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及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未曾將股權出賣予他人,依股東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最近15年來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東紅利及股息,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權34,000股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原給付之訴已不存在,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68年間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股東,實際出資200萬元,占被上訴人股份之20%,但被上訴人僅登記 伊出資50萬元,占5%股份。嗣伊於71年間因故離家,迄88 年間回國,被上訴人竟以伊已將所有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及持有股權讓渡證書、支付價金之匯款回條聯二紙為由,而拒絕承認伊之股東資格。伊未將股權讓渡予任何人,亦未收受任何股權讓渡款項,該匯款單欠缺承辦人戳印,其真實性可疑,且匯款單之金額分別為750,000元及748,376元,計1,498,376元,亦與股權讓渡證書所載金額1,900,000元不符。況被上訴人將股份收買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 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伊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股權34,000股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0年間急於退股,而伊之部分股東出資購買上訴人之股份,由伊代為匯款支付價金,上訴人收取190萬元後,隨即簽立股權讓渡證書予伊作為憑證,嗣上 訴人之股份則分別移轉登記予出資購買其股份之各個股東所有。另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先於98年12月間偕人至伊之公司,以威脅恐嚇手段向伊之副總經理林博文,聲稱其持有之股份寄存於林燿焙,現欲索回該股款,林博文畏懼黑道人士,遂交付92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趁林博文至 高雄出差之際,邀約林博文及另一股東許銘利餐敘,席間上訴人竟表示希望伊能提供每月35,000元供其作為生活費,此遭林博文拒絕。詎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稱林燿焙於58年間 向其借貸30萬元,並聲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林博文雖否認其事,但念及上訴人為多年舊識,且不堪其擾,故同意支付100萬元,由上訴人切結不再騷擾,但上訴人取 得100萬元後,復於101年1月20日登門滋事,林博文再給付 30萬元,上訴人再次書立切結書。上訴人無非想藉提起本訴,再度騷擾伊之相關人員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積極確認之訴,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一方當事人對於該積極事實存在應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現在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倘此一積極事實無法獲得證明,則上訴人之變更之訴,即難獲得有利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公司設立時,雖為公司之股東,持股占5%,但上訴人於70年間因需款甚急,遂由部分股東出 資購買上訴人之股份,僅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70年8月27日股權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101年度桃小字第640號(下稱640號 )卷59頁、60頁】。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就該股權讓渡證書詢問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所書立時,上訴人答稱:「只有立股權讓渡書人下面的陳俊麟三個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下稱1554號)卷54頁】,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184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於該存證信函內亦明確表示「上列股權讓渡證書確係本人所立,並無爭執」等字句(見原審640號卷63頁), 倘該紙股權讓渡證明並非真正,上訴人自無可能會於原審承認簽名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坦承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該股權讓渡證書為真正一節,洵堪採信。 2.上訴人否認有收到190萬元股權讓渡款項云云,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分別係於70年8月27日匯款748,376元、70年9月30日匯款750,000元至上訴人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甲存第6290號帳戶內(見原審640號卷60頁), 總計匯款金額為1,498,376元(748,376+750,000=1,498,376)。上開甲存帳戶既為上訴人所使用,則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於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事後不知道錢被何人領走云云(見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36號背信案中之陳述,見本院卷64頁背面),縱認其確實不知匯款去向,仍無法推翻該二筆匯款已進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之事實。又該二紙匯款單雖經華南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25日華桃存字第102687號 函覆謂:「貴院函查貳紙匯款回條聯所載日期係民國70年8月27日及70年9月30日,已逾15年保存期限,本行相關會計憑證已銷燬,實無法推定該貳紙匯款回條為本行所發出」等語(見本院卷141頁),是匯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桃園 分行係因時間久遠(自70年迄今已逾32年),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明確函覆,惟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該二紙匯款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係偽造。是上訴人主張係經偽造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另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查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得自由轉讓其股份,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對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資料,查明: 1.觀之該紙股權讓渡證書記載:「立股權讓渡證書人陳俊麟茲將持有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大溪鎮南興里十二鄰南興43-57號)之股份壹佰股(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貳仟 股)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讓售與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業,..」等文字(見原審640號卷59頁),上訴人 股份係占全部2,000股之100股,換算持股比例為5%,可 堪認定。 2.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間設立登記時,全部股份為2,400股 ,上訴人有120股,嗣69年間辦理增資,全部股份為10,000股,上訴人有500股,嗣上訴人於70年8月15日將持股轉 讓予股東許水寬40股、曾健治30股、趙益祿30股、趙鶯宴90股、黃林麗華75股、張陳月秀65股、曾金月80股、林張秀英90股,該股東名簿已登記新股東之姓名及股數。上開讓與之股數計500股,核與前揭股權讓渡證書所記載上訴 人轉讓之股數占全部股數之5%,其數量吻合。 3.況上訴人於70年5月12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直至70 年9月5日始由趙益祿取代上訴人而當選董事,此有70年5 月12日、70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可憑。是上訴人在上開股份移轉登記時(即70年8月15 日)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非一般未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單純股東所可比擬,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蓋章同意,上訴人之股份無可能會移轉至上開各股東之名下。 4.從而,上訴人已簽署股權讓渡證書,且其所有之股份已移轉至各股東名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已喪失股東之身分,至為明悉。至於上訴人是否自各該股東處取得足額之股權讓渡款項,此純係上訴人與各別受讓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再主張該股權讓渡證書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於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之500股股份係讓與 予股東許水寬、曾健治、趙益祿、趙鶯宴、黃林麗華、張陳月秀、曾金月、林張秀英,且已於股東名簿登載完竣,由前開各股東繳納股款在先,上訴人始出具股權讓渡證書之時間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部分股東出資向上訴人購買股份,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等情,即屬有據。換言之,實際買受股份者為各該股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該股份,即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已於70年8月間出售其股份,而該轉讓股份之 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情事,應屬有效,是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持股34,000股之被上訴人股東,並無法證明,難予採信。是其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權34,000股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