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白雲騰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俞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2月22日結婚,並於83年10月17日 生有一女,兩人結婚之初感情亦稱融洽,伊原本即有正當工作,然因婚後須顧及家庭生活與照料女兒白蕙瑄。遂辭去工作。而上訴人則仰賴伊及其父親之照顧,長久以來頻換工作,且喜好出入聲色場所,因而導致入不敷出,僅靠伊以婚前儲蓄幫忙負擔部分家計及上訴人父親所贈與之不動產、股票及金錢度日。然98年8月30日,伊偶然於上訴 人車中發現訴外人吳景怡之產檢報告,經伊追問後,上訴人始承認其與吳景怡發生通姦之情事,且吳景怡業已懷孕。伊遂依法對吳景怡提起通姦之告訴,並於起訴後請求民事賠償,然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白進添為上市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總經理,害怕此事曝光後對於其公司及家族門風都有所不利,因此要求伊不得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伊基於尊重長輩及深愛上訴人,因而撤回對上訴人通姦罪部分之告訴,然於該案之訴訟過程中,上訴人仍於審判中多處袒護吳景怡,甚至不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偽證,導致嗣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422號判處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另俟吳景怡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卻隨即對伊提出離婚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9年度婚字第321號判決,及100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主張,而敗訴確定在案。然其仍執意認領與吳景怡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OOO,並拋妻棄子,讓伊與17歲的女兒獨自相依為命、並將OOO入籍桃園其父母家中之行徑,更以諸如「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妳最好有把握比我長壽,我絕對不會讓我家幫妳辦後事,讓妳死在外頭。」、「賤人,死了沒?」、「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道妳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等言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更強逼伊搬離居所地,致被上訴人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憂鬱症等病症。 (二)被上訴人係74年畢業於東吳大學日文系,所有資產均因上訴人長久以來未負擔家用與女兒扶養費,幾乎全數變賣以充當家用、女兒扶養費與教育費用。再者,伊雖自100年 10月起即服務於旅館業從事行銷企劃工作,然因上訴人之行徑致罹患憂鬱症,女兒接送補習之需要,是自101年7月離職至今,已無工作,目前並無薪資收入。另上訴人係76年畢業於逢甲大學國際貿易系,現擔任大宇公司之總務經理,其99年度薪資與營業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92,053元(640+189,810 +120,000 +781,603=1,092,053元) ,而其名下除擁有大宇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並在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有存款,且其99年度之利息及紅利所得,即高達896,826元。又其除上開資產外,名下尚有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之2、同地段第65號 與第67號地下1層至3層等建物,及桃園市○○段○00號地號之土地,與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其價值總額高達32,729,598元。 (三)兩造無上訴人所指婚姻出現破綻一事,上訴人上述指摘僅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藉口,均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自稱回家感受不到家庭溫暖,更讓婚後十餘年來努力營造家庭生活扮演相夫教子之被上訴人深感錯愕。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恐嚇訴訟部分,與本案所請求之原因及請求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該案來指摘原判決所核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另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外遇事件爆發後,獨立扶養小孩,照顧家庭,而上訴人身為人父,本當盡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6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300,000元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而應予扣除云云,自無理由。基上所陳,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而扣除另案判決即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吳景怡應依同一事由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0,000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0,000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3月26日具狀就其有受不利判決中之1,000,000元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惟嗣於102年4月8日被上訴人復具狀撤回上 開部分之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前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否認與訴外人吳景怡為通姦行為,惟兩造之感情破裂,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在此之前,雙方感情早已出現裂痕,因被上訴人個性較為強勢,而上訴人工作繁忙,回家又感受不到家庭溫暖,被上訴人甚且亦常在公婆前道是非,製造事端二人總是以吵架代替溝通,上訴人長期累積之鬱悶找無出口可宣洩,因此夫妻感情失和,漸行漸遠,甚少互動,甚且,兩造長期分房早已無性關係,而性關係之和諧在長遠穩定的婚姻中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自不待言。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在上訴人外遇前即已名存實亡。此觀上訴人父親白進添於兩造離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1號)於承審法院已證稱 兩造在上訴人發生外遇前,即時常發生嫌隙、吵鬧、爭執,甚且有吵鬧到要離婚,最後因為小孩子之緣故而未離婚,此後,於98年8月後,兩造更是吵吵鬧鬧,兩造現在的 夫妻關係很差,雙方個性不同,雙方都有問題等語可稽,且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更換鐵門,不願把更換後鐵門之鑰匙交予上訴人,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出現破綻,被上訴人甚且展現出更換鐵門不願上訴人返家,及不願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舉止,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至今仍深愛上訴人、仍盼望上訴人返家居住,尊重上訴人之父母,否則何以對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恐嚇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高達2,000, 000元之損害賠償),苦苦相逼至此。據此,原審判決未 審酌兩造之婚姻所出現之上開破綻,同為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原因,兩造對此皆有責任,遽核定2,000,000元之慰 撫金,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景怡應負擔之1,000,000元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1,000,000元,實屬 過高。 (二)上訴人名下關於大宇公司之股票部分,伊僅持有3,038, 468股,再以大宇公司每股股票市值約7元之方式計算,伊持有前揭股票之市值實僅為21,269,276元(計算式:3, 038,468×7=21,269,276),而非若被上訴人所陳,高達 30,375,300元之價值,又大宇公司99年度盈餘未分配股票股利予上訴人。且因大宇公司係伊父親之家族企業,故上訴人僅代為管理該股票,並無處分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尚另指伊名下其他股票,均係伊母親借伊名義買賣之股票,並非伊所有,伊實際上亦未知該等股票是否尚在。又上訴人現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之2 之房屋已暫停用電,現無人使用。 (三)上訴人曾於99年間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屬兩造女兒OOO之撫養費,固不得自本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惟另外300,000元,確 實係因本件通姦行為發生後,上訴人自認對被上訴人有所虧欠,因此方匯款3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賠 償被上訴人損失,否則,當時兩造因上訴人之通姦行為早已撕破臉,雙方關係非常惡劣,上訴人何以無端匯款予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此300,000元之賠償金額,否則被上訴人即有受重複賠償或不 當得利之情形,而踰越侵權行為法乃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同年3月14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一女OOO(OO年OO月OO日生)(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11至12頁)。 (二)上訴人與吳景怡自98年3月間起,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而吳 景怡並於OO年OO月OO日生下一子即OOO,嗣經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認領在案。又吳景怡與上訴人相姦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吳景怡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至42 頁)。另被上訴人以其因訴外人吳景怡與上訴人之相姦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由,訴請吳景怡賠償慰撫金3,000,000 元結果,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99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決吳景怡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確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43 至46頁、第118至120頁)。 (三)上訴人涉通姦罪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9年4月16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98頁)。又上訴人於上開99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關於「訴外人吳景怡是否 於與上訴人交往之初,即知悉上訴人已婚身分」一事,辯稱「訴外人吳景怡直至收到警察局通知以後,始知上訴人並未離婚」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所述為虛偽證述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8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偽證罪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0,000元確定(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15至17頁)。 (四)上訴人曾於99年3月間起陸續對被上訴人發出內容分別為 「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實至明歸的棄婦」、「今年我的生日願望…希望甲○○快離婚…早日能娶景怡進門」、「賤人,死了沒?」、「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得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等語之簡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13至14頁),並於99年3月 29日為原審卷第100頁至103頁所示譯文內容之對話。而其中,上訴人關於「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得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之簡訊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審理中(即10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審理中。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恐嚇之行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五)被上訴人於99年度任職於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擁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筆股票投資,並在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99年度所得資料為523,380元、財產總額為 788,320元;而上訴人於99年度任職於大宇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99年度所得收入為1,988,879元,財產總額為房屋 乙棟、土地、汽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32,729,598元(見原審第4頁至第17 頁;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現名下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之2之房 屋已暫停用電,現無人使用(見桃園地院卷第114至117頁、第184頁)。另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盈餘並未 分配股票股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 (六)被上訴人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憂鬱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30頁)。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吳景怡自98年3月間起,在上訴人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 而吳景怡並於OO年OO月OO日生下一子即OOO,嗣經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認領在案。又吳景怡與上訴人相姦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吳景怡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至4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 日育有1女,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自98年3月間起,即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與 相姦人吳景怡發生性行為,相姦人吳景怡並於98年12月25日生下一子即白旻鑫,嗣經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認領在案;又被上訴人以吳景怡涉犯相姦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受理後, 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關於「訴外人吳景怡是否於與上訴人交往之初,即知悉上訴人已婚身分」一事,虛偽證述稱「吳景怡直至收到警察局通知以後,始知上訴人並未離婚」等語,另上訴人曾於99年3月間起陸續對被上訴人發出內容分別 為「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實至明歸的棄婦」、「今年我的生日願望…希望甲○○快離婚…早日能娶景怡進門」、「賤人,死了沒?」、「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得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等簡訊,並於99年3月29日為原審卷第100頁至103頁所示譯文內容之對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吳景怡間之通姦行為所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權,被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損害,又上訴人於通姦行為發生後,猶為迴護吳景怡以脫免相姦罪嫌,於吳景怡刑案審理時為虛偽陳述,甚至復對被上訴人多次出言諷刺、恐嚇,言行桀傲不遜,顯見上訴人本身無絲毫自省錯誤之態度,是本院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2,000,000元應屬 適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在扣除吳景怡應負擔之1,000, 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負擔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婚姻於上訴人外遇前即已出現破綻,同為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原因,兩造對此皆有責任,遽核定 200萬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已另就上訴人以「 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得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之簡訊涉犯恐嚇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損害賠償金;另其業先後於98年9月8日、99年3月23日匯款600 ,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除300,000元為給付OOO之撫養 費外,餘300,000元則為本件通姦行為發生後,上訴人自認 對被上訴人有所虧欠,因此方匯款3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內,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300,000元等語云云。惟: 1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在上訴人與吳景怡為通、相姦行為前即滋有破綻一事,固以上訴人之父白進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即99年9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為據,惟證人白進添於是日程序時係證述:「(法官質以兩造感情好嗎?)生活的細節我不清楚,夫妻之間吵吵鬧鬧難免,平常回家表面上看來還好。…(法官質以上訴人有跟你談過他跟被上訴人之間有什麼問題嗎?)他們去年(即98年)8月底之後,吵吵鬧鬧,雙方都來找 我訴苦,我曾經找他們回來談,他們表面上很好,私底下小動作一堆。…(法官質以你覺得問題出在誰身上?)他們個性不同,上訴人不會賺錢,但很會花錢,被上訴人是個女強人,雙方都有問題,兩個人要有交集點。(法官質以在上訴人外遇之前,他們會吵吵鬧鬧嗎?)小吵免不了,88、89年間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離婚,隔天我跟我太太去台北,他們又說已經談好,不離婚了,這是吵得最厲害的一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88、89年曾經鬧離婚,他們要離婚的原因證人知道嗎?)詳細的原因,我不清楚,他們後來不離是因為小孩子還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68頁),堪認兩造平日僅係偶有爭執,應未明顯逾越日常夫妻生活互動之範疇,至兩造雖曾言及離婚,但此係發生於88、89年間,與上訴人之通姦行為相隔近10年,且該次兩造言及離婚之緣由為何、可責於何人及該緣由按一般經驗法則可達足使婚姻發生破綻之程度等均未明確,是實難以此逕認兩造婚姻於上訴人為系爭通姦行為前即滋有破綻,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2又關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原因及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出言恐嚇行為,此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通姦行為,並非同一,是以二者非為同一事件。至本院於酌定本件慰撫金時,雖亦將上訴人所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之「不要逼我對你動粗,難得下賤到要我揍你才肯滾?」簡訊內容納為考量範圍,然此僅係本院關於上訴人通姦行為後是否有自省錯誤之態度為何參考爾,要與上開另案訴訟係以前揭簡訊本身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程度等情節不同,是上訴人以該另案訴訟指摘本件慰撫金有重複計算云云,亦屬無據。 3另被上訴人雖確前後於98年9月8日、99年3月23日取得600, 00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法官質以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00元是 何種金額?)一半是女兒做生活費,一半是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原來要告我通姦,但是被上訴人後來撤回,所以我才給付一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除半數充為子女撫養費外,其餘數額係屬上訴人自己就被上訴人撤回刑事通姦告訴一事所提出之對價,要與本件上訴人通姦行為損害賠償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上開金額交付時,被上訴人確有與允諾將之充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一部,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之本息與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