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聲 明人即 被 上訴人 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聲 明人即 被 上訴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LC.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gus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凱寧律師 許世賢律師 聲 明人即 被 上訴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美亞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原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n Gregoire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美亞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原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聲明拒却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拒却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而聲請人聲明拒却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 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拒却鑑定人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安衛中心)因下列事由不適宜擔任本件鑑定人: ㈠依內政部消防署民國98年11年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火災調查鑑定程序應為現職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或曾受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合格者,安衛中心之員工非火災調查鑑定現職人員,未受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及格,不具鑑定專業能力。 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與聯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本件火災主要肇事者,而安衛中心之前身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工業安全中心),安衛中心大部分成員及董、監事等管理階層均來自工研院,其所屬工業安全中心於本件火災後即接受聯電、聯瑞公司委任,協助該2公司從事廠房復建 工作,提供火災技術諮詢及廠房重建意見,更針對本件火災舉辦研討會,且聯電公司曾委託安衛中心處長蘇恆立提供本件火災諮詢,又於88年間委託蘇恆立進行排氣系統安全評估與效能提昇,委託安衛中心顧問陳光漢擔任機械人安全課程之講師,於86年間委託安衛中心技術員林慶峰為火災煙控設計計畫,於88年間委託安衛中心專案經理張福慶進行聯電公司製程安全評估,於89年至94年間委託安衛中心專案處長林瑞玉做製程安全評估計畫,另委託安衛中心協理林明洲、經理李廉雄、劉維義參與本件火災災後廠房重建及防阻計畫,足見安衛中心與聯電、聯瑞公司之關係密切;又安衛中心及工研院與聯電、聯瑞公司均有股權投資及產學研究合作計畫,長期密切之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聯電、聯瑞公司為安衛中心之氣體、通風煙控、排氣系統等工安評估計劃之長期合作客戶,就高科技損害防阻技術、無塵室監測器佈點模擬與設計等技術簽有保密協定,具有經營控制及財務業務特別利害關係,人事上亦密切關聯及交誼,對本件火災鑑定事項難謂無實質影響力,且聯電公司之關係企業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亦與工研院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為工研院之客戶,是與工研院關係密切之安衛中心,就本件火災之事實、原因提供鑑定,會有既定立場,故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6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㈢聯電、聯瑞公司曾將部分建廠工作委由日建公司及中興工程公司為之,該2家公司應就本件火災損害負100%違約或侵權 責任,則聯電、聯瑞公司就系爭火災應就其使用人負全部責任,本件火災依日本東京法院之確定仲裁案,可知聯瑞公司就本件火災應負65%責任,故聯瑞、聯電公司與安衛中心應 受仲裁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有相反之認定。 ㈣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3號民事案件中曾委請安衛中心擔任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及私下委請安衛中心做鑑定,為安衛中心之客戶,有利害關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本件火災保險之共保人,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判定有利害關係,然安衛中心董事陳燦煌為富邦公司總經理,富邦公司更是安衛中心之創始捐助人,故安衛中心與相對人及其代位之聯電、聯瑞公司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利害關係,執行鑑定職務難期公平客觀鑑定,顯有偏頗之虞,不適於擔任本件鑑定工作,且有應迴避不自行迴避情事。 ㈤而安衛中心未依本院之指示說明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有得以鑑定出確實失火原因與責任歸屬之可能及依據,於尚未確認及釐清上情之前,即急於鑑定,顯見其早有定見,立場偏頗。 ㈥依行政院消防署頒訂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規定」可知正常之火災鑑定程序,火災現場及相關狀況證據均需妥善封鎖保存,鑑定單位需至火災現場勘查,則火災現場封鎖保存及災後現場勘查為火災調查鑑定重要環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可或缺內容,本件火災現場早已滅失,安衛中心無從再赴現場進行災後現場勘查,本件多項證據已滅失,相關證據未合法保全,相關跡證闕漏不全,證人記憶無法周全,已無可能依系統性科學方法重啟調查而依據實證資料判定本件起火處(點)與起火原因,已提供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所)教授暨台灣鑑識科學會理事長張維敏出具之報告供安衛中心參考,無完整客觀科學事實情況下,安衛中心認仍可進行鑑定,有違火災調查鑑定規則,實有偏頗之虞,本案火災現場已不存在且無完整第一手火災現場客觀原始證據,在無鑑定可能性情形下,指定安衛中心鑑定本件火災爭議,不僅無法釐清本件火災原因,更影響法院裁判正確性,顯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㈦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却安衛中心為鑑定人。 三、查: ㈠安衛中心係96年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頁),為一公益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主要任務為「提供政府安全衛生政策智庫、諮詢及協助。產業安全衛生技術研發與推廣。安全衛生技術教育訓練及人才培育。參與國際標準制定及國際合作事項。政府相關部會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科技專案研究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其他與安全衛生技術相關事項。」,有其捐助章程可參(同上卷四第31頁),可見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與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中心係屬不同法人;雖其團隊成員有來自工研院安全衛生技術部門,惟觀諸其創始捐助人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世龍等人(見本院卷五第88、89頁),與工研院並無關聯,益徵安衛中心乃一獨立運作之財團法人。而聲明人所指與聯電、聯瑞、聯相、聯景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係工業安全中心,並非安衛中心,其等均非安衛中心之客戶,亦無業務合作。而安衛中心之董事並無擔任或任職於聯電、聯瑞、聯相及聯景公司相關職務或員工,有該中心回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又安衛中心固於101年間接受保險公司及 公證公司之委託進行聯景公司無塵室之水災損害原因調查案,然此與本件火災案之鑑定案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就本件火災之鑑定有何不利影響之可能;另富邦保險公司總經理陳燦煌固為安衛中心之董事之一(同上頁),但富邦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陳燦煌僅為安衛中心眾多董事之一,亦非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人員,難以其擔任董事一職而推論其有影響本件鑑定意見之虞。聲明人逕以聯電、聯瑞、聯相、聯景公司與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中心有業務往來關係密切,遽推論安衛中心亦與該等公司關係密切云云,顯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㈡又本件待鑑定事項仍可採用系統分析技術、檢測分析及火災後果模擬等技術方法為鑑定,此經安衛中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於前開鑑定方法是否會因火災現場不存在而致結論失真,乃鑑定報告可採與否之問題,此與鑑定人之拒却原因無涉,聲明人以火災現場不存在即無鑑定可能為由拒却鑑定人,亦無可取;另內政部消防署所訂頒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乃針對該署人員進行火災調查鑑定所訂之作業程序規範,尚無拘束外部人員之效力,與安衛中心就本件待鑑定事項是否具有鑑定專業能力及有無迴避事由無關,聲明人據此聲明拒却安衛中心為鑑定人,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明人所指拒却事由,核與首揭列舉拒却鑑定人事由不符,另聲明人未就鑑定人安衛中心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特定利害關係、或與聲明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偏頗鑑定之虞之情事,為具體指述,並依法聲明,徒以主觀推論臆測安衛中心就本件鑑定恐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却其為鑑定人,於法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