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胡堯庭 被上 訴人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1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在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502,161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該減縮部分已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爰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伊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7年9月起,藉職務之便,擅改商品售價,致伊受損,經兩造於 98年8月6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諾自98年8月起1年內,按月於15日前清償42,680元,詎上訴人以其薪資、獎金抵償,及於101年7月16日清償1萬元後,尚有502,161元未清償,爰本於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1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抗辯:伊為取得離職文件,乃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無效;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本有根據銷售狀況,調整商品價格之權限,且有廣告效益,被上訴人逕以伊之薪資、獎金抵償,已足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伊離職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多次向伊之新僱主指稱伊有 擅改商品售價等不適任情事,致伊無法繼續工作,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上訴人製作之嚴重缺失報告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至20頁)。且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其依約尚有 502,161元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 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50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見同上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兩造間互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完成簽訂行為,契約即為成立。至於上訴人抗辯為取得離職文件,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乃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復自承非受脅迫而簽署(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此動機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故上訴人執此動機,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委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兩造間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97年9 月起藉職務之便,擅改商品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損之爭執,成立系爭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上訴人事後以其有調整商品價格之權限,且有廣告效益,被上訴人以其之薪資、獎金抵償,已足以彌補損失等理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502,161元及利息云 云,為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承認擅改商品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損,並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但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卻不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正當權利。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多次向其 之新僱主指稱其擅改商品售價,導致其無法繼續工作乙節,即令可採,究僅屬陳述事實,既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2,161 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