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ꆼ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ꆼ字第55號上 訴 人 蘇千耀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發回更審前之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高祥分別簽訂躍世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文化三路1 段191 巷16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482 萬元,伊已如數給付。惟系爭房屋有牆面損裂、漏水、磁磚癌及高氯離子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99年6 月2 日所遞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曾引用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然僅係表明有鑑定之必要,並未表示欲追加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194 頁),觀諸原審99年6 月8 日辯論期日筆錄(見原審卷第191-192 頁)之記載,亦未載明上訴人有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訴訟標的之表示,僅表示主張減少價金,但金額未確定,原審於當日即辯論終結,嗣於原審判決中並未提及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59 條(減少價金)為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就此更隻字未提,當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部分之主張,原審則漏未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另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詳如後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裝潢費用之損害63萬元(原審另請求賠償契約雜費、管理費、電費之損害,連同上開裝潢費用共計73萬5,079 元,因該部分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高祥返還買賣價金部分,亦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內,下均不另贅述),經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嗣上訴人一部上訴(僅就裝潢費損害之26萬元部分上訴,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8頁),由本院更審前99 年度上字第892號事件審理(下就該事件稱本院更審前程序、就該判決稱本院更審前判決),並於上訴狀中明確表明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 頁),另並援引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權利,就該部分之請求,除上開裝潢費26萬元之一部上訴外,另包括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致房價減損99萬600 元、瑕疵修補費用4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2萬元,共計為219 萬600 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8頁)。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 萬600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張高祥部分,不予贅述,已如上述)。然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為不同之請求權,本院更審前程序並未究明上訴人上開聲明,何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何部分係減少價金之請求(本院更審前判決似將全數併列為減少價金,亦列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惟可確認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已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另再次追加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而原就民法第227 條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逾裝潢費26萬元外,亦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既仍為同一,所為之追加、聲明之擴張自屬合法。 ꆼ嗣本院更審前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追加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601 元,及自98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是本院更審前判決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裝潢費損害部分,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追加部分,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擴張損害賠償聲明部分(即逾26萬元裝潢費部分)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ꆼ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之主文雖載明:就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其他上訴。然觀諸其判決理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除上訴人於更審前程序中所追加之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之部分外,尚及於上訴人就裝潢費用請求賠償損害之26萬元上訴遭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之部分(見最高法院判決第4-5 頁)。 ꆼ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將其請求之依據由民法第359 條改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將該部分請求數額特定為99萬600 元,另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則特定為100 萬2,399 元【瑕疵修補費22萬 2,399 元(扣除本院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萬 7,601 元)、租金損失52萬元、裝潢費26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上訴人雖將其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之請求依據由民法第359 條改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惟其就該部分於本院更審前程序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係主張行使民法第359 減少價金之權利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故本院認該部分僅係變更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非於本院再次變更訴訟標的。至上訴人於本院將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列,當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院更審前程序及本院主張: ꆼ伊於97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另向原審被告張高祥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金依序為320 萬元、482 萬元,伊已如數給付。然系爭房屋自97年6 月間交屋起,即陸續有牆面損裂、漏水、裝潢屋損、磁磚癌及高氯離子等重大瑕疵,系爭房屋價金即受有減損,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99萬600 元,故被上訴人就此所受領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又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受有裝潢損害26萬元、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或致伊無從出租,而受有每月租金2 萬元之損失共計52萬元;另因系爭房屋牆面龜裂、磁磚癌支出修補費用22萬2,399 元,伊因此共受損害100 萬2,39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99萬600 元(扣除本院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萬7,601 元確定部分),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 萬2,399 元,共計199 萬2,999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 萬2,999 元,及自98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列。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更審前程序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變更,詳見上程序方面所述)。 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新北市政府認可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專業鑑定機構,且其所採取之AASHTO標準為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公佈之標準,為國際常用之檢驗標準,並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 )認定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築,足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自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 ꆼ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將致不動產價值減損,為眾所周知之常識,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至少有一處取樣氯離子含量高達0.508kg/㎡,遠超過國家標準0.3kg/㎡,縱令僅一處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因該處鋼筋即有抗壓強度減少之趨勢,亦將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無法擁有原來設計之強度,被上訴人所稱對交易價值無影響,顯無理由。 ꆼ伊於兩造約定交屋日之97年6 月8 日,即已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致伊自97年4 月購買系爭房屋迄今,從未入住系爭房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98年6 月15日始作成,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該鑑定報告始知悉有效之修繕方式,足見於此之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伊居住之情形,伊請求在此之前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自97年6 月至98年7 月間之租金損失,即屬有理。 ꆼ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係處理84年6 月30日以前依法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該要點係為處理整棟建築物有結構安全之情形,與本件係大樓之單一區分所有建築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爰引該要點,當屬無稽。ꆼ氯離子含量與清潔劑無關,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曾使用清潔劑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ꆼ上訴人業已於其起訴狀自承於97年6 月間交屋後發現主臥室、浴室有漏水,並於97年11至12月間發現磁磚癌,更於98年8 月4 日知悉系爭房屋結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等瑕疵,並陸續通知伊,甚復於98年9 月9 日函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顯非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9年5 月4 日作成鑑定報告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具有磁磚癌、牆面龜裂之瑕疵。然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23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對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主張顯無理由。 ꆼ縱上訴人之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房屋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且伊就漏水及牆壁龜裂部分業已支付修復費用予上訴人,是以系爭房屋及其裝潢並無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請求損害賠償。 ꆼ上訴人以其於原審自行委請之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8 月4 日對系爭房屋所作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而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然土木技師公會係委託尚昕材料實驗室(下稱尚昕實驗室)取樣鑑定,其係於現場使用電槌鑽於結構體鑽孔取其粉末檢驗,取樣孔徑約1 公分,深度約5-8 公分,並未做鑽心試體,顯見尚昕實驗室未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1238之規定,相較於原審所委託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嗣更名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均稱建築師公會)於99年5 月4 日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所為之鑑定,係採取直徑約5.56公分左右、長度至少10公分以上之鑽心柱體之取樣程序大相逕庭。尚昕實驗室取樣不具代表性,且其鑽取深度不足,無法顯示結構土深層之混凝土,即可能因混入表層之裝飾材料,或因現場濕度較高之環境因素等問題,進而影響氯離子檢測之正確性。且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3 處取樣皆係在入口處,顯見其取樣位置確實分佈不均,且並無對樑加以取樣,故土木技師公會就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ꆼ建築師公會認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在標準範圍內,且不得僅以單一處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即認有影響系爭房屋價格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因其所稱單一處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致價格貶損,其就此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ꆼ系爭房屋之牆面龜裂情形經鑑定並不影響其結構及安全,而無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伊於支付牆面龜裂瑕疵之修補費用後,損害之原因業已排除,系爭房屋即無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部分對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 ꆼ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房屋價值減損99萬600 元、修補費用42萬元、租金損失52萬元,及裝潢費價值減損26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而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之情事,更未證明其自97年6 月起至99年7 月止有另行支付租金在外居住,或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並預期有租金收入之計劃,自無從向伊請求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失。且磁磚癌乃屬可補正之瑕疵,伊係於98年2 月間方得知系爭房屋有磁磚癌之情事,並欲派員進入系爭房屋了解磁磚冒油情形並進行修繕,卻遭上訴人拒絕,伊嗣亦於98年3 月20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伊進入屋內修繕,仍未獲准進入。伊既已以準備修繕磁磚癌瑕疵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即已發生提出之效力,且該磁磚癌之瑕疵亦可修補,伊業已提出修補,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伊請求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損害63萬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26萬元部分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追加行使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聲明之擴張)請求賠償損害共計219 萬600 元之本息(26萬元裝潢費部分有請求權競合之追加),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裝潢費26萬元部分),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601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就本院更審前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理由詳見上開程序方面之敘述,本院更審前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7,601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將其聲明減縮(不含上開已確定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99萬600 元本息,另賠償損害100 萬2,399 元之本息,則為本院現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ꆼ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原審被告張高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價金各為320 萬元、482 萬元。 ꆼ上訴人已於97年6 月3 日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共802 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8 日簽立工程保固書,上訴人嗣另支出裝潢費用、契稅代書費等雜費、管理費、電費等共73萬5,079 元。 ꆼ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牆面損裂、漏水、磁磚癌、高氯離子等重大瑕疵為由,於98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ꆼ系爭房屋地磚有冒油之磁磚癌現象,室內牆面並有多處龜裂等情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復維修下列事項:主臥浴室檯面排水管漏水、油漆不均衡、窗框掉漆、撞傷、清潔、玻璃刮傷、天花板不平、「插座歪的」、「釘子請拔掉」、地磚抹縫處不平等情。兩造簽訂保固修繕契約,其上載明:因A2-13 樓牆面及地板損壞,疑為水管破裂滲漏所致。 ꆼ系爭房屋磁磚癌、牆面龜裂之瑕疵,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修補費用之金額分別為12萬4,676 元及7 萬2,925 元。 五、本件之爭點:ꆼ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金額若干?ꆼ上訴人得否依民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ꆼ減少之價金?金額若干?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第2 項或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ꆼ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及地磚冒油之磁磚癌等瑕疵,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建築師公會100 年6 月7 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第5 、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ꆼ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復維修下列事項:主臥浴室檯面排水管漏水…等情。兩造並簽訂保固修繕契約,其上載明:因A2-13 樓牆面及地板損壞,疑為水管破裂滲漏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亦堪認定。 ꆼ至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ꆼ上訴人固提出其於98年7 月間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所為之系爭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其就系爭房屋入口右側處柱位、入口右側處樓地板、入口前5.3m右0.6m處樓地板分別取樣,測試氯離子含量,依序分別為0.22kg/ ㎡、 0.508kg/㎡、0.2kg/㎡,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測試報告之附註所載,CNS3090 於83年間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考慮耐久性)0.3kg/㎡。嗣於87年修訂,更改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kg/㎡以下等情。是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系爭房屋入口右側處樓地板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 ꆼ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並不可採(見原審卷第147 頁),經原審於98年12月30日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抗壓強度等項為鑑定,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鑑定人現場取樣,就柱、樑、牆施作鑽心試驗,鑑定結果認為外牆、柱、小樑之氯離子含量各為0.0674kg/ ㎡、 0.0558kg/ ㎡、0.0767kg/ ㎡,均小於標準值0.3kg/㎡,而混凝土之強度各為252kg/ c㎡、370kg/ c㎡、 224kg/ c㎡,均大於標準值183.75kg/c㎡,因此認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符合規定,且混凝土強度均達設計強度規範標準,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無損於原有房屋之價值,有該會99年5月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4至5頁,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是依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依其所為3處 取樣,系爭房屋混凝土均無氯離子含量超出國家標準之情事,已堪認定。 ꆼ嗣經本院更審前就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爭房屋入口右側處樓地板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部分,再請建築師公會鑑定該處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據覆:「依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其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如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構造)均已室內裝修完成,對原有構造材因裝修導致改變及裝修材被覆構造體,影響鑑定取樣,且標的物樓地板面積不大,於先前已進行過2 次該項目之取樣檢測,因破壞性試驗若進行多次恐對結構體造成影響」,故建築師公會未再就囑託鑑定部分再行取樣鑑定,有該會100 年6 月7 日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外放卷第8 頁,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100 年鑑定報告)。 ꆼ又被上訴人以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所為取樣方式不符國家標準,取樣不具代表性,且其鑽取深度不足,無法顯示結構土深層之混凝土,而認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並不可採。經查: ꆼ經本院就系爭房屋混凝土如何取樣一節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02 年8 月23日函覆本院,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之取樣係由尚昕實驗室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轉詢尚昕實驗室,據覆:「現場取樣方式為使用電槌鑽於結構體鑽孔取其粉末檢驗,取樣孔徑約1 公分,深度約5-8 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就尚昕實驗室之上開取樣方式是否符合CNS 標準程序,如不符CNS 標準程,是否影響其前所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認定結果一節,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據覆:尚昕實驗室所採之測試方法為AASHTO T260-97,與CNS 程序不同,兩者與ASTM皆為工程界常用之規範;現場取樣有以鑽心試體與鑽取粉末兩種方法,一般房屋買賣因為有影響結構安全疑慮,皆以鑽取粉末之樣品送回試驗室依各自認證規範之測試步驟進行室內試驗;無論採用CNS 、ASTM或AASHTO僅為測試方法,而是否超過標準皆引用CNS3090 「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標準等情,有該會103 年6 月23日(103 )省土技字第30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然經細繹該覆函所列CNS 、ASTM、AASHTO三種測試方法之差異對照表,其中ASTM與CNS 之測試步驟,幾乎相同,反觀AASHTO之樣品及試樣重,甚或測試步驟與 CNS 大不相同,精密度亦與CNS 有異,尤其CNS 測試法無偏差發生,而AASHTO就有無偏差之發生則全未敘述。則上訴人雖稱AASHTO取樣標準為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公佈之標準,然精密度似不及CNS 國家標準。而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鑑定,係採CNS 之測試方法(見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第25頁),則是否可逕憑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檢測報告即置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不論,率認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已超出國家標準,顯已有疑。 ꆼ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之取樣係以鑽心試體之方式為之,試體深度約12公分以上(見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第28頁、第43頁),故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之取樣方式,亦有鑽心試體與粉末之別,深度亦有12公分以上與5-8 公分之差異,故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之取樣深度亦較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之取樣深度為深。 ꆼ再以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測試報告所為之3 處取樣地點均集中於系爭房屋入口處,反觀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所為之3 處取樣地點則係客廳外牆、客廳進入臥室走道之小樑及主臥室入口處之柱(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第29頁),且該3 處之氯離子含量均未逾0.08kg/ ㎡,遠低於國家標準之0.3kg/㎡,亦堪認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混凝土之取樣地點,較諸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廣泛而平均,該3 處所檢測之氯離子含量亦無高低懸殊之情事。 ꆼ復參以系爭建築師公會100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遠鴻到庭陳述其鑑定意見:「土木技師公會所委託尚昕實驗室所作氯離子檢測,其中編號2 部分,已超過現行國家標準,但是只有單一處超過標準,不代表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因實驗方法與環境因素會導致單一處超過國家標準,同一實驗室的實驗方法應該相同,環境因素是指不同空間內之濕度不同,濕度比較高,氯離子含量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亦足認僅單一處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可能因環境因素所致,不代表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 ꆼ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拒絕進行第3 次取樣鑑定(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係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且其取樣方式與國家標準不同,精密度不及採用國家標準取樣之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之取樣地點復侷限於系爭房屋入口處,不若建築師公會廣泛而平均;其取樣深度復不及系爭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所為之取樣深度,且其檢測結果亦僅一處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國家標準,參酌上開鑑定人之專業鑑定意見,本院認自無從單憑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即遽認系爭房屋確有上訴人所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除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檢測報告外,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ꆼ綜上,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 ꆼ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牆面龜裂、地磚冒油之磁磚癌,及漏水之瑕疵,但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堪認定。 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金額若干? ꆼ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ꆼ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就此聲請再調查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是否致價值減損、有無交易價值之減損等情,均無必要。 ꆼ至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指之牆面龜裂、地磚冒油之磁磚癌,及漏水之瑕疵,雖如上述,然前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地磚冒油之磁磚癌部分之瑕疵,以重新鋪設地磚為其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為12萬4,676 元,修復後即無損害或交易價值貶損之問題;又系爭房屋牆面龜裂連同漏水部分之瑕疵,修復費用則為7 萬2,925 元,有系爭建築師公會100 年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6 頁、第13頁,尤以第13頁所述修復方式,顯見已將漏水部分併入牆面龜裂部分),上開修復費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已連同法定利息給付予上訴人,有102 年5 月20日函文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 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且依系爭建築師公會100 年鑑定報告,亦認上開瑕疵如已修復,即無價值之貶損問題(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且該報告所指就原為陽臺,經上訴人變更為主臥室及臥室處之靠外兩面牆面龜裂特別嚴重,已將之列入修復費用之鑑定範圍,有該次鑑定報告可參(見第12-14 頁、附件11第23-25 頁),並無未列入上開修復費用鑑定範圍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是系爭房屋之牆面龜裂、地磚冒油之磁磚癌,及漏水之瑕疵,業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復之費用而得以修復,堪認系爭房屋亦不因此而有價值之減損。 ꆼ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致原有裝潢受損,而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一節,經本院就此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扣除前就氯離子含量及抗壓強度鑑定採樣所為破壞及自然折舊部分,有無其他損壞或瑕疵,是否因此減損價金等情為鑑定。據覆:系爭房屋自上訴人購買後迄未使用,查看內部傢俱狀況亦無使用過之痕跡,室內除原鑑定方便取樣所破壞裝修材之遺留物、拆卸下主臥室入口門、廚房入口處可供活動之櫃體、灰塵及剩餘之固定裝飾設施物外,並無造成損壞或瑕疵處之情形。另櫃體等表面若有黴菌附著,乃因該空間久置、無人使用、室內門窗緊閉及環境濕氣所致,其原因仍屬自然現象所導致,故無減損或需修補之費用等情,有該會103 年5 月7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外放卷第3 頁),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並未因漏水而受有損壞,更無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價值減損,亦堪認定。 ꆼ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牆面龜裂、地磚冒油之磁磚癌,及漏水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修復之費用,系爭房屋不因此而有價值之減損,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故兩造另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一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上訴人得否依民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ꆼ減少之價金?金額若干?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ꆼ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第2 項或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ꆼ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系爭房屋雖有牆面龜裂、地磚冒油之磁磚癌,及漏水等瑕疵,惟業據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修復之費用,系爭房屋不因此而有價值之減損。又系爭房屋原裝潢之部分亦未受有損害,均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於修復前已嚴重致其無法居住之程度,亦未舉證證明其自97年6 月起至99年7 月止有另行租屋之必要,且有實際之支出,更未證明其原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計劃,因上開瑕疵而無從出租他人,而受有每月2 萬元,共計52萬元之租金損害。且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牆面龜裂、地磚冒油之磁磚癌,及漏水等瑕疵之修復費用,本即無再行主張另受有修補該部分瑕疵之損害,復未能舉證其就此確有支出修補費用42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之損害22萬2,399 元(不含本院更審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萬7,601 元本息確定部分)、租金之損失52萬元、裝潢費用之損害26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所受之損害26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99萬600 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 萬2,399 元及遲延利息,或就其中74萬2,399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不含裝潢費26萬元損害部分)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