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名「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爰更名如上。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採購轉輪式全熱交換器12台、直交式全熱交換器2 台(下合稱系爭全熱交換器),其後兩造簽訂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全熱交換器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含稅)。伊已依約將系爭全熱交換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有價金105 萬元(含稅)未付,經扣抵原判決附表所示懲罰性違約金150,579元後,上訴人尚應該給付伊 899,421 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99,421 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與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聯合承攬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簡稱客委會)之「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全熱交換器。被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全熱交換器,但其所為給付具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爰臚列伊所受損害如下:①系爭全熱交換器並未依約使用大同廠牌高效率變頻馬達,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未獲置理,伊乃自行採購馬達更換,計支出262,216 元。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21台變頻器以搭配系爭全熱交換器使用,惟僅交付其中11台,伊只得自行採購變頻器10台,為此支出價金及設置安裝費計127,028 元。③系爭全熱交換器之馬達電源出線方式錯誤、接線端子數量不足,伊自行修正出線方式並增設接線盒及接線端子,連工帶料共花費 25,000元。④系爭全熱交換器中有8台之進、出風側與送審圖面不符,無法與伊安裝完成之風管銜接,伊只好重新下料安裝,支出30萬元。⑤系爭全熱交換器中,有部分轉輪卡死、轉輪馬達損壞,伊另行僱工修復,支出148,500 元等語為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205元及自 101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2,216 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興泰公司聯合承攬客委會發包之系爭工程,而於100年3月15日製作採購單向其採購系爭全熱交換器,兩造並於同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210 萬元;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全熱交換器,上訴人卻僅給付部分價金105 萬元,經扣抵懲罰性違約金150,579元後,上訴人尚有價金899,421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及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29-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價金899,421 元,即屬有據。 六、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54條、360條所明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全熱交換器具有下列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862,744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全熱交換器未使用大同廠牌之馬達,具有瑕疵,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由其交予業主審查之系爭全熱交換器中使用之馬達資料,為大同廠牌之馬達,表示被上訴人承諾會以大同廠牌之馬達製作系爭全熱交換器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系爭合約書中針對系爭全熱交換器所使用之馬達,僅約定應為密閉感應馬達,並未指定廠牌,此觀該合約書附件之規範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背面),足證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全熱交換器所使用之馬達廠牌,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在系爭全熱交換器中使用特定廠牌馬達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交由業主審查之馬達資料,固為大同廠牌之馬達,有客委會提供之送審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46 頁),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陸條第3 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照客委會等相關文件之要求型錄送審通過(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送審資料,即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亦難認被上訴人須受送審資料拘束,負有於系爭全熱交換器內使用大同廠牌馬達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之業主客委會並未因上訴人送審時係提供大同廠牌之馬達資料,即認上訴人須於系爭工程,使用內裝大同廠牌馬達之全熱交換器,而係認定其依法並無要求承包商一定需採用大同廠牌之馬達,且其於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時,係就空調設備效能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為之,並無發現瑕疵情形,另因系爭全熱交換器內之馬達屬隱蔽設施,該設施施工前已送審通過,故未就該機器內之馬達廠牌進行驗收,此有該會103年4月22日客發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尤徵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全熱交換器,其內縱非使用大同廠牌之馬達,只要機器整體效能合於上訴人與客委會間之契約要求,即非屬違約。系爭全熱交換器既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其效能自應符合上訴人與業主客委會之契約規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全熱交換器之馬達,效能未合於契約之要求,則其單方要求被上訴人將之更換為大同廠牌之馬達,實屬無理,其執此主張系爭全熱交換器具有瑕疵,至為無稽。故而上訴人縱確曾出資262,216 元,將系爭全熱交換器內上訴人所使用之馬達,全數更換為大同廠牌之馬達,亦屬其個人行為,而非其因系爭全熱交換器具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其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全熱交換器外,依約另須交付21台變頻器,惟僅交付11台,就短少之10台變頻器部分,其另行購置,受有支出價金及安裝費127,028 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然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第參條,雖約定針對12台鋁製轉輪式熱交換器內附風車馬達組,且含變頻器及箱體(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背面),惟未具體約定變頻器之數量。上訴人對此雖先稱轉輪式全熱交換器之箱體裡有2 個馬達,每個馬達都需要附掛變頻器,所以1台機器就需要2個變頻器。當初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全熱交換器,對方之報價即包含轉輪式機器裡之變頻器,且當初講好1個馬達要附1個變頻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其嗣改稱兩造締約時,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中僅註明報價含變頻器,沒有明確約定變頻器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變頻器數量,確實未明確約定,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少交付10台變頻器,已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1個馬達要配1個變頻器為業界慣例,故兩造雖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變頻器數量,被上訴人仍應交付21台變頻器云云,然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遽認確有其所指之業界慣例存在。況依上訴人所述:本來只有12台機器需要變頻器,另外2 台只要插電即可運轉,故本來需要24台變頻器,但因監造有說有些就讓他全載跑,就不需要變頻器,故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要21台變頻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可知並非12台轉輪式全熱交換器,均須以1個馬達配置1台之變頻器方式方能運轉,益徵其所謂1個馬達即要配1個變頻器之業界慣例乙節非實。再者,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檢送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書所附圖說,向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如轉輪式全熱交換器之箱體內有2個轉向不同之馬達,是否須配置2個變頻器方可正常運作,該公會函覆本院謂:「根據貴院附件所示圖,本會回復:2 個馬達各自獨立,無須配置任何變頻器即可正常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證系爭全熱交換器中之12台轉輪式機器,本無須配置任何變頻器即可正常運轉。則兩造締約時雖約定針對轉輪式機器須附變頻器,然既未明確約定變頻器數量,上訴人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台變頻器,即無所據,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短少之10台變頻器價金及安裝費用,誠屬無理。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全熱交換器之電源線出線方式錯誤、配置之接線盒與接線端子數量不足,具有瑕疵,其自行修正出線方式,並增設接線盒及接線端子,因而受有支出25,000元之損害云云。上訴人自承其係為配合增加之10台變頻器,而須修正出線方式、增設接線盒及接線端子(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上訴人依約並無再給付上訴人10台變頻器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系爭全熱交換器確有上訴人所指前述瑕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正該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全熱交換器中有8 台機器之進、出風側與送審圖面不符,無法與其安裝完成之風管銜接,其只好重新下料安裝,受有支出30萬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照片及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0-221頁、第68頁),然查: ⒈前開照片之內容僅為工地現場風管設置之現狀,並無法與送審圖說相比對,是由該等照片並無法確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至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雖記載:「全熱交換器現場實際出貨之送風口與排氣口配置,與送審之圖說不符,經我司(即上訴人)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現場確認,以現場實際出貨之全熱交換器送、排風口配置風管,並提供更新之圖說重新送審」等字,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瑞稱:開會當天其有確認系爭全熱交換器之進、出風口位置和圖說相符,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其離開以後上訴人才自己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而陳金瑞確實僅在前開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簽名,並未在前述會議結論處簽名確認,此觀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即明,是陳金瑞所言應非子虛,故此會議記錄,亦不能作為系爭全熱交換器之送、出風口確實異於送審圖說之證明。 ⒉再者,證人莊清輝到庭證稱:系爭全熱交換器是空調設備之一部,其開設之旭豐工程行約在兩年前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中空調設備風管之製造及安裝工程,施工圖說由上訴人提供,有無送審通過其不清楚,其僅負責按圖施作。風管係在系爭全熱交換器進場前即先施作,系爭全熱交換器送到現場要安裝時,發現實際之機器出風口與施工圖說不符,圖上是進風的管線,實際的交換器卻是出風,圖上是出風的管線,實際的交換器卻是進風,其發現上開情況後,有請被上訴人之員工到現場看是否能修改全熱交換器,被上訴人有派人來,但說無法修改,後來其將已做好之風管拆掉,配合實際之全熱交換器再重新安裝風管,拆除及重新安裝風管部分,上訴人有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雖表明部分全熱交換器之進、出風口,位置與其據以施作風管安裝工程之圖說不符,惟被上訴人主張:細觀莊清輝提出、且經上訴人坦承為其所交付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74-178頁、193頁背面),其中就型號EXH-1A2、EXH-1C1、EXH-1D1、EXH-1D2、EXH-28之全熱交換器並未標示進、出風口,就型號EXH-1C2 全熱交換器之圖示及進、出風口位置之標示皆無法辨識,就EXH-1A1、EXH-1B 全熱交換器之進、出風口標示,則與系爭合約書所附圖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顯見上訴人交予莊清輝之施工圖說,並未正確或清楚標示前述8 台全熱交換器之進、出風口位置,上訴人以該非正確之施工圖說交予莊清輝施作風管,再據以指摘前述8 台全熱交換器之進、出風口位置無法與已施作完成之風管配合,即具有瑕疵云云,至為無稽,要非可取。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被上訴人之設備未進場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全熱交換器送審圖之進、排風口位置,先行施作進、排氣風管配置,現場因考量其他系統管線衝突問題,實際配置本會與送審圖面稍有出入,但最終仍以被上訴人設備送審圖之進、排風口位置來接續風管,惟系爭全熱交換器進場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原設備送審圖製作進、排氣風口,致無法從其施作完成之進、排風口位置之預留點接續,使其受有修改風管之額外損害。退萬步言,其提供給莊清輝之施工圖面,為其與旭豐工程行之內部關係,只要管線之進、排風口可與送審圖說之位置相銜接,即合於其與業主所定工程契約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核屬其單方之說詞,由此仍無法證明前述全熱交換器之進、排風口位置,確實與送審圖說不符,難認系爭全熱交換器確實具有進、排風口施作錯誤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賠償上訴人拆除並重新安裝風管之費用。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全熱交換器中,有部分轉輪卡死、轉輪馬達損壞,伊另行僱工修復,受有支出修復費148,00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其為修復前開問題而製作之採購單,及其自行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23-227頁、第69-71頁),然查: ⒈前開資料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縱認該等資料之內容盡皆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全熱交換器出現前開問題之成因為何,及前開問題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全熱交換器時即已存在,要難遽認系爭全熱交換器具有瑕疵。 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著有規定。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者,為型號EXH-1A1、EXH-1A2、EXH-1B之全熱交換器(見原審卷㈠第46 頁),然被上訴人交付此3台機器予上訴人之日期依序為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0 年11月25日(見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實際交付日期」欄所載),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1年2月22日試運轉時方發現上述瑕疵(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其係於前開機器交付後逾5月、3月後方發現瑕疵並向被上訴人為通知,顯見上訴人並未於受領前開全熱交換器後,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怠於通知,依法視為其業已承認前開全熱交換器,其臨訟主張該等全熱交換器具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該等全熱交換器之損害,實乏依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述全熱交換器送至工地時,現場尚未供電,無法將該等全熱交換器運轉檢查,且該等機器是否運轉不正常,非使用一段時間實無法知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其已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不生視為承認前開機器之效果云云。然上訴人陳稱其係將系爭全熱交換器通電運轉後,發現前述機器運轉時產生異音,經檢查發現有轉輪卡死及轉輪馬達損壞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46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僅須將全熱交換器通電運轉即可發現,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且上訴人自承針對系爭全熱交換器,其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就一台機器驗收,惟當時並未通電運轉,僅針對外觀驗收,系爭全熱交換器送至工地後亦未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徵上訴人本可於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廠驗時,將系爭全熱交換器通電運轉進行驗收,然其捨此不為,於廠驗時僅就一台機器之外觀驗收,且於系爭全熱交換器送至工地現場後亦遲不進行驗收,尤徵其係怠於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已生視為承認系爭全熱交換器之效果。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不足以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全熱交換器之保固期間為5 年,前開全熱交換器之損壞係發生在保固期間內,應認該等機器具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惟系爭合約書第柒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保固切結書,負責自現場工地主任確認驗收合格日期起算一年之無償保固(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顯見兩造係約定針對系爭全熱交換器,保固期間1 年自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完成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8日方經業主驗收通過,有客委會102年2月4日客發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全熱交換器損壞情形,並非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賠償修繕費,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全熱交換器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價金899,421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7,205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62,216 元本息之請求。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62,216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