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昱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任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履行與訴外人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柏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委託開發設計契約,遂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行車紀錄器,約定由被上訴人依西柏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設計之行車紀錄器規格樣式,負責進行「本案軟硬體」之開發及技術移轉上訴人後續量產,且由被上訴人負責交付「本案軟硬體」樣機予上訴人,完成要求測試項目等。兩造並於100年8月12日簽訂昱景nV950S行車記錄器案開發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即依約於同年9月20日匯入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2,125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 、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日即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匯入第一期款之日起算90日內,即被上訴人應於100年 12月18日前完成本案nV950S軟體之開發及整合測試,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上訴人作驗證測試。詎被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底仍未完成nV950S軟體開發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上訴人,時距系爭合約生效之日,已達8個月之久,早已超過系爭合約 內90日之預定時程,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且被上訴人此違約行為,尚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與西柏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西柏公司因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821號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及因此違約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萬2,125元,並賠償上訴人因此 所失利益102萬2,500元,共計122萬4,625元。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安排人員執行本案,除完成本案Software Requirement Spec(SRS)提供給上訴人審查確定外,並依據此SRS完成軟體人機介面(UI)設計及美工 圖製作,也依此SRS完成軟體系統的架構設計,並接續進行 上訴人提供的nV950S軟硬體整合測試及軟體發展工作。被上訴人在完成nV950S硬體發展相關軟體時發現此硬體運作存在諸多問題,並協助上訴人積極進行硬體除錯,解決硬體設計與製作之錯誤,並提出「硬體問題匯總」報告給上訴人。過程中雖經軟體及硬體的調整,但仍無法解決影像抓取的關鍵問題。上訴人於硬體調整過程中已經以跳線方式修改問題點仍然無法解決關鍵,其問題所在,經被上訴人分析發現乃因轉接板使用兩個非高速信號接頭所致,故無法以跳線方法解決,並已向上訴人提出須儘快重新製作硬體已解決問題,然上訴人一直遲遲無此動作。故本案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乃為上訴人無法提供可供nv950S使用之硬體予被上訴人發展軟體所致,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擁有硬體設計及製作的決定權,又要將「硬體之除錯」義務責任全部推諉給被上訴人,顯然至不合理。本案承接開發費用為55萬元乃針對軟體開發費所提出,若要擔當硬體開發責任則估算費用必然超過100萬元,由上訴人向西柏公司承包含軟硬體開費為160萬元可知此費用之差距。況被上訴人非硬體專業公司,無法承包及承當此案之硬體開發責任。本件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硬體參考電路,原係由CPU廠智原公司所提供並稍做修改, 經被上訴人在其它案子製作之硬體驗證可行,但上訴人依此電路做了許多修改,自行使用一些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在合約規格書內規定電子料件(如LCD, CMOS Sensor等),被上訴人自無法承當針對此硬體開發責任。另「本案軟硬體」係對本案產品開發之總稱,由被上訴人開發的軟體在上訴人做好之硬體上做整合測試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也要承當硬體開發之責,故被上訴人依據合約及專業無須承擔硬體開發及除錯責任,上訴人針對合約規格之外所使用的硬體必須做完整測試及提出測試通過報告給被上訴人,以利軟體接續發展,然上訴人不僅未能將硬體測試確認通過後提交被上訴人,尚且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硬體測試,確已違反合約精神及規定。而被上訴人基於合作開發本案產品之目標,積極協助上訴人測試解決硬體問題,也因此增加許多人力資源費用,初步估算已經超過本案合約總費用55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並建議上訴人應針對硬體開發投入相應人力,確保提交給被上訴人的硬體能通過硬體功能測試,但上訴人遲遲對此不投入人力解決硬體問題,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投入人力解決硬體問題,實不合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合作開發nv950s車用數位錄影機產品,上訴人已交付第1期報酬(開發費 用)22萬2,125元,惟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 約定期限內,完成本案軟體開發及整合測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乙方之設計及產品未能返還甲方(指上訴人)驗 收標準,或未能在驗收時程前完成本案軟體,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需全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項,若甲方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茲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之所以未依合約約定期限交付本案軟硬體,係因上訴 人未提供可供nv950s使用之硬體予伊發展軟體,然伊無負擔硬體除錯義務,且硬體問題係無法以跳線方式解決,自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及損害賠,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5項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負責 所有『硬體』及機構之設計與製作,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協助確認甲方硬體電路設計及PCB Layout,以利軟體開發」;「乙方負責交付本案軟硬體樣機予甲方,完成要求測試項目,並給予充分的產品量產支援及使用教育訓練」;第2條 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生效日起90天完成『本案軟體 』開發及整合測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甲方作驗證測試」( 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重在「軟體」 之開發測試,「硬體」之開發設計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僅有協助確認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負責本案硬體之開發云云,即無可取。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有關硬體之除錯,曾以口頭約定,倘製作軟體開發過程中,硬體與軟體整合有問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修正或提出問題點,兩造雙方共同討論,進而先以跳線方式使軟體可先動件,待所有功能皆驗證完成,再進行一次性改版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被上訴人協助確認範圍,係指軟體之開發若與硬體整合發生問題,導致軟硬體無法運作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硬體設計或製作錯誤情形通知上訴人,由兩造一同以包括「跳線」在內等方式解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對硬體部分既僅有協助上訴人確認之義務,是以若係硬體本身之問題,無法由被上訴人以跳線等方式解決,仍應由負責硬體開發設計之上訴人負責解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以跳線方式為硬體除錯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2.又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硬件問題匯總」、「硬體問題點說明」(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硬體發生之問題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伊所採用之硬體係經被上訴人之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硬體有問題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硬體之設計與開發係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有所建議或確認,最終決定權仍在上訴人,自難課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自承製作軟體開發過程中,硬體與軟體整合有問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修正或提出問題點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翻異前詞,嗣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硬體有問題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3.再依上訴人提出計畫時程報告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4至44頁)觀之,硬體除錯一直未改善,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以跳線方式測試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跳線方式測 試後,軟體亦未能正常運作,足見該錯誤並非係上訴人硬體之錯誤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硬件問題匯總」、「硬體問題點說明」,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紀錄器無法測試完成,仍在於硬體部分有如上諸多問題存在,而非軟體問題。此觀證人即為兩造測試系爭行車紀錄器軟體之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佳公司)之經理陳宏基於原審證述「因為關聯到的軟、硬體相當多,我們有將螢幕測試成功,但抓取的部分,一直無法以原始的驅動程式抓到影像。我的專業是軟體,從軟體部分修改,亦無法抓取影像。」「(經處理後)問題並沒有解決,問題並沒有解開打通。我有讓螢幕看到影像,但還是沒有辦法看到抓取的影像。」「(問:沒 有辦法抓取影像功能,原因為何?)這尚待軟硬體之配合,軟體是可以抓取影像的,但是硬體可能沒辦法配合軟體。」「(問:是否經你們協助後,才能看到影像?)有看到影像 ,但是是內置的影像,而非抓取到的影像。」「(硬件問題匯總所列是否均為硬體之問題?)上載之問題均是描述硬體之問題。」「(這些硬體之問題,是否會影響到軟體之設計?)會影響到軟體的設計,會影響到交件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證人即品佳公司之經理李家吉於原審證稱,證人陳宏基所證將內置影像直接輸出螢幕,係屬後半段之軟體,前半段之影像均無法輸出,上開問題均係硬體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於本院證 稱後端打通係驗證顯示面板,前端係以跳線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亦可證本件軟硬體之測試時,以跳線方 式測試前半段,並無法抓取影像,其原因係上訴人之硬體問題,後半段雖有將螢幕測試成功,亦非依據軟體抓取之影像而係螢幕內置之影像,且從軟體作修改,亦無法抓取影像,顯然品佳公司人員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打通影像顯示功能,是上訴人主張以品佳公司測試結果能打通,推定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一節,尚屬率斷。是以本件無法測試完成之原因確係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硬體問題,且被上訴人已協助配合提出「硬件問題匯總」、「硬體問題點說明」,復因即使以跳線方式或修改軟體亦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已善盡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之協助確認義務,顯然唯一得通過測試之方法,僅有負責開發設計硬體之上訴人自行修正硬體問題一途。故上訴人主張硬體跳線後,軟體亦未能正常運作,該錯誤並非上訴人硬體之錯誤所致云云,均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以同一硬體為裕隆公司設計並製作成品,既然同一硬體可做成裕隆之產品,益顯見該硬體沒有問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僅稱伊曾開發類似產品等語,非指其係以同一硬體設計開發,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證人陳宏基、李家吉已證述本件係硬體出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軟硬體之其他功能亦未能提供軟體測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依被上訴人建議方式試圖解決問題 ,惟始終無法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問題仍在上訴人之硬體專業能力上,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查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無論經品佳公司在硬體之前半段或後半段測試,皆無法運用軟體抓取,已如前述,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紀錄器最重要之功能即為抓取影像功能,且證人陳宏基於原審證稱,上開硬體之問題會影響軟體之設計,會影響交件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是以上訴人 因硬體問題始終無法解決而使影像功能無法運作,則後續其他功能縱然測試成功,最終仍無法完成測試。況查被上訴人僅收受第1期報酬(開發費用)22萬2,1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生效日起90天內完成本案軟體之開發及整合測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交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則在本案軟體之開發及整合測試階段,既因上訴人硬體問題無法解決致無法完成,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得預期無法取得第二期款,其因而停止後續其他功能之測試,以避免發生損害,亦屬合理,尚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違約。 (三)從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本件軟硬體無法整合測試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20萬2,125元,及賠償上訴人因此 所失利益102萬2,500元,共計122萬4,625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22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