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2月3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