乘腳踏車由機車停車格騎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路段,疏未注意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9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上訴人抗辯其絕無可能自機車停車格騎出,而係右轉公園路後始遭被上訴人撞擊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戴妥安全帽,致撞擊後安全帽散落於地云云,固舉網路新聞剪輯、統計分析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配戴妥安全帽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散落,遽謂其未緊扣安全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⒊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游0弘騎乘腳踏自行車,貿然於宜蘭運動公園之機車停車格竄出,駛入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其違反上開規定,自有疏失。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無駕駛機車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竟猶騎乘機車於行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路段時,疏未注意慢行,適游0弘騎乘腳踏車由機車停車格駛出,致發生系爭車禍,游0弘、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至明,且本院就游0弘、被上訴人前揭疏失情節,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兩造抗辯或主張對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游0弘騎乘自行車有前揭疏失而肇致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游0弘於行為時復有識別能力,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游0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游0弘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游0裕、吳0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3,202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萬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手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轉至普通 病房治療,於陽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12日,需專人照護,由春霖企業社派員工看護。另於99年9月30日至同年10 月3日在家中共4日;於99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共27日;於10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在陽明醫院進行顱骨成型手 術治療,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13日,因被上訴人左側肢體無力,手術後並無法馬上恢復神智,有必要僱用看護全日照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1年3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10002345號函文、陽明醫院101年5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02288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120頁、第121頁),並據證人官金枝、李梅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8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萬800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中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原審送請被上訴人就醫之陽明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經陽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失能評估 結果為第3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應屬失能等級 第7級,有陽明醫院101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10010243號函檢送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2頁)。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之等級比例應為69.21%。而被上訴人於20歲成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之期間計45年,而依勞委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公告101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8 萬1,238元[18,780x283.22366732(540月之霍夫曼係數)x69.21%=3,681,238],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抗辯稱減少勞動能力應實質認定,不得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定云云。惟原審係函請陽明醫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被上訴人失能之等級(見原審卷第165頁),則陽明醫院依該標準據以鑑定被上訴人失能等級,其結論要非不得援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判斷之標準,上訴人所舉前揭判決要與本件已經陽明醫院鑑定者不同,上訴人抗辯不得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而應依100年10月17日勞委會勞保三字第1000140356號 令修正第3條附表之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規定,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給付天數為1,200日,而第7級殘廢級數之給付天數為440日,基此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應為36.67﹪云云,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透過復健治療後已逐漸好轉,可從事輕便工作,其減少勞動能力不及69.21%云云,固舉原法院少年法庭觀護人室心理測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再送請陽明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按係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車禍送至本院,當 時昏迷指數5分,右側瞳孔放大,經開顱手術治療與復健, 病人目前病情已好轉甚多,目前神智清楚,可自行行走,但左足無力,有跛行現象,記憶力不佳。……病人之前於101 年2月27日接受本院心理師之智能鑑定,病人認知為輕度至 中度障礙,推測目前僅能從事簡單、熟練之任務,新事物的學習效率可能不佳。父親表示"個案目前行動緩慢,終日在 家看電視,已無人際或外出的活動,亦無法操作電腦或玩線上遊戲",前次鑑定至今未曾再有新的鑑定事證可供參考, 謹依前次鑑定報告,認為病患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七級(失能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依表對照第七級對應為69.21%的勞動能力減損。嗣經本院再請送鑑定結果,亦認:"病人目前病情已好轉甚 多"是與手術前的狀況相比而言,依前後句相關性來說,應 將敘述改為"病人手術後病情已好轉甚多"……"病人於101-02-27接受本院心理智能鑑定"。一般而言,腦部創傷病人只 要鑑定時間超過事件發生一年以後,已可判定為永久性的神經障礙。本次鑑定時間距99-08-24已有一年半,……可據為永久性傷害。以病人目前的病況而言,病人仍然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的確第七級失能等級勞動減損為69.21%,有陽明醫院102年9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064號函、103年1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10544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5頁至6頁、第78頁至第79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病情已好轉,其失 能比例亦減少云云,殊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緊急開顱、右側顱骨鑽孔血水引流、左側開顱清創沖洗手術,仍致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傷害(見原審卷第77頁),經鑑定已達中度身心障礙, 包含輕度肢障及中度智能等多種障礙,已如前述,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莫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為未成年人,於98年6月畢業於宜蘭縣立○○國 民中學,同年9月進入國立○○大學附設00000000 學校就讀,嗣後休學迄今,99、100年度於國內均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69頁)。游0弘為未成 年人,目前就讀私立○○技術學院2年級,99、100年度於國內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游0裕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內政部入000000所屬,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元左右,99、100年度國內所得分別為51萬7,702元、54萬1,3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財產總額為180萬5,025元;吳0真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宜蘭縣00 000所屬,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99、100年度國內所得分別為35萬5,576元、33萬5,848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並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對其所造成之後續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42頁),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3,202元、看護費用10萬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8萬1,238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439萬5,24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為219萬7,620元(4,395,240x50%=2,197,620),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7,620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命判超過131萬8,572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芹英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丁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