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再審被告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駁 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5萬8,400元本息,駁回其餘 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07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員工葉孺正(原名葉子銘)於99年5月12日下午帶領伊之員工盧谷陽參觀訴外人振業化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業公司)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 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盧谷陽並應葉孺正 之要求,於介紹房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打勾處簽名確認葉孺正帶看行為,並向葉孺正表示伊至多僅同意以半個月租金作為居間報酬,葉孺正回稱會向主管報告,足見伊已將再審被告所為依承租月租金百分之百支付居間報酬之要約予以限制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盧谷陽對葉孺正表示伊至多僅同意以半個月租金作為居間報酬等語即應視為新要約,再審被告既未承諾,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系爭確認單並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伊自不受該確認單內容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確認單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自 有不適用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盧谷陽於前訴訟程序已證述其對葉孺正提議支付仲介費用10萬元,葉孺正表示要回去向主管報告,葉孺正嗣亦稱主管也答應等語;葉孺正復證稱盧谷陽告知僅願支付10萬元仲介費用,如願領款即前來領取,其詢問經理後,經理應允之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之居間報酬已達成支付10萬元之和解,縱再審被告於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時有所保留,但為伊所不知,則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規定參照)。又再審被告向伊請款時,同時交付再審被告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在其上加註「本影本僅供花旗銀行廠商建檔之用,他用無效」,可證再審被告乃謹慎之人,但再審被告領取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並無任何保留,益徵兩造就系爭仲介報酬確已達成和解,再審被告自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誤認和解為要式行為,逕以該支票簽收單據上未載有和解之字樣或類似文句,且就再審被告於同意和解條件後,未為其他保留請求棄而不論,逕認兩造就系爭居間報酬未有以10萬元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意旨不當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副總裁盧谷陽在99年5月12日伊員 工葉孺正帶看系爭房屋時,既當場簽認系爭確認單,兩造間之居間介紹契約於斯時即因意思合致而成立,要無對伊所為要約予以限制情事。嗣再審原告直接與振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並不清楚每月租金數額,自無從與再審原告為本件居間報酬多寡之磋商而成立和解,且倘若兩造有和解之意,再審原告於伊簽收系爭支票之際,豈能容任無何和解相關字句之記載,更徵伊僅單純地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領取再審原告當時所願給付之系爭支票,兩造並無磋商讓步達成和解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進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95萬8,400元本息,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而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盧谷陽已向葉孺正表明其至多僅支付半個月之仲介報酬,已將系爭確認單所載支付承租月租金之百分之百為仲介報酬之要約予以限制,自視為新要約,再審被告嗣未同意,系爭確認單即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不受該確認單內容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確認單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顯有不適用民法第 16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確認單上記載:『本人確認下列房屋經由本人簽名確認者,係由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公司(下稱松華租屋)居間介紹本人參觀而得知,本人同意若承租下列房屋,願依承租月租金之百分之百支付予松華租屋為居間仲介報酬。本人並同意絕不自行與出租人洽談及辦理承租事宜,若有違反此約定,除仍應依約定支付報酬外,另需無條件支付松華租屋相當於三倍仲介報酬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本確認單所約定之內容,本人同意以誠信原則遵守,縱非以本人名義承租,亦不影響約定效力』等語,經盧谷陽於客戶本人簽名欄中親簽,於公司名稱欄位填載『citi bank』,盧谷陽 固向葉孺正表示被上訴人僅願意支付半個月租金之仲介費用等情,與證人葉孺正於原法院證稱:『副總裁說他們公司都支付半個月,可能要我與公司說明,我當場沒有允諾,我說要回去請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盧谷陽於簽名於系爭確認單時,確實已知悉系爭確認單上所記載之內容,而於簽名後始向葉孺正表示被上訴人僅願意支付半個月租金為居間報酬,惟此並未得上訴人同意,盧谷陽既於知悉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後在其上簽名,應認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即為兩造居間契約之內容。且盧谷陽為被上訴人之副總裁,由盧谷陽之證詞亦可知其對於為被上訴人尋找設點位置、與仲介公司接洽及簽訂仲介或租賃契約等事項為其業務,自係具有相當豐富經驗之人,難認盧谷陽於不知系爭確認單上之內容及其簽名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可知原審係依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盧谷陽在系爭確認單簽名之時相互一致之事實,而為兩造業以系爭確認單為居間契約之認定,自無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60 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規定之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為盧谷陽已對葉孺正之要約予以限制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於法顯有未合,為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盧谷陽明確表示僅願支付1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而再審被告之經理亦已同意,再審被告領款時復未為任何保留,應認兩造業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縱再審被告於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有所保留,但為其所不知,則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參照),亦應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支票及簽收支票之單據上,均無有關和解之字樣或類此文句之記載,亦無兩造合意居間報酬為10萬元之記載,自難僅憑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有和解之意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裁盧谷陽於原法院證稱:『被告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有打電話告訴葉孺正我們會支付仲介費,但我們不希望支付到一個月,因為我們公司向來也只支付半個月…我提議支付仲介費用十萬元,葉孺正說他要回去跟主管報告,後來葉孺正告訴我說他主管也答應。所以我就請我們公司的吳桂婷小姐與葉先生聯繫,請原告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出具發票請款,因為我們公司還要做合格廠商的登錄,也請原告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證等相關東西向被告公司請款。後來被告公司是開公司票支付。吳小姐有請葉先生來簽收』等語,證人葉孺正亦於原法院證稱:『後來是證人盧谷陽大約在99年10月份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只同意十萬元的支票要我去領取。請我開發票過去領取,但是過程中我有說我們仲介報酬服務費,當初有協議一個月,副總裁回覆我說公司就是回覆十萬元,如果要來拿就來拿,他也沒有辦法,就是十萬元。因為我有詢問我們經理,我們經理說好,但是當初我是依照公司的意思說十萬元先拿回來,起碼有證明是我們公司帶看的』等語,…然此僅得認被上訴人係願意支付居間報酬10萬元,而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支票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對於居間報酬為1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自難以系爭支票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論斷兩造對於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並未合致,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甚詳,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經核無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雖為民法第86條前段所明定,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再審被告本即未同意再審原告居間報酬僅10萬元之要約,即無再審原告所云真意保留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