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德川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依無名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下合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得否基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係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效力為爭執(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仍應准許。 三、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萬782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民國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下稱交付帳冊聲明)。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5679 元(下通稱系爭款項),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減縮逾上開金額之金錢及交付帳冊聲明,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第76頁、第 230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訴外人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華公司)共事多年,伊擔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業務經理。嗣兩人有意合夥,共同與新豪華公司簽立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借用新豪 華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工作。兩造復於93年間為共同經營廣告印刷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成立公司並負責行政事務,伊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所有經營盈餘則由二人均分,公司名稱則取雙方姓名第二個字為宗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不時分配盈餘給伊,但遲至96年5月間始提出宗德公司93至95年度之收支明細單,至98年3月間方提出96、97年度之收支明細單,嗣於分配盈餘時才一併提出98年之收支明細單(上開收支明細單下通稱系爭明細單,單指其中一紙收支明細單,則逕稱某年某月明細單)。爰依隱名合夥契約、無名契約、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宗德公司係伊成立之公司,上訴人未出資,亦未移轉財產權予伊,僅為受僱於宗德公司之員工,由伊給付薪資、激勵獎金等,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視上訴人如親大哥,當上訴人沒工作時,請其至宗德公司工作,給予薪資與豐厚之獎金。從宗德公司設立時起,上訴人均未參與籌備工作,遑論出資。如為隱名合夥股東豈會搶宗德公司之客戶,自立門戶,造成宗德公司之損害。又上訴人對激勵獎金之給與從無異議,卻於離職後始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縱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僅能請求98年6月27日 以前之利益。且於計算盈餘後,上訴人亦應承擔宗德公司遭國稅局核定補繳稅額、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等金額(下通稱稅捐債務)後,始得以分配盈餘。上訴人如為宗德公司股東,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宗德公司分配盈餘,非依隱名合夥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 7826元本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追加、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㈡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5679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交付帳冊聲明及逾上開金錢部分,因上訴人之減縮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宗德公司於93年8月6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1日與新豪華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17頁)。 (三)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間發信函(見原審一卷第61頁,下 稱系爭信函)予上訴人。 (四)訴外人新豪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化公司)曾於93年9月1日與宗德公司簽訂委外承包合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 (五)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頁、第229頁,於茲不贅)。 (六)原列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行使合夥事 業之監督檢查公司帳冊權限?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部分,因上訴人減縮交付帳冊聲明,故協議簡化。 五、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 1、系爭同意書、林家洋出具之說明書(見原審一卷第118頁 ,下稱系爭說明書)得否證明? 2、系爭明細單及宗德公司盈虧統計表(見原審一卷第128至 130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得否證明? 3、系爭信函、系爭合約書得否證明? 4、有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二)上訴人得否依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1、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第1項規定?金額若干? 2、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金額若干? 3、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金額若干? 4、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金額若干? 5、是否應扣除宗德公司之稅捐債務?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金額若干?是否應扣除宗德公司之稅捐債務?(四)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1、系爭同意書、系爭說明書得證明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①審諸證人即新豪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洋證稱:「(問:系爭同意書之乙方余德川是誰簽的?)就是余德川本人所簽的。」「(問:系爭同意書之乙方為何人?)乙方是指余德川、林宗堯二人,以余德川為乙方之代表,他們各占50%。」「(問:為何林宗堯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當初兩造申請公司,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就以余德川為乙方的代表。」「(問:簽系爭同意書時,林宗堯有無在場?)有,我們三個人都親自在場,大家都知道內容。」「(問:系爭同意書在何處簽的?)新豪華公司二樓會議室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以考,可見於宗德 公司成立之前,兩造已與新豪華公司簽訂契約關係。基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宗德公司設立前,即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等情,合於常理。 ②細繹系爭同意書載明:「甲方: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余德川、林宗堯(余德川為乙方代表)…甲方將現有長昇文化…之製版業務委託乙方執行接稿…委託代執行所得為總價款12.5%…乙方業績責任額為80萬…甲方無償提供辦公室、電話、水電給乙方使用,乙方所開拓之新業務得自付盈虧…乙方每月底將營業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交甲方會計部…」等詞;林家洋證稱:「(問:【提示原審一卷第118頁】系爭說明書為何人製作?)這是新 豪華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我叫他列印出來,我要瞭解兩造到底拿新豪華公司多少錢。」「(問:系爭說明書上新豪華公司的章及負責人的章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問你看過之後才用印?)我看過,還請小姐寫明細。」「(問:【提示原審一卷第119頁】此張附表(下稱系 爭附表),是否系爭說明書附的?)是的。」「(問:系爭附表是誰做的?)我請新豪華公司的會計小姐做,我才能按月來支出這筆款項給兩造。」「(問:為何系爭附表上要有897720×8%÷2=35909這個計算式?)89萬7720元 是這個月總業務量的金額,以系爭同意書內的總金額89萬7720元,當月乘以8%,除以2就是兩造各可以得到3萬 5909元的業務執行報酬。」「(問:為何要除以2?)因 為是兩造二人共同承接,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乙方是余德川、林宗堯二人。」「(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73頁,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是何人製作?)新豪華公司的會計算出來的金額,此金額的由來,除了承包新豪華公司的業務外,兩造自行開發的業務,以新豪華公司的名義兩造去承包,當時兩造還沒有成立公司,這部分新豪華公司就幫兩造開進項發票及銷售發票,經過92年9月至12月,兩 造總收入是376萬6016元,支出269萬5054元,等於107萬 0962元為其利潤,扣掉稅金8%8萬5677元,再扣掉借支40萬元,剩下58萬5285元,再除以2,兩造各得29萬2643元 ,這是新豪華公司在93年4月5日給兩造的。」「(問:系爭文件上之兩造簽名,是否為兩造親自簽名?)是的,我當場交給兩造簽的,這不是承包新豪華公司業務,而是兩造自行開發的業務,與新豪華公司承包的部分無關,兩造也是各50%。」「(問:其上記載的借支40萬元,是何人所借?)兩造各借20萬元,在93年1月17日由兩造各自簽 名,合計4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以考,益證兩造於宗德公司設立前,就工作所得之利益已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符常情。 ③系爭說明書雖作成於99年1月25日,惟林家洋已說明其製 作緣由。綜觀系爭同意書、系爭文件及林家洋之上開證言,足徵系爭說明書雖不能直接證明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然由系爭說明書、系爭附表之製作過程,堪認兩造於92年9 月至93年8月宗德公司設立前,即與新豪華公司成立系爭 同意書關係,並為運作依據。從而,依系爭同意書顯示,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至為明灼。 2、系爭明細單、系爭統計表得證明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①徵諸不爭執事項(五)之3、6、9至11、14至20、22至33、35至55、57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兩造對系爭明細單中關於「分紅」、「薪水」、「借支」等項目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親筆書寫「去年賺210萬,買車100萬,餘110萬,每人分40萬,留30 萬準備金…446118」(見原審一卷第99頁)等文字(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時序34所載)觀之,可知不論「分紅」 、「薪水」或「借支」等名目,兩造就宗德公司之盈餘,均平均分配,至為明確。 ②參諸不爭執事項(五)之61、62以觀,則98年3月明細單 (見原審三卷第72頁)所載「332141除2=166071+賓士1 月保養費10946+1月電話傳真費777+1913=179707減1-4月健保費2714*4=10856應給你168851」為真正。是以,上 訴人主張:宗德公司於98年3月份之盈餘為33萬2141元, 每人一半為16萬6071元,加上訴人代墊之賓士車1月份保 養費1萬0946元、1月份電話費777元、傳真費1913元為17 萬9707元,再扣除上訴人98年1-4月份之健保費1萬0856元(每月2714元)後,上訴人實際應得16萬8851元等情,核與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將宗德公司CC0000000號、面額16萬8851元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見原審一卷第96頁)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之時序62所示)相 合,益證上訴人所稱:兩造就宗德公司之收支、盈餘平均分攤、分配等情,堪予採信。 ③依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一卷第134 頁)之98年春季明細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板調字第246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1頁)載明:98年春季宗 德公司盈餘37萬9016元;379016除2=189508等詞;適與 上訴人於98年5月30日將宗德公司CC0000000號、面額18萬9508元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等情(見原審一卷第9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3頁之時序63所示)相 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一卷第 135頁)之98年5月明細單(見板調卷第22頁)敘及:宗德公司之盈餘合計為新台幣33萬9712元;339712除2=169856;169858減健保費2714*2=5428(5.6月份)=164428減機車10000=154428等詞,又與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將宗德 公司CC0000000號、面額15萬4428元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 等情(見原審一卷第96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3頁之時序64所示)相合;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簽立領據一紙(見原審一卷第4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之時序59所載,下稱系爭領據), 系爭領據末三筆之金額分別為16萬8851元、18萬9508元、15萬4428元,正與98年3月明細單、98年春季明細單、98 年5月明細單一致等節,更徵兩造就宗德公司之權利義務 皆平均分配,甚為明悉。據此,細繹系爭明細單、系爭統計表內容,得證明系爭契約關係應屬存在,實堪認定。至系爭領據雖載為「薪水」名目,惟承上①所示,兩造於系爭明細單多處均同載支領「薪水」,自不得以此否定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併此指明。 3、系爭信函、系爭合約書得證明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①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間發系爭信函予上訴人等事實,此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載,並參本院第132 頁背面之時序56所示)。稽諸系爭信函標題為給二十多年的同事、球友、摯友、合作夥伴的一封信;內容有「從相知、相惜、到合作夥伴一路走來,感念有你相伴…沒錯,錢有一半是你的…這是公司,是我們2人的事,你長期提 供你家,我也非常感念你的犧牲…此時只有感覺那同事、球友、摯友、合作夥伴還在嗎…但就公司立場,剩多少你我就能多分點…或許你是想拆夥,直說無彷(妨之誤)…96年你預支81萬薪水36萬=117萬,所以我也是117萬,97年你預支90萬薪水36萬=126萬,所以我也是126萬…發票拿少就要多繳稅,你加油有5個月沒提供給公司,當然這 是你的自由,相對的我們就要多繳稅,這是心態問題,我到處跟兄弟姐妹,朋友要發票、買發票、要人頭,無非就是你我能多分點…」等文字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承認錢有一半是上訴人的,且舉例說明96、97年上訴人從宗德公司領多少錢,被上訴人也同樣領多少錢,甚至質疑是否想拆夥,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當符常情。 ②參諸林家洋證稱:「(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91頁】系爭合約書是由何人製作?其上的簽名為何人所簽?)名字是我們三人各自簽的,乙方當時公司已經申請下來,所以我要求兩造都要在其上簽名,因為兩造就宗德公司有各50%的義務及權利。」「(問:系爭合約書在何處作成?)在新豪華公司二樓會議室作成,當時三人都在場,系爭合約書是我擬的,請會計小姐打字,作成日期為93年9月1日。」「(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此張文件【下 稱訟爭文件】是誰製作?)是新豪華公司會計小姐,根據93年1月1日至8月31日兩造的所得計算,這也是兩造自行 開發的業務,不是承接新豪華公司的業務。」「(問:訟爭文件所記載的借款65萬元,是何人所借?)45萬是93年10月29日的支票,我交給林宗堯,還有20萬現金,日期我沒有查出,扣掉這個之外,兩造實際可以拿到21萬1842元,該20萬元現金交給林宗堯。」「(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11頁,筆錄誤載為第110頁】此支票上的17萬2170元,與訟爭文件有無關聯?)93年1月1日到8月31日兩造自 行開發的業務所得,就是訟爭文件最末一行記載的17萬2170元,就是該支票的面額。訟爭文件上實領的21萬1842元再加計右上方的32萬0717元,等於53萬2559元。下面部分9、10、11月份,新豪華公司代宗德公司付款的款項合計 是36萬0389元,所以53萬2559元減掉36萬0389元等於要支付給宗德公司17萬2170元,我是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這 張支票給林宗堯,日期是94年1月2日。」「(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此45萬元面額支票之來由為何?)就是指訟爭文件上的65萬元借款,其中45萬元的借支。這張支票我交給林宗堯去兌現。」「(問:訟爭文件為何沒有除以2?)這部分兩造已經有宗德公司的成立 ,以前的模式都是除以2,我要開二張支票還是開一張支 票,我當然是開一張支票就好,以前兩造沒有公司,兩造成立公司我就直接開給他們公司,就不需要分成二張,而且兩造已經不是新豪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宗德公司成立所列之資產總額50萬7973元(見原審一卷第62頁,見93年9月明細單「宗德廣告印刷 事業資產總額」欄),即為兩造於92年9月到93年8月間於新豪華公司試營運時期累積之盈餘(原審一卷第128頁至 第130頁,即系爭統計表);93年9月明細單所列「新豪華付款172170元」,為新豪華公司結算93年1月1日至93年8 月31日兩造自行開發業務所得,給付兩造之報酬,並由被上訴人兌領入帳(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一卷第1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9頁時序13所載),期間兩造向新豪華公司借支65萬元,均由林家洋交付予林宗堯,其中45萬元支票事後由宗德公司兌領;新豪華公司於結算時,將該65萬元由兩造應領取之報酬中扣除等節,應堪採取。準此足徵,於宗德公司成立之後,系爭契約關係依然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對外以宗德公司名義運作,應可確定。 ③為宗德公司處理報稅、記帳、薪資申報等事務之會計師黃碧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31號案件(下通稱偵查案件)之證言,雖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存在。然黃碧文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運作及執行,則不能以其證言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要屬明甚。被上訴人雖否認訟爭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之真正。惟訟爭文 件之真正及相關製作過程,業據林家洋證述明確(參上②所引之證言),被上訴人未審視前後證詞之關聯,即指摘林家洋之證言矛盾,要非可取。 4、綜觀林炎泉、林家洋之證言,足證系爭契約關係應屬存在。 ①審諸證人林炎泉結稱:「(問:你是否為漢藝公司之負責人?)是的。從82年開始迄今…」「(問:你是否知道宗德公司?)知道…印象中在92年8、9月間,兩造有找過我,我有去新豪華公司與他們會面,在四樓長桌,跟我說兩造正式離開新豪華公司,以後就作抽佣,也就是按件計酬,兩造說要自己獨立公司…兩造說是借新豪華公司的地方來辦公,一樣是在新豪華公司,兩造是接新豪華公司原本的工作,一樣是要發給新豪華公司作業,如果將來兩造有自己接案件,也要另外尋找適合的協力廠商來做,互相幫忙,我也替兩造高興,也希望有機會合作,當時兩造還沒有申請公司下來。我問兩造你們要成立公司,公司名稱為何,有無計畫。兩造跟我說他們會叫宗德印刷,因為一個叫林宗堯,一個叫余德川,各取中間那個字為公司名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為何先在新豪華公司租辦公司使用?)剛開始兩造的業務是承接新豪華公司給他們的業務,兩造就在新豪華公司裡面借地方辦公,比較方便。因為兩造原來是新豪華公司的員工,後來自己出來作,做的業務也要交給新豪華公司來作業,兩造有跟我說過些時間,如果有適合的地點,他們會再搬出來,因為他們也要擴大業務,不只是作新豪華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核與林家洋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上1之①、②及上3之②引用之林家洋證詞內容)。準此,兩造自新豪華公司至宗德公司,均以合作分工、對半分帳之模式運作,顯見系爭契約關係應屬存在。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宗德公司員工,金錢給付係薪資或激勵獎金云云。然查,承上2、3所述,不論以何種名目取得款項,兩造自宗德公司所得之利益均相同,顯與一般勞僱關係不同。倘上訴人僅屬宗德公司員工,焉有與被上訴人分攤、分配宗德公司之負債、資產、營運成本及盈餘之理。至勞健保之投保身分,與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況於計算宗德公司盈餘分配時,均將健保費扣除,果兩造為勞僱關係,豈有勞健保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可能。徵諸林家洋證稱:「(宗德公司的營業性質需要哪些成本?)宗德公司完全沒有固定的生財器具,只用電話接業務,就發包給下游的廠商去做,等於是掮客,只要有業務,就可以找下游的廠商來生產,賺取中間的利差…」「(問:宗德公司是否需要資本來營運?)不需要資本,因為宗德公司給下游廠商也是期票,他只要收到業務方面的錢就可以交錢給下游的廠商,宗德公司不需要週轉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林炎泉於偵查案件 亦結稱:「他們二人是沒有設備,單純接單而已」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5頁)以考,可見宗德公司之營業 內容,為業務承攬並轉包,賺取中間差價,無固定之生產設備,僅憑業務過程取得之票據、現金即可順利周轉。且宗德公司成立之初,即將寄居新豪華公司期間共享之報酬匯入宗德公司帳戶(見上3之②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出資而否認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亦不足採。職是,承上1至3所述,並綜觀林炎泉、林家洋之證言,足認系爭契約關係應屬存在,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4 萬538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承上(一)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均共同開發業務、執行相關事務,且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始為盈利之分配,足徵系爭契約內容,乃兩造成立共同打拼事業、均分營利之契約。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由是觀 之,兩造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宗德公司負責人,然各項業務均由兩造共同為之,顯見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 2、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共同經營事務、分配利益之性質,核與合夥契約相類。以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宗德公司99年7月5日解散始終止云云。惟查,參諸上訴人於系爭領據(見原審一卷第43頁)收受迄98年5月之收益;98年5月明細單載明98年5、6月份之上訴人健保費(見上(一)之2③認定);上訴人並於98年6月即自宗德公司辦理退保等節以考,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於98年6月27日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等 詞(見本院卷第230頁),應堪採信。 4、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供之宗德公司93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比對系爭明細單,發現宗德公司曾開出發票之業務收入,漏未記載於系爭明細單,而有如附表A部分之收入應列入分配,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①編號1、3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為據,應堪採取。被上訴人辯稱:係應客戶要求浮開發票金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編號2、4、6、8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66頁至第269頁)為憑,當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客戶要求幫忙開發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至編號5、7部分,業據證人蔡政穎於偵查案件結證無訛(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參本院卷第278頁之兩造意見),故此部分不應列入。 ③編號9部分:上訴人業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 270頁)為據,堪予採取。被上訴人雖辯以:此筆實收金 額為8600元(2600+6000),登列於94年8月份收支明細單上。然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登列之2600元,係另一筆收入(見原審三卷第75頁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語,未據被上訴人為合理說明,故其所辯,應不可採。 ④編號10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71頁)為依據,堪予採信。被上訴辯稱:此筆實收金 額為5萬5498元(15498+40000),且登列於94年9月、11 月份收支明細單云云。然而,5萬5498元與發票金額9萬元相差甚多,已有可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謂登列之1萬5498元、4萬元,應係他筆收入(見原審三卷第76頁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為合理說 明。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 ⑤編號11、12、13、15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為憑據,應 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附表5將此四筆金額誤植為98、99 年度(見原審二卷第156頁),惟由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 可知,應係94、95年間之收入,自應列入分配。 ⑥編號14部分:上訴人業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73頁)為憑,自當採取。又18萬0075元扣除5%稅金應為17萬9175元,與被上訴人辯稱:實收金額17萬7390元云云,且與登列於95年6月份收支明細單(見原審二卷第325頁)之時間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⑦編號16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75頁)為憑,堪予採取。被上訴人辯以:該筆收入為1萬2393元云云,顯與上開統一發票金額1萬3435元不符。 況該統一發票日期為9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稱登列於 95年2月份收支明細單之時間不合。職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取。 ⑧編號17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76頁)為憑,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收入為 23萬0685元云云,要與上開統一發票金額28萬6146元不符。況該統一發票日期為97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所辯記 入96年11月份收支明細單,顯不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可信。 ⑨編號18、19、20、21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二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為憑,且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證物及金額均不爭執,自堪採信。 ⑩準此,上開應列入之金額合計為97萬8838元(計算式:89000+5964+115000+7875+12600+4095+8736+90000 +17798+38493+10500+180075+28350+13435+286146+1838+66360+1838+735=978838)。至編號22至32 部分,業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參上3之認定),故均不得列入。 5、上訴人主張: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所提供之宗德公司93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比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明細單,發現被上訴人有低報情事。是如附表B部分之差額,為應列入分配之收入,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①編號5部分: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明細單(見原審三卷 第45頁)載明結餘為110萬1365元、11月營收為191萬8086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明細單記載95年11月盈餘為191萬8086元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明細單記載之95年結餘92萬0531元(見原審三卷第46頁),雖與上開95年12月明細單內容有異,惟系爭明細單載為宗德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當由被上訴人釋明該記載之緣由,非可諉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份收支明細單(見原審二卷第311頁)記載95年11月營收為173萬7252元,要與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明細單記載95年11月營收不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單(見原審三卷第18頁至第74頁)前後記載率皆一致等情以考,足徵應以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明細單為可採。從而,編號5部分之18萬0834 元部分,應予列入,洵堪認定。 ②編號8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原證AH號第2頁(見原審二卷第175頁)之形式、實質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二 卷第301頁),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千鋒電子分色有限公司請款單為憑(見原審二卷第312頁),上訴人原已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嗣於辯論 意旨狀復空言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自非可採。是 故,編號8部分之5萬7653元不得列入,實堪確定。 ③編號1、7、9至34、36至39、41至44部分:業據上訴人提 出如附表B證據編號欄所示書證(參原審二卷第158頁、 第171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為憑,被上訴人對於所附證物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300頁至第302頁),自堪採取。至編號2、3、4 、6、35、40等部分,上訴人分別於原審(見原審三卷第 10頁、第11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19頁)對被上訴人 之爭執(見原審二卷第300頁至第302頁),表示無意見,故此部分均不得列入,至為明灼。 ④綜此,上開部分應列入之金額合計為309萬7609元(計算 式:55823+180834+250000+117839+320000+10000+14000+3002+24082+10000+200000+22000+30000+ 4010+29761+20000+35000+23000+30000+45512+ 5510+3000+3000+45512+570000+280000+9010+ 10000+3999+345490+44749+4197+32165+219404+ 56807+4238+35665=0000000)。至編號45、46部分, 業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見上3之認定),故均不得列入。 6、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之。職是,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宗德公司之稅捐債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65頁),自屬有據。又稅捐債務除尚未繳納 之93萬3450元外(參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 ),尚包括遭行政執行之24萬9157元、自行繳納之337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之宗德公司存摺影本、核定稅額繳款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據此,稅捐債務合計為118萬5977元(計算式:933450+249157 +3370=0000000)。至上訴人陳稱:稅捐債務其中之罰 鍰及滯納金18萬9030元,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然查,宗德公司原核定應繳納之本稅加計罰鍰 總額為193萬4252元(參原審二卷第328頁至第342頁), 嗣經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始降為上開數額。且稅捐債務之罰鍰及滯納金發生原因多端,難認必屬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據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7、承上4、5所述,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07萬 6447元(計算式:978838+0000000=0000000),扣除稅捐債務118萬5977元後,餘額為289萬04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44萬5235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單,計算宗德公司之虧損47萬1748元,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惟查,系爭明細單之每月盈餘數據,與宗德公司是否發生虧損,要屬二事。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分擔宗德公司之虧損,自應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為據,不能僅以系爭明細單之盈餘記載為憑。以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屬 可取,併此指明。 8、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44萬5235元自原審二卷第153頁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無名契約約定為請求,核與宗德公司之股東權益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宗德公司分配盈餘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列「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金額若干?」「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金額若干?」「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爭點部分,經審酌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皆未逾144萬5235元本息,故核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於144萬5235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已確定,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