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 審 原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再 審 被告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 23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訴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定「瑕疵退貨之47,243碼,應依染縮比例除以0.84還原計算為54,302碼,則被上訴人交付472,171碼扣除瑕疵退貨之 54,302碼及讓碼3,460碼後為414,409碼」,應係認定胚布瑕疵部分,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但未認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卻連結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認定再審被告「得以染工、上膠、驗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55,554元,加計營業稅 為793,332元主張抵銷」部分,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且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主 張上膠、染色、驗布的費用可以抵銷。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胚布須染色後才看得出來,再審原告交付胚布瑕疵又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民法第356條所規定從速檢查通知,為再 審被告之義務,則所謂驗布費自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驗布費用與再審原告胚布貨款債權抵銷,違反民法第356條的規定。且再審被告應於染色 後立即檢查是否有瑕疵,而其將染色之布料再上膠,自不能謂已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 ㈢系爭胚布染色後所造成之縮水為胚布交付後,再審被告染色時所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並不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97,068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時,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而無須論出售人是否對該瑕疵具有可歸責事由,系爭胚布既有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認定解除契約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被告因 再審原告給付之胚布瑕疵而受有支出染工、上膠及驗布費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並以之與本件胚布價金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經提及胚布的瑕疵是製造過程所產生的問題 ,所以當然有可歸責再審原告的事由,因此再審被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不完全給付造成的損害來抵銷本件胚布價款,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而且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況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㈡關於驗布的費用,也是因為再審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產生的損害,與民法第356條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可主張抵銷 亦無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瑕疵退貨部分之胚布應依染縮比例還原,係用以計算本件之胚布價款,而非認定染縮係屬瑕疵,與民法第354條之適用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但卻連結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以染工、上膠、驗布費合計75萬5,554元,加計 營業稅為79萬3,332元主張抵銷」部分,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且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主張 上膠、染色、驗布的費用可以抵銷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抗辯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等規 定,就再審原告交付貨物之異常及瑕疵所受染工費、上膠費及驗布費損害與買賣價款抵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18號案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抗辯其受有支出上膠、染色、驗布費用損害79萬2,332元(含稅)為有理由並與再審原告請求之胚布價款抵 銷(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5行以下至第25行、第8頁第15 行至第19行)並非無據,再審原告所主張就損害賠償抵銷部分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容有誤會。至 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未敍明再審被告就上膠、染色、驗布的費用為抵銷抗辯基於何法律關係,此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民法第356條所規定從 速檢查通知為再審被告之義務,則所謂驗布費自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驗布費用與再審原告胚布貨款債權抵銷,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有關因胚布瑕疵受有支出驗布費等損害可與再審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之抗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分別詳論再審被告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且再審被告所受驗布費之損害得與再審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之判斷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驗布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係就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胚布染色後所造成之縮水為胚布交付後,再審被告染色時所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並不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退 貨之4萬7,243碼均有瑕疵,且係胚布產生之問題即係再審原告交付前已存在,非因染色、上膠加工所致,再審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最後一行及 第7頁第1行),並依有瑕疵退貨數量4萬7,243碼,按染縮比例除以0.87還原計算尚未染色加工前再審原告原交付之有瑕疵胚布數量為5萬4,302碼,並據以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胚布瑕疵之損害,無瑕疵擔保之適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瑕疵有無之事實認定為主張,與上開再審事由有間,當非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胚布須染色後才看得出來,再審原告交付胚布瑕疵又有何歸責事由,又再審被告應於染色後立即檢查是否有瑕疵,而其將染色之布料再上膠,自不得謂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等情,亦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所為指摘,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葉國乾